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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5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8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玟如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盧玟如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玟如基於貸放重利款項之犯意,自稱為臺北當舖業者,對外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並在基隆市新山水庫下方路口,刊登內容為「家庭主婦借貸安全利息低」之廣告,適行經該處之告訴人江瑞麟即據此廣告電詢借款事宜。被告盧玟如隨即乘告訴人江瑞麟因擅自挪用擔任管理員之管理費,急於籌措現金返還之處境,於民國103年5月間某日,在基隆市○○區○○○路○○○ 巷內市立棒球場,貸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約定以10日為1期,收取每期8,000元之利息(月息30分,相當於年利率百分之360),預先扣除第1期利息8,000元後,告訴人江瑞麟實際借得7萬2,000元,並交付簽發金額8萬元之本票1張,連同己有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身分證影本予被告盧玟如,告訴人江瑞麟於借款後先後清償約3 個月左右之利息,被告盧玟如則藉此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告訴人江瑞麟不堪支付高額利息,於104年5月間,經聽從被告盧玟如建議,以所有房地向基隆一信申辦房屋貸款50萬元,得款供清償上開借款之本金及利息約30餘萬元,尚積欠3、4萬元之本金,事後告訴人江瑞麟又以每次數千元至1、2萬元不等之金額,陸續向被告盧玟如借得合計約50萬元之款項,直至105 年11月間,前後積欠本金連同利息已高達195 萬元,告訴人江瑞麟仍無力支付高額利息,再度聽從被告盧玟如之建議,先找金主代為清償上開基隆一信之剩餘房貸,並以所有房地設定抵押予金主,再找其他銀行申辦貸款供清償所有積欠債務,隨即交付己有不動產所有權狀、身分證予被告盧玟如,由被告盧玟如透過代書處理後續相關事宜,迨於105 年12月間,為告訴人江瑞麟前往調閱土地登記資料,得知上開房地已遭設定25

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予被告盧玟如,憤而邀約被告盧玟如見面談判。於 105年12月30日,被告盧玟如之夫羅聰安赴約談判,雙方發生爭執,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5 張。案經告訴人江瑞麟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認被告盧玟如涉有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棄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況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且起訴之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之構成要件須有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以及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若行為人貸與金錢予他人並收取利息,而他人明知行為人收取之利息較銀行高,且其並無經濟上之急迫危機,則其捨向銀行申辦貸款等其他方式,而願意支付高額利息向行為人借貸款項,即應僅屬契約自由之範疇。若難認行為人有何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以金錢之行為,所為即與刑法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別,且重利罪成立之要件須有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以及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若行為人貸與金錢予他人並收取利息,而他人明知行為人收取之利息較銀行高,且其並無經濟上之急迫危機,則其捨向銀行申辦貸款等其他方式,而願意支付高額利息向行為人借貸款項,即應僅屬契約自由之範疇。若難認行為人有何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以金錢之行為,所為即與刑法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別。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惟於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被告盧玟如既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本判決即不再逐一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盧玟如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盧玟如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供述;⑵告訴人即證人江瑞麟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證述;⑶證人羅聰安於警詢時之證述;⑷扣案之基隆市○○區○○段○○○○號、393-1地號、393-2地號、393-3地號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4份、基隆市○○區○○段○○○○○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 份;㈤告訴人江瑞麟之基隆一信存款帳戶存摺影本1 紙;㈥被告盧玟如於106年3月14日以刑事辯護狀檢送上開房地之歷次不動產登記資料;㈦被告盧玟如以上開刑事辯護狀檢送告訴人於105年11月11日出具之聲明書1份、告訴人於105 年12月30日交付簽發金額190萬元之本票1張,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盧玟如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陸續金錢借款往來,並要求告訴人江瑞麟簽立上開本票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告訴人江瑞麟一直欠錢也不還我,現在又告我重利,我沒有重利,江瑞麟根本沒有還我錢,一毛都沒有,反而是我借他錢,一直都是江瑞麟用房子抵押設定給我,沒有還我錢,房子現在設定在我名下,但是在106年1月31日有流抵契約,在謄本有附記,江瑞麟外表很老實,江瑞麟就是看起來很老實很可憐的樣子,江瑞麟之前說要還我錢,但不知道到後來居然變成殺人,我不知道後來會變這樣子等語。

