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燈錄
張仁陽張瑞岳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律師
游文愷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續字第69號、105 年度偵字第3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燈錄、張仁陽、張瑞岳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燈錄、張瑞岳分係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1 樓之宏昭裝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昭公司)之負責人、總經理,綜理宏昭公司之營運決策、業務經營及財務運作,被告張仁陽則係宏昭公司業務經理,管理宏昭公司業務經營,並掌理財務,均係從事業務之人。緣被告張燈錄、張瑞岳、張仁陽為求增加手上宏昭公司持股,於民國95年3 月31日、8 月18日、98年4 月22日,分別與股東黃清塗(已歿)、謝貴枝夫妻、姜竹梅(股份本屬其配偶林火順所有,由姜竹梅代爲辦理聲請放棄股權並兌現售股支票)、林俊(已歿)等人簽立讓渡書,購入前開股東所持有之宏昭公司39萬5,000 股、32萬股、29萬5,000 股、32萬股之股份(轉讓日期、出讓人、出讓股份、受讓人、受讓股數、交易金額、付款票據等詳如附表一所示),然因被告3 人均欠缺購買股份之現金,明知宏昭公司之營運資金,應依照法令、章程之規定,使用在公司之相關業(事)務執行等事項上,不得任意挪用,竟仍利用職務上掌理宏昭公司財務業務之機會,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相互間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宏昭公司辦公室內,由被告張燈錄、張瑞岳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杜金蓮,簽發臺北國際商業銀行(95年11月併為永豐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如附表二編號1 ~6 所示之宏昭公司支票,並交付予黃清塗、謝貴枝、姜竹梅、林俊等股東收取,復經被告3 人簽核支票支出後,上開股東得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示兌領附表二編號1 、2 、5 、6 合計新臺幣(下同)3,605,000 元之支票,作為交易附表一股份之對價金錢;又被告張燈錄之子、張仁陽之兄張仁化,因個人經營運輸事業,需用資金,被告3人遂承前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以同前支票簽發、核付之方式,交付附表二編號3 、4 合計1,320,000 元之支票2 紙供張仁化提示、兌領,以此方式,被告3 人共同私自挪用宏昭公司營運現金,供渠等個人購買宏昭公司股份之用,以及供張仁化個人經營事業使用,而共同侵占宏昭公司資金達4,925,000 元。嗣宏昭公司於100 年8 月18日召開股東大會,股東陳廷瑜、黃勝興發現被告3 人持股鉅額增加,而提告渠等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經本署偵辦後,以101 年度偵字第3718號、102 年度偵續字第7 號、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13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過程中發現被告3 人使用宏昭公司營運資金購入附表一宏昭公司股份,因認被告3 人共同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同法第308 條前段復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3人既經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之審判,必須堅持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檢察官應負責說明法院達致「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使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此即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燈錄、張瑞岳、張仁陽共同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主要係以被告3 人之供述、證人即告發人陳廷瑜、黃勝興及林金發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杜金蓮、謝貴枝、姜竹梅及張仁化之證言、證人黃清塗、謝貴枝、姜竹梅及林俊所簽立之讓渡書影本各1 紙、宏昭公司登記案卷影本2 宗、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45 號及102 年度訴字第285 號民事判決影本各1 份、永豐國際商業銀行105 年11月25日作心詢字第1051116101號函文暨所附支存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 紙及附表二編號1-6 支票正、背面影本等件爲主要論據。