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易翰
李麗華共 同選任辯護人 詹振寧律師
陳俊文律師被 告 吳美慧選任辯護人 林金發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62號、第4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易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李麗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吳美慧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易翰、李麗華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吳易翰、李麗華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肆佰柒拾肆萬陸仟元沒收。
事 實
一、吳易翰係位於基隆市○○區○○路○○○巷○○弄○○○號「基隆市心廟工程隊總廟」(下稱心廟工程隊)負責人,李麗華係其配偶,負責催收信眾、弟子交付之金錢,及管理該工程隊總廟之財務。吳美慧則係擁恆文創園區業務主管,為吳易翰及李麗華經營之心廟工程隊成員兼弟子,亦為「心慧宮」(址設:基隆市○○區○○○街○○巷○○○號住處)負責人。吳易翰對外自稱係「玉皇大帝」、「地藏王」、「無極至尊」;李麗華則稱係「騎龍觀音」、「昇龍觀音」、「虛空地母」等神明之載體、分靈,具以天語與神明溝通及為神明代言、行事之能力,而藉此對外招收信眾、弟子,其2人或與吳美慧即共同利用前來向其求助之人,有因生活、身體或經濟上不順利及失意,內心無助致判斷能力降低,且相信靈異鬼神說法影響之弱點,吳易翰、李麗華即以上開神明之載體、分靈自居之模式,先以「問事」之方式,藉由談話所得參照原有信眾提供之個人訊息以資編寫籤讖詞句,以模稜兩可而能符合多數人狀況之言詞加以解釋,初步取得對方信任,次告以人身上均各具神明的靈,透過參加「祭改」、「人神統合」、「靈動班靈修」、「跑靈山」等活動可達到心情平靜、提高個人能量、學習靈動、運勢順利、心想事成等為誘因,而逐步建立信眾對其之信任感,再藉由信眾群聚帶動、仿效、慫恿之氛圍,讓新參與者受到其餘信眾一致性思想或行動外觀影響而不易獨立思考判斷,又將類似心理舒壓方式(如鼓勵肢體舞動或情緒之釋放動作)加以包裝為「靈動」,使之感受到情緒釋放,以上開方式逐步取得對方之信任後,再假借神明意旨而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一)曾心榆(原名:曾珀岑)於民國102年7月間,因其次女周婷琳因罹患硬皮症之健康問題,即經由所任職公司老闆陳漢陽之推薦、介紹,而認識吳易翰、李麗華。吳易翰、李麗華先以曾心榆、周婷琳需參與「靈動班靈修」、「祭因果」、「人神統合」等儀式,可使周婷琳之病症好轉為由,並佐以心理治療之技巧及參與團體活動之群聚共同帶動、牽引、仿效效果,而逐步取得曾心榆之信任,其2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曾心榆佯稱:因周婷琳所罹患之病為因果病,須把不好的因果結清,病才會好,倘曾心榆拜師後,其2人會代其去向神明溝通,周婷琳的病就保證會好,又此因果係從曾心榆而起,故曾心榆及周婷琳均須拜師,因果才能結清,並以神明指示之方式表示拜師費為新臺幣(下同)158萬元(曾心榆部分)、1,288,000元(周婷琳部分)等語,而曾心榆恐周婷琳漸趨惡化,為求罹患之硬皮病能有所好轉,致陷於錯誤,遂分別於102年10月6日、11月8日、12月3日、12月6日、匯款拜師費用688,000元、3萬元、3萬元、30萬元至吳易翰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惟事後曾心榆發現周婷琳病情未見好轉,始知受騙。
(二)林定詠於102年間因有諸多不順、投資之不動產亦無法順利出售,正逢人生低潮,而透過友人陳漢陽介紹認識吳易翰。吳易翰、李麗華先以林定詠身具玄天上帝的靈,參加「靈動班」、「祭改」、「人神統合」等儀式,得把因果祭化,運氣變好為由,引導其參與,並佐以心理輔導技巧及參與團體活動群聚共同帶動、牽引、仿效效果,而逐步取得林定詠之信任後,其2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林定詠佯稱:其2人是神明的代言人,有神力,能說天語、能通靈,其如有決心,就要拜師,拜師後神明會讓你投資不動產順利;沒決心,神明就會收回你投資不動產的能力,而致失去神明保佑、事業錢財失敗之結果,且拜師後,所付的拜師費168萬元也能半年之內3倍賺回來等語,致林定詠誤信其2人之說詞而為拜師,並於102年10月18日先匯款68萬元至吳易翰帳戶,嗣再經李麗華以LINE傳送訊息表示,神明已經幫你把房子賣出去等語,而向其催討剩餘款項,林定詠再於同年11月18日匯款40萬元至吳易翰帳戶。嗣林定詠發現拜師後並無所獲,亦非如吳易翰、李麗華所言其投資的不動產會順利賣出,始知受騙。
(三)林美完於102年間原係參與同事吳美慧舉辦之業務講座,但於講座期間,經吳美慧介紹林美完向吳易翰、李麗華問事。李麗華藉此即向林美完表示妳的「靈」很苦,「靈」很想修行,使林美完心生訝異,心想李麗華怎會知悉其剛從美國回來臺灣,正在適應環境,且剛被好友騙錢,人生正處低潮,又經吳易翰、李麗華以林美完身具三清道主之靈寶天尊的靈,邀其參與「靈動班」、「人神統合」等儀式,可使靈魂及肉體有不可思議之感應,而為人與靈間之統合,並佐以類似心理輔導技巧及參與團體活動群聚共同帶動、牽引、仿效效果,而逐步取得林美完之信任後,其2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向林美完佯稱,拜師,神明就會跟妳有感應,就能習得靈通,可清楚知道別人在想什麼,早先一步佈局,日後亦得賺取拜師費3倍之回饋,並以所謂天語向神明詢問拜師費後,而稱神明說要收妳,要收拜師費168萬元等語,但經林美完表示其資力尚有不足,並無法支付如此高額之拜師費,李麗華再以經妳的三清道主討價還價後,拜師費改為888,000元,並須一次付清等語,使林美完認屬神明指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即於102年7月3日將888,000元匯入吳易翰之前開台新銀行帳戶。嗣拜師後林美完發現其人生並未改善,亦未獲利,始知受騙。
(四)荊楚木於102年8月間,透過前女友吳美慧介紹、推薦而吳易翰、李麗華,並因其有感情及家庭上的困擾,即先向吳易翰「問事」,問事過程中經吳易翰、李麗華以你希不希望人生過得更好,而邀其參加、「祭改」、「人神統合」、「靈動班」等活動,並佐以心理輔導技巧及參與團體活動群聚共同帶動、牽引、仿效效果,而逐步取得荊楚木之信任,其2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對荊楚木佯稱:拜師能讓自己以後各方面都變得更好,拜師後能學會通靈,所繳的拜師費日後會有更多回收,甚至可以開宮等語。使荊楚木誤信而表示要為拜師,李麗華再以所謂天語向神明詢問拜師費後,而稱神明知道你有錢,原本神明開價拜師費為188萬元,但神明說你有心學習,故調整為128萬元。拜師費要一次繳納,神明也會一次將所有神力教給你等語。荊楚木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02年10月7日匯款128萬元至吳易翰帳戶內。惟荊楚木拜師後發現其各方面並未有所好轉,且見其2人於拜師後所為之教導及行為處事,有所不當,始知受騙。
(五)陳誼蓁與吳美慧係同事。緣陳誼蓁於102年7月至8月間,因接連發生2次車輛事故,運勢不遂,心情鬱悶。吳美慧得知上情後見有機可乘,遂與趙思涵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先於同年9月間向陳誼蓁佯稱:我女兒趙思涵(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跟我說妳被2個無形的鬼跟了云云,致陳誼蓁心生恐懼,乃向吳美慧詢問解決之道,吳美慧即與陳誼蓁相約於同年9月5日,在臺中某餐廳見面,並偕同趙思涵前來,即向陳誼蓁稱可找趙思涵進行「問事」,席間趙思涵向陳誼蓁佯稱,我們家神明說妳被2個鬼跟了,會讓妳不順,妳卡到陰要處理,並稱可幫其「祭改」處理,祭改費用為96,700元等語,而陳誼蓁因對趙思涵究否具處理能力仍有所懷疑,吳美慧即以到時尚有其他兩位老師即吳易翰、李麗華前來,說服陳誼蓁要儘速處理,遂再相約於同年9月7日北上前往吳美慧開設之「心慧宮」,由吳易翰、李麗華進行「祭改」儀式,陳誼蓁因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吳易翰、李麗華即與吳美慧、趙思涵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吳易翰、李麗華即於該日開壇為陳誼蓁舉行「祭改」儀式,驅鬼消災解厄,陳誼蓁並因此支付10萬元之支票予李麗華後(其中3萬元最後由趙思涵分得),吳美慧再以使運勢順遂為包裝,李麗華則以陳誼蓁身具「三太子」的靈,需參加「靈動班」、「人神統合」使其能量增加提升為「中壇元帥」為由,邀其參加「靈動班」、「人神統合」,並佐以心理輔導技巧及參與團體活動群聚共同帶動、牽引、仿效效果,而逐步取得陳誼蓁之信任,吳易翰、李麗華則承前詐欺之犯意,以神明指示為由,對陳誼蓁佯稱,神明指示說妳有使命要為神明辦事,但要先拜師成為心廟弟子,才能學會通靈,並有預知能力及增加能量後,方能奉神明指示開宮辦事,且拜師後對我工作上也有幫助等語,而陳誼蓁因本深信道教神明,對吳易翰、李麗華所稱之神明指示莫敢不從,致陷於錯誤,而為拜師,再經李麗華以所謂天語詢問神明後,表示神明報價拜師費為268萬元。但陳誼蓁因經濟上無力支付如此款項,即於102年10月間先交付一面額為38萬元之支票並為兌現後,其餘款項再開立12張支票(面額共230萬元)予吳易翰、李麗華(因其中一張支票經提示後遭退票,其餘支票即由陳誼蓁取回)。嗣陳誼蓁發現拜師後並未如吳易翰、李麗華所稱會學會通靈,見其2人於拜師後所為之教導及行為處事,有所不當,始知受騙。嗣經荊楚木等人向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舉發經調查後,經調查官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4年3月19日8時許,至「心廟工程隊」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曾心榆、林定詠、林美完、荊楚木、陳誼蓁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林美完、曾勝瑞、荊楚木、林定詠、曾心榆、林明瑤、賴科竹、陳誼蓁、林嘉愷、吳揚森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均經檢察官告知偽證處罰及具結義務後於供前具結作證,參諸上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而核以上開證人於審理中亦經傳喚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經認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而被告吳美慧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亦僅係泛將所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予否定,並未釋明該等證人於偵查中陳述有何不可信情況之程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該等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得作為證據。另被告吳易翰、李麗華及其辯護人,就前開證人之證述,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如前所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當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於調查局時所為之供述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又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資格(證據能力)之法定要件,亦即法律規定陳述證據可否作為證據使用問題,與該陳述內容所指之事項是否屬實,即該陳述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係指證據之「憑信性」或「證明力」,須由法院調查卷內證據後,加以取捨、認定,乃法院採信、不採信該證據之問題,二者就證據之「價值高低」而言,雖然性質上頗相類似,但證據之證明力係是否為真實問題,而證據資格乃可能信為真實之判斷,尚未至認定事實與否之範疇,其法律上之目的及功能,迥然不同。換言之,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證據資格,並非該筆錄內容所指事項真實與否問題,而是該筆錄實質內容真實性以外,在形式上該筆錄是否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可能信為真實,而足可作為證據。