辯護人之辯稱:本件於103 年間,被告當時還沒有結婚,從事資源回收,認識一個外號阿財(音同)的朋友,阿財(音同)就跟被告講說告訴人在開計程車,一時缺錢希望被告能夠借錢給告訴人讓他做短期,當時資源回收的工作沒有都賺錢的,被告身上有一點閒錢,所以就答應那個阿財(音同),第一次三個人一起見面,借了這個三萬元約訂月息兩分,然後交付三萬元,也沒有收利息,也沒有預扣利息,告訴人答應下禮拜就要還,過了幾天,告訴人說要再借了七萬還卡債,被告總共借了告訴人十萬,預計一個月還,當時就是寫本票,被告也不是從事地下錢莊,不知道要怎麼記帳,預扣利息也不懂,後來阿財(音同)跟被告講說「告訴人一直來跟我借錢,不然由你來借他,妳就跟他連絡」,因為被告是單身的人,不敢讓告訴人知道她住在哪裡,怕被糾纏,如果有借就約在外面借給他,如同被告說對告訴人有同情心,心軟就借錢,告訴人覺得被告很好商量,就一直借錢,103 年11月初的時候累積借了二十幾萬,沒有辦法還錢,被告為了要保障就要求設定抵押,去了代書那邊設定25萬元的抵押,二十五萬借了以後,告訴人再用種種理由,跟被告借兩萬塊到十萬塊不等,所以到了103年11月20日到104年5 月下旬,大概半年,增加借到二十五萬,總共欠了五十萬,本來 103年11月以前是借二十五萬,設定第一順位,103 年11月20日到104年5月下旬這段半年多借了二十五萬,共五十萬元,設定二十五萬元的設定,第二順位,因為銀行還要還,他說他要跟銀行借了六十萬,所以被告就先塗銷給他讓他借,總總程序大概就是這樣子。借到錢了以後,銀行有撥到這個帳戶,帳戶的提領記錄在卷的第40頁,銀行轉入五十萬元之後,他提出三十八萬的現金,告訴人講說是還給被告的,但被告根本沒有拿到,以告訴人主張講的利息,十天十分,一個月就三十分是非常重的,告訴人講說只剩欠被告四萬元,剩四萬元應該就快點還給被告就好了,不然利息這麼重的話,竟然三十八萬,每天都有提款記錄,自己花掉了,他花錢如流水,錢不知道花去哪裡了,應該是賭博比較多,他跟被告借的部分,後來被告可以抵押,被告就委託代書來辦,有時候兩個一起去,被告都是帶印章,如果沒有欠這些錢,被告怎麼可能去辦,這重利顯然是發生事情以後的誣告,為了要誣陷被告,告訴人在偵查筆錄說他八萬沒有還,如果八萬一直沒有還,這筆利息一個月就要兩萬四,累積到本案發生 105年12月,一共31個月只有利息就七十四萬四千元,告訴人又講說還有再借本金前後不會超過五十萬,他自己也有承認再借,月息三十分來算的話,兩年七個月光利息就四百六十五萬,加上被告待他清償銀行的五十萬,整個加起來五百多萬元,被告怎麼可能同意讓他設定兩百五十萬元的擔保而已,一定是全部算進去,本件除了告訴人自己講的有這個重利的情形之外,其他沒有任何的佐證,所有的證據都是被告向代書請求申請地政機關所擬出來的相關資料,以時間點來算的話,應該被告較為可信,103年11月到104年5 月,都大概半年半年核算一次,沒有留本票換票,只能用這個來推定被告並沒有重利,告訴人所言不實在,本件沒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的情形,告訴人的房子在跟被告欠錢的時候就是可以設定,但是因為告訴人有欠銀行卡債,偵查筆錄說跟被告借十萬塊拿去還卡債,這個如果有急迫跟無經驗的情形的話,他跟銀行第一筆也是有借到六十萬,後來銀行設定第一順位,銀行我們也幫他還了一筆,一借再借整個過程都沒有急迫無經驗,他有說他之前侵占公寓大廈的錢,要還人家,他對借錢都是有經驗的,如果說有急迫性,怎麼跟被告借那麼多次,所以他也不是沒有房子可以供抵押難以求助的處境,所以告訴人沒有辦法來舉證利息的約定借款八萬十天一期每期八千元,跟重利罪構成要件不符,懇請鈞院給予被告無罪的諭知等語。

