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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4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8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梵瑋選任辯護人 曾國龍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梵瑋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余梵瑋為廈門華博向大大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向大大公司)系列內衣產品之代理商,其招收王若彤為下級代理商,惟王若彤違反向大大公司制定之代理銷售制度,遭向大大公司取消授權資格,事後王若彤向同行透露余梵瑋招收下級代理商時同未遵守向大大公司之代理銷售制度,並積極要求恢復授權,致余梵瑋在同行間之評價受損及遭受上級責備。余梵瑋因而心生不滿,遂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06 年4 月21日上午6 時23分許,登入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在個人頁面中發布如附表編號3 所示內容包含:「沒有錢不可恥,我以前也很窮,但是濫用別人的同情心非常可恥,就像不是乞丐還假裝在路邊當乞丐一樣,認識妳讓我覺得好噁心,在此公佈王若彤的社團跟粉絲專業(按應為專頁之誤)」等語之文章,並將文章分享對象設定為「公開」,供不特定人上網觀覽,足以毀損王若彤之名譽。

二、案經王若彤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告訴人王若彤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指訴

,均係被告余梵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前者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所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後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雖有證據能力,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未依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到場具結接受被告詰問,且被告未放棄詰問權,依同法第155條第2 項規定,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且上開資料並非違法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瑕疵,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首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臉書公開發布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文章,惟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辯稱:其發布之文章內容均係發生在其身上之真實事件,且係其內心之感受,其會比喻告訴人是假裝在路邊當乞丐,是因為告訴人一直陳述自己家境不好、生意不好,刻意讓其同情,從其這邊得到幫助,學會了之後,自己去外面找貨源批貨,也自己在外面招收代理,但卻一直對其隱瞞,其覺得告訴人好像假裝沒手沒腳需要別人的幫助,拿到錢、人散了之後就起身走掉,其就乞丐的印象就是這樣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發布之文章內容為有所本之事實陳述及其內心抒發意見之表達,屬於善意發表可受公評之言論,應受言論自由保護,且被告並非指稱告訴人為乞丐,而係被告因告訴人不斷陳述自己家境不好博取被告同情,被告因此讓告訴人加入代理商及借錢給告訴人,告訴人卻違反諸多代理規定,甚至讓別人以為是被告教告訴人違反這些規定,事實上告訴人私下拿貨去賣獲取暴利,是有工作能力也有賺到錢,卻博取他人同情,故被告以假乞丐作為比喻,未偏離合理抒發意見之範圍,不具有妨害名譽之惡意;另被告文章中提及無權銷售、貨源不明,係因告訴人已遭取消代理資格,且告訴人對外販售之貨物均非向上級代理商即被告批貨,所以告訴人貨源不明確屬實在,此部分屬真實陳述,亦非妨害名譽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06 年4 月21日上午5 時57分許、6 時11分許,

先後在WeChat聊天室中發送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文字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WeChat聊天室截圖2 張及被告提出之WeChat聊天室截圖2 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 年度他字第2905號卷第11頁反面、第12頁、本院卷第78至79頁,此部分未據起訴,且發送對象及人數不明,尚難認被告已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告訴人亦未就此部分提出告訴)。嗣被告於同日上午6 時23分許,將附表編號1 所示之文字略為修改後,合併附表編號1 、2 所示文字及增加「認識妳讓我覺得好噁心,在此公佈王若彤的社團跟粉絲專業,已經無權銷售,貨源不明請小心」等內容,而以附表編號3 所示之文章公開發布在臉書個人頁面中,使不特定之臉書用戶及非臉書用戶均得以上網觀覽,此有告訴人提出之被告臉書文章截圖1 張在卷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2905號卷第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則被告公開發布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文章,主觀上自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

㈡被告在臉書個人頁面中公開指摘告訴人私自招收同級代理商

、未向公司上報新進代理商資料、未將新進代理商之貨款交予上級代理商、未遵守公司制定之銷售指導價格、未向直接上級代理商進貨等違反向大大公司代理銷售制度之行為,暨公開指摘告訴人已無權銷售向大大公司系列內衣產品,貨物來源不明等內容,業據被告提出向大大內衣台幣代理價格表、廈門華博向大大網路科技有限公司承諾函、申明稿、被告與「邱布丁」間之對話紀錄、「邱布丁」匯款予告訴人之匯款紀錄1 紙、被告與「李宥潔」間之對話紀錄及向大大授權查詢系統列印資料等為憑(見本院卷第56頁、第60至62頁、第64至70頁、第71頁、第72至73頁、第63頁、第74至75頁),而告訴人於偵查中均未爭執此部分內容,依上開事證,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指摘之內容為真實,且告訴人違反向大大公司代理銷售制度、喪失代理資格等事,與新進代理商及消費者之權益有關,並非僅涉及告訴人個人私德,依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此部分尚不得以誹謗罪相繩,亦未據起訴。

