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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5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9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庭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337號、106年度偵緝字第338號、106年度偵緝字第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庭緯犯如附表編號①至⑥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①至⑥「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宣告之主刑及沒收。附表編號①②③④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⑤⑥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吳庭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無知名廠牌「adidas」、「Nike」等高價球鞋可供販售,卻於民國105 年8、9月間,於附表編號①②④所示之游長城、鍾承瑾、黃珮慈以私訊向吳庭緯詢問球鞋購買事宜後,向渠等佯稱有取得球鞋之管道,並允為販售,使游長城、鍾承瑾、黃珮慈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①②④「詐騙方式欄」所示日期將「詐騙金額欄」所示價金,匯入吳庭緯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惟渠等俱未收到球鞋,亦與吳庭緯失聯,始知受騙。

二、吳庭緯於105年8月26日透過FACEBOOK向友人林資敏借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 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林資敏佯稱:其對運動彩券甚為熟稔,投資運動彩券定可獲取良好報酬,進而邀約林資敏參與投資,使林資敏陷於錯誤,允為投資5萬元(將前揭3,000元借款充當投資款之一部分),並於附表編號③「詐騙方式欄」所示日期將4萬7,000元,匯入吳庭緯上開中國信託基隆分行帳戶內,惟林資敏於匯款後,吳庭緯即避不見面,亦無音訊,始知受騙。

三、吳庭緯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其明知無知名廠牌「Nike」高價球鞋可供販售,另於105 年9月3日前某日時許,在網際網路以其所有之FACEBOOK帳號「Wei Wu」刊登出售「Nike」球鞋等訊息,使附表編號⑤⑥所示之廖士維、潘志和於附表編號⑤⑥所示時間上網瀏覽得知上開販賣球鞋訊息後,陷於錯誤而向吳庭緯購買,且於附表編號⑤⑥「詐騙方式欄」所示日期將該編號項下「詐騙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吳庭緯上開中國信託基隆分行帳戶內,惟等候多日後,仍未收到收到球鞋,乃悉受騙。

四、案經游長城、鍾承瑾、黃珮慈、廖士維、潘志和訴由基隆市基隆局第二分局報告暨林資敏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吳庭緯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本院卷第72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業經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非供述證據」,核無公務員取得過程違背法定程式之具體事證,且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之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並有如附表編號①至⑥「證據欄」所載證據附卷可查,已資擔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自得據為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之任意、真實之自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於103 年6月18日增訂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本案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上網瀏覽之FACEBOOK網站上刊登欲販售「NIKE」球鞋之不實訊息,使附表編號⑤⑥所示被害人廖士維、潘志和陷於錯誤而匯款購買,以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自該當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⑤⑥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原認被告就附表編號⑤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經公訴檢察官具狀更正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參卷附106年度蒞字第4002號補充理由書),爰不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或以私訊或於臉書上刊登販售名牌球鞋訊息之方式,向附表編號①②④⑤⑥所示被害人訛稱可用優惠價格取得名牌球鞋,使渠等陷於錯誤,而交付各該編號項下所示款項;另向附表編號③所示被害人林資敏佯稱要投資運動彩券,使林資敏信以為真,而交付5 