法院自應就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此與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要件,否則不論其供述內容是否屬實,法律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以徹底保障個人之陳述自由,係所有供述證據具證據資格之前提要件,尚有不同。又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林美完、曾勝瑞、荊楚木、林定詠、曾心榆、林明瑤、賴科竹、陳誼蓁、林嘉愷、吳揚森、陳道、吳美慧、趙思涵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證言,因上開證人嗣於本院審理中均有經傳喚到庭作證,並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交互詰問程序(趙思涵因為其被告吳美慧之女,其於審理中雖有以證人身份到庭,但其依法行使其拒絕證言權,而拒絕作證),是上開證人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與審理中之證述相符部分,依上開規定,固無證據能力;但證言不同部分或因依法拒絕證言而未為作證,以致無審理中之證述部分(即指趙思涵部分),經考量上開證人係於104年至105年間,就本件所涉事實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此較本件各事實發生之期間,相距較近(本件審理中之交互詰問程序,均係於106年間始進行),記憶上定較為清晰,且參以上開上開證人於調查局之調查筆錄,調查官於詢問最後,均有再次與各證人確認其所述是否實在?有無其他補充?等語,而經各證人表示所述係屬實在,並依各自意見以為補充,再於筆錄最後簽名確認等情,可見各證人均係處於任意、自主、未受干擾的情況下,依其認知而為陳述,此由本院於審理中對各證人之交互詰問程序時,亦有就各證人於調查局時所為之陳述內容進行訊問確定,均無任何證人表示其等於調查局進行陳述時,有受任何不當干擾,筆錄記載與其陳述內容不符等情即足印證,又核以趙思涵、吳美慧於104年3月19日至調查局接受詢問後,旋於同日前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之訊問,其2人亦未向檢察官表示先前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有何不當情事,堪認上開證人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狀況。是參以上開證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已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而具備「任意性」要件,且上開證人之前開證言,除上開審判外陳述外,別無其他可資代替之證據,而具備「必要性」要件,應認上開證人於調查局所為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異部分,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再者,被告吳易翰、李麗華及其辯護人亦表示不爭執趙思涵於調查局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等情,是認上開證人於調查局所為供述與審理中之證述不同部分(含趙思涵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全部供述部分),應具證據能力。
三、吳美慧、趙思涵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按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以遽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易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吳美慧、趙思涵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供述,均係於104年3月19日所為,該日其2人係先於調查局接受詢問後,再前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之訊問,而核檢察官訊問期間,其2人均係就先前調查局詢問之相關事項,再次對檢察官詳盡以為陳述,並未見有何不適或不當之情事,且參以檢察官之訊問程序,全程均有錄影、錄音,而吳美慧因同為本件共同被告,故亦有委請辯護人到場陪同,又其辯護人於審理期間均未曾表示該訊問筆錄有何不當之情事,另吳美慧於審理中亦有再以證人身份接受交互詰問,再其2人之供述,對本件之事實認定至關重要,顯見上開2人之訊問筆錄,應具「特信性」與「必要性」,而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其中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1之隨身碟(內含錄影檔案),該錄影所提及之內容,業經逐字翻成譯文(見本院卷二第155~206頁),並經本院當庭與檢察官、被告吳易翰、李麗華及其辯護人確認無訛,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3人均矢口否認有分別為前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吳易翰辯稱:我並未詐欺,我辦事已辦了20年,累積很多信眾、學生,他們起初來問事時,我寫的詩準不準,他們自己感受。之後上『靈動班』要先做人神統合,他們來上課,有感應,就問我可不可以長期互動,所以才衍生出拜師的行為,是他們要求說,你可不可以請神明幫我解決,我們在這個時候才會唸天語,神明說可以幫忙,我們才說可以,我有告訴他們,所有事情都是使用者付費,都要費用,他們問多少錢,我是以天語詢問神明後,查詢到金額告訴他們。我並沒有告訴他們收到的錢要作何用,並說你回去考慮,如果你覺得要處理,你再回來找我們,故我並未施用詐術。就曾心榆部分:當初她要求我送她我寫的書,幫她題字,我幫他她字號,她就開始一直痛哭,因為她感覺被瞭解,後來她聽到有靈動班,她要求要上靈動班,我們收了錢,讓她上了靈動班,她很感動,問她女兒可不可以來上,錢也是我們告訴她的,她回去有考慮,是她主動說要替她女兒報名靈動班,我們只有教心靈成長,沒有治身體,因為治身體是醫生的事,但她還是讓她女兒上靈動班,但之後我們一個弟子開宮,她碰到我們就說她想拜師,我們告訴她拜師只取得被罵權利,她還是要我們查價錢,我們報了價請她回去思考,思考完後告訴我們沒有那麼多錢,要分期,我們收她及她女兒為弟子,就開始教學,現在她還是拿我們所教的東西幫人家加持、祭改;林定詠部分:林定詠目前已經開宮辦事了,他是在上靈動班前一年到臺中找我問事,我出了詩,跟他解說內容,還拿我演講的CD給他回去聽,之後我搬到基隆,有開靈動班,他自己主動報名要上靈動班,嗣我們一個弟子開宮,他去參加,結束後,他要求要問拜師查價,被告李麗華收到訊息告訴他金額,他說他要回去考慮,他不要跟人家一窩蜂拜師,168萬是我們跟他講的,他回去考慮後,說沒有那麼多錢要分期付款,問神明可否,被告李麗華問神明後,神明說問他自己要如何分期,他才把他分期付款的日期說出,我們先開始讓他們學功夫,他都還沒有付錢,後來才匯了頭期款,到現在他已經開宮辦事,還欠我們錢;林美完部分:88萬8千元是他上完靈動班要求拜師的拜師費,是她要拜師,請我們查價,被告李麗華內心浮出一個數字,我們是終身服務;荊楚木部分:荊楚木是吳美慧的同居人,吳美慧先修了以後,荊楚木基於好奇,要求吳美慧來安排時間問事,之後再上靈動班,上完靈動班,他說他要拜師,我們說我們不想收他,他還趁我們不在時,跑到總廟跳舞給神明看,說他要拜師,我們才開價128萬給荊楚木,這也是被告李麗華心理浮現的數字,可是我們還是不想收他,是他堅決拜師,荊楚木之後心生不滿,就與林定詠、林嘉愷集結起來,再去煽動其他人,我與被告李麗華、吳美慧才是實際被害人;陳誼蓁部分:
當初是趙思涵跟吳美慧查她的靈的干擾問題,不是我們,所以她們自己把價錢、把一切都談妥後,吳美慧才找一個時間去心慧宮,因為她們覺得自己的能量不夠,希望我們協助,所以我們去幫忙處理,後來處理完後,她告訴我們,她對靈修有興趣,所以我們告知她我們有靈動班,她可以參考,可是需要費用,我們也報價給她,268萬是她上完靈動班後一直要拜師,要我們查價,是被告李麗華請示神明收到的價錢後告知她,她自己告訴我們,沒有那麼多錢,需分期,問神明可否,被告李麗華得到神明指示,她自己要怎麼分,她經過考量後,開了12張支票,分12期,所以在她支票還沒兌現時,我們已經教她功夫了,也輔佐她開宮,她也在辦事了云云。被告李麗華辯稱:告訴人等是相信神的,不然就不會後續問事、上「靈動班」、做「人神統合」及拜師,我們沒有煽動他們做這些事,且拜師只取得一個被罵的權力,我們有告訴他們要想清楚,你拜師要查價,我也可以查,你回去自己決定云云。其2人之辯護人則辯稱:被告吳易翰、李麗華對外沒有自稱神明,至於一些神明的說法,是一種對於道法擬人化的結果,那是便於學習,被告2人從未在辦事或問事之時,告訴他人他們是怎樣的神明,且沒有以此來施用詐術,也沒有說不繳費會有懲罰機制,亦無把他們當羊來宰,此由卷附之被告上課演講錄音帶譯文即可證明,而依照經驗法則,告訴人主動拜師是心裡有所求於被告,心裡有什麼願望要實現,絕對不是被告跟她講說拜師會達到什麼效果。又會來找被告2人的人,當時都是因為事業、感情不順的原因來找被告2人處理事情,他們並非有資力的人,因此,被告2人並非事先挑選容易被詐騙、有資力的對象來進行詐騙。另被告2人並無利用群眾仿效、盲從的習慣來進行詐騙,檢察官就此亦未舉證,被告上課時有人有發生靈動,亦係他們自然而然的舉動,並非經被告的指示或教導,而上開告訴人多係有先參加祭改、靈動班後,才進行拜師的活動,故並無被騙的問題,況且依消費者行為的判斷來說,拜師費用這麼高,告訴人應會更審慎地評估到底要不要進行這樣的消費,因此不能認為被告2人有施用詐術及告訴人被騙的問題。再者,諸位告訴人先前有對被告2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均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在案,可見被告2人並未為詐欺犯行云云;被告吳美慧辯稱:我其實才是被害者,我跟其他被害者一樣,繳了拜師費,參加了所有的活動,也付了那麼多錢,我是因為相信,我沒有去合謀、欺騙告訴人陳誼蓁,當初我是覺得自己有受到一些幫助,才引導她來認識被告吳易翰、李麗華。起初荊楚木要對被告吳易翰、李麗華提告時,未要告我,告訴人陳誼蓁因跟我有工作上的競爭關係,且認為係因為我介紹了被告吳易翰、李麗華,付了比較多錢,才對我心生怨恨,我並未與被告吳易翰、李麗華共同為詐欺犯行。被告吳美慧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吳美慧當初係多麼相信被告吳易翰、李麗華,並見同事心有不舒服,因此介紹被告吳易翰、李麗華幫她處理,並非要騙告訴人陳誼蓁的錢,被告吳美慧並未參與詐欺犯行,且告訴人陳誼蓁會希望被告吳美慧被判有罪,係因其2人有工作上的競爭關係,公司規定,如果本件被告吳美慧被判有罪,就會被革職,所以告訴人陳誼蓁才會說出與事實不符之供述云云。經查:
(一)按被告吳易翰係位於基隆市○○區○○路○○○巷○○弄○○○號心廟工程隊負責人,被告李麗華係其配偶,其負責催收信眾、弟子交付之金錢,及管理該工程隊總廟之財務。吳易翰對外自稱係「玉皇大帝」、「地藏王」、「無極至尊」;李麗華則稱係「騎龍觀音」、「昇龍觀音」、「虛空地母」等神明之載體,能以天語與神明溝通及為神明代言、行事之能力。其2人有藉此對外招收信眾、弟子,並以「問事」、「祭改」、「人神統合」、「靈動班靈修」、「跑靈山」及「拜師」等名義、方式,邀集他人參與,並藉此向參與者收取金錢作為對價,及表示我們的神是新時代的神,有慾望,而以被告2人為載體,要享受人世間的事物,故神明也要賺錢,收取後之金錢則供被告吳易翰、李麗華及其2人所稱之神明使用等情,業據被告吳易翰、李麗華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審理中自承在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曾心榆、林定詠、林美完、荊楚木、陳誼蓁、林明瑤、曾勝瑞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在卷可稽,又有拜師儀式、曾勝瑞等人參與相關活動照片及被告吳易翰於台新銀行帳戶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462號卷一第13頁、第99頁、第114~116、153~157頁、卷二第284頁、他字卷第26~45頁)。則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就事實欄一、(一)所示曾心榆受被告吳易翰、李麗華詐欺部分:
1、依證人曾心榆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我在房屋公司上班,擔任房仲。102年7月間,我是經我公司老闆陳漢陽介紹,而認識被告吳易翰,因為陳漢陽跟被告吳易翰是同學,陳漢陽說這個老師很厲害,且陳漢陽很瞭解我家裡情況,就推薦我去找被告吳易翰問事。因為我當時家暴離婚帶3個小孩,其中我老二(即周婷琳)在101年間即她15歲時得了一種比較罕見疾病,叫硬皮症,就是免疫系統下降,自己身體的細胞會跟細胞打架,壞的細胞打贏了,表皮就會一直硬起來,我女兒發生的部位是在手腳部分,就是變很硬,全部看不到毛細孔,全部都變成亮亮黑黑金金,手腳四肢會像石頭這樣硬掉的樣子。我向被告吳易翰問事,就叫我寫個名字,被告吳易翰就題了一首字,講得很貼切,還告訴我前夫長的樣子,我那時有點嚇到,想你怎麼知道我前夫的樣子,之後102年8月起至同年12月間,我又參加了靈動班、祭因果及跑靈山等,我老二也有去參加靈動班及跟我去跑靈山,靈動班一次35,000元、祭因果86,700元、跑靈山2人約5萬元等語(見偵字第1462號卷一第192頁、卷二第166頁、本院卷二第114~115頁),可見告訴人曾心榆係從事房仲工作,其因離婚並扶養3名子女其公司,且其2女兒又於101年間,得了罕見之硬皮症,而於102年7月間,經其公司老闆陳漢陽之推薦、介紹,而向被告吳易翰問事,並進而參加心廟工程隊舉辦之祭因果、靈動班及跑靈山等活動,因而與被告吳易翰、李麗華接觸等情。復證人曾心榆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審理中證稱,因我女兒得硬皮症之初,係先跟我說她腳不能蹲會酸,因我當時為求三餐沒注意她的身體,口氣也不是很好,就回她過兩天看看會不會好點,所以就拖了一陣子,直到有天我女兒洗澡,我看到她腳怎麼全部都像淤青黑黑的,才警覺到嚴重性,我先叫我女兒先去給一個熟識的中醫看,但針灸一、兩個月都沒效果,醫生就叫我帶我女兒改去長庚醫院檢查,之後再經抽血檢查才發現是免疫系統的問題,而我在找被告吳易翰、李麗華之前就知道我女兒得了硬皮症,且因被告吳易翰稱他是無極至尊、玉皇上帝;被告李麗華則稱她是騎龍觀音,再加上被告吳易翰之前把我的情況講得一清二楚,及在場的師兄、師姐都說被告吳易翰、李麗華的神通很厲害,遇到被告2人後生活都會變好,叫我要相信,所以我對其2人有所信任,而被告吳易翰、李麗華告訴我,我女兒得的因果病,要拜師以後他們會幫我去跟神溝通,讓我力量變大,才能把我女兒不好的因果結清,我女兒的病才會好,保證會好,而我擔心我女兒情況越來越差,所以我向其2人詢問拜師費用要多少錢?因為我擔心費用太高,但被告2人回答是要看每個人的產值,就是你可以賺多少錢,神才會告訴被告李麗華說我得繳多少錢,就是經過被告吳易翰、李麗華與神溝通,才知道我要繳多少錢,故我向其2人表示,因為我女兒身體不好,不然由我女兒拜師,但被告二人說不行,一定要我先拜,因為因果這塊是從我開始,所以變成我要拜,我女兒也要拜,所以要我跟我女兒都要拜師,並當著我女兒的面說,這些錢現在是妳媽媽幫妳付的,以後妳賺了錢要還給妳媽媽。我的拜師費是158萬元,我女兒是1,288,000元,但我實在付不出這麼多錢,可是被告2人稱錢付得越快,病才會好得越快,如果不聽神明的話不會好,只會更糟糕,神明會處罰,又說讓我分期付款,而我擔心我不付,神明就不幫我,我們就不會好,只會更糟糕,所以才一次繳出六十多萬元,而我分別有於102年10月9日、同年11月8日、同年12月3日、同年12月16日各匯款688,000元、3萬元、3萬元及30萬元,總計1,048,000元,其餘款項尚未付清等語(見偵字第1462號卷一第192頁、卷二第166~167頁、本院卷二第115~117、121頁),而參以被告吳易翰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曾心榆主動要求我們就幫她查價,要求拜師,至於好轉,只要是聽神明的話照做就會好轉等語(見偵字第1462號卷二第143頁)、被告李麗華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我和吳易翰確實有請示神明,周婷琳病況如何才能轉好,神明指示周婷琳要參加靈動班及人神統合加因果結清,且上完靈動班後,要聽從神明指示每天打坐靈動拍打自己身體,持續做下去,硬皮症就會好轉等語(見偵字第1462號卷二第148頁),足見告訴人起初因未察覺其女兒罹患硬皮症,至發現時才驚覺嚴重性,其間雖有就醫治療,但擔心其女兒病況越來越嚴重,內心相當無助惶恐,而見被告吳易翰稱他是無極至尊、玉皇上帝、被告李麗華稱她是騎龍觀音,且被告吳易翰先前有把其情況講得一清二楚,又在場的師兄、師姐都說被告吳易翰、李麗華有神通、很厲害所營造之氛圍,並叫其要相信下,而對被告2人具有神通予以信任,故就被告2人向其稱其女兒罹患的是因果病,要其與其女兒拜師並繳納拜師費158萬元、1,288,000元,並於繳費後能力才會變大,才能把因果結清,其女兒的病保證會好,如果不聽神明的話就不會好等語,所施以之詐術予以信任而陷於錯誤,致其分別於102年10月9日、同年11月8日、同年12月3日、同年12月16日各匯款688,000元、3萬元、3萬元及30萬元,總計1,048,000元拜師費等情。又參以被告李麗華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陳以,告訴人曾心榆是拜李麗華、吳易翰、玉皇大帝、無極老母、無極至尊、心廟眾神為師,而「騎龍觀音」是我心中的靈,被告吳易翰台新銀行帳戶亦係我、被告吳易翰及無極老母、瑤池金母、虛空地母、佛母至尊、九天玄女及玉皇大帝等神明所共有,我催告訴人要繳拜師費是提醒他們欠神明的錢要如期繳交等語,可見被告2人對外均係以神明名義作為其收受、催討拜師費之依憑,且依證人即被告2人弟子陳道於調查局詢問及審理中證稱,被告吳易翰有稱他的帳戶就是神明帳戶,就是請神明辦事的匯款帳戶,且有說神明需拿到錢才能辦事,如果不繳錢神明就不辦事等語(見他字卷第148頁、本院卷三第61頁)、證人即原心廟工程隊庶務吳揚森於調查局詢問及審理中證稱,被告2人都向信徒宣稱是神明的旨意,因為信仰裡面都會害怕,有獎勵就有相對的,如果沒有遵照神明旨意或者老師這邊不滿意的話,信徒就會心生畏懼,就是要順著神明的意思及老師的指示做就對了,我們不希望不好的事情發生等語(見他字卷第8頁、本院卷二第236、251頁),及證人即被告弟子林嘉愷於審理中證稱,被告2人的信眾、弟子,都是經濟困頓或有些諸事不順而找上被告2人,像我自己就是這樣,而被告李麗華常常都是說「神明說什麼什麼的」,故對於被告2人催款,因為自己已經諸事不太順了,且自身也是因為相信神明,而對神明作了承諾要繳拜師費,最後如果沒繳,怎麼會沒有壓力,這不是可以躲起來就好。是神明,沒有地方躲,壓力當然大,根本不用說一些恐嚇的話語(見本院卷二第231頁),可見被告2人係藉神明之名而取得信眾、弟子之信任,而信眾、弟子亦係因信賴神明因而信從被告2人之指示,就被告2人所告知之事項,莫敢不從,以免違背神明旨意致自身遭受不順利之後果,由此益證證人曾心榆稱其係信任被告2人具有神通,且相信被告2人所稱之須拜師及繳納拜師費用,方可藉助神明之力而使其女兒之病情能順利好轉,而因此繳納上開拜師費等情,係屬實在。至被告吳易翰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審理中雖均強調,使用者付費,拜師的信徒係因有學到技術,所以才願意支付如此高的拜師費云云;然查被告吳易翰於偵查中亦稱,學生來兩天就可以把所有事務性學完,其他的就要靠自己打坐補能量等語(見他字卷第171頁),則衡以被告吳易翰如僅單憑上開教學,依常情自難有人會同意支付如此高額之拜師費之理,且被告2人既稱各人之拜師費數額,係神明開價後以為確定,顯見被告2人應係利用拜師之人因信任神明而對以神明載體、分靈自居之被告2人予以聽從、信賴,並相信被告2人所稱之拜師後其所為之請求能順利實現下,方會遵從被告李麗華所告知之拜師費金額而為繳納。否則告訴人曾心榆倘單為學習技術,其大可自行拜師即可,而不會在明知自身經濟能力尚有不足,除了自身,更為其女兒周婷琳繳納拜師費之理。由此均見告訴人曾心榆係因被告2人施以前開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支付前開拜師費等情,至屬實在。
2、被告吳易翰辯稱,我們收告訴人曾心榆及其女兒為弟子,就開始教學,現在她還是拿我們的東西幫人加持、祭改工地云云;然查,參諸卷內之證據資料及證人曾心榆之證述,並未見告訴人曾心榆有從事被告吳易翰所稱之上開情事,復被告吳易翰所謂之上開教學,究竟係信眾參加祭改、人神統合、靈動班或跑靈山時還是拜師以後之教學,依卷付資料,均無法辨別,是該教學是否係專針對拜師以後所為之傳授?亦屬有疑。又依證人曾心榆於審理中證稱,我拜師只是想我女兒病情快點好,其他對我來講都不重要,被告吳易翰雖有教寫什麼指令、裝聚寶盆,還有說要怎麼加持,那是因他在上課,我總不能一副不理不睬的樣子,被告吳易翰叫我開宮,我也說我沒有要開宮,我只要我女兒的病快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118頁),亦見被告吳易翰前開所謂之教學,亦與告訴人曾心榆前開拜師繳費之目的無涉,是被告吳易翰以此辯述其未為詐欺犯行云云,自不足採。被告李麗華則辯稱,告訴人係因不想繳納積欠神明之拜師費,所以提告云云;惟查,被告2人自始至終既強調其收受信眾、弟子之金錢並非捐款,而係使用者付費、銀貨兩訖等語,則倘如被告2人所稱之其收受金錢屬使用者付費,該金錢之給付與因而獲取之服務、商品間,必然存在著對價關係,而被告李麗華又稱拜師費之金額係由神明所決定,告訴人曾心榆係積欠神明的費用等語,且被告2人亦明知告訴人曾心榆係為求其女兒病情好轉而為拜師下,被告2人倘非係以神明之名應允告訴人曾心榆之請求,使告訴人曾心榆因而對其女兒日後病情能有所好轉而有所期待、信任,告訴人曾心榆又豈會自願支付如此高額拜師費之理,由此反證被告2人確有為前開詐欺犯行。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又辯稱,係告訴人曾心榆主動拜師,且其有說叫她回去考慮,如果覺得要處理,再回來找我們,告訴人均有時間考慮思考,且拜師費金額如此龐大,依理告訴人更會仔細思考,故其2人並未施用詐術云云;惟查,被告2人有施用前揭詐術一節,業如前述,復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認定,係以行為人有無施用詐術,受詐欺之人有無因此陷於錯誤而為給付以為認定,此與受詐欺之人思考時間之長短並無必然相涉,又依證人曾心榆於審理中證稱,我後來是直到有次跑靈山前的上課,被告吳易翰上課時叫我們要找其他人來辦事,來辦事時,我們不會辦沒關係,就是帶到被告吳易翰這,他會幫我們辦,這樣我們才能賺到錢,意思就是說要把他們當羊宰,皮什麼一層一層剝,我才想到我是不是也是那隻羊,而且上完課回去,因為當時我女兒也在場,我女兒就說「媽媽怎麼那麼恐怖,為什麼要把人這樣皮一層一層剝」,才覺得我們拜佛的怎麼會是這種情形,之後又有其他師兄揭露,才知道被告2人把收來的錢都拿去買珠寶、鑽石、鑽表及名牌包,才發現被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8頁),可見告訴人曾心榆於發現自身遭詐騙之前,始終對被告2人信賴有加,並因相信被告2人之說詞而認為只要其繳納拜師費後,其女兒的病情即會好轉,則告訴人曾心榆基於此等信賴,而為拜師費之支付,當屬因受詐欺而陷於錯誤所為之給付,縱時間間隔上非立即為之,仍無礙被告2人詐欺犯行之認定。況且如同被告2人之辯護人所稱,拜師費用金額龐大,告訴人曾心榆定係為企求繳交拜師費後能達到某種目的,否則不會在自身經濟能力有所不足下,仍盡力繳納拜師費用之理。而同前所述,告訴人曾心榆會向被告2人拜師,係為乞求其女兒周婷琳所罹患之硬皮症能有所好轉,而被告2人又非專業之醫師,且無任何醫療技術下,倘非藉由神明之名以使告訴人曾心榆有所信任,告訴人曾心榆又豈會願意支付上開金錢之可能。再者,告訴人曾心榆先前對被告2人雖有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而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03號均判決駁回在案。然按民事訴訟程序原則採當事人進行主義、辯論主義下,原告就其主張之待證事實,原則上有舉證之責,而負有舉證責任之一方,倘其所為之舉證尚未足使法院達到對其有利之心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法院仍應對其為不利益之判決,此為民事訴訟舉證責任法理分配下所形成之勝敗結果,此亦與刑事訴訟程序犯罪成立與否尚有所差異,而觀以告本院調閱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03號、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號民事案件卷宗資料及所附判決。該民事一、二審判決雖均認告訴人曾心榆(即該民事案件之原告)對被告2人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然經核該判決理由之認定,係以原告(即告訴人曾心榆)之舉證尚有不足,而無法證明其所稱之情事,而非對原告所主張事實之有無做明確與否之認定,且該件均未爰引本件卷內之證據作為其認定事實之依據,此較本件則係經檢察官偵查後,再經本院審理調查,再依憑審理調查後之證據予以認定,有所大相徑庭,理由亦經說明如前,是前開民事判決之認定結果,自與本件之審理及認事用法並無相涉。被告2人以前開民事案件審理結果作為其未為詐欺犯行之辯述云云,自不足採。
3、綜此,被告2人有為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就事實欄一、(二)所示林定詠受被告吳易翰、李麗華詐欺部分:
