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8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仲林選任辯護人 舒瑞金律師
洪甯雅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續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仲林被訴於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侵占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仲林與告訴人王元芹係夫妻關係(於民國101 年6月20日結婚,於102年1月2日登記),原同住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於104 年8月17日,兩人一同前往基隆愛三路郵局,將告訴人所有之人民幣2 萬元,匯至大陸地區華夏銀行即墨市支行,欲將該筆款項匯予告訴人之子,惟因受款行無法接受跨境人民幣匯款,致款項未能成功匯出,基隆愛三路郵局遂於同年9 月17日,將款項兌換成新臺幣(下同)100,569 元,退回匯入被告所申設之台北西園郵局帳號0000000 號帳戶(下稱西園郵局帳戶)內,而由被告持有之。詎被告未將上揭退回之匯款交還告訴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親屬間侵占之犯意,於同年9月22日至基隆東信路郵局,自西園郵局帳戶內分別提領6萬元及4 萬元,而將屬於告訴人之款項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8條、第335條第1 項之親屬間侵占罪嫌。
二、本院因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故無庸再就本院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先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證、證人簡連春之證詞、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愛三路郵局105年3月10日查詢回復簡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園郵局105年9月12日查詢回復簡函、統計本國人士之外匯交易明細表、中華民國郵政國際郵政匯票-國內兌付據、國際匯兌退匯申請書暨調整單、被告所有之台北西園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得士派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在職證明及回函2 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回函3 份、檢察事務官勘查筆錄暨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6張及被告戶役政電子閘門查詢資料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4年9月22日自西園郵局帳戶內領出10萬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西園郵局帳戶內的錢領出後,已交給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01 年6月20日結婚、於102年1月2日登記,
迄今仍為夫妻關係乙節,此據被告、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報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頁),首堪認定。被告與告訴人於104年8月17日,一同前往基隆愛三路郵局,將告訴人所有之人民幣2 萬元,匯至大陸地區華夏銀行即墨市支行,欲將該筆款項交予告訴人之子,惟因受款行無法接受跨境人民幣匯款,致上揭款項未能成功匯出,基隆愛三路郵局遂於同年9 月17日,將上開人民幣兌換成新臺幣,將100,569 元退回匯入被告之西園郵局帳戶內,被告於同年9 月22日至基隆東信路郵局,自西園郵局帳戶內分別提領6萬元及4萬元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元芹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愛三路郵局105年3月10日查詢回復簡函暨檢附之統計本國人士之外匯交易明細表、中華民國郵政國際郵政匯票-國內兌付據、國際匯兌退匯申請書暨調整單(見105 他26卷第27至29頁反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園郵局105年9月12日查詢回復簡函暨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乙份(見105 偵續59卷第59至65頁)、被告之台北西園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05他126卷第32至33頁)、檢察事務官勘查筆錄暨被告於104年9月22日至基隆東信路郵局領取現金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6張(見105交查152卷第29至37頁)附卷可考,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刑法上
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350號、52年台上字第141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持有,重在對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而存戶與金融機構間在民法上係屬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4 條之規定,存戶將現金款項存入其在金融機構內所申設之帳戶後,該現金款項之所有權即因而移轉於金融機構,並與金融機構內其他現金資產混同,存戶對金融機構僅係取得與其存入金額同等款項之返還請求權,故存戶對於其帳戶內之款項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經查:觀諸卷附之西園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顯示於104年9月17日匯兌轉存100,569元,前一筆交易(104年9 月11日)跨行提款後之餘額為29,667元,於106年9月22日卡片提款6萬元、4萬元,而104年9 月17日匯兌轉存至9月22日卡片提款期間均未有其他交易紀錄(見105 偵續59卷第64頁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顯見西園郵局帳戶於104年9月17日匯兌轉存前,原有被告本身之存款29,667元,則被告於104年9月22日提領之10萬元雖超過被告本身之存款,然亦不能遽認提領之全部金額均屬告訴人所有,公訴意旨認被告侵占之數額為10萬元,非無疑問。被告辯稱西園郵局帳戶內提領之10萬元已交付告訴人等語,此據告訴人所爭執,雙方各執一詞,然依上述存戶與金融機構間之消費寄託民事法律關係而論,西園郵局帳戶內款項非由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係由郵局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被告既對西園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在領得之前,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被告以正常之提領程序,向郵局提領其本人名義之西園郵局帳戶內款項,並非將其持有他人之物易為不法所有,自不生侵占問題。從而,被告上開所辯縱屬虛偽,亦無從以刑法之侵占罪責相繩。實則西園郵局帳戶內款項之歸屬及提領後之資金流向,應屬被告與告訴人夫妻間民事糾葛範疇,自宜透過民事途徑解決。
㈢綜上,檢察官所舉各項事證,均無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
涉犯侵占犯行有罪之確切心證,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9月25日起迄於同年10月間之某日時許,乘告訴人赴大陸地區探親之機會,明知未受告訴人同意或指示,而可任意持用告訴人所有並置於基隆市○○路○○○ 巷○○號住處內之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臺灣銀行及郵局存摺各1 本,竟基於親屬間侵占之犯意,將其持有中之上揭存摺,予以侵占入己,復持告訴人上揭4 本存摺,向基隆市政府社會處愛心食物銀行臨時管理人員李承澤稱:告訴人之存摺帳戶內仍有資力,要求勿發放愛心食物銀行之物資給告訴人等內容。迨因告訴人於104 年11月下旬某日驚覺其與被告共同居住之房屋已遭出售,被告亦不知去向,告訴人自大陸地區返回臺灣地區後,遂經基隆市政府外籍配偶家庭服務中心協助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8 條、第335條第1項之親屬間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竊盜罪)之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侵占罪,依同法第338條規定準用同法第324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末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亦規定甚明。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侵占上開存摺4 本,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8條、第335第1 項之親屬間侵占罪。而被告為告訴人之配偶,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38條準用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所犯刑法第338條、第335條第1項之親屬間侵占罪,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06 年11月16日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撤回此部分之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存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32頁),依照前開說明,此部分犯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陳怡安法 官 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