萬元,以上開方式非法取得財物,所為實非可取,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經濟能力範圍內,先行償還告訴人鍾承瑾1 萬元(本院卷第65頁公務電話紀錄)、廖士維5,000 元(本院卷第63頁公務電話紀錄),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林資敏調解成立,允以分期償還所詐金額5 萬元(參本院卷第51頁調解筆錄),非無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附表編號①至④、附表編號⑤⑥所示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缺錢,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已坦承犯行,除先賠償告訴人鍾承瑾1 萬元、返還告訴人廖士維5,000 元外,於本院審理期間,亦與告訴人林資敏調解成立,允為賠償,足認被告已積極還款,具有悔意;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與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諒其等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分別詐騙如附表編號①至⑥所示被害人,其犯罪所得如附表「詐騙金額」欄內所示金額(合計總金額為17萬1500元),本應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惟:附表編號②部分應扣除被告已返還告訴人鍾承瑾1 萬元部分(本院卷第65頁公務電話紀錄),是就附表編號②部分僅沒收3 萬2000元,附表編號⑤部分,被告已歸還告訴人廖士維所詐得之所得5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③部分,被告已與告訴人林資敏於106 年12月20日調解成立,同意賠償5萬元,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足參(本院卷第51頁),雖尚未賠償告訴人林資敏,然被告若未能確切履行,亦得持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已足以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如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既因沒收已非屬從刑而非數罪併罰,乃由原刑法第51條第9款獨立出而移至同法第40條之2第1項,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本院自毋庸就上開各該沒收合併宣告,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吳庭緯於106 年8月6日某時許,透過臉書私訊向游長城借錢1萬5,000元,使游長城陷於錯誤,而於105年8月7日、同月9日連同上開購買球鞋之3萬5,000元(詳如附表編號①所載),共匯款5 萬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內,因認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53 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參。

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使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涉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游長城之證述,告訴人游長城之網路匯款轉帳紀錄手機截圖及臉書私訊對話內容截圖、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等件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日向告訴人游長城借款,並收到游長城所匯款項,惟辯稱:伊跟游長城是單純借貸關係,無不還款的意思,借款時未約定利息、還款期限等語,查:證人游長城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有轉帳3 萬5000元、1萬5000元,合計5萬元給被告,其中3 萬5000元是買鞋子的錢,1 萬5000元是被告跟伊借的錢,被告沒有把鞋子給伊,也沒有把向伊借的錢還伊;當初借錢時,被告有說是因為處理車禍的事情,有說錢會儘快還伊,但沒有約定還錢時間,也沒有約定利息,只說寄鞋子時,會把錢一起還伊等語(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2頁),由證人即告訴人游長城所證可知,其知悉被告於借錢,因係處理車禍事宜,而需向證人借款週轉;而被告於向告訴人游長城借款前確曾發生車禍住院乙節,亦據證人游長城證稱:伊因跟被告買衣服而相識,後來被告出車禍伊有去看被告,被告缺錢就賣鞋子給伊等語(本院卷第100 頁)明確,足認告訴人游長城知悉被告斯時經濟狀況不好等情,從而,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並未隱瞞經濟狀況不佳情事,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行為難認有施用詐術,且被告既係因要處理車禍事宜而借款,則其向告訴人借款之目的顯非用來投資、生息,則被告嗣後有無金錢可還告訴人自有疑問,此乃顯而易見之事,告訴人豈能諉為不知,亦難認告訴人有陷於錯誤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借款後未依約償還,應屬民事債務履行糾紛,難逕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四、綜上,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有參、一公訴意旨所指詐欺犯行,原應諭知被告無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附表編號①被告對告訴人游長城訛稱販售球鞋而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謝昀芳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佘筑祐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 │ 詐騙方式 │詐騙金額 │ 證 據 │罪名及應處刑罰││ │ │ │(新臺幣) │ │欄 ││ │ │ │ │ │ │├──┼────┼───────────┼─────┼────────────┼───────┤│ ① │游長城 │吳庭緯於105 年8月6日透│3萬5000元 │1.