六、本院查:㈠告訴人江瑞麟自103 年間某日起至104年5月下旬某日止,陸

續向被告金錢借貸累積總金額約50萬元許,而告訴人於103年11月7日,以其所有坐落○○○區○○段○○○○○○ ○號○○○區○○段○○○○○○○號○○○區○○段○○○○○○○號○○○區○○段○○○○○○○號○○○區○○段○○○○○○○ ○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之不動產,於103年11月7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事後於104年5月21日,經被告同意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且告訴人於104年5月20日,以上開房地不動產抵押,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後,於105 年11月18日,經同意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之事實,業據被告於106年2月

8 日警詢時供述:我認識告訴人江瑞麟,是透過友人介紹的友人,我與其認識約1、2年了,我與他是透過朋友認識,認識後隔了約2、3天後他就拿房屋權狀要向我借錢,第一次是向我借3萬,因當時與他不熟有要求他簽立一張3萬元的本票給我,期間他陸陸續續都有向我借錢,從5 千元至最後一筆是向我借50萬元清償他向第一信用合作社的貸款等語明確綦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19號卷,第3至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106年2月5日警詢時指述:我要支付銀行貸款及支付給盧玟如的利息,我便又再度無法正常繳交利息給盧玟如,因此盧玟如又於105 年11月找羅聰安予我商討如何清償我的債務,羅聰安就建議盧致如所找的金主先將我積欠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的貸款清償後,將我的房子設定抵押給金主,之後再找其他家銀行貸款一次將我所積欠的債務清償完畢,我就接受他的建議與盧玫如再度至恒大代書事務所找林上惠代書辦理相關清償銀行貸款及辦理房子設定抵押事宜,盧玟如要求我設定250萬元,我於105年12月份時有去調相關資料才知道房子是設定給盧玟如,我沒有去詢問,但我從105 年11月之後至今都沒有去繳清貸款,但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都沒有向我催討,因此應該是已經清償完了等語之證述情節大致符合【見同上偵字第1219號卷,第9至11頁】,再互核與證人羅聰安於106年2月8日警詢時之證述情節亦大致吻合【見同上偵字第1219號卷,第15至18頁】,並有告訴人所有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人個人全部○○○區○○段○○○○○○○號○○○區○○段0393-1地號○○○區○○段○○○○○○○號○○○區○○段○○○○○○○號○○○區○○段○○○○○○○ ○號、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存摺、名片壹張、被告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個別查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財產所得線上查調結果、營業稅查定課徵核定稅額繳納書、基隆市地籍異動所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族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25日函、104年5月21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05 年2月2日土地登記申請書、105年2月2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05年6月3日土地登記申請書、105年6 月3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05年8月1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105年6月3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05年8月3日抵押權塗銷同意書、105年8月9日土地登記申請書、105年8 月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05年11月7日土地登記申請書、105 年8月5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105年2月2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05年11月3日抵押權塗銷同意書、105年11月18日土地登記申請書、104年5月21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05年11月8日抵押權塗銷同意書105年11月23日土地登記申請書、105年11月23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告訴人江瑞麟借款證明、本票影本1 紙、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件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字第1219號卷,第19至28頁、第30至46頁、第49至53頁、第67至114頁】,是告訴人亦坦認伊自105 年11月之後至今,均未有去繳清貸款,亦不受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催討上開債務,惟告訴人係借款人豈有不知借貸應清償該債務,且該借貸債務應係由何人以何方式繳清貸款清償完畢之理,實與常情嚴重背離,顯見本件告訴人並非無經驗,亦無輕率而借貸取得金錢,更甚者,告訴人願意以借新債償還舊債向被告借貸款項,即應僅屬契約自由之範疇,尚難認被告有何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以金錢之行為,應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於105年1月30日,以上開房地不動產抵押,設定擔

