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0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郡泓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18
3、3184、3677號),本院改行合議審判,被告於準備程序時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何郡泓犯侵占遺失物罪,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何郡泓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三、何郡泓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何郡泓犯強暴侮辱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何郡泓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上開三、五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郡泓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5年2月24日下午某時許,在基隆市麗景江山社區內
私人宮廟內拾獲友人陳志鴻所遺失基隆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鑰匙1串(2、3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入己;於105年2月25日下午4時許,明知陳姓少女(姓名年籍詳卷,民國88年1月某日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之前拾獲陳志鴻所遺失上開住處鑰匙1串(2、3支),打開該住處大門進入該宅(無故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陳姓少女所有黑色三星相機1臺、IPHONE手機充電器1個、黑色短雪靴1雙、桃紅色愛迪達女用運動鞋1雙、零錢新臺幣(下同)105元,得手後離去。嗣陳姓少女於同年月26日凌晨1時許返家發現遭竊而報警,經警循線通知何郡泓到案說明,並於何郡泓住處扣得上開物品(陳姓少女遭竊之上開物品及鑰匙1串業由陳姓少女領回),因而查獲。
㈡於105年3月16日晚間11時21分許,在基隆市○○區○○○路
○○○巷○○○○號地下停車場,見黃升所有停放第39號停車格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下,明知黃升並未同意其使用該機車且明知使用機車過程中將消耗機車內汽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發動該機車將之騎走,於同年月17日凌晨1時40分許騎經基隆市○○區○○○路○○○巷時,見路人莊麗美步行經過該處,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該公眾得出入之巷內,持裝有尿液之容器朝莊麗美潑灑尿液,以此強暴之方式公然侮辱莊麗美,足以貶損莊麗美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於同年月17日凌晨1時45分許,將該機車騎回同車格處停放,藉由上開騎車消耗油料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內所消耗使用之汽油(約1公升,約值26元)得手。嗣莊麗美報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通知何郡泓到案說明而查獲。
㈢於105年8月6日凌晨5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
○巷○○○○號地下停車場,見潘氏嬌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該機車坐墊,竊取坐墊內之女用外套2件(價值共1950元),得手後離去。嗣潘氏嬌於同日上午8時許察覺外套失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通知何郡泓到案說明而查獲,扣得上開女用外套2件,該女用外套2件業由潘氏嬌領回。
二、案經陳姓少女、莊麗美、潘氏嬌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何郡泓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被告因係成年人,明知告訴人陳姓少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對少年陳姓少女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又係累犯,不宜獨任審理,本院改行合議審判,而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證據並補充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外,其餘證據引用附件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記載外,並補充有證人即被害人陳志鴻於警詢之證述,又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六部分,並補充記載如下:事實欄㈠部分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贓物照片共10張;事實欄㈡部分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辦重機車000-000遭竊現場簡易圖各1份、現場模擬照片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4張及9張、現場照片2張;事實欄㈢部分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現場及贓物照片3張;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查陳姓少女為民國88年1月某日生,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其係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為成年人,其與陳姓少女之哥哥認識,去過陳姓少女之家,知道陳姓少女還在唸書、未滿18歲,故被告明知告訴人陳姓少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且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在案(見本院卷第23頁、本院106年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則被告故意對少年陳姓少女犯侵入住宅竊盜罪,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合先敘明。又被告明知騎乘機車係消耗機車內汽油以驅動機車代步,以機械將汽油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消耗,其情形與自機車內將汽油取出用其他方法消耗無異,堪認被告上開未經被害人黃升同意而騎乘上開機車,主觀上對於該機車內汽油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應成立刑法上之竊盜罪。核被告上開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後者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上開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公然侮辱等罪;上開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就被告上開事實一、㈠所犯刑法第337條之侵佔遺失物罪部分之事實業已記載,惟漏引用刑法第337條之侵佔遺失物罪之所犯法條,惟此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漏引用刑法第337條之侵佔遺失物罪之所犯法條部分,業據蒞庭檢察官予以補充,本院自得予以審判,在此敘明。又起訴書就被告故意對陳姓少女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漏引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惟此部分,業據蒞庭檢察官於本院106年2月17日準備程序及歷次審判時予以補充,在此說明。