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吳庭緯犯詐欺取││ │ │過臉書私訊軟體向游長城│ │ 序中、審判時之供述( │財罪,處有期徒││ │ │佯稱:有取得限量球鞋管│ │ 106年度偵緝字第339號卷│刑參月,如易科││ │ │道,使游長城陷於錯誤,│ │ 第24頁背面、第25頁背面│罰金,以新台幣││ │ │以3萬5,000元價格向吳庭│ │ 、106年度偵緝字第149號│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緯購買球鞋2 雙,並於同│ │ 第21頁、本院卷第56頁至│。未據扣案之犯││ │ │年月7日上午9時30分許、│ │ 第57頁、第70頁至第72頁│罪所得新臺幣參││ │ │同年月9日下午5時10分許│ │ 、第99頁) │萬伍仟元,沒收││ │ │,以網路ATM 轉帳之方式│ │2.證人即告訴人游長城於警│之,如全部或一││ │ │,先後將3萬元、2萬元,│ │ 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部不能沒收或不││ │ │共計5萬元款項(其中1萬│ │ 106年度偵字第377號卷第│宜執行沒收時,││ │ │5,000元為借款)匯入吳 │ │ 30頁至第32頁;本院卷第│追徵其價額。 ││ │ │庭緯上開帳戶內。 │ │ 99頁至第102頁) │ ││ │ │ │ │3.告訴人游長城之網路匯款│ ││ │ │ │ │ 轉帳紀錄手機截圖1 紙(│ ││ │ │ │ │ 106年度偵字第377號卷第│ ││ │ │ │ │ 46頁)。 │ ││ │ │ │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 │ │ │ │ 限公司105 年11月29日中│ ││ │ │ │ │ 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 ││ │ │ │ │ 號函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 基隆分行帳戶(戶名:吳│ ││ │ │ │ │ 庭緯、帳號:0000000000│ ││ │ │ │ │ 95)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 ││ │ │ │ │ 交易明細各1份(106年度│ ││ │ │ │ │ 偵字第377 號卷第95頁至│ ││ │ │ │ │ 第103頁) │ ││ │ │ │ │5.告訴人游長城提供之臉書│ ││ │ │ │ │ 私訊對話內容截圖1 份(│ ││ │ │ │ │ 106年度偵字第377號卷第│ ││ │ │ │ │ 41頁至第45頁) │ │├──┼────┼───────────┼─────┼────────────┼───────┤│ ② │鍾承瑾 │鍾承瑾於105年8月9日經 │4萬2,000元│1.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吳庭緯犯詐欺取││ │ │由范揚弘FACEBOOK得知吳│ │ 序中之供述(106 年度偵│財罪,處有期徒││ │ │庭緯兜售adidas牌球鞋一│ │ 緝字第339 號卷第25頁、│刑參月,如易科││ │ │事,乃透過FACEBOOK私訊│ │ 106年度偵緝字第149號第│罰金,以新台幣││ │ │軟體與吳庭緯連繫,吳庭│ │ 22頁、本院卷第56頁至第│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緯即佯以8萬3,000元價格│ │ 57頁、第70頁至第72頁、│。未據扣案之犯││ │ │出售該牌球鞋5 雙,並要│ │ 第99頁) │罪所得新臺幣參││ │ │求鍾承瑾先付定金4 萬 │ │2.證人即告訴人鍾承瑾於警│萬貳仟元,沒收││ │ │2,000 元,致鍾承瑾陷於│ │ 詢之證述(106 年度偵字│之,如全部或一││ │ │錯誤,先後於同年月11日│ │ 第777 號卷第2頁至第4頁│部不能沒收或不││ │ │上午11時39分、同年月20│ │ ) │宜執行沒收時,││ │ │日下午6時2分、同年月22│ │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追徵其價額。 ││ │ │日、同年月24日下午3時 │ │ 細表、新光銀行交易明細│ ││ │ │38分,透過自動櫃員機或│ │ 表、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 ││ │ │以網路ATM 轉帳方式,陸│ │ 細表及網路匯款轉帳紀錄│ ││ │ │續將8,000 元、1萬元、1│ │ 手機截圖各1紙(106年度│ ││ │ │萬2,000元、1 萬2,000元│ │ 偵字第777 號卷第21頁至│ ││ │ │,共計4萬2,000元款項匯│ │ 第22頁)。 │ ││ │ │入吳庭緯上開帳戶內。 │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 │ │ │ │ 限公司105 年11月29日中│ ││ │ │ │ │ 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 ││ │ │ │ │ 號函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 基隆分行帳戶(戶名:吳│ ││ │ │ │ │ 庭緯、帳號:0000000000│ ││ │ │ │ │ 95)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 ││ │ │ │ │ 交易明細各1份(106年度│ ││ │ │ │ │ 偵字第377 號卷第95頁至│ ││ │ │ │ │ 第103頁) │ ││ │ │ │ │5.告訴人鍾承瑾提供之臉書│ ││ │ │ │ │ 私訊對話內容截圖1 紙(│ ││ │ │ │ │ 106年度偵字第777號卷第│ ││ │ │ │ │ 24頁) │ ││ │ │ │ │⒍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 │ ││ │ │ │ │ 本院卷第65頁) │ │├──┼────┼───────────┼─────┼────────────┼───────┤│ ③ │林資敏 │吳庭緯於105年8月26日透│ 5萬元 │1.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吳庭緯犯詐欺取││ │ │過FACEBOOK私訊軟體向林│ │ 序中之供述(106 年度偵│財罪,處有期徒││ │ │資敏借款3,000 元後,再│ │ 緝字第339 號卷第24頁、│刑參月,如易科││ │ │向林資敏佯稱:其熟稔運│ │ 第25頁背面、本院卷第56│罰金,以新台幣││ │ │動彩券之投資,投資必可│ │ 頁至第57頁、第70頁至第│壹仟元折算壹日││ │ │獲取高額報酬,使林資敏│ │ 72頁、第99頁) │。 ││ │ │陷於錯誤,允為投資5 萬│ │2.證人即告訴人林資敏於偵│ ││ │ │元(前所出借3,000 元則│ │ 查之證述(106 年度他字│ ││ │ │作為投資款),並於同年│ │ 第620號卷第54頁至第55 │ ││ │ │8月26日晚間7時56分、同│ │ 頁) │ ││ │ │年9月14日晚間10時5分,│ │3.告訴人林資敏之網路匯款│ ││ │ │以網路ATM 轉帳之方式,│ │ 轉帳紀錄手機截圖2 紙(│ ││ │ │陸續將3,000元、4 萬 │ │ 106 年度他字第620號卷 │ ││ │ │7,000元,共計5萬元款項│ │ 第11 頁、第40頁)。 │ ││ │ │匯入吳庭緯上開帳戶內。│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 │ │ │ │ 限公司105 年11月29日中│ ││ │ │ │ │ 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 ││ │ │ │ │ 號函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 基隆分行帳戶(戶名:吳│ ││ │ │ │ │ 庭緯、帳號:0000000000│ ││ │ │ │ │ 95)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 ││ │ │ │ │ 交易明細各1份(106年度│ ││ │ │ │ │ 偵字第377 號卷第95頁至│ ││ │ │ │ │ 第103頁) │ ││ │ │ │ │5.告訴人林資敏提供之LINE│ ││ │ │ │ │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 │ ││ │ │ │ │ 份(106年度他字第620號│ ││ │ │ │ │ 卷第4 頁至第10頁、第12│ ││ │ │ │ │ 頁至第39頁) │ ││ │ │ │ │⒍本院調解筆錄1 份(本院│ ││ │ │ │ │ 卷第51頁) │ │├──┼────┼───────────┼─────┼────────────┼───────┤│ ④ │黃珮慈 │吳庭緯於105 年9月3日透│ 7,000元│1.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吳庭緯犯詐欺取││ │ │過FACEBOOK私訊軟體向黃│ │ 序中之供述(106 年度偵│財罪,處有期徒││ │ │珮慈佯稱:其有取得「 │ │ 緝字第339 號卷第24頁背│刑貳月,如易科││ │ │Nike」限量球鞋管道,使│ │ 面至第25頁、106 年度偵│罰金,以新台幣││ │ │黃珮慈陷於錯誤,以 │ │ 緝字第149 號第22頁、本│壹仟元折算壹日││ │ │7,000 元價格向吳庭緯購│ │ 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未據扣案之犯││ │ │買Nike球鞋一雙,並於同│ │ 70頁至第72頁、第99頁)│罪所得新臺幣柒││ │ │年月5日,以網路ATM轉帳│ │2.證人即告訴人黃珮慈於警│仟元,沒收之,││ │ │之方式,將7,000 元款項│ │ 詢之證述(106 年度偵字│如全部或一部不││ │ │匯入吳庭緯上開帳戶內。│ │ 第377號卷第51頁至第52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頁) │行沒收時,追徵││ │ │ │ │3.告訴人黃珮慈之網路匯款│其價額。 ││ │ │ │ │ 轉帳紀錄手機截圖1 紙、│ ││ │ │ │ │ 上海商銀存摺內頁影本1 │ ││ │ │ │ │ 份(106年度偵字第377號│ ││ │ │ │ │ 卷第57頁至第58頁)。 │ ││ │ │ │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 │ │ │ │ 限公司105 年11月29日中│ ││ │ │ │ │ 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 ││ │ │ │ │ 號函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 基隆分行帳戶(戶名:吳│ ││ │ │ │ │ 庭緯、帳號:0000000000│ ││ │ │ │ │ 95)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 ││ │ │ │ │ 交易明細各1份(106年度│ ││ │ │ │ │ 偵字第377 號卷第95頁至│ ││ │ │ │ │ 第103頁) │ ││ │ │ │ │5.