訊據被告3 人對於開立如附表二編號⒈⒉⒌⒍所示宏昭公司支票,向黃清塗、謝貴枝、姜竹梅及林俊等人買受如附表一所示宏昭公司股份,及對於開立如附表二編號⒊⒋所示宏昭公司支票予張仁化等事實,均不爭執,然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故意及行爲,一致辯稱:㈠程序部分:本案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718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處分之案件(下稱前案)有同一案件關係,本案於101年 度偵字第3718號案件中業經論斷(見該不起訴處分書第8 頁㈡⒈①②⑥),在無新事實、新事證之下,檢察官遽以起訴,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本案依法應爲不受理之判決;㈡實體部分:因黃清塗、謝貴枝、姜竹梅、林俊及張仁化欲退股,宏昭公司在持有多數股份之股東同意下,決定先行買回上開股東之持股,因而開立宏昭公司之支票交予上開股東兌現,此雖不符合公司法規定,但向上開股東買回其等所持有宏昭公司股份後,被告3 人並未將之據爲己有而行使股東之權利,被告3人實無侵占之故意及行爲等語。
五、本院查:㈠綜觀附件一所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7
18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可知本案告發人陳廷瑜、黃勝興在前案告發與本案相關者,係附件一不起訴處分書一㈢所示之內容,前案告訴之法條爲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而依該不起訴處分書第8 頁㈡⒈①②⑥之記載,可知前案檢察官係就有關被告張瑞岳自姜竹梅處受讓宏昭公司股份、被告張登錄自林俊處受讓宏昭公司股份、被告張仁陽、張瑞岳自黃清塗、謝貴枝處受讓宏昭公司股份,並提出相關股權增加證明文件予以行使之行爲,是否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予以偵查,而前案檢察官偵查結果,將被告3 人經控告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予以不起訴處分,告發人陳廷瑜、黃勝興不服,聲請再議,先後經高等法院檢察署撤銷原不起訴處分,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仍維持不起訴處分,分別以102 年度偵續字第7 號、103年度偵續一字第13號爲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屬實。是有關本案被告3 人以宏昭公司支票向姜竹梅等人購入宏昭公司股份之行爲,是否涉有業務侵占罪嫌乙節,顯非前案檢察官之偵查標的,因之並未予以偵查,而僅係在前案理由欄內逕行認定被告3 人受讓宏昭公司股份之事實,且就此部分亦未予以不起訴處分,自不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效力,是本案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3 人係以宏昭公司資金爲其等私人購入宏昭公司股份,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業務侵佔罪嫌,而予以起訴,自無刑事訴訟法第26
0 條之適用,被告3 人辯稱本案前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之起訴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應依法爲不受理判決乙節,查與事證不符,自無足採。
㈡證人黃清塗於95年3 月31日出售持有之宏昭公司395,000 股
份,得款1,185,000 元,取得宏昭公司如附表二編號⒈所示支票,並於95年4 月4 日兌現,爲被告3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並有該支票正、背面影本各1 紙在卷可憑(105 年度交查字第610 號卷第53頁);證人謝貴枝於95年3 月31日出售持有之宏昭公司320,000 股份,得款960,00
0 元,取得宏昭公司如附表二編號⒉所示支票,並於95年4月4 日兌現,爲被告3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且據證人謝貴枝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101年度交查字第43號卷第274-277 頁、101 年度交查字第265號卷第4 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24-126 頁),並有該支票正、背面影本各1 紙在卷可憑(105 年度交查字第610 號卷第52頁);證人姜竹梅於95年8 月18日出售其配偶林火順持有之宏昭公司295,000 股份,得款500,000 元,取得宏昭公司如附表二編號⒌所示支票,並於95年8 月21日兌現,爲被告3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頁75頁反面),且據證人姜竹梅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101 年度交查字第265號卷第42-44 頁;本院卷第126-127 頁),並有該支票正、背面影本各1 紙在卷可憑(105 年度交查字第610 號卷第51頁);證人林俊於98年4 月22日出售持有之宏昭公司320,00