1、依證人林定詠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我從事基隆一信放款業務之工作,另有投資不動產。我係經陳漢陽介紹而認識被告吳易翰,在被告吳易翰於102年前還在台中時,我就去過被告吳易翰的道場1次,當時我因工作不順利,陳漢陽向我誇說被告吳易翰能幫我解決,我就花了3萬多元參加了祭改,待被告吳易翰回基隆後即約102年中秋節時,因為陳漢陽對我的事情很瞭解,他知道我在工作、家庭及父母的身體上都不是很好,正逢人生低潮,陳漢陽跟我說神明要救我,說我是神明選的人,鼓吹我去上靈動班,說運氣會變好,又參加靈動班,得要先祭因果統合,把因果祭化才能參加靈動班,而我參加靈動班、祭因果統合並繳納費用113,600元等語(見他字卷第88頁、偵字第1462號卷一第96頁、本院卷二第108~109頁),並有林定詠之匯款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462號卷一第19頁),可見告訴人林定詠係從事銀行放款業務工作,並有投資不動產,其係因陳漢陽之介紹而認識被告吳易翰,且陳漢陽知悉其在工作、家庭及父母的身體上都有所欠佳,故向其推薦去參加被告吳易翰所設之祭改、祭因果統合及靈動班,告訴人林定詠而與被告吳易翰、李麗華接觸等情。復證人林定詠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審理中證稱,去上了靈動班以後,被告吳易翰稱他是無極至尊;被告李麗華說她是騎龍觀音,並一直誇耀他們有神力,能說天語、能通靈,是神明的代言人,並說我是玄天上帝,又向我表示,有些課程要拜師才會教,我如有決心,就是要拜師,沒有決心,神明就不會幫助我,而因我當時有投資劉銘傳路31號4樓之不動產,但出售不順利,被告吳易翰就跟我說,我要是拜師的話,我所有投資不動產的東西都會順利,不然我投資不動產的能力,神明就會收回,被告李麗華也說我當時投資不動產都是神明在幫我,若不拜師會「失去神明保佑」、「事業錢財失敗」,及稱拜師以後,我所付的拜師費在半年之內可以3倍賺回來,而當時我旁邊被告2人的其他弟子,也說我如果現在不趕快拜師,以後就會漲價,所以我就問李麗華說我的拜師費用多少,李麗華就當場在神明面前開始講一些她所謂的天語,天語講完,她就拿一張紙寫168萬元給我,我問說為什麼是168萬元,被告李麗華說因為神明說看你以後的產能,神明說你的產能就是有168萬元,我說我沒辦法一次付清,但被告李麗華說不行,說神明說我有辦法,就是什麼都說是「神明說」,然後我就在102年10月18日匯了第1筆錢68萬元,匯到他們所謂的神明帳號(即被告吳易翰之台新銀行帳戶),但因我尚未付清拜師費,被告李麗華就用LINE向我表示神明說已經幫我賣出房子了,希望我結清拜師費,所以我才在同年11月20日再匯款40萬元,而這40萬元係我借貸100萬元後,將其中40萬元匯給被告2人,剩餘之60萬元也是用來轉付先前匯給被告2人的68萬元所產生之債務,但我匯了108萬元後,被告吳易翰就只有叫我在神明面前跪拜,及在心廟內打坐,然此段期間我始終沒順利賣出房子,被告2人則說我沒有成功,係因為我決心不夠,係待我發現被騙,與被告2人決裂後之103年5月我才將房子才賣出等語(見他字卷第89頁、偵字第1462號卷一第97頁、卷二第179~180頁、本院卷二第109~111、113~114頁),並有被告李麗華與告訴人林定詠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內容為:李老師(即被告李麗華):神明說今天要匯入68萬,另40萬借你一個月,下月歸還。匯入麻煩告知。林定詠:
老師,匯進去了。...李老師:神明說幫你把之前房子全部賣出,把你拜師費賺到了,要你該把學費結清了。...李老師:18號神明要你40萬拜師費結清。匯入告知,好替你告知神明。林定詠:老師!煩請稟報神明,這星期資金會回籠,會儘快結清。李老師:神明問說這星期幾?幫你神明說最晚這星期會將之前60萬尾數60萬學費結清。神明要你趕快透過牽引信者學習辦事,聚眾聚道財。加油。】(見他字卷第6~7頁),又參以被告吳易翰於調查局詢問時自承:林定詠來上過靈動班後,自己主動要求拜師,自願繳交拜師費,已繳交100餘萬元,尚有尾款未繳清。當初我們確實有提到過,拜師對事也很好,對未來人生有幫助等語、被告李麗華於偵查中陳稱,弟子接受我們指導,產值能高出現在好幾十倍等語,足見告訴人林定詠參加靈動班以後,因其當時生活、投資有諸多不順,而見被告吳易翰稱他是無極至尊;被告李麗華說她是騎龍觀音,並聲稱具有神力、能通靈,及在場弟子共同凝聚所生氛圍影響下,而對被告2人產生信任,被告2人又以告訴人林定詠是玄天上帝,告訴人林定詠如有決心,就是要拜師,有些課程要拜師才會教,拜師後其所投資的不動產才能順利售出;沒決心,神明就不會幫助,就會收回投資不動產的能力,而生「失去神明保佑」、「事業錢財失敗」之結果,又拜師後,所付的拜師費也能在半年內3倍賺回來之方式,及在場的其他弟子也以,如果現在不趕快拜師,以後就會漲價等語而為慫恿影響,對告訴人林定詠施以上開詐術,致告訴人林定詠為求日後生活及投資順利而陷於錯誤,表示要拜師及詢問拜師費用,再經被告李麗華以所謂天語與神明詢問後,而表示拜師費為168萬元,告訴人林定詠因經濟問題無法一次支付上開金額,然被告李麗華仍以神明說看你以後的產能,要你一次付清等語,告訴人林定詠因而於102年10月18日匯款68萬元至其所謂之神明帳號(被告吳易翰所有之前開台新銀行帳號),但因告訴人林定詠尚未付清拜師費,被告李麗華再以LINE向其表示神明說已經幫他賣出房子,要求其結清拜師費,所以告訴人林定詠又在同年11月20日再匯款40萬元,然其間告訴人林定詠始終未順利將不動產賣出,且其用以支付拜師費之款項亦係其借貸而來等情。又參以證人吳揚森於調查局詢問及審理中證稱,吳易翰及他太太李麗華在102年8月間以300萬元向他人購買廟宇「慈惠宮」使用權,而於同年9月間改稱為「心廟工程隊總廟」,即開始以宗教信仰為由,招收信徒。被告吳易翰、李麗華並以神明的旨意向部分信徒稱只要繳交費用後,信徒就會從各行業中獲得2至3倍的回饋或逢凶化吉,避免災難發生。但如老師這邊不滿意的話,就會帶來不順遂。又之後如果未獲得2至3倍的回饋,被告2人亦會說是個人功課做的不夠,與神明無關等語(見他字卷第8~9頁、本院卷二第236~237頁),並觀以被告李麗華與另一弟子曾勝瑞之LINE對話紀錄:「李師姐心麗宮(即被告李麗華):神明說草屯案件都結案了,送子觀音拜師費剩餘788,800元該結案。曾勝瑞:神明都沒來看,目前一共只交了3戶,連還貸款都還不了,這回上去我有跟神明說,玉皇要弄道場還要先貸款,送子觀音的事要請送子觀音自己負責,玉皇只能再幫忙一些,兩邊一起來壓力太大。...李師姐心麗宮:神明說當初你的承諾,一測看到內心對處理事情反復(應為覆)平(應為頻)率不穩定。神明一路幫是你們人的操作阻擋自己還是被你責怪。要你要好好看自己。」等語(見他字卷第15頁),及被告吳易翰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曾勝瑞知道神明幫他們把草屯的建案都賣完了,而且他承諾有錢就會幫他兒子繳拜師費,他兒子是送子觀音的靈等語(見他字卷第162頁)。可見被告2人確如證人林定詠所證述般,有佯以神明之名,向弟子及信眾表示拜師並繳費後,神明會使其投資之不動產順利出售,及讓其獲取3倍的回饋,但如未獲取上開利益,則均係自身的問題等情,由此益徵被告2人有對告訴人林定詠為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係屬實在。
2、被告吳易翰雖辯稱,告訴人林定詠目前已經開宮辦事,故其並未受到詐欺云云;惟查,被告吳易翰就其所謂告訴人林定詠已開宮辦事一事,雖有提出其舉辦之活動照片及網路截圖照片以為據(見他字卷第143~151頁、偵字第1462號卷二第68~76頁)),但觀以上開照片,僅見告訴人林定詠有參加被告2人舉辦之活動,且所謂之開宮辦事,亦僅係曾勝瑞之臉書截圖上載有:基隆的定詠師兄。則定這一天開宮安座,主祀玄天上帝,陪祀乘龍太子、濟公師父,眾多好友來賀等語,但尚無法證明告訴人林定詠有所謂之開宮辦事云云,且證人林定詠於審理中證稱,我沒有所謂開設道場,那是我在家裡自己拜拜,我對外沒有任何宮廟的行為,是被告2人無限擴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頁),又衡以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係以被告2人有無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之給付,至被害人自身具宗教信仰及因信仰宗教而為之行為,亦與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無涉。況告訴人林定詠即係因其有宗教信仰、信任神明,方會對因此相信以神明載體自居之被告2人係有神力,而予信任,致陷於錯誤,而為前開給付,是被告吳易翰以此辯述其未為詐欺犯行云云,尚不足採。被告2人復辯稱,其拜師收費能高達如此金額,係因這是個技術,弟子可以用這個技術賺錢,他們就是買一套可以生活的技術,且我們是終身服務云云;惟查,承前所述,告訴人林定詠係因信任被告2人所述拜師後生活狀況及投資等經濟情況均能變好而為拜師,並非係為求取何等技術而為給付,且依被告李麗華於偵查中陳稱,當學生的思維與老師有衝突,且學生不接受老師的教導時,當然就讓他畢業等語(見他字卷第190~191頁),可見只要被告2人認弟子與其思維有衝突時,其2人即會不再指導,亦非其所謂終身指導云云。又告訴人林定詠先前雖有對被告2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而經判決駁回在案,但參諸本院調閱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125號、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55號案件卷宗,該民事二審判決理由已強調民事審判本著獨立審判以為認定,不受刑事審判所拘束。同理,因本件民事審判與刑事審判所依憑判斷之證據資料尚屬不同,且該民事案件並未如同本件刑事審判般,逐一訊問證人以調查證據,此較本件則係經檢察官偵查後,次經本院審理調查,再依憑審理調查後之證據予以認定,有所大相徑庭,理由亦經說明如前,是前開民事判決之認定結果,自與本件之審理及認事用法並無影響。被告2人以前開民事案件審理結果作為其未為詐欺犯行之辯述云云,自不足採。
3、綜此,被告2人有為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四)就事實欄一、(三)所示林美完受被告吳易翰、李麗華詐欺部分:
1、依證人林美完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我原本住在國外,約100年間回來臺灣,曾擔任房屋仲介及擁恆文創園區業務,約102年5月間,我透過同事認識被告吳美慧,因被告吳美慧是擁恆文創園區總監,她家裡會有舉辦業務方面的座談,來教她的業務員怎麼去談CASE。我雖非被告吳美慧旗下業務員,但我經被告吳美慧旗下業務員告知,所以我就被邀請去了,去了以後被告吳美慧說今天有一個會通靈的老師來,很厲害,可以問事,收費是1200元,我想說既然來了就問吧,當時是被告吳易翰、李麗華兩人來,被告吳易翰一開始先把我的名字寫下來,寫類似詩句的東西,後來我看一看沒有什麼特別,原本打算走人,但被告李麗華看看我就說我的靈很苦、我的靈很想修,我就嚇一跳,想怎麼會扯到靈的東西,我就問被告李麗華說妳怎麼知道我裡面的靈很苦,被告李麗華說妳的靈告訴我的,我愣了一下,想一想,的確我當時剛從美國回來臺灣,一切要從頭開始,要適應臺灣的環境,又被好朋友騙錢,真的很低潮,做仲介也賺不到什麼錢,不是很順遂,所以我訝異被告李麗華怎麼會知道我這麼不順,被告李麗華就說她可以跟我的靈溝通,我的靈是三清道主的靈寶天尊,我的靈要修,不然我後面也會不順,並說叫我去參加靈動班,參加後靈魂會有不可思議的感應,讓靈跟身心結合在一起,人生方向就會比較正確,所以我產生好奇,就去參加了2次靈動班及因果統合等語(見他字卷第21頁、第79頁、偵字第1462號卷一第100頁、本院卷二第37~38頁),足見告訴人林美完原係從事房屋仲介及擁恆文創園區業務,其係因參加被告吳美慧家中舉辦之業務講座,再經被告吳美慧之通知、介紹,因而認識被告2人。告訴人林美完起初先向被告吳易翰問事,但認無特別之處,然經被告李麗華突告以,妳的靈很苦、妳的靈很想修,使告訴人林美完心感驚訝,認被告李麗華怎會知道其事業低潮、正逢不順,再經被告李麗華告以,妳的靈是三清道主的靈寶天尊,我的靈要修,不然我後面也會不順,因而陸續再去參加被告2人舉辦之祭因果統合及靈動班,而與被告吳易翰、李麗華接觸等情。證人林美完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審理中復證稱,我去參加靈動班之後,因為被告吳易翰自稱他是「無極至尊」;被告李麗華稱她是「騎龍觀音」、「無極老母」,擁有神力,叫我們相信不要懷疑,而我參加靈動班,有讓我感覺靈魂有跳動的感覺,所以我覺得很神奇,而且因為在場的弟子,都是一些建商、律師及教授等,看起來是個很棒的組合,那些弟子都會示意說老師好厲害、很神通而形成一個氛圍,被告2人不用叫妳拜師,那個氛圍就形成被告2人是可信的,具有神通的。復被告2人也以神明名義說拜師的話,神明就會跟妳有感應,就可以習得靈通,可以很清楚的知道別人在想什麼,早先一步佈局,而在場弟子也都說,現在不拜,以後只會越來越貴,我希望能習得神通,所以向被告2人拜師,被告李麗華就說要先問神明,看神明要不要收妳,然後用天語講了一大堆,說神明說要收妳,並說要收168萬元拜師費,我朋友林明瑤在旁邊說我沒有那麼多錢,被告李麗華說因為妳有產值,神明是依照妳的產值來開價的,但我說我實在沒那麼多錢,被告李麗華之後再用天語講一講說妳的三清道主出來跟我討價還價,88萬8千元一次付清,不可以分期付款,且說拜師是終生的,不用怕,以後會3倍給妳賺回來等語,所以我就在102年7月3日一次匯款88萬8千元拜師費。但拜師後根本沒有什麼神通,而且我拜師錢也是借來的,我根本沒有如被告2人所說的獲利。反而是拜師3、4個月時,因為其他人都帶信眾來給被告2人辦事、祭改等,但我都沒有,被告吳易翰就跟我說「美完,妳會賣房子、妳會賣東西、妳會賣神明,也要賣能量,我們這個就是在賣神明、賣能量」﹙臺語﹚,並硬要我去開宮,說神明會給妳一個宮名,妳的宮名是心美宮,宮印都幫你刻好了,但我根本不會通,然被告2人仍說不會通沒關係,叫我去招來信眾,賺到的錢可以被告2人7、我3的方式來分帳。