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76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12月1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其中刑法第337條之侵佔遺失物罪法定刑為罰金,不成立累犯外),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就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則遞加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且不知惕勵,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竊取少年、他人財物、對被害人潑灑尿液,所為理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其竊盜被害人之財物金額均非鉅大;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見被告戶籍資料記載)、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業水泥工(見105年度偵字第3184號偵查卷第3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黃升、告訴人莊麗美、陳姓少女、潘氏嬌4人調解成立(見本院106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4號調解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刑法第337條之侵佔遺失物罪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竊盜罪(2罪)、強暴侮辱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竊盜罪、強暴侮辱罪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被告於事實一、㈠㈡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陳志鴻所遺失上開住處鑰匙1串(2、3支),竊取陳姓少女所有黑色三星相機1臺、IPHONE手機充電器1個、黑色短雪靴1雙、桃紅色愛迪達女用運動鞋1雙、零錢105元,該等物品業由陳姓少女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105年度偵字第3184號偵查卷第17頁),又另被告竊盜潘氏嬌之女用外套2件(價值共1950元),該衣物業由潘氏嬌領回,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105年度偵字第3677號偵查卷第19頁),因之上開部分被告犯罪所得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竊盜汽油約1公升,約值26元,業據被害人黃升於本院106年5月26日審判時陳述在卷,惟被告於犯罪後本院審理中,就民事賠償部分業已與被害人黃升調解成立,被告願意於本次執行出獄後1年內賠償被害人黃升1000元(詳如本院106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4號調解筆錄之記載),有上開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倘再予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是衡酌前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尚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7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30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且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請勿逕送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如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183號105年度偵字第3184號105年度偵字第3677號被 告 何郡泓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1之20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郡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基簡字第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12月1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年2月25日下午4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加重竊盜之犯意,持之前拾獲之基隆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鑰匙,打開該住處大門進入該宅(無故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陳伊婷所有黑色三星相機1臺、IPHONE手機充電器1個、黑色短雪靴1雙、桃紅色愛迪達女用運動鞋1雙(上開物品業由陳伊婷領回)、零錢新臺幣(下同)105元,得手後離去。嗣陳伊婷於同年月26日凌晨1時許返家發現遭竊而報警,經警循線通知何郡泓到案說明,並於何郡泓住處扣得上開物品而查獲。
㈡於105年3月16日晚間11時21分許,在基隆市○○區○○○路
○○○巷○○○○號地下停車場,見黃升所有停放第39號停車格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下,明知黃升並未同意其使用該機車且明知使用機車過程中將消耗機車內汽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發動該機車將之騎走,於同年月17日凌晨1時40分許騎經基隆市○○區○○○路○○○巷時,見路人莊麗美步行經過該處,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該公眾得出入之巷內,持裝有尿液之容器朝莊麗美潑灑尿液,以此強暴之方式公然侮辱莊麗美,足以貶損莊麗美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於同年月17日凌晨1時45分許,將該機車騎回同車格處停放,藉由上開騎車消耗油料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內所消耗使用之不詳數量汽油得手。嗣莊麗美報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通知何郡泓到案說明而查獲。
㈢於105年8月6日凌晨5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
○○○巷○○○○號地下停車場,見潘氏嬌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該機車坐墊,竊取坐墊內之女用外套2件(價值共1950元),得手後離去。嗣潘氏嬌於同日上午8時許察覺外套失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通知何郡泓到案說明而查獲,扣得上開女用外套2件,該女用外套2件業由潘氏嬌領回。
二、案經陳伊婷、莊麗美、潘氏嬌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何郡泓於警詢及本署偵│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 │訊中之自白 │全部認罪。 ││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陳伊婷於警詢│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一、㈠││ │中之證訴 │之事實 ││ │ │ │├──┼────────────┼───────────┤│三 │證人即被害人黃升於警詢中│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一、㈡││ │之證訴 │竊盜汽油之事實 ││ │ │ │├──┼────────────┼───────────┤│四 │證人即告訴人莊麗美於警詢│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一、㈡││ │中之證訴 │以強暴公然侮辱之事實 ││ │ │ │├──┼────────────┼───────────┤│五 │證人即告訴人潘氏嬌於警詢│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一、㈢││ │中之證訴 │之事實 ││ │ │ │├──┼────────────┼───────────┤│六 │路口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刑案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目│ ││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 │ ││ │ │ │└──┴────────────┴───────────┘
二、按被告明知騎乘機車係消耗機車內汽油以驅動機車代步,以機械將汽油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消耗,其情形與自機車內將汽油取出用其他方法消耗無異,堪認被告上開未經被害人黃升同意而騎乘上開機車,主觀上對於該機車內汽油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應成立刑法上之竊盜罪。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公然侮辱等罪嫌;上開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4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4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擅自騎走被害人黃升機車部分,被告主觀上對機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竊盜汽油部分具有想像競合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檢察官 吳 美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 乃 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