0 股份,得款960,000 元,取得宏昭公司如附表二編號⒍所示支票,並於98年4 月24日兌現,爲被告3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並有該支票正、背面影本各1 紙在卷可憑(105 年度交查字第610 號卷第56頁),要堪認定。
㈢證人張仁化於95年3 月31日出售持有之宏昭公司440,000 股
份,得款1,320,000 元,取得宏昭公司如附表二編號⒊⒋所示支票,並於95年4 月4 日兌現,爲被告3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且據證人張仁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101 年度交查字第43號卷第145-151 頁,155-160 頁,101 年度交查字第265 號卷第9-15頁、83-86頁,
101 年度偵字第3718號卷第41-43 頁,103 年度偵字第3483號卷第32頁正反面、第61頁正反面,105 年度交查字第52號卷第109-111 頁,105 年度交查字第610 號卷第19-24 頁,本院卷第127-130 頁),並有上開支票2 張之正、背面影本各1 紙在卷可憑(見105 年度交查字第610 號卷第54-55 頁),是被告3 人辯稱證人張仁化取得附表一編號⒊⒋所示宏昭公司支票,係因證人張仁化出售所持有之宏昭公司股份乙節,即查有所據,並非不可採信。
㈣黃清塗出售宏昭公司股份,曾簽立讓渡書,該讓渡書內容記
載股份受讓人爲張仁陽,有該讓渡書在卷可憑查(102 年度偵續字第7 號卷第147 頁);證人謝貴枝出售宏昭公司股份,曾簽立讓渡書,該讓渡書內容記載股份受讓人爲張瑞岳,有該讓渡書在卷可憑查(105 年度交查字第610 號卷第15頁);證人姜竹梅代其配偶林火順出售宏昭公司股份,曾簽立股權放棄書,該股權放棄書內容記載「自願放棄所認股合計貳拾玖萬伍仟股,向宏昭股份有限公司領回所繳股金新台幣伍拾萬元正」,有該股權放棄書在卷可憑查(105 年度交查字第610 號卷第13頁);證人林俊出售宏昭公司股份,曾簽立讓渡書,該讓渡書內容記載股份受讓人爲張燈錄,有該讓渡書在卷可憑查(105 年度交查字第610 號卷第16頁);證人張仁化出售宏昭公司股份,曾簽立讓渡書,該讓渡書內容記載股份受讓人爲張燈錄,有該讓渡書在卷可憑查(105 年度交查字第610 號卷第43頁)。依上開讓渡書之記載,證人黃清塗等人出售股權之股權受讓人雖分別爲被告張仁陽、張瑞岳、張燈錄,然解釋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不應拘泥於文字,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而查:
⒈證人陳廷瑜於本院106 年9 月20日審理時到庭證稱:宏昭
公司曾召開董事會,有我、被告3 人、簡明輝等董事參與,當時是股東張仁化等要退股,宏昭公司決定借款並以公司支票付款買回退股股東的股份,等到所借款項還清,再無償按股東持股比例分配買回之股份,後來在100 年6 月15日開股東會時,被告3 人反對無償比例分配,所以我才認爲當時到場股東股份計算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14-117頁);證人黃勝興於同日在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證人陳廷瑜開董事會後,曾告訴我,宏昭公司決定要以公司的資金買回要退股股東的股份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正反面),佐以證人姜竹梅前揭所簽立之股權放棄書內容,足見宏昭公司是以自己名義,以自有資金,買回上開黃清塗、謝貴枝、姜竹梅、林俊及張仁化等人之持股,被告此部分所辯,查有所據,堪可採信。
⒉觀諸卷附證人陳廷瑜、黃勝興於100 年12月19日以刑事告
訴狀提出之告證一「100 年6 月15日宏昭公司股份數表影本」(101 他字第80號卷第7 頁)之記載,被告張燈錄現有股份是500,000 股、被告張仁陽現有股份442,500 股、被告張瑞岳現有股份320,000 股,退出股份者有張仁化440,000 股、黃清塗395,000 股、謝貴枝320,000 股、林俊320,000 股、林火順(證人姜竹梅配偶)295,000 股,可見被告3 人於100 年6 月15日宏昭公司召開第一次股東會時,被告3 人並未主張上開張仁化、黃清塗、謝貴枝、林俊、林火順售出之股份屬其等私人所有,而此一事實亦據證人黃勝興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2 頁反面- 第123 頁反面),從而,被告3 人辯稱向上開黃清塗等股東買回其等所持有宏昭公司股份後,被告3 人並未將之據爲己有而行使股東之權利乙節,即洵有所據,可以採信。