告訴人黃珮慈提供之臉書│ ││ │ │ │ │ 私訊對話內容截圖1 份(│ ││ │ │ │ │ 106年度偵字第377號卷第│ ││ │ │ │ │ 59頁至第73頁) │ │├──┼────┼───────────┼─────┼────────────┼───────┤│ ⑤ │廖士維 │吳庭緯以網際網路連結 │ 5,000元│1.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吳庭緯以網際網││ │ │FACEBOOK後,以其帳號「│ │ 序中之供述(106 年度偵│路對公眾散布而││ │ │Wei Wu」刊登出售Nike牌│ │ 緝字第339 號卷第25頁、│犯詐欺取財罪,││ │ │球鞋之不實訊息;廖士維│ │ 106年度偵緝字第149號第│處有期徒壹年。││ │ │於105 年9月11日凌晨0時│ │ 22頁、本院卷第56頁至第│ ││ │ │許瀏覽上開訊息後,透過│ │ 57頁、第70頁至第72頁、│ ││ │ │FACEBOOK私訊軟體與吳庭│ │ 第99頁) │ ││ │ │緯連繫購買事宜,並陷於│ │2.證人即告訴人廖士維於警│ ││ │ │錯誤,於同年月19日同意│ │ 詢之證述(106 年度偵字│ ││ │ │以1,萬元價格向吳庭緯購│ │ 第377號卷第9頁至第10頁│ ││ │ │買球鞋1 雙,吳庭緯乃要│ │ ) │ ││ │ │求廖士維先支付定金 │ │3.告訴人廖士維之郵政存簿│ ││ │ │5,000 元,廖士維遂於同│ │ 儲金簿封面影本暨存摺內│ ││ │ │年月20日晚間10時30分時│ │ 頁影本1份(106年度偵字│ ││ │ │,於臺北市○○區○○街│ │ 第377 號卷第11頁至第12│ ││ │ │46號統一超商店內,透過│ │ 頁)。 │ ││ │ │自動櫃員機,將5,000 元│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 │ │款項匯入吳庭緯上開帳戶│ │ 限公司105 年11月29日中│ ││ │ │內。 │ │ 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 ││ │ │ │ │ 號函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 基隆分行帳戶(戶名:吳│ ││ │ │ │ │ 庭緯、帳號:0000000000│ ││ │ │ │ │ 95)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 ││ │ │ │ │ 交易明細各1份(106年度│ ││ │ │ │ │ 偵字第377 號卷第95頁至│ ││ │ │ │ │ 第103頁) │ ││ │ │ │ │5.告訴人廖士維提供之臉書│ ││ │ │ │ │ 私訊對話內容截圖及LINE│ ││ │ │ │ │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各│ ││ │ │ │ │ 1 份(106年度偵字第377│ ││ │ │ │ │ 號卷第15頁至第24頁) │ ││ │ │ │ │⒍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 │ ││ │ │ │ │ 本院卷第63頁) │ │├──┼────┼───────────┼─────┼────────────┼───────┤│ ⑥ │潘志和 │吳庭緯以網際網路連結 │3萬2,500元│1.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吳庭緯以網際網││ │ │FACEBOOK後,以其帳號「│ │ 序中之供述(106 年度偵│路對公眾散布而││ │ │Wei Wu」刊登出售Nike牌│ │ 緝字第339 號卷第25頁、│犯詐欺取財罪,││ │ │球鞋之不實訊息;潘志和│ │ 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處有期徒壹年貳││ │ │於105年9月14日瀏覽上開│ │ 第70頁至第72頁、第99頁│月。未據扣案之││ │ │訊息後,透過FACEBOOK私│ │ ) │犯罪所得新臺幣││ │ │訊軟體與吳庭緯連繫,吳│ │2.證人即告訴人潘志和於警│參萬貳仟伍百元││ │ │庭緯即佯稱願以3萬2,500│ │ 詢之證述(106 年度偵字│,沒收之,如全││ │ │元價格出售該牌球鞋兩雙│ │ 第377號卷第78頁) │部或一部不能沒││ │ │,致潘志和陷於錯誤,於│ │3.告訴人潘志和之郵政存簿│收或不宜執行沒││ │ │同日下午4 時許,以網路│ │ 儲金簿封面影本暨存摺內│收時,追徵其價││ │ │ATM 轉帳之方式,陸續將│ │ 頁影本1份(106年度偵字│額。 ││ │ │5,000 元、2萬7,500元,│ │ 第377號卷第80頁) │ ││ │ │共計3萬2,500元款項匯入│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 │ │吳庭緯上開帳戶內。 │ │ 限公司105 年11月29日中│ ││ │ │ │ │ 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 ││ │ │ │ │ 號函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 基隆分行帳戶(戶名:吳│ ││ │ │ │ │ 庭緯、帳號:0000000000│ ││ │ │ │ │ 95)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 ││ │ │ │ │ 交易明細各1份(106年度│ ││ │ │ │ │ 偵字第377 號卷第95頁至│ ││ │ │ │ │ 第103頁) │ ││ │ │ │ │5.告訴人潘志和提供之臉書│ ││ │ │ │ │ 私訊對話內容截圖1份( │ ││ │ │ │ │ 106年度偵字第377號卷第│ ││ │ │ │ │ 84頁至第90頁)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8-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