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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4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2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凱揚義務辯護人 莊馨旻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5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後,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鄭凱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壹、犯罪事實

一、幫助行為鄭凱揚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該帳戶極有可能被他人作為存匯詐得款項之掩飾犯行工具,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之聯絡,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05 年11月18日前數日之某時刻,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其在貢寮澳底郵局申辦之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借予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

二、取財行為嗣該成年男子取得後上開之物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1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假冒為親戚而致電高泉欽,謊稱因週轉不靈而需借款云云,使高泉欽陷於錯誤,遂依該人之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在桃園市○○區○○○村0號之中壢華勛郵局,匯款20萬元至鄭凱揚之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貳、案發經過嗣因高泉欽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參、起訴經過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選任律師

㈠、法律修正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一、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三、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

㈡、本案情形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刑案時,否認犯罪。本院見其乃法律上之弱者,認為有必要保障其訴訟上之防禦權,遂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為其指定法律扶助律師為其辯護,再擇期進行準備程序。

二、簡式審判

㈠、法律修正按除簡式審判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民國92年2月6日公布並於92年9月1日全面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其次,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亦規定甚詳。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已於96年3月26 日再修正公布,規定為:「除簡式審判、簡易程序案件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所謂第376條第1款,係指最重本刑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所謂第376條第2款,係指刑法第320條及第321條之竊盜罪。

㈡、程序差異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第161條之2(當事人陳述意見)、第161條之3(自白最後調查)、第163 條之1 (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物證、書證調查、交互詰問規則)規定之限制。申言之,自92年9月1 日起,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改為三分法:其一,輕罪案件,檢察官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有罪之簡易判決。其二,檢察官起訴非強制辯護案件而被告認罪者,法院得裁定以受命法官一人進行簡式審判,其程序略如刑事訴訟法修正前獨任法官所進行之通常審判程序。其三,檢察官起訴之強制辯護案件或非強制辯護案件而被告否認全部或一部之犯罪者,法院應進行合議審判,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進行交互詰問之通常審判程序。

㈢、本案情形經查:被告鄭凱揚經起訴之罪名為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非96年3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除外規定,不得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必須合議為之。其次,被告於106年11月3日之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合以獨任方式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業經裁定在案。

貳、事實認定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判中坦承屬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高泉欽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其犯行洵堪認定。

叁、法律適用

一、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罰金問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相關分則法律之罰金刑,自應依上開規定配合調整。據此,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因非屬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所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應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為新台幣3萬以下罰金;依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其下限為新台幣1千元。

二、間接故意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未必故意)」在內;又所謂「間接故意」者,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參照);再者,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所指「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者而言,至所謂之「幫助故意」,則係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在主觀上有所認識而言,尚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惟仍需在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以內);惟倘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以前,預為幫助行為者,則為事前幫助犯。茲單就本案現存事證而論,固無從證明被告即係實施詐欺手法之人;惟被害人帳戶內之項款,既係經由上揭方式轉入被告帳戶,顯見向被害人以詐術之歹徒,無非利用被告帳戶為其詐財工具。是以在客觀上,本案縱使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明知利用帳戶遂行犯罪者之行為態樣,除可能供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常見類型為竊車後向車主勒索財物,即一般所稱「擄車勒贖」),亦有可能遭從事擄人勒贖等重大犯罪,而溢出被告原先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然參諸前揭說明,被告就「自己帳戶可能足以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乙節,仍應有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間接故意,擬制故意);換言之,本案所涉之「詐騙集團」果恃被告持交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之事實,顯然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主觀上,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當有提供金融帳戶施予詐欺助力之幫助行為。