六、綜上所述,宏昭公司既係經由董事會決定,以宏昭公司名義及資金,向黃清塗、謝貴枝、姜竹梅、林俊及張仁化等股東買回其等出售之宏昭公司股份,且被告3 人並未將之據爲己有而行使股東之權利,足徵被告3 人並未侵占宏昭公司資金以購買上開黃清塗等股東之股份甚明,被告3 人辯稱無侵占宏昭公司資金之故意及行爲,要堪採信,檢察官提出之各項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3 人有侵占之故意及行爲,因之尚未達使本院得被告有罪確信之程度,此外,檢察官復未指出足可證明被告3 人關此被訴事實之適當方法,從而,本件被告3人被訴業務侵占之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華奕超法 官 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宣穎附表一┌──┬─────┬─────┬─────┬─────┬─────┬─────┬──────┐│編號│日期 │股份出讓人│出讓股數 │股份受讓人│受讓股數 │交易金額 │付款票據 ││ │(年月日)│ │(股) │ │ │(元) │ │├──┼─────┼─────┼─────┼─────┼─────┼─────┼──────┤│ 1 │95.3.31 │黃清塗 │395,000 │張仁陽 │395,000 │1,185,000 │附表二編號1 │├──┼─────┼─────┼─────┼─────┼─────┼─────┼──────┤│ 2 │95.3.31 │謝貴枝 │320,000 │張瑞岳 │320,000 │ 960,000 │附表二編號2 │├──┼─────┼─────┼─────┼─────┼─────┼─────┼──────┤│ 3 │95.8.18 │姜竹梅 │295,000 │張燈錄 │148,000 │ 500,000 │附表二編號5 ││ │ │ │ ├─────┼─────┤ │ ││ │ │ │ │張瑞岳 │147,000 │ │ │├──┼─────┼─────┼─────┼─────┼─────┼─────┼──────┤│ 4 │98.4.22 │林俊 │320,000 │張燈錄 │320,000 │ 960,000 │附表二編號6 │└──┴─────┴─────┴─────┴─────┴─────┴─────┴──────┘附表二┌──┬─────┬─────┬─────┬─────┬────┬─────────────┐│編號│發票日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兌領日期 │兌領人 │轉入帳戶 │├──┼─────┼─────┼─────┼─────┼────┼─────────────┤│ 1 │95.3.31 │QL0000000 │1,185,000 │95.4.4 │黃清塗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謝│├──┼─────┼─────┼─────┼─────┼────┤貴枝帳戶 ││ 2 │95.3.31 │QL0000000 │ 960,000 │95.4.4 │黃清塗 │ │├──┼─────┼─────┼─────┼─────┼────┼─────────────┤│ 3 │95.3.31 │QJ0000000 │ 720,000 │95.4.4 │張仁化 │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 │├──┼─────┼─────┼─────┼─────┼────┤張仁化帳戶 ││ 4 │95.3.31 │QJ0000000 │ 600,000 │95.4.4 │張仁化 │ │├──┼─────┼─────┼─────┼─────┼────┼─────────────┤│ 5 │95.8.18 │QL0000000 │ 500,000 │95.8.21 │姜竹梅 │國泰世華銀行敦南分行 ││ │ │ │ │ │ │姜竹梅帳戶 │├──┼─────┼─────┼─────┼─────┼────┼─────────────┤│ 6 │98.4.22 │AA0000000 │ 960,000 │98.4.24 │林俊 │臺灣銀行基信分行林俊帳戶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101年度偵字第3718號告 訴 人 陳廷瑜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4
樓黃勝興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1樓之2上 二 人告訴代理人 洪甯雅律師被 告 張燈錄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侯傑中律師被 告 張仁化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仁陽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瑞岳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律師
張漢榮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不起訴處分,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本件告訴及告發意旨略以:被告張燈錄係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1樓宏昭裝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昭公司)負責人,與被告張仁化、張仁陽、張瑞岳以及告訴人陳廷瑜、黃勝興等人均為宏昭公司股東。詎:
㈠被告張燈錄於民國91年及92年6、7月間,竟未依公司法規定
,亦未經宏昭公司股東會決議分派股息及紅利,即排除告發人陳廷瑜、黃勝興2人,擅自發放90及91年度之股息予小股東洪萬吉與黃火等人;㈡被告張燈錄復於99年1月29日,違反公司法之規定將小股東
洪萬吉手中持有之宏昭公司2500股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股款,發還予洪萬吉;㈢被告張燈錄、張仁化、張仁陽、張瑞岳等人於100年間,共