此外,因為我有兼職做土地仲介,該筆土地倘賣出我可以收300多萬元的仲介費,我在拜師後有就此事詢問被告李麗華,她表示經神明指示,叫我要祭改,祭改後就會順利賣出,並要賣出後給被告2人及神明100萬元,但我祭改後還是沒賣出。再加上其他師兄反應被告2人收來的錢都是去買名牌,我才發現我被騙了等語(見他字卷第21頁、第81頁、偵字第1462號卷一第101頁、本院卷二第38~41、53~46頁),而被告吳易翰於調查局詢問時自承,林美完確實有參加「靈動班」及「因果統合」的課程,林美完拜師後,我和李麗華跟她說過你只要好好的修,人生就會變好,事業就會變好。又根據神明的旨意,本系統的學生引介信眾接受處理的,會依照有開宮者學生3成、總廟7成;未開宮者學生1成、總廟9成;問事學生2成、總廟8成的比例分配,因為都是總廟處理的,總廟本來就要收取報酬;另我也會在上課時說上靈動班、人神統合、拜師等課程,可以增加通靈、解決事情的能力,也可以開宮等語(見他字卷第163頁、偵字第1462號卷二第177頁)、被告李麗華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自承,林美完是參加過2次靈動班後主動要求拜師,而且林美完拜師的目的就是為了要賺錢,所以我才告訴他拜師之後如過照著我們方式操作,使她過的比以前更好的生活,我也會在上課時說上靈動班、人神統合、拜師等課程,可以增加通靈、解決事情的能力,也可以開宮等語(見他字卷第178頁、偵字第1462號卷二第177頁),足見告訴人林美完參加靈動班以後,因其當時正逢低潮,且經上完靈動班後對其反應感到驚奇,而見被告吳易翰稱他是無極至尊;被告李麗華說她是騎龍觀音,並聲稱具有神力,及在場弟子均稱被告2人很厲害、有神通所生氛圍影響下,而對被告2人產生信任,被告2人又以神明名義說拜師的話,神明就會跟妳有感應,就可以習得靈通,可以很清楚的知道別人在想什麼,早先一步佈局,之後可以3倍賺回來等語,在場弟子也都說,現在不拜,以後只會越來越貴而慫恿影響,對告訴人林美完施以上開詐術,致告訴人林美完為求能習得被告2人所謂之神通,使其日後生活、工作均為順利而陷於錯誤,表示要拜師及詢問拜師費用,再經被告李麗華以所謂天語與神明詢問後,而表示拜師費為168萬元,然告訴人林美完並無資力支付上開金額,被告李麗華再以所謂天語說告訴人林美完的三清道主出來跟她討價還價,改成88萬8千元一次付清,且強調拜師是終生的,以後會3倍給妳賺回來,告訴人林美完因而在102年7月3日一次匯款88萬8千元拜師費。
然拜師後告訴人林美完均未見有被告2人所稱之靈通,且未因而獲取任何利益,拜師費用亦係向他人借貸而來;至被告2人則係要求告訴人出外開宮,再找尋其他信眾前來,並表示如因此獲利,得以3、7分帳之方式,由告訴人林美完得獲取3成之報酬,告訴人林美完嗣發現被告2人所述均非屬實在,因而使知受騙等情。又依證人林明瑤於審理中證稱,我當時因人生比較低迷,就被林美完找去上靈動班,可是上完靈動班後沒有感覺,被告2人就改稱我要祭因果統合,說我這樣才會靈動,講天語,並說我有2條靈,一個是王母娘娘、一個是如玉觀音,但我祭完因果還是沒感覺。林美完拜師之時我在場,被告李麗華說因為林美完是三清道祖的靈寶天尊,所以拜師費要168萬元,我當下反應就覺得怎麼那麼貴,林美完也沒錢,我就直接說林美完沒錢,被告李麗華才改說妳的三清道祖討價還價,現在新的報價是88萬8千元,我就覺得怎麼神明還可以討價還價,還說不能分期付款,而且說報價只會越來越高。之後又說有退費機制終生輔導,如果不是因為這句,我一定叫林美完不要這麼衝動,因為原本以為繳了錢學習不好,至少可以退費。但據我觀察,所謂終生輔導就是定期讓你每個月去花更多錢在心廟工程隊,而且根本沒有退費機制,林美完什麼都沒學到,被告2人還叫她去開宮,最後林美完沒有變好,反而因為要常常請假去當義工,工作更不順利,生活原本就很苦了還更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2~125頁),益證告訴人林美完有遭被告2人為前開詐欺犯行,係屬實在。
2、被告2人雖辯稱,拜師只有取得被罵之權力云云;惟查,告訴人等如果僅係為求能被罵即向被告2人拜師,被告2人又何須先佯以自身為神明之載體,並藉此博取告訴人之信任,復依被告吳易翰前開所述,拜師費用如此高昂,係因能取得技術,這是個加盟等語,亦非被告2人所稱僅係取得被罵之權力云云,又依被告李麗華前開所述,告訴人林美完拜師是為了賺錢等語,可見告訴人林美完定係因信任拜師後可使其因而獲取利益,方會為拜師行為,此如同前開各告訴人會進行拜師,均有其所欲達到之目的(如病情好轉、投資順利等),方會在明知自身財力有限,但拜師費用又如此高昂之情況下,仍為拜師費之繳納。至證人曾楚鈞、洪塵蓮、陳美如等人雖於審理中均證稱,拜師只是取得被罵的權力云云;然查證人曾楚鈞於審理中亦證稱,被告2人沒有告知拜師後可以學什麼,且沒說拜師繳費後可以加倍賺回來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8頁),然此與被告2人自承之內容已有不同,是其證述之憑信性實有可疑;復證人洪塵連於審理中亦證稱,被告2人從不會講說他們是什麼靈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3頁)、證人簡妙妃於審理中亦稱,被告沒有稱他們是什麼神明、也沒有說過能跟神明溝通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4頁),此與被告2人均自承,我們的神都要開價,神也有慾望,神需要金牌,我們的神是新時代的神,以我們為載體,透過我們的肉體經歷人世間的事物,我們得以天語與神明溝通,且我們均有這樣對外表示等語亦有不同,是其2人證述之可信性,亦難認可採。再證人陳美如於審理中證稱,其係在91、92年時拜師的,此與本件各告訴人之拜師時間相距超過十年,且依其所述,其僅有與賴科竹有為接觸,自難認其對本件所涉情事有所瞭解,故認其證述亦不足採。由此可見上開告訴人繳納拜師費,並非被告2人所謂之只想被罵云云。再告訴人林美完先前雖有對被告2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而經判決駁回在案,但參諸本院調閱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98號、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5號案件卷宗,該民事一、二審判決理由所依憑之證據資料,與本件刑事審判均屬不同,且因民事事件因適用當事人進行主義、辯論主義為原則下,而僅就當事人有主張之事項進行調查,並未如同本件刑事審判般,逐一訊問全部證人以調查證據,而本件則係經檢察官偵查後,再經本院審理調查,再依憑審理調查後之證據予以認定,有所大相徑庭,理由亦經說明如前,是前開民事判決之認定結果,自與本件之審理及認事用法並無影響。被告2人以前開民事案件審理結果作為其未為詐欺犯行之辯述云云,自不足採。
3、綜此,被告2人有為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五)就事實欄一、(四)所示荊楚木受被告吳易翰、李麗華詐欺部分:
1、依證人荊楚木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我在102年間係擔任擁恆文創園區服務總監職位,月入30至50萬元。吳美慧當時係我女友,我係透過吳美慧之介紹而於102年8月間許認識被告2人,當時吳美慧說接受心廟的教育很棒,請我去瞭解,我一直聽她在講,所以就經由吳美慧帶我去問事,想說去瞭解一下,因為我當時有感情及家庭上的困擾,而問事過程中被告2人會說「你希不希望人生過得更好」,我想每個人都會希望,被告2人就叫我再找時間來祭改,說會讓我變好,所以我之後又參加了祭改、靈動班等語(見他字卷第88頁、本院卷二第99~100頁),足見告訴人荊楚木原係擁恆文創園區總監,其係因其女友吳美慧之介紹、推薦,因而認識被告2人。告訴人荊楚木起初先向被告吳易翰問事,於其間再經被告2人詢問「你希不希望人生過得更好」,而告訴人荊楚木因當時確有感情及家庭上的困擾,遂聽從被告2人之建議,因而陸續去參加被告2人舉辦之祭改及靈動班,而與被告吳易翰、李麗華接觸等情。證人荊楚木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審理中復證稱,吳美慧是我女友,我對她有一定信任,且心廟工程隊舉辦「跑靈山」活動,限弟子才能參加,而被告2人向我說,拜師以後各方面各方面都會變得更好,而且所繳的拜師費將來會有更多回收。用心學習的話就會通靈,甚至可以開宮。我因此想說學習這些東西能讓我的事業、家庭更好,並且收入更好,所以我就要求拜師。拜師費則係被告李麗華告訴我說,神明知道你有錢,神明開價128萬元,原本是188萬元,但神明說你有心學習調整為128萬元。不可分期要一次繳納,神明也會一次將所有神力教給你。而吳美慧也向我說,再不拜,之後拜師費會更高,所以我才在102年10月7日以匯款方式繳納拜師費128萬元。但我繳納拜師費後,發現我各方面都沒任何改善,且我發現被告2人以那些課程為名目,僅係名稱不同,都是以香在身上揮動,即在道場打坐、轉圈,名目都一樣,我就發現我被詐騙,所以我有在102年12月底向被告2人要求返還拜師費,但被告2人以我已經上了相關課程,拒絕返還,故我又在103年1月初,再向被告吳易翰要求返還拜師費,但被告吳易翰仍不予理會等語(見他字卷一第4頁、第88頁、偵字第1462號卷二第176頁、本院卷二第100~103頁),並有荊楚木匯款128萬元予被告吳易翰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頁、偵字1462號卷一第11頁),可見告訴人荊楚木因吳美慧為其女友,其基於對女友之信任,及經吳美慧向其表示被告2人很靈,對被告2人亦產生信任,而經被告2人告以,拜師以後各方面各方面都會變得更好,而且所繳的拜師費將來會有更多回收。用心學習的話就會通靈,甚至可以開宮等語,而告訴人荊楚木為求自身的事業、家庭能更加完好,及經吳美慧告以如不拜師,日後拜師費只會更高,遂向被告2人表示其要拜師。再經被告李麗華向其表示,神明知道你有錢,神明開價128萬元,原本是188萬元,但神明說你有心學習調整為128萬元。不可分期要一次繳納,神明也會一次將所有神力教給你等語,而對其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102年10月7日以匯款方式繳納拜師費128萬元。但其匯款後發現其各方面均未如被告2人所稱般會有所好轉,且見被告2人所謂之拜師後的教導、學習,亦非如其所認定之價值,始發覺受騙等情。又依被告李麗華於調查局詢問時自承,因為荊楚木拜師動機不純正,是為了要挽留女朋友吳美慧的心,並非想要學習,所以學習功力大打折扣,再加上荊楚木也沒有依照我們指示去做打坐、靈動等,所以他才沒有辦法一次獲得神力等語(見他字卷第177頁),顯見被告2人確有以獲得神力獲得作為拜師後得獲取之技能,否則被告李麗華何須解釋告訴人沒有獲得神力之理由。再者,被告吳易翰於偵查中既強調,其有退費,其無詐欺意圖云云、被告李麗華於調查局詢問時亦稱,心廟工程隊有退費機制,有學員不服我跟被告吳易翰的指導,我們就退他們費用云云(見偵字第1462號卷二第212頁、他字卷第179頁);然參以前開證人荊楚木之證述及其匯款資料,告訴人荊楚木係於102年10月7日匯款128萬元拜師費,而告訴人荊楚木發現自身遭詐騙後,旋於同年底即請求被告2人返還拜師費,再於103年1月6日以傳送LINE訊息之方式要求被告2人返還,有告訴人荊楚木提出之訊息擷取畫面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462號卷一第12頁),然被告2人卻始終拒絕返還,則倘如被告吳易翰所辯般,其會退費,無詐欺意圖云云,又豈會對告訴人荊楚木明確要求被告2人返還拜師費,仍均不予理睬。由此均證告訴人荊楚木有遭被告2人為前開詐欺犯行,係屬實在。
2、被告吳易翰雖辯稱,告訴人荊楚木係因其後來與吳美慧分手,心生不滿,而挾怨報復云云;惟查,參以卷內全部資料,均未見被告2人有促使被告吳美慧與告訴人荊楚木分手之情事,復參以證人吳美慧歷來之證述,其從未提及其參與心廟工程隊有何因此與告訴人荊楚木之感情產生任何影響,則難認告訴人荊楚木有因此心生不滿而挾怨報復之可能。是被告以其單方臆測之詞而為辯述,自不足採。
3、綜此,被告2人有為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六)就事實欄一、(五)所示陳誼蓁受被告吳易翰、李麗華及吳美慧詐欺部分:
1、依證人陳誼蓁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我原係擁恆文創園區總監,與被告吳美慧是分屬不同單位的同事。因我在102年7、8月帶小孩去玩時,有發生車禍,而我在該段期間共發生2次車禍且工作也不順利,就此事我有跟其他同事講,但我不知被告吳美慧如何得知,之後被告吳美慧有來賣財神符,一張1,600元,她說財神符會讓我賺很多錢,我不疑有他,就買了,過幾天後即102年9月初時,被告吳美慧突然跑來跟我說,說我被兩個鬼跟了,所以我才不順利。因為我相信鬼神,且我當時因發生車禍真的很不順,我就心裡很害怕、很忐忑不安,所以我就相信被告吳美慧所說的話。又我係住台中,被告吳美慧就說要跟我見面,我想說我們是同事,都這麼熟了,她還專程從北部下來找我,一定是非同小可,所以我們就約102年9月5日在台中一個餐廳見面。約台中見面當天,被告吳美慧、趙思涵及荊楚木都有到,被告吳美慧就跟我說她女兒即趙思涵會通靈,問我要不要向她女兒問事,而趙思涵就跟我說我們家神明說妳被兩個無形的鬼跟了,要趕快處理,需要超渡,不然會很不順利,並說可以幫我處理,我就問超渡費用多少錢?趙思涵說處理費用為96,700元,其餘都是被告李麗華來說服我要交由她們處理這件事;但我當時懷疑趙思涵年紀輕輕,是否有能力處理?且先前問事時她說我先生、小孩的情況也不準,被告吳美慧才說會再安排2位老師過來一起處理,我因心中恐懼即同意她們的說法,再約定時間北上前往被告吳美慧家。我到被告吳美慧家時,才知道她有開宮,之後被告吳易翰、李麗華就來了。她們就叫我眼睛閉著說要做祭改,被告吳易翰、李麗華就在我身上做很多手勢,過程大約30分鐘,結束後我並沒有特殊感覺,只想處理完就好,而費用我想說湊個整數就開了一張10萬元的支票給被告李麗華;但我後來發現我根本沒被鬼跟這件事等語(見他字卷第88頁、偵字第1462號卷一第87~89頁、卷二第181頁、本院卷二第237~240),復參以證人趙思涵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稱,我不認識陳誼蓁,有一天我跟我母親吳美慧在聊天,我母親說很欣賞同事陳誼蓁,拿出陳誼蓁全名和出生年月日請我看一下,我主神九天玄女說陳誼蓁最近卡到陰,被兩個無形的鬼跟,是這兩週內發生的事情,我母親吳美慧就打電話詢問陳誼蓁是否有出去玩及住飯店,陳誼蓁就說有,她剛住過某飯店,之後就在交流道發生車禍,陳誼蓁因此約我母親吳美慧與我在臺中某早餐店見面,她同時有問事,我告訴她神明說處理卡到陰的處理費為96,700元,而陳誼蓁支付祭改的費用我則有收到3成等語(見他字卷第110、115頁),及證人即被告吳美慧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陳誼蓁她是擁恆文創園區的同事,102年間,我當時感覺她在生活起居及精神狀況有些怪異,我因關心她而詢問我通靈靈性較高的女兒趙思涵有關陳誼蓁的情形,趙思涵當時也感覺陳誼蓁有被靈界干擾的問題,而要我問她是否曾到南部旅遊住宿,陳誼蓁經我詢問後,很驚訝我如何知悉她的事情,之後我才引薦陳誼蓁跟吳易翰、李麗華認識等語(見他字卷第103頁),又衡以告訴人陳誼蓁與趙思涵素不相識,如非因被告吳美慧主動向告訴人陳誼蓁提及其有被鬼跟一事,告訴人陳誼蓁又豈會因此心生恐懼,且應係被告吳美慧主動向告訴人推銷進行祭改,否則被告吳美慧又何須特地偕同趙思涵南下台中與告訴人陳誼蓁進行商談之理,由此足見被告吳美慧藉其與告訴人陳誼蓁係同事關係,而從他處知悉告訴人陳誼蓁有在102年7、8月間有出外遊玩發生車禍之情事,即於102年9月初時,對告訴人陳誼蓁告以,其有被兩個鬼跟了,所以才不順利等語,而對告訴人陳誼蓁施以前開詐術,告訴人陳誼蓁因心裡感到害怕,又見被告吳美慧說要專程從北部下來找她商談而為信任,而於102年9月5日在台中餐廳見面之時,經趙思涵以我們家神明說妳被兩個無形的鬼跟了,要趕快處理,需要超渡,不然會很不順利,並說可以幫我處理等語,而對其施以詐術,其間告訴人陳誼蓁雖因見趙思涵年紀尚輕,而對其能力有所懷疑,但被告吳美慧旋以到時還會有其他兩位老師(即被告吳易翰、李麗華)前來處理,以博取其信任,而告訴人陳誼蓁為求能順利解決而陷於錯誤,故同意以上開價格進行祭改。嗣至被告吳美慧家進行祭改時,被告吳易翰、李麗華即前來,並要告訴人閉上眼睛,再以在告訴人陳誼蓁身上做很多手勢,執行其所謂祭改程序,祭改結束後告訴人陳誼蓁雖認無感覺,但因心想只要處理完就好了,所以仍開立一張10萬元的支票給被告李麗華,並由趙思涵分取其中3萬元。末告訴人陳誼蓁因發現根本沒被告所稱之被鬼跟一事,而始知受騙等情。證人陳誼蓁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審理中復證稱,祭改結束之後,被告吳美慧就問我想不想讓能量更好、運勢更順,被告李麗華就接著說叫我參加被告吳易翰的靈動班,說我身上帶有三太子的靈,需要提升為中壇元帥,而參加靈動班前要先做人神統合來提升我能量,靈動班效果才會更好。所以我又北上參加,在靈動班結束時,被告李麗華即以神明名義向我表示,神明指示說妳有使命要為神明辦事,但要先拜師成為心廟弟子,才能學會通靈,並有預知能力及增加能量後,才能奉神明的指示去開宮辦事,且拜師後對我工作上也有幫助等語,而我本來就信奉道教神明,而被告吳易翰、李麗華又都是以神明說,我擔心如果沒有遵照神明的指示,會受懲罰,我會不順,所以我就拜師。拜師費係被告李麗華以我聽不懂的神明的話告訴我,說拜師費268萬元,但我當時付不出這麼多錢,被告李麗華說我可以先付一部份,其餘開票。我才同意先付30萬元,其餘以1年12張支票支付。但一週後我再北上參加閉關課程時,被告李麗華卻說神明要我付38萬元,其餘再以支票支付。我當下已經覺得被告李麗華強人所難不守信用,但我還是開立一張38萬元的支票,並說其餘12張支票我會以現金換回,不要提示兌現,但被告李麗華仍不守承諾,隔月將一張支票兌現,並遭到退票。而我拜師後,被告吳易翰只說教你們寫什麼指令,並沒有真的傳授課,根本也沒學會被告2人所指稱之靈通,且因我後來發現趙思涵說神明叫她買鑽錶,被告2人也把我們繳的錢去換名車、鑽錶,我想神明怎麼可能會掛鑽錶,又被告2人有財物被偷,也說是神明沒顧好,我就有點懷疑,而且我聽到被告李麗華、吳美慧在討論要帶誰來,然後在說明對方的一切狀況,但我都不敢講,因為我的出生年月日在她們手上,我會擔心害怕,最後因為我都沒有繼續繳錢,被告吳易翰、李麗華就說我畢業了等語(見他字卷第88頁、偵字第1462號卷一第87~89頁、卷二第181頁、本院卷二第237~240、249~251頁),而本院亦有就證人陳誼蓁前開證述所提及之未遵從被告吳易翰、李麗華所謂之神明指示,會受不順等懲罰一事當庭與證人吳揚森進行確認,而經證人吳揚森於審理中證稱,陳誼蓁有詢問過我懲罰機制的問題,在心廟來講這是一個相對的,就是要順著神明跟老師的指示來做就對了,我們也不希望不好的事發生,我應該是跟她講說懲罰機制是身體不好或事業不順等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1頁),及證人曾勝瑞於調查局詢問時亦證稱,被告吳易翰、李麗華都有灌輸弟子,如果神明指示的事項沒有做到,就會有意外或不順利等語(見偵字第1462號卷一第92頁),足證告訴人陳誼蓁先聽從被告李麗華、吳美慧所說參加靈動班等能讓自己更好,及被告李麗華稱其係三太子的靈,需進行人神統合才能提升為中壇元帥,而為參與後,經被告李麗華以神明名義佯以,神明指示說妳有使命要為神明辦事,但要先拜師成為心廟弟子,並能學會通靈,及有預知能力和增加能量後,才能奉神明的指示去開宮辦事,且拜師後對我工作上也有幫助等語,而使原信奉道教神明之告訴人陳誼蓁認這係神明的旨意,應為遵從而陷於錯誤,而為拜師,再經被告李麗華以其所謂神明的話向其稱拜師費為268萬元,告訴人陳誼蓁經濟上雖無能力得為支付,但因恐懼如不順神明旨意,日後會受懲罰而不順下,表示先同意支付30萬元,其餘以12張支票支付。但再經被告李麗華說神明要求其支付38萬元,告訴人陳誼蓁因而以支票方式支付38萬元,其餘款項雖再開立12張支票,但要求被告李麗華不要兌現,然被告李麗華仍為兌現而遭跳票。然告訴人陳誼蓁拜師後,被告吳易翰只說教你們寫什麼指令,並沒有真的傳授課,告訴人陳誼蓁亦無學會被告2人所指稱之靈通。末因告訴人陳誼蓁發現自身係遭詐騙,但因其擔心其出生年月日還在被告2人手上,故不敢發言,而因其未繼續繳納其餘款項,被告吳易翰、李麗華亦向其表示其畢業了等情。再衡以告訴人陳誼蓁倘非係先因被告吳美慧、趙思涵向其佯稱其有遭兩個無形的鬼跟,如不處理,日後會不順等語,其方會因此誤信被告吳美慧、趙思涵之說法,而同意由趙思涵為其進行祭改,並收取費用10萬元,而該祭改儀式,則係由被告吳易翰、李麗華為之,儀式結束後,亦係由被告李麗華收取上開款項,並再將其中3萬元分予趙思涵而朋分花用。被告吳易翰、李麗華亦因藉此機會而與告訴人陳誼蓁接觸後,再佯以神明之名,命告訴人陳誼蓁應為拜師並繳納拜師費用,使篤信道教神明之告訴人陳誼蓁誤信真係神明之指示,擔心倘不遵從神明指示,自身會受懲罰而會不順下,而遵被告吳易翰、李麗華之意而為拜師,並因此繳納部分拜師費38萬元。由此可證,被告吳美慧、吳易翰、李麗華及趙思涵係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而對告訴人陳誼蓁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至屬明確。
2、被告吳易翰、李麗華及其辯護人雖辯稱,陳誼蓁現在有開宮辦事,故其並未受到詐欺云云;惟查,承前所述,被告2人所為之詐欺行為,係假借神明之意,指示告訴人陳誼蓁應為拜師,並藉此向其收取拜師費用等情。至該詐欺犯行終了後告訴人陳誼蓁有無再為進行開宮,實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無涉,且依證人陳誼蓁於審理中證稱,我開宮是同修,就是打坐、聊天,聽別人講他的經歷,有事就擲杯問神明,因為我不會通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3、248頁),亦難認告訴人陳誼蓁之開宮行為,與被告2人有何相涉。況告訴人陳誼蓁即係因其信仰道教、信任神明,方會對因此相信佯以神明載體自居之被告2人所為之神明指示,而予信任,致陷於錯誤,而為前開給付,是被告以此辯述其未為詐欺犯行云云,尚不足採。被告吳美慧則辯稱,荊楚木起初提出告訴之時,並未列我為被告,而告訴人陳誼蓁係因跟我工作上有競爭關係,而我本件如被判有罪,會被革職,故告訴人陳誼蓁因心生怨恨,而為不實陳述云云;惟查,詐欺取財罪為公訴罪,犯罪之有無及構成,本不以告訴人有提出告訴為必要,且荊楚木亦非遭被告吳美慧詐騙之被害人,故其當無對被告吳美慧提出告訴之可能,又承前所述,被告吳美慧有對告訴人陳誼蓁為前開詐欺犯行,非單僅憑證人陳誼蓁一人之證述而為認定,是被告吳美慧單以上開自身臆測之詞而為辯述,自不足採。
3、綜此,被告3人有與趙思涵共同為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七)綜上,被告3人有分別為前揭詐欺取財犯行,均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吳易翰、李麗華犯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行為後、被告吳美慧犯事實欄一、(五)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將原「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之刑度,提高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3人,故認應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就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各次犯行,被告3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吳易翰、李麗華分別就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犯行、被告吳易翰、李麗華、吳美慧及趙思涵就事實欄一、(五)所示犯行,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又就事實欄一、(五)所示犯行,被告吳易翰、李麗華先後對告訴人陳誼蓁施以詐術,致其分別為10萬元、38萬元之給付,其2人所為係基於同一之詐欺取財犯意,而先後對同一被害人所為,認屬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罪。至公訴意旨雖稱被告吳易翰、李麗華對各告訴人所為之「祭改」、「人神統合」及「靈動班」等名目行為,亦係基於同一詐欺之犯意而在密接之時間內所為之詐欺行為,應屬接續犯,而應同各論以一罪云云;然承前所述,被告吳易翰、李麗華對前開告訴人所為之「祭改」、「人神統合」及「靈動班」等名目行為,經認係與告訴人接觸交流中所為之取得其信任之行為,尚難認屬詐欺行為之一部,故公訴意旨前開主張恐有違誤,而不予足採。
(二)爰審酌宗教信仰本屬一純淨無暇、導人向善之善良社會風俗、風氣,被告3人竟僅為貪求自身之私利,利用民眾對神明之崇敬、信任,及上門求助之被害人因親人遭逢疾病或自身工作、投資及運勢有所不順或情感上之困惑,而假借神明之姿,將其所為之不法行為予以包裝後再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徬徨無助、心理脆弱及信仰神明之告訴人誤信上當,而為前開金額之給付,實有不該,又酌以本件被告吳易翰、李麗華所詐得之款項數額非低,且多係供作自身消費花用,又被告3人犯後均否認犯行,甚被告吳易翰、李麗華仍稱自已才是被害人,而未見絲毫悔意,再考量被告3人所涉犯行之輕重程度,暨各被告之素行、知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詐得金額、犯後態度及均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而就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各項犯行,分別對被告吳易翰、李麗華各量處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就被告吳美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亦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相關規定;又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主要規定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尚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時,在個案上得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之規定,而不宣告或酌減之。