三、幫助犯

㈠、幫助犯意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除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一人同時或異時在各別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概無不可,其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此實屬眾所周知之事,則按諸常人社會經驗,苟遇不熟識者委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無論其所恃以蒐集、徵求金融帳戶使用之名目為何,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況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專有性,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熟識者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實為吾人按諸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是以倘無正當理由而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客觀上顯然已可預見該人之犯罪意圖,係為恃以供某筆資金之存入、提領,且寓有隱暪該筆資金存入暨提領過程之意。參以今日社會,利用手機簡訊、寄送得獎通知,乃至謊稱其信用卡遭人盜刷、個人資料遭人盜用等手段,以遂其詐欺取財目的等案件頻傳;「詐騙集團」利用大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俗稱人頭戶)之方式,遂其順利領取因詐欺所得贓款暨阻斷(或阻撓)查緝人員對其等身分追查之目的者,復迭經新聞媒體披露在案,是以縱令被告在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初,其主觀尚無「必然引發該詐騙集團萌生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之確信,然衡諸常情及被告智識暨社會經驗,被告對於「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乙節,理當有所預見,竟猶將上揭金融帳戶提供予如聲請書所載之行為人暨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則無論被告曾否收受對價,被告主觀上皆有容忍並允許「自己帳戶經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無疑。

㈡、本案情形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意之意思,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從犯即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並非洗錢若干起訴案件,在此類犯罪係援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之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罪,惟本院依下列理由,認為並無洗錢之問題:

㈠、自從犯從屬性觀之按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同法第3 條復規定:「本法所稱重大犯罪,係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之罪。三、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四、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百條第一項之罪。五、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及第三百四十五條之罪。六、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罪。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八、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所定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罪。一○、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一一、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一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四條、第六條之罪。下列各款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台幣二千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一、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二、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一條之罪。」由上可知,洗錢罪行為客體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採列舉式之規定,於列舉規定外,其餘犯罪則不包括在內。本件被告之行為,僅成立普通詐欺罪之幫助犯,已如前述。本件正犯所為既非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所稱之重大犯罪,被告所為自亦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犯行。

㈡、自立法之目的觀之次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再者,洗錢行為係指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或行為人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同法第2 條第2 款)。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其他使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之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均屬之。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瞭然來源之不法性,即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本件係被告以外之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將詐欺所得之款項直接匯入該帳戶,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本即係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行為。

五、立法建議

㈠、司法角色當代法院之任務,雖有「司法積極(judicial activism)」與「司法自制(judicial self-restraint)」路線之爭然面對瞬息萬變之社會發展與科技創新,犯罪手法與侵權態樣往往超越立法者制訂規範之進程。偵查機關本於刑事政策與維護治安之角色功能,時有援用規範密度不足之既有法律,追訴若干新興犯罪中存在之行為態樣。而法院之任務重在適用法律而為裁判,在罪刑法定原則下,面對規範密度不足之既有法律,除非既有法律存在規範明確之處罰條文可得援用,本應從嚴解釋,拒絕以構成要件不該之刑罰規範加諸人民,方可促成立法者知所警覺而從速增修法令,此可自我國刑法分則近年來針對電腦、網路犯罪所增訂之相關條文之發展歷程窺見一二。其次,當代法院應體認其本身法律以外之專業能力有限,以及長期存在之民主正當性較民選立法部門為弱之困境,首應重視個案事實並逐案解決(case by case),動輒訴諸自我想像得能廣泛適用之規則,或提出抽象深入之艱澀理論,除將動搖憲法權力分立之平衡基礎,造成司法權與立法權之衝突緊張,因個案中提出之抽象規則或理論往往無法解決事實基礎不同之後續其他個案,結果往往治絲益棼。換言之,法院應扮演觸媒角色,透過個案裁判釋放訊息(signal-sen ding)協助社會形成各種價值,而非單憑個案即欲主導或壟斷價值決定之形成空間。