保債權總金額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之後,告訴人於105 年6月2日,以上開房地不動產抵押,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之後,於105 年8月11日,經被告同意辦理上開抵押權塗銷登記,且告訴人於

105 年8月4日,將上開原本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變更設定為擔保債權總金額195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之後,於105年11月4日,經被告同意辦理上開抵押權塗銷登記,之後,告訴人於105 年11月18日,同意以上開房地不動產抵押,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 2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106年2月8日警詢時供述:被告從5千元至最後一筆是向我借50萬元清償他向第一信用合作社的貸款,我都向他收取每個月(30天)借貸本金2 分的利息,每次借他錢他都會向我表示下個月會歸還,但從來沒有歸還過,也沒有按時繳納利息,累積到一定金額後江瑞麟就會將房子設定抵押給我,105 年12月30日15時30分在基隆市○○區○○路○○號對面產業道路所發生之傷害案件現場所遺留土地權狀4張及建物所有權狀1張是我帶去的,本票不是我帶去的,是發生傷害案件的前2、3天,江瑞麟詢問我是否能以房子貸款,我介紹他至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找我朋友詢問辦理,因無法辦理,我朋友才託我將權狀交還給他,我知道他於105 年11月份有將房子設定抵押給我,設定金額為250 萬元,他陸陸續續向我借款,連同利息差不多有250萬元等語明確【見同上偵字第1219號卷,第3至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106年3 月22日偵訊時證述:我是計程車司機,我有跟盧玟如借錢,我自己需要還管理費,我當初當管理員時有挪用,要還對方,我是要還13萬,但我跟盧玟如借8萬,.....,我信用有瑕疵,有現金卡的卡債,是台新銀行,我欠10萬元,我跟盧玟如的先生羅聰安有衝突,日期我忘記,因為當初早上有談好見面要還我250 萬元的本票,要重簽,所有權狀正本要還我,當時欠250 萬元,一直有換簽本票,.....,250萬元就是3、4萬元又累積起來的,陸陸續續有再借本金,....,去年夏天已經累積欠190 幾萬,他說這樣下去不行,我繳不起,要幫我找銀行貸款,盧玟如說要把50萬元還掉,再重新辦新貸款,我就把權狀、證件交給代書林上惠去辦,代書是盧玟如找的,第二次辦貸款辦多少代書沒有講,說盡量辦到最大,50萬元還掉了,....,我當時很信任盧玟如,盧玟如要幫我把錢還給金主,再找新金主,我當時是認為盧玟如是代辦業者,盧玟如沒有提錢要還給哪個金主,但就是還給他後面那個金主,當時已經欠到195 萬元,他有算給我看,我有同意等語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同上偵字第1219號卷,第55至59頁】,再互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106年2月10日警詢時證述:我是於105 年8月2日在恆大代書事務所開立本票1張(195萬元)及將土地、建物權狀等物交給要將的債務轉換給另一位金主,向盧玟如借款後共開立過超過十張以上本票(詳細數量忘記了),每張金額從一開始的8萬元至最後一張是250萬元,每次重開本票盧玟如都會向我表示會將舊的本票撕毀,但有無撕毀我沒看到,105 年12月30日15時30分在基隆市○○區○○路○○號對面產業道路所發生之傷害案件現場所遺留之本票是我於 105年8月2日交予給盧玟如的,而於105 年12月30日我佯稱要償還積欠的欠款,盧玟如才拿來票還我的,本票是我開立的,但本票指定人不是我寫的等語之證述情節亦大致吻合【見同上偵字第1219號卷,第12至14頁】,並有基隆市安樂區地政事務所建築物所有權狀○○○區○○段建號04134-0 )、土地所有權狀○○○區○○段地號0393-0、0393-1、0393-2、0993-3)、他項權利證明書(最高限額抵押權)、江瑞麟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憑證、羅聰安105 年12月30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會診邀請單、會診回覆單、護理記錄單、照片4張【見同上署106年度偵字第516 號影卷,第6至24頁】,與羅聰安105年12月30日診斷證明書、現場勘察照片【見同上署 106年度偵字第1014號影卷,第12至17頁】,及營業稅查定課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基隆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族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25日函、104年5月21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05年2月2日土地登記申請書、105年2月2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05 年6月3日土地登記申請書、105年6月3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05年8月1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105年6月3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05年8月3日抵押權塗銷同意書、105年8月9日土地登記申請書、105年8月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05年11月7日土地登記申請書、105 年8月5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105 年2月2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05年11月3日抵押權塗銷同意書、105年11月18日土地登記申請書、104 年5月21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05年11月8日抵押權塗銷同意書105年11月23日土地登記申請書、105年11月23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告訴人江瑞麟借款證明、本票影本 1紙、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23號刑事判決書1 件在卷可徵【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23號影卷第37頁反面至第84頁,第 109至112 頁】,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復酌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我向被告盧玟如借款後共開立過超過十張以上本票(詳細數量忘記了),每張金額從一開始的8萬元至最後一張是250萬元,每次重開本票被告盧玟如都會向我表示會將舊的本票撕毀等語以觀,本件被告有何乘告訴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以金錢以及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可言,況本案僅屬民事金錢借貸紛爭,實係契約自由之範疇,尚難認告訴人有何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以金錢之行為,應堪認定。