(二)經查,就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一詐欺犯罪所得欄所載,而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均由被告吳易翰、李麗華所收受,此據被告2人自承在卷,並有被告吳易翰之台新銀行帳戶明細在卷可參(帳號:00000000000000號,見他字卷第26~45頁),故除事實欄一、(五)所示犯行,因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雖計48萬元(即10萬元+38萬元),然證人趙思涵於偵查中陳稱,陳誼蓁做祭改的費用(即10萬元部分),我收到3成等語(見他字卷第115頁),而認上開3萬元之犯罪所得已由趙思涵實際取得,被告2人最終僅取得犯罪所得45萬元,依上開規定,自應就上開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對被告2人均宣告沒收(金額總計4,746,000元)。又被告吳易翰之前開台新銀行帳戶業經查扣在案,且被告吳易翰、李麗華亦經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依被告2人於調查局詢問時自承,上開帳戶係供信徒、弟子匯入款項之用,而附表二編號1至43所示物品則係其2人取得信徒、弟子所支付之金錢後,再為購買等語,可認上開帳戶內之金錢及前開物品,係屬被告2人為前開犯罪所得或以犯罪所得所換得之物,且價值金額已高於被告2人前開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沒收無不能實現之疑,故僅須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即可。再者,就附表二編號44至53所示之物,經認非屬違禁物,且非本件犯罪所用或犯罪之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告訴人林明瑤於102年6、7月間,經告訴人林美完介紹向被告吳易翰、李麗華問事。被告吳易翰、李麗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神明告知告訴人林明瑤本身氣場弱,其本身之靈很苦,想修行,需參與「祭改」、「靈動班」、「人神統合」等活動或儀式,可改善現狀,亦可獲得神通,習得天語,且以後修行不會被不好的靈干擾云云,使告訴人林明瑤陷於錯誤,誤信需依神明指示繳交高額費用,而在心廟工程總廟處分別交付現金予被告李麗華或吳易翰,共計110,800元。(二)告訴人賴科竹於102年間,因投資失利而向被告吳易翰、李麗華洽談,被告吳易翰、李麗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其冤親債主眾多,業障很重,導致運勢不佳,神明指示需祭因果將因果結清,費用係166,720元;又被告吳易翰、李麗華接續前揭詐欺犯意,再向告訴人賴科竹佯稱:其身上有三太子、九天玄女、昇龍觀音的靈,靈很錯亂,依神明指示需要進行價格41萬元之「人神統合」,才能改善運勢賺錢,使告訴人賴科竹陷於錯誤,誤信需依神明指示繳交高額拜師費後拜師,而莫敢不從,遂分別交付166,720元、41萬元之支票予被告吳易翰、李麗華。於104年1月間,告訴人賴科竹之經濟狀況仍未改善,被告吳易翰、李麗華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神明指示告訴人賴科竹需進行價格69萬7千元之法事,款項再由告訴人賴科竹與被告吳易翰另外合作之房地買賣所得之盈利中扣除。
(三)告訴人曾勝瑞於102年8月間,攜同其子曾宥耘前往至被告吳易翰、李麗華位於臺中市○○區○○路○○○號道場,被告吳易翰及李麗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麗華向告訴人曾勝瑞佯稱:神明指示曾宥耘之「拜師費」為988,000元,拜師後可學習通靈、可讓工作順利,若不拜師可能導致事業受阻云云,並要求告訴人曾勝瑞代子給付上開拜師費用,致告訴人曾勝瑞誤信為真陷於錯誤,相信必須依神明指示繳交高額拜師費後拜師,對於假借神明意旨之斂財指示莫敢不從,於102年8月23日先匯款20萬元至被告吳易翰帳戶。因認被告吳易翰、李麗華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修正前或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林明瑤、賴科竹、曾勝瑞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林明瑤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賴科竹提供之被告李麗華書寫之結算單照片1張、曾勝瑞與被告李麗華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8張、曾勝瑞提供匯入心廟工程隊款項一覽表、曾勝瑞提供與心廟互動簡訊、上課照片及與被告吳易翰LINE對話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有為上開犯行。並辯稱:告訴人林明瑤是告訴人林美完介紹來的,我們無須做促銷、行銷;告訴人賴科竹是拜師將近20年的學生,其間她負債累累還跟我調錢,我們合作做房地產,賺錢也是一人一半,我跟她有非常多的金錢往來,是她主動要求跑靈山、祭改、人神統合,我們並未詐欺她;告訴人曾勝瑞是拜師19年的弟子,是他主動帶他兒子來聽演講、報名靈動班及拜師,且他自己也開宮辦事,我們並無詐欺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林明瑤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我原有在擁恆文創園區兼差,我是經林美完介紹去吳美慧家向被告吳易翰問事。因我當時有婚姻跟小孩問題,比較低潮,我就與林美完一起去,問事時被告吳易翰就講一些七言的詩句,好像有一點準,後面又含含糊糊,被告吳易翰、李麗華就說妳婚姻有問題要祭改來改善,祭改後氣場才會正常,所以我當下就花了9千元做祭改。之後他們又說不順可以去參加靈動班,可以體驗靈魂會動,讓身心靈比較能夠自在解脫,而我對於靈方面很好奇,就與我兒子跟林美完一起去參加,每人2萬5千元,繳了5萬元。參加靈動班後因沒有感覺,被告吳易翰就說要做祭因果統合,說能消除因果業障,而且之後還能靈動,我好奇,就再祭因果統合,而繳了76,800元等語(見他字卷第81~82頁、偵字第1462號卷一第103頁、本院卷二第122頁),雖證被告2人分別有以得改善婚姻、讓自身氣場正常、靈動讓身心靈解脫等為由,而使告訴人林明瑤因而參加祭改、靈動班及祭因果統合,而因此繳納相關費用等情,然證人林明瑤於審理中亦稱,被告2人確有施行相關行為,而靈動班是去參加3天2夜,但大部分時間都在打坐,效果不是很好,而我之後見被告2人對告訴人林美完的作為,覺得很扯,我發現被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3~125頁),則衡以告訴人林明瑤參與上開祭改、靈動班及祭因果統合等活動,雖均未如同被告2人原先所述能達成之效果,且費用不低,可認被告2人有誇大參與上開活動功效之情事,並藉此吸引告訴人林明瑤以為參與,但核以被告2人既仍有實際提供相關之服務,且未再佐以其他手段以使告訴人林明瑤致生誤信下,經認被告2人前開所為尚未達構成刑法上詐術之程度,縱告訴人林明瑤雖有因此而支付前開費用,仍認被告2人此部分尚未構成詐欺取財犯行。
(二)證人賴科竹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稱,我十幾年前就認識被告吳易翰並拜被告吳易翰為師,近幾年我因投資房地產事業失敗,積欠大批債務,約在102年間,我向被告吳易翰、李麗華尋求協助,被告吳易翰、李麗華知道我內心惶恐,就告訴我,我會投資失敗,是因我的冤親債主很多,因果業障很重,神明說要經過祭改、人神統合,才不會靈體錯亂,才能賺錢,所以我分別以支票方式支付祭改費用166,720元、人神統合費用41萬元;104年間,被告吳易翰、李麗華又向我稱,我命格中存不到錢,被告吳易翰願意和我一起出資投資房地產,但賺到的錢雖然一人一半,但錢必須存在被告吳易翰那,我雖有與被告吳易翰陸續投資不動產賺到錢,但這段期間被告吳易翰、李麗華又以我本人需要辦法會,可以改善財務狀況為由,表示費用為697,000元,並從我們共同投資不動產之獲利中扣抵,所以我反倒欠被告吳易翰75,922元。被告吳易翰、李麗華只要和我投資有賺錢,就會以神明說我要讓女兒祭改、上靈動班及辦法會等名義,把我投資賺得錢又騙走等語(見偵字第1462號卷二第159~160、304頁、偵字第4094號卷第121頁),雖表示被告2人有以告訴人賴科竹會投資失敗,係因冤親債主多,因果業障很重及辦法會可以改善財務狀況為由,而使告訴人賴科竹因而支付祭改、人神統合及辦法會費用166,720元、41萬元及697,000元等情,然證人賴科竹於審理中則證稱,被告2人做祭改、人神統合及法會,我有沒有覺得被騙我不會講,我當初會告被告2人是因為我覺得我沒有變好,但或許是我自己沒有操作好還是怎樣,我不會講。因為我一直相信我會變好,所以我陸陸續續去做這些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8~129頁),是被告2人究否有如告訴人賴科竹所指稱之詐欺取財犯行云云,尚屬有疑,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為前開犯行,自難對被告2人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三)證人曾勝瑞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稱,102年8月間,我因為想帶兒子曾宥耘去接觸神明獲得心靈上的安定和祈求平安,所以帶我兒子去參加被告吳易翰所舉辦之法會,102年12月間,被告吳易翰叫我兒子也參加人神統合的祭改活動,之後被告李麗華就不斷鼓吹我兒子拜師,並表示表示拜師後可獲得通靈能力,神明也會保佑,思路會更清楚,未來工作會順利,也可利用通靈能力替他人處理事務來賺錢等語,故我也鼓勵我兒子拜師,但曾宥耘一開始不願意,經被告李麗華不斷鼓吹,且其拜師是因為想學通靈能力,所以後來還是同意拜師。拜師費被告李麗華一開始是開價988,000元,但我質疑一個無業的年輕人怎麼有錢繳這拜師費,之後被告李麗華就不斷向我催討我兒子的拜師費,又因被告吳易翰、李麗華都強調拜師費是神明的,我擔心不繳交會被處罰,所以我在102年8月23日以匯款方式繳納拜師費20萬元等語(見他字卷第87頁、偵字第1462號卷一第92~93頁、卷二第177~178頁),雖表示被告2人有以拜師後曾勝瑞之子曾宥耘可獲得通靈能力,神明也會保佑,思路會更清楚,未來工作會順利,也可利用通靈能力替他人處理事務來賺錢等為由,而鼓勵曾宥耘拜師,但卻表示拜師費為988,000元,曾宥耘無力支付,被告李麗華卻轉向告訴人曾勝瑞催討,而告訴人曾勝瑞因擔心如不繳納會遭神明處罰,而於102年8月23日繳納拜師費20萬元等情,然證人曾勝瑞於審理中亦證稱,我是在103年8月23日繳納20萬元,當初曾宥耘參加法會、靈動班這些活動是我讓他去的,不是他自己要去的,而我覺得有被騙係因被告吳易翰一直講要人為自己人生負責,但是他卻叫我為我兒子負責,我兒子拜師,費用是他自己要處理,但卻一直要我幫他付,我覺得不太合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50頁)。可見告訴人曾勝瑞認其有受詐欺,係其認為該筆拜師款項應由其子所支付,而非由其代為支付,並非被告2人係施以何等詐術,又證人曾勝瑞於審理中亦證稱,我相信說天語這個經驗,也相信通靈、靈修、靈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53頁),亦見告訴人曾勝瑞自身又對上開事物有所相信,自難認其有因此陷於錯誤之情事,從而尚難單因告訴人曾勝瑞最終有代其兒子支付20萬元之拜師費,即謂被告2人有構成詐欺取財犯行。