㈡、新興犯罪邇來,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取得受詐騙者或受恐嚇者交付之金錢,藉以掩飾真正犯罪行為人之身分,避免檢調機關查緝,業已成為新興之犯罪態樣。而檢察機關為求杜絕此類詐騙行為,時有在尚未緝獲實施詐騙或恐嚇行為者前,針對提供金融帳戶者,或以洗錢防制法第九條、或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取財等罪名據以起訴。各級法院實務對此則見解不一,除有以缺乏共同或幫助犯罪之主觀犯意而諭知無罪外,論以共同洗錢、幫助洗錢、幫助詐欺或恐嚇、幫助連續詐欺或恐嚇、幫助常業詐欺、共同詐欺或恐嚇、共同常業詐欺等罪名皆有之。因個案具體情節與查獲事證容有差異,是否有罪、應論以何一罪名,尚難一概而論。而一般人對於收購帳戶者從事詐欺、恐嚇取財等犯罪行為固可預見,且不違反本意,然若收購帳戶者以該帳戶作為擄人勒贖之贖金轉帳帳戶,甚或其他非典型之犯罪行為,依前揭說明,除非有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提供帳戶者知情,否則應認已逾越提供帳戶者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此為憲法「規範明確性原則」與刑法「罪刑法定原則」之必然解釋,亦即「罪刑明確原則」之真諦。本院基於憲法權力分立原則,固不應越俎代庖而僭越立法者本於立法裁量之政策形成空間,惟就審判職務上所發現之立法疑義與疏漏,本於前述經由個案判決「釋放訊息」之角色功能,而有後述之見解。

㈢、立法前例

1、刑法增訂人格權乃重要之人權,為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隱私乃重要之人格權,在刑法上乃重要之自由法益。前此,侵害他人隱私之竊聽或竊錄等行為,因法無處罰明文,致無法加以處罰,在科技發達之現代,誠屬重大之立法漏洞。因此,88年4月21日總統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15 條之1 規定:「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 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二 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刑法第315 條之2 規定:「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二款之行為者,亦同。明知為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而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者,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對於侵害他人隱私自由法益之行為而予以犯罪化,以保障人權。

2、護照條例按「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第一項至第四項事實或偽造、變造或冒用之照片,仍代申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89年5 月17日修正後之護照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4 項、第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即為立法院針對當時盛行之提供證件供人冒名申請護照或供人冒名使用護照等新興犯罪手法,因有感當時刑罰法令此部分之規範有所疏漏,法院或以共同詐欺罪論處,或以幫助詐欺罪論處,抑或以法無處罰明文論以無罪,嚴重傷害人民之法信賴感,故特別修法針對此類犯罪型態予以處罰明文,以杜爭議。

3、立法建議針對無正當理由出賣或出借金融機關帳戶予他人,便利他人遂行詐欺及其他犯罪等犯罪所得之行為,目前實務所持見解仍甚分歧,已如前述。本院雖認個案上仍應依具體事證判斷行為人是否知情、有無洗錢、是否為詐欺共同正犯,抑或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等,尚難僅以法無明文而概以無罪論之,然為求法規範明確性與可預見性,如在刑事政策上認為上開行為有處以「刑罰」之必要,立法機關允宜比照刑法之上開修正方式,或比照護照條例之修正方式而為妥適立法,以杜爭議。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此項規定僅能解決詐騙集團之若干責任問題,並不解決提供帳戶者之責任問題,併予指明。

六、沒收修正

㈠、適用新法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其中之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因此,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後法優於前法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㈢、毒品條例配合修正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1、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年7月1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2、原第19條第1項「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則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㈣、擴大沒收範圍再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2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5項)。」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

㈤、沒收比例原則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乃規定為:「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第1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第2項)。」

㈥、併合執行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如前述,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而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規定。

肆、違憲審查

一、憲法原則

㈠、人性尊嚴原則其次,德國基本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及保護人性尊嚴,乃所有國家權力機構之義務。」依據國民主權原理,國民是國家主人,其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在法律限度內,所有人類應有之尊嚴,皆應受到尊重,不得排斥或輕視之。尊重及保護其人性尊嚴,實係行政、立法、司法機關之義務,並非其等機關之裁量權。就刑事立法而言,若無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之行為而予以犯罪化,或較輕責任之行為而賦予重刑罰之處罰,即是違背人性尊嚴原則,而為違憲之立法。申言之,不應犯罪化而予以犯罪化,不應重刑化而賦予重刑罰,即是違背人性尊嚴原則。一言以蔽之,前者乃不應罰而罰之,後者乃不應重而重之,使得國民受到不應處罰之處罰,或是受到過重之處罰,皆是不合人性尊嚴原則。