謀商議以不實之持股數參加股東會以取得董事、監察人身分,以便修改公司章程排除大股東告訴人陳廷瑜、黃勝興取得宏昭公司經營權。謀議既定,被告張燈錄遂於100年6月15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之「雞籠餐廳」2樓內召開宏昭公司第5屆第1次股東會,嗣因告訴人陳廷瑜、黃勝興質疑到場股東身分而宣布流會。然被告4人竟於同年6月15日股東會結束後至同年8月18日二度召開股東會間之某日,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在宏昭公司辦公室內,製作內容不實之林火順等股東退出股份表、宏昭公司100年第5屆董事監察人選舉票數股份表,虛偽表示如附表所示之林火順等多位股東已將渠等名下如附表一所示股份分別移轉至被告4人名下之情事,並分別出示於告訴人等,並於同年8月18日下午3時30分許,張貼前揭不實文件在「雞籠餐廳」2樓之宏昭公司第5屆第2次股東會現場而行使之,藉此表示被告張燈錄、張仁化、張仁陽、張瑞岳4人之持股數,分別已達97萬8000股、76萬5000股、84萬7500股、94萬2000股,使被告4人得以在股東會現場以股東會已有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而強行召開會議,進而修改章程變更董事為3人,並做成選任被告張燈錄、張仁陽、張瑞岳為董事、被告張仁化為監察人等決議。會後被告4人更在該餐廳內,進一步召開董事會,選任被告張燈錄為宏昭公司董事長,足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及宏昭公司股東會召開及議決之正確性。
㈣被告張燈錄明知被告4人前揭出席股東會之持股數均屬不實
,且前揭股東會、董事會之召開暨有關決議均屬無效,竟接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記帳士許明西製作「宏昭裝卸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下稱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於其上虛偽記載:出席股東11人,代表股數計386萬7500股,以及前述修改公司章程及選任董事監察人等不實決議事項;另製作「宏昭裝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下稱董事會議事錄)」,於其上虛偽記載: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選任被告張燈錄為董事長之不實事項後,由許明西持前揭內容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於100年8月24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司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承辦之公務員經書面形式上審查後,准予宏昭公司辦理修正章程及改選董事、監察人之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等以及主管機關對於申請資料書面審核、公司資料管理及登記之正確性。因認上揭一部分,被告張燈錄涉有違反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之違法分派股息紅利罪以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等罪嫌、上揭二部分,被告張燈錄涉有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上揭三部分,被告張燈錄、張仁化、張仁陽、張瑞岳均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上揭四部分,被告張燈錄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惟所謂「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直接受有損害之人,僅因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非本條所謂之被害人;既非因犯罪直接受有損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是縱請求究辦,亦只可謂為告發,不得以告訴論,此觀司法院院字第1306號解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5號、75年台上字第742號判例意旨至明。又公司為具備獨立權利能力之法人,股東或投資人就公司法益被害之案件,並非直接被害人,是本件被告張燈錄縱有未經股東會決議而分派股息及紅利之犯行,其所侵害者,直接受有損害之人係宏昭公司,縱然陳廷瑜等人認其受有損害,僅是間接受害,並非直接被害人;另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其立法目的在於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其所保護者為社會法益,是縱被告張燈錄有將股東股款發還之情事,陳廷瑜等亦非上開罪名之直接被害人,是渠等請求究辦上揭告訴告發意旨㈠㈡部分,僅得認係告發,而非告訴,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及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足資參照。另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亦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判足為參照。