六、綜上所述,就前開犯罪事實,公訴意旨所為之舉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人所為確屬構成詐欺取財犯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予以證明,就被告2人涉犯上開事實部分,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劉桂金法 官 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余富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詐欺犯罪所得 │ 主 文 ││ │ │(新臺幣) │ │├──┼─────┼───────┼────────────────┤│ 1 │事實欄一之│1,048,000元( │吳易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一)部分│曾心榆以匯款方│刑玖月。 ││ │ │式陸續支付688,│李麗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000元、3萬元、│刑玖月。 ││ │ │3萬元及30萬元 │ ││ │ │,合計1,048,00│ ││ │ │0元) │ │├──┼─────┼───────┼────────────────┤│ 2 │事實欄一之│1,080,000元( │吳易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二)部分│林定詠分別支付│刑玖月。 ││ │ │68萬元、40萬元│李麗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合計1,080,00│刑玖月。 ││ │ │0元) │ │├──┼─────┼───────┼────────────────┤│ 3 │事實欄一之│888,000元(林 │吳易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三)部分│美完以匯款方式│刑玖月。 ││ │ │支付888,000元 │李麗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玖月。 │├──┼─────┼───────┼────────────────┤│ 4 │事實欄一之│1,280,000元( │吳易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四)部分│荊楚木以匯款方│刑玖月。 ││ │ │式支付1,280,00│李麗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0元) │刑玖月。 │├──┼─────┼───────┼────────────────┤│ 5 │事實欄一之│480,000元(陳 │吳易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五)部分│誼蓁以支票方式│刑捌月。 ││ │ │分別支付10萬元│李麗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38萬元。其中│刑捌月。 ││ │ │3萬元,嗣後有 │ ││ │ │分給趙思涵,故│ ││ │ │認此部分被告2 │ ││ │ │人最終犯罪所得│ ││ │ │為450,000元) │ │└──┴─────┴───────┴────────────────┘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名稱 │扣押物編號│備註 ││ │ │ │ │├──┼──────────┼─────┼───────────┤│ 1 │CARTIER手錶1支 │B-1-1 │1.如偵字第1462號卷㈢(││ │ │ │ 下同)第11頁左上照 ││ │ │ │ 片所示 ││ │ │ │2.以下均見:法務部調查││ │ │ │ 局基隆市調查站104年3││ │ │ │ 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 │ │ │ ,見警聲搜字第134號 ││ │ │ │ 卷第125至129頁 ││ │ │ │3.B-1-1~12、14~16鑑 ││ │ │ │ 定意見書影本,見偵字││ │ │ │ 第4094號卷第107頁 │├──┼──────────┼─────┼───────────┤│ 2 │CARTIER手錶1支 │B-1-2 │如第11頁右上照片所示 │├──┼──────────┼─────┼───────────┤│ 3 │CARTIER手錶1支 │B-1-3 │如第11頁左下照片所示 │├──┼──────────┼─────┼───────────┤│ 4 │CARTIER手錶1支 │B-1-4 │如第11頁右下照片所示 │├──┼──────────┼─────┼───────────┤│ 5 │CARTIER手錶1支 │B-1-5 │如第12頁左上照片所示 │├──┼──────────┼─────┼───────────┤│ 6 │AUDEMARS PIGUET │B-1-6 │如第12頁右上照片所示 ││ │手錶1支 │ │ │├──┼──────────┼─────┼───────────┤│ 7 │AUDEMARS PIGUET │B-1-7 │如第12頁左下照片所示 ││ │手錶1支 │ │ │├──┼──────────┼─────┼───────────┤│ 8 │JAEGER-LECOULTRE │B-1-8 │如第12頁右下照片所示 ││ │手錶1支 │ │ │├──┼──────────┼─────┼───────────┤│ 9 │JAEGER-LECOULTRE │B-1-9 │如第13頁左上照片所示 ││ │手錶1支 │ │ │├──┼──────────┼─────┼───────────┤│ │BREGUET手錶1支 │B-1-10 │如第13頁右上照片所示 │├──┼──────────┼─────┼───────────┤│ │CHOPARD手錶1支 │B-1-11 │如第13頁左下照片所示 │├──┼──────────┼─────┼───────────┤│ │FMTM DISTRIBUTION │B-1-12 │如第13頁右下照片所示 ││ │手錶1支 │ │ │├──┼──────────┼─────┼───────────┤│ │GIRARD-PERREGAUX │B-1-13 │如第14頁左上照片所示 ││ │手錶1支 │ │ │├──┼──────────┼─────┼───────────┤│ │VACHERON CONSTANTIN │B-1-14 │如第14頁右上照片所示 ││ │手錶1支 │ │ │├──┼──────────┼─────┼───────────┤│ │BVLGARI手錶1支 │B-1-15 │如第14頁左下照片所示 │├──┼──────────┼─────┼───────────┤│ │PATEK PHILIPPE │B-1-16 │如第14頁右下照片所示 ││ │手錶1支 │ │ │├──┼──────────┼─────┼───────────┤│ │TIFFANY手錶1支 │B-1-17 │1.如第15頁左上照片所示││ │ │ │2.此廠牌手錶,無公會願││ │ │ │ 提供鑑定 │├──┼──────────┼─────┼───────────┤│ │ZENITH手錶1支 │B-1-18 │1.如第15頁右上照片所示││ │ │ │2.此廠牌手錶,無公會願││ │ │ │ 提供鑑定 │├──┼──────────┼─────┼───────────┤│ │HERMES手錶1支 │B-1-19 │1.如第15頁左下照片所示││ │ │ │2.無變賣價值飾品表 ││ │ │ │3.鑑定報告書影本,見偵││ │ │ │ 字第4094號卷第110頁 │├──┼──────────┼─────┼───────────┤│ │FERRAGAMO手錶1支 │B-1-20 │1.如第15頁右下照片所示││ │ │ │2.無變賣價值飾品表 │├──┼──────────┼─────┼───────────┤│ │天然養殖珍珠(南洋珠│B-2-1 │1.如偵字第1462號卷㈢(││ │)鑲鑽耳環1對 │ │ 下同)第16頁左上照片││ │ │ │ 所示 ││ │ │ │2.以下均見:法務部調查││ │ │ │ 局基隆市調查站104年3││ │ │ │ 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 │ │ │ ,見警聲搜字第134號 ││ │ │ │ 卷第125至129頁 ││ │ │ │3.B-2-1~10之鑑定書影 ││ │ │ │ 本,見偵字第4094號卷││ │ │ │ 第106頁 │├──┼──────────┼─────┼───────────┤│ │天然鑽石鑲鑽耳環1對 │B-2-2 │如第16頁右上照片所示 │├──┼──────────┼─────┼───────────┤│ │天然寶格麗鑽石&黑瑪│B-2-3 │如第16頁左下照片所示 ││ │瑙戒指1只 │ │ │├──┼──────────┼─────┼───────────┤│ │天然鑽石戒指1只 │B-2-4 │如第16頁右下照片所示 │├──┼──────────┼─────┼───────────┤│ │1克拉天然鑽石鑲鑽戒 │B-2-5 │如第17頁左上照片所示 ││ │指1只 │ │ │├──┼──────────┼─────┼───────────┤│ │3克拉天然彩黃鑽鑲鑽 │B-2-6 │如第17頁右上照片所示 ││ │戒指1只 │ │ │├──┼──────────┼─────┼───────────┤│ │2.5克拉天然祖母綠鑲 │B-2-7 │如第17頁左下照片所示 ││ │鑽戒指1只 │ │ │├──┼──────────┼─────┼───────────┤│ │3克拉天然綠色鑽石鑲 │B-2-8 │如第17頁右下照片所示 ││ │鑽戒指1只 │ │ │├──┼──────────┼─────┼───────────┤│ │天然翡翠鑲鑽墜飾項鍊│B-2-9 │如第18頁左上照片所示 ││ │1條 │ │ │├──┼──────────┼─────┼───────────┤│ │天然鑽石項鍊墜飾1條 │B-2-10 │如第18頁右上照片所示 │├──┼──────────┼─────┼───────────┤│ │1.2克拉鑽石戒指1只 │B-2-11 │如第18頁左下照片所示 │├──┼──────────┼─────┼───────────┤│ │玉葫蘆項鍊1條 │B-2-12 │如第18頁右下照片所示 │├──┼──────────┼─────┼───────────┤│ │13mm珍珠項鍊1條 │B-2-13 │如第19頁左上照片所示 │├──┼──────────┼─────┼───────────┤│ │紅寶石戒指1只 │B-2-14 │如第19頁右上照片所示 │├──┼──────────┼─────┼───────────┤│ │鑽石手鍊1條 │B-2-15 │如第19頁左下照片所示 │├──┼──────────┼─────┼───────────┤│ │鑽石手鍊1條 │B-2-16 │如第19頁右下照片所示 │├──┼──────────┼─────┼───────────┤│ │葫蘆翡翠戒指1只 │B-2-17 │如第20頁左上照片所示 │├──┼──────────┼─────┼───────────┤│ │13mm珍珠戒指1只 │B-2-18 │如第20頁右上照片所示 │├──┼──────────┼─────┼───────────┤│ │葫蘆玉戒指1只 │B-2-19 │如第20頁左下照片所示 │├──┼──────────┼─────┼───────────┤│ │4.5克拉藍寶石戒指1只│B-2-20 │如第20頁右下照片所示 │├──┼──────────┼─────┼───────────┤│ │無變賣價值飾品26件 │B-2-21 │如第21頁左上照片所示 │├──┼──────────┼─────┼───────────┤│ │名牌皮包37只 │B-3-1~35 │1.如偵字第1462號卷㈡第││ │ │ │ 151至155頁反面照片所││ │ │ │ 示 ││ │ │ │2.104年7月24日責付被告││ │ │ │ 李麗華保管,見同偵卷││ │ │ │ 第156頁責付保管書 ││ │ │ │3.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 │ │ │ 查站104年3月19日搜索││ │ │ │ 、扣押筆錄,見警聲搜││ │ │ │ 字第134號卷第125至12││ │ │ │ 9頁 │├──┼──────────┼─────┼───────────┤│ │CL-550賓士汽車1輛 │B-10 │1.104年3月19日責付被告││ │(車牌:000-0000) │ │ 吳易翰保管,見警聲搜││ │ │ │ 字第134號卷第130頁責││ │ │ │ 付保管書 ││ │ │ │2.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 │ │ │ 查站104年3月19日搜索││ │ │ │ 、扣押筆錄,見警聲搜││ │ │ │ 字第134號卷第125至12││ │ │ │ 9頁 │├──┼──────────┼─────┼───────────┤│ │心廟工程隊總廟疏文等│A-1 │以下均見:法務部調查局││ │資料8張 │ │基隆市調查站104年3月19││ │ │ │日搜索、扣押筆錄,見警││ │ │ │聲搜字第134號卷第122至││ │ │ │124頁 │├──┼──────────┼─────┼───────────┤│ │心廟工程隊總廟吳易翰│A-2 │ ││ │演講CD5片 │ │ │├──┼──────────┼─────┼───────────┤│ │心廟工程隊總廟費用清│A-3 │ ││ │單2張 │ │ │├──┼──────────┼─────┼───────────┤│ │珠寶鑑定書14件 │B-4-1 │以下均見:法務部調查局││ │ │ │基隆市調查站104年3月19││ │ │ │日搜索、扣押筆錄,見警││ │ │ │聲搜字第134號卷第125至││ │ │ │129頁 │├──┼──────────┼─────┼───────────┤│ │珠寶鑑定書8件 │B-4-2 │ │├──┼──────────┼─────┼───────────┤│ │帳冊2本 │B-5-1~2 │ │├──┼──────────┼─────┼───────────┤│ │學生及信徒資料2本 │B-6-1~2 │ ││ │ │ │ │├──┼──────────┼─────┼───────────┤│ │心廟工程隊相關資料1 │B-7 │ ││ │本 │ │ │├──┼──────────┼─────┼───────────┤│ │記事本1本 │B-8 │ │├──┼──────────┼─────┼───────────┤│ │行李箱1個 │B-9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