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6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30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育瑋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3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張育瑋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張育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張育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亦有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明文規定,合先敘明。

三、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起訴書記載內容:

㈠告訴人滕基勝於106 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時指述:被告沒

有交通工具,這台機車是我的,是登記我個人名義所有車子,不是登記在和成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名義,車牌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為我個人所有之機車,被告是因為任職上開公司擔任清潔員,為了公司清潔員業務需要送公文或是做公司之工作,故需要交通工具,我個人為了讓被告方便工作,所以我就把我個人所有的機車借予被告使用,某一天被告就沒有回來了,車子也沒有騎回到公司放在公司原來的固定位置,我將機車交給被告的時候有告知被告,如果把機車騎去工作,下班後要把機車停放在公司固定位置鑰匙要放回公司的固定位置,上班再到公司固定位置拿鑰匙把機車騎走,但是被告有私下去複製鑰匙,沒有工作之時間被告也會把機車偷偷騎走去做私人事情,被告連續好幾天沒有來公司上班,機車也沒有放在公司固定位置,我聯絡被告也聯絡不到,我有聯絡被告媽媽,被告媽媽也回答她沒有辦法管束被告,車子是我的名義,我怕被告用我的車子去做壞事,所以我有去警察局報案,並提出告訴,也有做筆錄,被告因為有違規紅單我個人需要先去繳納,但這些紅單都是被告騎乘我機車所造成的,若不去繳納罰款會加倍,所以我是不得已才去報案,我確實是在民國106年4月13日有到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做筆錄,這次筆錄是因為警察抓到被告了,通知我去領回我的機車,我的機車現在在我公司,已經領回,機車違規罰款我均已經繳清,我於同日領回機車,案發當初我是有到警局備案,但因為罰單一直寄到,警察告訴我應該要提出告訴,以免有更嚴重事情發生,用來保障我個人及公司之權益,所以我個人才提出告訴,我希望被告能將我替他繳納的紅單費用全部還給我,被告騎我的機車闖紅燈之紅單金額1800元,3 次,共5400元,希望被告能夠還給我,我今日到庭並不是希望被告被關或是被判刑,只希望被告能學好,守法,不要違規、違法,如果被告願意賠償我,再通知我,我事情也是很多很忙碌,如果沒有其他事情,請不要通知我到庭等語綦詳,並有本院106 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1件在卷可徵。

㈡被告張育瑋於本院107 年4月2日準備程序時供述:我全部

承認起訴書所載全部犯罪事實,我現在住在基隆市○○路000號之5六樓等語,核與其於本院107 年4月2日簡式審判程序時供述:起訴書我有看過了,內容均正確,我全部承認,關於欠老闆的5400元我自己會拿過去還給老闆,不用再通知老闆到庭,我現在有固定住居所,我做粗工,有工作就去做,沒有就在家休息,請從輕量刑等語明確,並有上開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各1 件在卷可徵。

㈢上開證據部分,另補充記載:亦有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協尋

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個人戶籍資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指紋卡片各1 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26號卷第15至27頁】。