㈢惟被告以「濫用別人的同情心非常可恥,就像不是乞丐還假

裝在路邊當乞丐一樣」等語,比喻告訴人佯裝為社會底層之乞丐,利用他人之同情請求施捨,客觀上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並足使他人認為告訴人係以詐術獲取財物而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又對照附表編號3 所示前段內容即「白同情妳,當初還借妳2 萬5 還欠費健保」、「也白同情妳的遭遇及家境,想辦法讓一個沒有錢的妳做向大大」、「跟妳買手工髮夾也是妳說妳的收入來源就這個,才跟妳捧場」等語,可知被告係指摘告訴人博取其同情,使其出借新臺幣(下同)

2 萬5,000 元予告訴人、破例招收告訴人為下級代理商及向告訴人購買手工髮夾,此與被告於偵查中辯稱:105 年3 、

4 月間,告訴人表示丈夫於104 年底遭人砍傷身受重傷,至今仍無法工作,全家家計均仰賴告訴人一人維持,告訴人並宣稱已有5 名子女,現又懷有第6 胎在身,依照公司規定,要成為代理商至少須批貨20套內衣,並預付20套內衣貨款,但其同情告訴人,一開始讓告訴人分次批貨,不用一次付清20套內衣貨款,以減輕告訴人之進貨成本及囤貨壓力,105年年中,其復借款2 萬5,000 元予告訴人清償健保欠費,另告訴人表示收入來源係販賣手工髮夾,其也有向告訴人購買髮夾等語大致無違(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他字第944 號卷第9 頁、106 年度偵字第4521號卷第5至6 頁);而上開告訴人自述之遭遇及家境,有被告提出之

105 年4 月9 日蘋果日報新聞(新聞要旨為104 年12月13日一名唐姓男子遭林姓嫌犯砍傷,送醫雖救回一命,但右邊腎臟受創嚴重被摘除,肝臟也受損,斷了好幾根肋骨,迄今仍無法工作,家計靠妻子獨撐)及105 年4 月13日被告臉書文章留言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0至53頁、第54至55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所述之家境狀況應該是告訴人真實的情況,告訴人臉書上面有小孩的照片,其後來才知道告訴人的小孩不全都是告訴人自己在帶,現在告訴人在帶的是跟現任丈夫生的兩個小孩,臉書上的照片就是這兩個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第92頁反面),復與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告訴人全戶戶籍資料所示:告訴人與唐姓男子及兩人所生之一對兒女共同居住等情吻合(見本院卷第84頁至同頁反面),足證告訴人並未虛捏不實之遭遇或家境騙取被告同情;再者,「乞丐」係指靠討飯、要錢過活的人,此有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之字詞釋義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告訴人縱有以家境困難博取被告同情,使被告允其以分次批貨之方式加入代理商,所為亦與「真乞丐」或「假乞丐」以乞討維生、不勞而獲之行為大不相同;是以,被告指摘告訴人博取其同情之行為「就像不是乞丐還假裝在路邊當乞丐一樣」,既非本於事實或被告確信之真實而為陳述,比喻亦欠缺關聯性,難認係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自無從依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或同法第31

1 條第3 款規定予以免責。至被告辯稱:其比喻告訴人假裝在路邊當乞丐,是因為告訴人一直陳述自己家境不好、生意不好,刻意讓其同情,從其這邊得到幫助,學會了之後,自己去外面找貨源批貨,也自己在外面招收代理,但卻一直對其隱瞞,其覺得告訴人好像假裝沒手沒腳需要別人的幫助,拿到錢、人散了之後就起身走掉,其就乞丐的印象就是這樣云云,因被告於附表編號3 所示前段內容敘及「妳有今天恨不得誰」、「難怪一年多了向大大做不起來」等語,足見被告發表上開文章時,亦認告訴人之生意未見起色,則其比喻告訴人「就像不是乞丐還假裝在路邊當乞丐一樣」,顯非指告訴人佯裝生意不好乞求其幫助一事,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告訴人於105 年9 月向其進貨80套內衣,僅取貨62套後,便未再向其取貨(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521號卷第7 頁),被告並於WeChat聊天室中提及「今天若彤先封鎖我」、「19套庫存都還沒拿完」、「本來要退她錢的」、「我想也不必了」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 年度他字第2905號卷第11頁),可證告訴人自105 年9月起,即已依向大大公司規定,一次付清80套內衣貨款向其上級代理商即被告批貨,而未再要求被告允其分次付款批貨,自無被告所辯:告訴人假裝沒手沒腳需要別人幫助之情節,是告訴人嗣後私自批貨及招收代理等行為,與被告比喻告訴人「就像不是乞丐還假裝在路邊當乞丐一樣」等語,亦難認有何關聯性,被告所辯殊無可採。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被公司取消授權之後,其表