㈡、比例原則按一般認為比例原則之內涵,係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比例性原則三項。事實上,比例原則可分為二層次,其一須「適當」,其次須「相當」。就刑法而言,所謂適當,是指其犯罪化而處以刑罰為適當。所謂相當即不過量,所謂不過量乃指侵害最小,是指犯罪化後所賦予之刑罰種類為相當,為不過量,為侵害最小。因此,若要簡而言之,比例原則之必要性原則及比例性原則,可以合而為一,姑且名之曰相當性原則。若其犯罪化而犯以刑罰之立法並不適當,即是不合適當性原則,進而違背比例原則。若其犯罪化之立法適當,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並不相當,即是不合相當性原則,進而無論其為過重或過輕,皆是違背比例原則之立法。申言之,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始得謂之符合比例原則。

㈢、法益原則據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之要求,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應限於必要之干預;能以其他手段而達成目的時,則應放棄刑罰。此謂之刑罰之「最後手段性」,亦即刑罰謙抑原則之表現。欲知其犯罪化之立法是否合乎適當性原則適當,必須求諸於法益原則。因此,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可以導出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申言之,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要求任何行為要加以犯罪化,必因其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蓋刑事立法之核心,在於其所保護之法益。刑法之任務,在於法益之保護。無法益保護,無刑法可言;亦即無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則無施以刑罰之必要。行為如未造成「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則無將之犯罪化之必要。

在法益侵害,為「實害犯」;在法益危險,為「危險犯」。再者,法益本身依其價值評價之強度,而呈現法益位階。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五者,按其順序,而高低位階化。生命法益最高,其次身體法益,其次自由法益,其次名譽法益,而財產法益最低。此五種傳統法益,稱之為「個人法益」。在個人法益以外之法益,即「超個人法益」或「一般法益」、「團體法益」、「整體法益」,亦必須其與個人法益具有關連性者,始得為刑法所保護之一般法益。所謂危險犯,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造成法益危險,尚未至法益侵害,亦立法予以犯罪化。以最高位階之生命法益言之,刑法之有預備殺人罪、預備放火罪、預備強盜罪、預備擄人勒贖罪,均因其行為已造成生命法益之危險;否則,各該罪即無設預備犯之必要。如係單純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法益危險行為,則未曾設預備犯而加以犯罪化。

㈣、罪刑相當原則在犯罪化之立法之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是否合乎行為之罪責,亦即是否罪刑相當,乃刑罰相當性之問題。申言之,欲知其犯罪化之立法是否合乎適當性原則適當,必須求於罪刑相當原則。因此,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可以導出刑事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如前所述,就刑法而言,所謂相當即不過量,所謂不過量乃指侵害最小,是指犯罪化後所賦予之刑罰種類為相當,為不過量,為侵害最小。因此,法定刑之刑罰種類及自由刑之刑度輕重,必須與其行為責任之輕重相當,亦即在具有相當性時,始得為該種刑罰之賦予或該級刑度之訂定。如此,其刑罰之賦予始為合乎「罪責原則」,使其罪責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亦即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若其犯罪化之立法適當,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並不相當,即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自然不合相當性原則,進而無論其為過重或過輕,皆是違背比例原則之立法。

二、詐欺取財罪

㈠、罪之審查詐欺取財行為,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屬於財產法益之實害犯。其立法加以犯罪化,自有其必要,符合比例原則、法益原則,並不違背人性尊嚴原則,應為合憲之立法。然則,財產犯罪而無暴力行為時,是否必須列為公訴罪(非告訴乃論之罪固包括自訴罪,惟自訴者少之又少),非無商榷之餘地。

㈡、刑之審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符合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自不違背比例原則,而且其最高刑度止於一定期間之自由刑,亦不違背人性尊嚴原則,應為合憲之立法。然則,由於時空背景不同,民國24年施行之現行刑法,其33條將有期徒刑之上限定為15年,係以當時「人生平均年齡不過