四、訊據被告張燈錄、張仁化、張仁陽及張瑞岳均堅決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被告張燈錄辯稱:伊確實有發90年度跟91年度的股息給小股東,大股東沒有發是因公司成立募款時,大股東只有繳納3成股款,故於91、92年發放股息時,將大股東應付股息充作股款,該股息發放係經股東會決議,沒有違法;另洪萬吉說要賣股份時伊剛好不在無法支付價金,故請公司會計小姐先以公司款代墊付洪萬吉,之後伊再還款,2萬5000元購買股份之價金均已返還宏昭公司;另股東洪萬吉、柯滿雄、吳啟成、黃建福伊都是以一股10元向他們各買2500股,另以一股3元向林俊購買32萬股以及林俊前自姜竹梅處所購得之林火順股份14萬8000股,總計47萬8000股,連同自己本有的50萬股,已達97萬8000股;至於林火順等股東退出股份表、宏昭公司100年第5屆董事監察人選舉票數股份表等文書,係被告張瑞岳製作,伊看過才貼的,係依各股東持有股份來製作,增加部分都有明確之股票買賣過程,並無業務登載不實,又100年8月18日有確實召開股東會並做成決議,會後6、7時許回到宏昭公司,也有開董事會,之後伊委託記帳士許明西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變更章程及董監事並無不實,伊無偽造文書等語,被告張仁化辯稱:97年5月底偕添財說要把其股份賣伊,之後伊與偕添財談好以一股3元承購32萬股,最後再補貼其股息及伊即弟被告張仁陽之甲存支票105萬元支付予偕添財,偕添財業已兌領等語,被告張仁陽辯稱:伊以一股3元向黃清塗買39萬5000股,以一股10元向霜清秀、黃民治、吳叮爭、狄樹生各買2500股,另向偕添財買5000股,有讓渡書為憑等語,被告張瑞岳辯稱:伊以一股3元向姜竹梅(原屬於林火順之股票)、謝貴枝、魏添發買,以一股10元向黃火、郭萬富、黃金鑽買公司股票,連同本身32萬股總持股達94萬20 00股;另外,伊固製作林火順等股東退出股份表、宏昭公司100年第5屆董事監察人選舉票數股份表等文書,惟係根據公司現有股東股份來製作,僅其中附表一編號⑧、⑨被告張仁化取得蔡種星、謝萬福部分、編號
⑮、⑯被告張仁陽取得薛燦堂、朱進財兩部分,因被告張燈錄向編號⑮、⑯薛燦堂、朱進財購買股票過戶被告張仁化,伊當時誤以為係過戶予被告張仁陽而誤繕,兩者應該顛倒,惟不影響開會票數,伊並無業務登載不實等語。經查:
㈠被告張燈錄所涉上揭㈠違反公司法及背信部分:
⒈公司法部分:
按案件有追訴權時效完成情事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1項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時效為5年,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時效為10年,此一修正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然已影響行為人是否受法律追訴之法律效果,應仍屬法律變更,依據新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綜合比較適用新舊法之規定後,仍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另按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232條第3項之罪,係科處最重本刑1年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5年,且該罪之本質為即成犯,自行為完成時起,犯罪即屬成立,並自彼時開始起算追訴權時效,滿5年未予追訴,追訴權時效即算完成,不得再行追訴,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本件依告發意旨所訴,被告張燈錄發放股息之行為時間係91、92年之6、7月間,是本件之追訴時效應自被告張燈錄犯罪時間起算5年追訴權時效期間,末已於97年7月完成,而告發人等遲至101年1月11日方具狀向本署提出告發,有本署收發室收案章戳在卷足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就被告張燈錄此部分行為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⒉背信部分
①宏昭公司於91年6月25日修正之公司章程第18條規定:「
本公司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由董事會造具①營業報告書…⑦盈餘分派或虧損彌補之議案等各項表冊依法提交股東常會,請求承認。」及同章程第20條規定:「本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已往虧損,次提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金,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尚有盈餘作百分比再分派如左:①股東紅利百分之95②員工紅利百分之3③董事監察人酬勞百分之2」等內容,有宏昭公司登記案卷影卷附卷為憑。而宏昭公司於90、91年度稅後分別有盈餘290萬9800、41萬7447元,此有會計師簽核之90、91年度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在卷可稽,復經證人即負責宏昭公司記帳業務之記帳士許明西證述如是,堪信宏昭公司上開二年度,經營有成,有盈餘可予分派等情屬實。