㈢末按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⑴乘人急迫、輕率

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⑵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所謂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故約定利率雖超過法定限制,致取得之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但在立約當時債權人如無乘債務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尚不構成刑法第 344條之重利罪。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二人之金錢往來長達數年,均未見告訴人對於利息過高提出異議,且其後借貸金額陸續增加至

195 萬元,已詳如前述,可見告訴人係「經常」性地向被告借款,實難認有何出於一時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事,則被告為確保自己權益,縱令告訴人設定250 萬元的抵押擔保予己,衡諸現時社會一般交易習慣,尚不能認屬一般人無法接受之顯不相當程度。再者,依現在民間社會習慣,對於一般金錢債權之約定,即便超過民法第205 條最高法定利率之限制,尚非當然即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遑論告訴人上述其再借本金前後不會超過50萬元,且承認一再向被告借款,係以月息三十分計算乙節倘若為真,則其借款2年7月光利息就465 萬元許,加上被告貸予告訴人清償銀行的50萬元,前後全部金額將高達500 多萬元,被告果如真為圖厚利,何以僅讓告訴人設定250 萬元的抵押擔保而已,足見本件僅係民間借貸之債權債務糾葛,與刑法上之重利罪無涉,是告訴人於106年2月5 日警詢時指訴被告上開重利犯行【見同上偵字第1219號卷,第 9至11頁】、106年2月10日警詢時指訴被告上開重利犯行【見同上偵字第1219號卷,第12至14頁】、106年3月22日偵訊時指訴被告上開重利犯行【見同上偵字第1219號卷,第55至59頁】,與經驗法則嚴重違背,應無憑採。

㈣此外,除告訴人單一指述被告上開重利犯行外,復查並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上開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犯行,爰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且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與事實、經驗法則相符,且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上開刑法第344條第1 項之重利犯行。此外,復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上開重利犯行。被告上開犯罪因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日期:201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