四十一、二齡」為其立法理由;刑法各罪名之有期徒刑上下限,刑法各該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罪之刑度安排,亦均以此為其立法理由。然則,60餘年後之今日已然不同,平均人壽將近80歲,已近立法當時1倍;而目前更由當時之農業社會進展至電腦網路之科技時代,惟刑法並未配合修正刑度,歷年來只知制訂並修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不知制訂「有期徒刑提高標準條例」,造成司法實務普遍性重罪輕判之必然結果。例如在竊盜及詐欺取財罪,無論被告觸犯幾件,在有連續犯規定之年代,以一罪論而加重其刑至2分之1結果,刑度止於7年半,豈是合理?如此,造成法官無從為罪刑相當之量刑。在95年7月1日廢除連續犯之後,在單一犯罪,其量刑至最高度之情況,根本不可能;而在數罪併罰之情形,法官可以選擇最後執行刑之刑度,總算可以調和前此之不合理。然則,本院仍認為可以考慮制訂「有期徒刑提高標準條例」,加倍提高刑法分則各罪有期徒刑之上下限,使每罪都能罪刑相當,才是根本之計;例如若財產犯罪得提高刑度一倍,與日本刑法之竊盜罪相同,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官才有妥適之量刑空間。

伍、刑罰裁量

一、罪刑相當原則

㈠、自刑罰理論觀之就刑罰之報應理論言之,刑罰係以其具有痛苦性之本質,來均衡具有不法本質之犯罪,藉以衡平行為人之罪責,使行為人得因責任抵償而贖罪,而社會正義得以實現義,是故強調「刑罰之輕重應與罪責之輕重成比例」,是為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其報應之內容即為自由之剝奪,亦即有期徒刑之相加,而監獄即為執行報應之場所。再就特別預防理論言之,受刑人之犯罪係社會化過程之障礙,應使其在監執行,以接受再教育而求其再社會化。復就一般預防理論觀之,以對受刑人之施以刑罰,作為威嚇他人之手段,不過刑罰之附帶作用,並非其主要目的。關於刑罰之目的,通常採取綜合理論,各國皆然;既有報應罪責,又有預防再犯,並有嚇阻他人犯罪之功能;惟報應理論所強調之「刑罰之輕重應與罪責之輕重成比例」,仍為刑罰裁量之基本原則;在死刑及真正無期徒刑,惟有在侵害生命法益之犯罪,單純依報應理論,其罪責已夠深重,不期待其再社會化時,始得於審判上宣告之;在死刑,更必須於「求其生而不得」時,始得為之;被告縱然侵害他人之生命法益,如求其生而可得時,亦不得宣告死刑,蓋死刑既稱之為極刑,如非極度之罪責,自不必處以極度之死刑。目前,我國係採取無期徒刑得適用假釋之制度,執行15年後,即有假釋之機會,本質上類似長期徒刑,並非真正無期徒刑。若被告接受自由刑之執行,以進行責任抵償,而在執行時能因己身之悛悔加之監獄之教化,仍有再社會化之可能,並無永久隔離於社會之必要,即不適合量處無期徒刑。

㈡、自憲法原則觀之依據前述人性尊嚴原則,「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及保護人性尊嚴,乃所有國家權力機構之義務。」在法律限度內,所有人類應有之尊嚴,皆應受到尊重,不得排斥或輕視之。尊重及保護其人性尊嚴,實係行政、立法、司法機關之義務,並非其等機關之裁量權,已如前述。在被告之行為責任確定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或自由刑之量定,均應相當而不可過量,否則即是違背比例原則中之相當性原則,自然不合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因此,刑事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要求法官在量刑時,應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重,輕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罪而重判;期使責任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申言之,重犯罪賦予重刑罰,輕犯罪賦予輕刑罰,當重則重,當輕則輕,不應重其輕,亦不應輕其重,始得謂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地藏十輪經(第三卷)云:「若犯重罪,應重治罰;若犯中罪,應中治罰;若犯輕罪,應輕治罰;令其慚愧,懺悔所犯。」其此之謂也!