示告訴人讓其很失望,告訴人馬上在WeChat及臉書將其封鎖,並在公開群組中張貼當初其沒有讓告訴人20套起批之對話,使其他同行認為其為了招收代理降低標準、破壞公司規定,之後告訴人又去要求授權,這邊鬧那邊吵,其因而遭上級責備,心情非常差,於是打了附表編號3 所示之文章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足徵被告係因告訴人向同行透露其招收告訴人為下級代理商時未遵守公司規定,以及告訴人積極要求恢復授權,致其在同行間之評價受損及遭受上級責備,始起意發布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文章,已明顯具有反擊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動機。又被告原先在WeChat聊天室中係分別發布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內容,且未指名道姓,其後卻將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內容合併,並在附表編號2 所示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及人格之內容後,增加「認識妳讓我覺得好噁心,在此公佈王若彤的社團跟粉絲專業」等文字,以明示其指摘之對象即為告訴人,而在臉書個人頁面中公開發布,堪認其主觀上確有供不特定人觀覽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犯意,且被告以:「認識妳讓我覺得好噁心」此一極為負面之形容詞評價告訴人,亦足以佐證被告並非出於善意而發布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文章。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辯護人雖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證明告訴人確實有向被告陳述悲慘之遭遇,使被告允許告訴人加入代理商,事後告訴人卻違反公司代理政策等事實(見本院卷第92頁),然上開待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當事人均未予爭執,自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項第3 款、第1 項規定,駁回辯護人上開聲請。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在臉書個人頁面中,公開指摘告訴人之行為「

就像不是乞丐還假裝在路邊當乞丐一樣」,使不特定臉書用戶及非臉書用戶均得以上網觀覽,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非輕;惟考量被告係以譬喻法貶損告訴人,並未捏造不實之事件詆毀告訴人,犯罪手段尚非劇烈;兼衡被告於偵查中表明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告訴人當時無調解意願(見106 年度他字第944 號卷第9 至11頁),嗣告訴人變更聯絡電話及實際居住地址,未事先向本院陳報,致未能收受通知書及遵期到場調解,其後本院查得告訴人新申辦之行動電話後與之聯繫,告訴人表明欲與被告調解,然被告已無調解意願,故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第106 至107 頁),暨被告為五專畢業,從事向大大公司經銷商工作,月薪10萬元,生活狀況尚佳,以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編號│ 發布時間 │發布位置│ 發布內容 │├──┼───────┼────┼───────────────────────────┤│ 1 │106 年4 月21日│WeChat │恭喜妳不用再撐了 ││ │上午5 時57分許│聊天室 │不承認我是妳直屬老大 ││ │ │ │我也不用對妳客氣 ││ │ │ │不敢讓底下代理認識我 ││ │ │ │偷藏一個人起來藏了這麼久 ││ │ │ │自己私吞貨款同級招同級沒上報 ││ │ │ │價錢還自己開不是按公司規定的拿貨價 ││ │ │ │7 個月前就沒有再排單進貨,140 套的貨去哪生來發代理? ││ │ │ │欠我錢就這麼不敢面對我 ││ │ │ │自己再另外找貨源 ││ │ │ │白同情妳當初還借妳2萬5還欠費健保 ││ │ │ │好讓妳去領政府的生育補助金 ││ │ │ │也白同情妳的遭遇及家境,想辦法讓一個沒有錢的妳做向大大││ │ │ │跟妳買收工髮夾也是妳說妳的收入來源就這個,才跟妳捧場 ││ │ │ │妳有今天恨不得誰 ││ │ │ │難怪一年多了向大大做不起來 ││ │ │ │妳讓我無比失望,真是浪費時間幫你了 │├──┼───────┼────┼───────────────────────────┤│ 2 │106 年4 月21日│WeChat │沒有錢不可恥,我以前也很窮,但是濫用別人的同情心非常可││ │上午6 時11分許│聊天室 │恥,就像不是乞丐假裝在路邊當乞丐一樣 │├──┼───────┼────┼───────────────────────────┤│ 3 │106 年4 月21日│被告臉書│恭喜妳不用再撐了 ││ │上午6 時23分許│個人頁面│不承認我是妳直屬老大 ││ │ │ │我也不用對妳客氣 ││ │ │ │不敢讓底下代理認識我 ││ │ │ │偷藏一個人起來藏了這麼久 ││ │ │ │自己私吞貨款同級招同級沒上報 ││ │ │ │價錢還自己開,不是按公司規定的拿貨價收費 ││ │ │ │7 個月前就沒有再排單進貨,140 套的貨去哪生來發代理? ││ │ │ │欠我錢就這麼不敢面對我 ││ │ │ │自己再另外找貨源 ││ │ │ │白同情妳,當初還借妳2萬5還欠費健保 ││ │ │ │好讓妳去領政府的生育補助金 ││ │ │ │也白同情妳的遭遇及家境,想辦法讓一個沒有錢的妳做向大大││ │ │ │跟妳買手工髮夾也是妳說妳的收入來源就這個,才跟妳捧場 ││ │ │ │妳有今天恨不得誰 ││ │ │ │難怪一年多了向大大做不起來 ││ │ │ │妳讓我無比失望,真是浪費時間幫你了 ││ │ │ │ ││ │ │ │沒有錢不可恥,我以前也很窮,但是濫用別人的同情心非常可││ │ │ │恥,就像不是乞丐還假裝在路邊當乞丐一樣,認識妳讓我覺得││ │ │ │好噁心,在此公佈王若彤的社團跟粉絲專業,已經無權銷售,││ │ │ │貨源不明請小心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17-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