㈣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件在卷可佐【見同上署106年度偵緝字第236號卷第20至25頁】,是被告於上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玆審酌告訴人滕基勝上開指述情節,且上開機車警方已通知領回,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在卷可佐,而被告於本院107年4月2日簡式審判程序時供述:起訴書我有看過了,內容均正確,我全部承認,關於欠老闆的5400元我自己會拿過去還給老闆,不用再通知老闆到庭等語明確,復酌被告騎上開機車闖紅燈之紅單金額1800元,3 次,共5400元,全部由告訴人先行繳納,而告訴人希望被告能學好,守法,不要違規、違法之情事,再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改之意,兼衡其犯罪手段、目的、家庭經濟狀況不富裕,及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0.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0.75MG/L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1.0 MG/L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蔡志中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與累犯之加重其刑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另就其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部分,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以同理心體會老闆即告訴人之救難濟急、排難解紛、勸人為善之用心良苦,切勿自私自利、損人利己、背地謀害、明瞞暗騙,一再想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再者,酒後駕車之違規行政罰責、刑事罰責,自己有無能力承擔後果,況且喝酒之代價係行政罰及罰鍰、刑責罪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亦不少,若另有民事糾紛者,豈不是虧大了,職是,若果真要喝酒者,請喝更高價格好酒,之後,坐計程車或請沒有喝酒的好友帶自己返家,切勿自己酒後駕車受罰繳鉅額金錢充裕國庫,賺錢是不容易、辛苦的,留給自己好好用,不必酒駕受罰努力繳錢給國庫,實在划不來,自己要會加減乘除算一算,不要心存僥倖自己害自己了,否則,自己貪杯之酒後駕車如是因,自做自受惡果,非但置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於潛在危險境地,尚且有可能拖累關心自己的親朋好友額外付出不必的愛心錢,造成自己犯錯別人幫忙買單,又會被關心自己的人碎碎唸提醒,自己才知道後悔,豈不是虧更大了;再者,賺辛苦錢是自己多存一些錢而給自己機會,不要結交酒肉朋友,倘有人願意替自己繳上開罰金而自己不必歸還者,如此朋友似可以永續結交,否則,現在自己蒙難,以前結交喝酒朋友全失蹤,自己應乘這次經驗,好好檢視一下自己可用朋友有幾人,以供自己未來交往思惟之用,然自己似宜加以更改調整一下自己習慣,亦不要酒駕受罰與錢過不去,自己好好反思一下,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 次,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心,勿心存僥倖酒後駕車,自己不再酒駕受罰害自己,自己可以事先要求自己不喝酒駕車,不必等事後警方發現自己渾身散發酒味,才苦苦求別人原諒,這時候,才發現自己上開所做所為是那麼可笑之不值得,且走不進的監獄世界就不要硬擠了,況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酒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酒友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酒友、損友出錢出力嗎?職是,自己宜替自己多存一些平安、健康、錢,乘自己目前還來的及回頭,自己心甘情願改過、惡念不存,早日回頭,永不嫌晚,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靜敏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36號被 告 張育瑋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居基隆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瑋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交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8月24日執行完畢。

二、張育瑋於102年2月間係受僱於滕基勝所開設之環保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因從事運送該環保公司之資料等業務需要,始可借用雇主滕基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且於每日工作完畢後須當日返還該車並將機車鑰匙繳回。詎其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6年2月19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前,因業務上關係持有該機車後,即未依約於同日下班時返還該機車,自此亦未返回公司上班,而將上揭機車據為己有侵占入已。另於106年4月13日上午9時至11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明德國中後方某處工地內,飲用酒精類飲品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不得逾法定標準,仍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於同(13)日中午12時許,騎乘上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46分許,甫行經該區東新街6巷58號前,因有行車搖晃情形,遂為警攔檢並查覺其有酒氣,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滕基勝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1 │被告張育瑋於警詢及本署│證明: ││ │偵查中之供述 │一、被告於106年4月13日警詢││ │ │ 時坦承侵占上揭機車之犯││ │ │ 嫌,並稱係為了方便才侵││ │ │ 占,且車主滕基勝有打電││ │ │ 話要其返還機車等事實。││ │ │二、被告於106年7月5日於本 ││ │ │ 署偵訊時坦承其向車主借││ │ │ 車是因為要幫對方送環保││ │ │ 公司之資料所用,其為車││ │ │ 主之員工,且借車時,車││ │ │ 主有向其表示應每天下班││ │ │ 時把車交還,後來其將車││ │ │ 子騎出去後就沒有騎回去││ │ │ ,當時是為了自己使用,││ │ │ 從那天之後就沒有再回公││ │ │ 司工作了,車主有向其要││ │ │ 車,但其都沒回等事實,││ │ │ 惟於偵訊中空言辯稱其無││ │ │ 據為己有之犯意等事實。││ │ │三、被告坦承有於106年4月13││ │ │ 日上午,在基隆市七堵區││ │ │ 某處工地飲用酒類後,仍││ │ │ 於同(13)日中午12時許,││ │ │ 騎乘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 │ 中午12時許,為警攔檢並││ │ │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 │ 公升0.40毫克等事實。 │├──┼───────────┼─────────────┤│ 2 │證人即告訴人滕基勝於警│證明其所有之上揭機車,遭被││ │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因業務上關係持有後,自106 ││ │ │年2月19日下午6時30分許,即││ │ │未依約返還,而由被告侵占入││ │ │己,且拒不返還等事實。 │├──┼───────────┼─────────────┤│ 3 │上開機車之車輛尋獲電腦│證明被告未返還上開機車,並││ │輸入單 │據為己有供己使用之事實。 │├──┼───────────┼─────────────┤│ 4 │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證明被告有酒後騎乘機車之事││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實。 ││ │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 │本各1紙 │ │└──┴───────────┴─────────────┘

二、核被告張育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被告先後2次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兩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弘 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周 佩 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18-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