二、刑罰裁量

㈠、主刑裁量按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為此,本院基於被告之責任:1、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之後,

2、再斟酌拘役並無教化功能,乃不具實益之刑罰種類,立法上以廢除為宜,以資符合自由刑單一化之要求;六月以下之短期自由刑,既難有教化作用,又易使受刑人感染惡習,除非被告有受其執行之特殊必要,否則尚無宣告之必要;如其宣告,應以緩刑或易科罰金而調和之;例如搶奪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惟有量處6月有期徒刑,被告才有易科罰金之機會;刑法第225條第2項及第227條第2項之罪亦然等情;3、復考慮被告是否應施予刑罰並使之入監獄執行,應依刑罰理論及刑事政策而加以考量,斟酌重點在於被告有無執行剝奪其自由,並施以監獄之教化,以使其再社會化之必要性,並非以其是否已經和解而為主要之判斷標準等情;惟竊盜、詐欺及毀損罪,乃實害犯之立法,確實為一般人最常見之犯罪,而被告已對被害人賠償損失,當庭交付6萬元,並經記明筆錄可考,可見被告已經盡力為犯罪後之彌補動作,其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情;4、復特別考量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其素行尚稱良好等情;6、最後衡量刑罰之裁量,應考慮立法之精神。一般而言,立法所賦予之最重刑罰種類,例如殺人罪之死刑或竊盜罪之有期徒刑5年,乃準備給予未來此類型犯罪人之中之責任最高者使用;惟此種責任最高之情況,百不及一,並非常見;一般此類之犯罪,依統計學之數字,其分布類似金字塔型,責任輕者多,而責任重者少,是以在量刑統計上,低度量刑之情形甚為普遍。因此,就自由刑而言,除非是重大案件,否則,在一般案件,中度量刑已屬重判。就詐欺取財罪而言,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中度量刑為2年6月。就詐欺取財罪之加重其刑而言,在加重之後,處斷刑擴大為7年半以下之有期徒刑,中度量刑變為3年9月。然則,若在非真正之犯罪,或並非重大案件,本院認為在量刑時,即便在加重其刑之情形,仍應以原來5年以下有期徒刑作為基準,加重部分僅在量定其刑時選擇適當之加重刑度即可,並不必以其7年6月之處斷刑作為量刑之基準。申言之,就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言,5至4年為「高度刑」,4至3年為「中高度刑」,3年至2年為「中度刑」,2年至1年為「中低度刑」,1年以下為「低度刑」,有5級量刑空間。

㈡、裁量結果本院綜合考量被告之行為責任後,認為論罪並量刑如主文所示,已經足以使其罪刑相當,爰宣告之,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並使其量刑趨近合理化,以期待被告之能知自新。

㈢、緩刑宣告

1、法律規定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2、本案情形經查:被告之素行良好,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案係初犯,且為幫助犯,並非正犯;何況,被告自承以販賣水果為生,收入不高;如要易科罰金,必須籌備12萬元,將有高度之困難;若其必須入監服刑,不但將有可能招來前述短期自由刑之弊端,而其兩位幼子幼女方才二歲及半歲,將難以獲得應有之照顧。本院考量上情之後,認為被告在經偵查及審判程序之教訓後,應已能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而認為所宣告之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㈣、不予沒收

1、法律規定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何況,修正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2、本案情形經查:被害人固然被騙20萬元,惟在實際上,被告並無任何所得,一如上述,自不必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所得或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之金融卡等物,既非義務沒收之物,且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證明迄未滅失;兼以金融機構常見約款,金融機構所核發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原則上,均屬金融機構所有(參見大部分金融機構核發金融卡之背面約款記載),是以本案而論,本院亦無宣告沒收上開帳戶金融卡之法律依據;何況,本案經披露後,上開帳戶早經相關單位列為警示帳戶(犯罪帳戶),而無再遭人利用之虞,是倘本院逕為沒收之諭知,既無助於日後相類犯罪之防堵,復僅徒增將來執行之困擾,經裁量結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而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 志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具體之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並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 珍 珍附錄: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7-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