②而宏昭公司董事會曾將盈餘分派提案於91年6月26日、92
年6月29日提交股東常會議決,並依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規定,彌補往年虧損並提列法定公積金,議決後核發股東股息201萬1022元、35萬6917元等情,則有上開2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各一份存卷可考。就宏昭公司有無確實召開股東常會乙情,亦有證人即宏昭公司會計杜金蓮於偵查中證述:宏昭公司每一年都有召開股東會,會議紀錄保留在會計師許明西那裡等語,以及證人許明西於偵查中證述:該公司每年都會來要財務報表,伊也曾參加一次股東常會,伊依經驗法則,該公司是有依公司法規定召開股東常會,因為有一次股東常會會議中確認報表時,該公司尚有人致電伊詢問股東會之程序問題等語,堪信屬實,是上2年度股息分派之處理,應得肯定係該等年度股東常會開會後議決之結果,是以被告依股東常會承認之股息分派情形,據以核發股息予宏昭公司股東,實難認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③另告發人等於宏昭公司設立之初,每股僅繳納3元,未繳
足股款乙節,業據渠等自承在卷(此部分被告張燈錄所涉違反公司法第9條罪嫌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而證人杜金蓮亦證述:91、92年發放股利時會計師有作所有股東的股利憑單給伊,伊知道小股東有發放,大股東為彌補股金不足所以沒發等語,亦與被告張燈錄所辯相符,是其辯稱告發人等應收股息由宏昭公司逕為收取轉作告發人等應繳納之股款乙節,洵非無據,既係以應收股息銷減渠等對宏昭公司積欠之股款,核其情節尚與未發放股息有別。
④綜上,本件被告張燈錄既係在公司年度營運有盈餘之下,
經股東常會決議盈餘分配,而核發股息予股東,且過程尚無違背法規章程之處,被告張燈錄主觀上既無謀取不法利益、或欲加損害於本人之意圖,客觀上亦無違背任務之行為,實難以背信罪責相繩。
㈡被告張燈錄、張仁化、張仁陽、張瑞岳所涉上揭㈡㈢㈣違反公司法及偽造文書部分:
本件告訴人陳廷瑜、黃勝興認被告張燈錄涉嫌違反公司法第9條罪嫌,係以洪萬吉讓售股票所得股金係宏昭公司支付為據,另認被告4人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則係以陳稱被告4人如附表一所示增加股均屬虛偽云云執為論據。惟:
⒈被告4人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
經查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林火順等多位股東,曾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讓售宏昭股份予被告4人,分敘如下:
①原宏昭公司股東林火順(已歿)已將其29萬5000股之股份
,讓售予姜竹梅,業據證人姜竹梅到庭證述屬實,復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以下簡稱證交稅繳款書)在卷為憑,姜竹梅復於95年8月18日,讓售其中14萬8000股予林俊(已歿),剩餘14萬7000股則由被告張瑞岳承接等情,除據證人姜竹梅證述確實出售宏昭公司股份並收足對價股金無訛外,復有姜竹梅親簽之讓渡書1份、證交稅繳款書2份在卷足稽;②林俊於98年4月22日,讓售其原持有之32萬股以及買上揭
自姜竹梅之14萬8000股(共計46萬8000股)股份,由被告張燈錄承接等情,有其簽立之讓渡書及證交稅繳款書各1份在卷可參;③洪萬吉於99年、柯滿雄(已歿)、吳啟成於95年、黃建福
於98年,各讓售2500股之股份,均由被告張燈錄承接等情,業經證人洪萬吉、柯滿雄之妻柯邱阿元、吳啟成、黃建福到庭證述確實出售股票並收得2萬5000元等語在卷,並有渠等所簽之讓渡書、各該證交稅繳款書各1份存卷可按;④偕添財持有之宏昭公司32萬股,另持有登記在蔡種星及謝
萬福名下各2500股之股份,於97年6月間,悉數以105萬元出清,讓售被告張仁化32萬股、被告張仁陽5000股等情,有證人偕添財之證述及其親簽之讓渡書、證交稅繳款書各2紙存卷可參;⑤薛燦堂、朱進財(已歿)於91年1月30日,讓售持股各250
0股,由被告張燈錄承接,被告張燈錄則將上開股份登記在被告張仁化名下乙節,除有同案被告張燈錄之證述外,復有薛燦堂、朱進財家屬所簽之讓渡書各1紙附卷可佐;⑥黃清塗(已歿)於95年3月21日,讓售其與妻子謝貴枝持
有之39萬5000股、32萬股股份,由被告張仁陽、張瑞岳分別承接等情,有黃清塗親簽之讓渡書2紙、證交稅繳款書2紙存卷可證,復經證人謝貴枝到庭證述曾聽黃清塗言道已出售2人所持宏昭公司股份,且所得金錢已分入2人帳戶等語明確在卷;⑦霜清秀、狄樹生於00年間,黃民治、吳叮爭(已歿)於95
年間,分別讓售其持股各2500股,由被告張仁陽承接等情,業經證人霜清秀、黃民治、狄樹生到庭證述確實出售股票並收得股款2萬5000元等語屬實,復有渠等所簽之讓渡書、各該證交稅繳款書各1份存卷可按;⑧魏添發於94年1月6日,讓售14萬7500股予被告張瑞岳,除
據證人魏添發證述無訛外,亦有其簽立之讓渡書及證交稅繳款書各1紙附卷可證;⑨黃火、郭萬富於92年、黃金鑽於91年,讓售其持股各2500
股予被告張瑞岳乙節,業據證人黃火、郭萬富均到庭證述確實出售股票並收得股款2萬5000元等語在卷為憑,並有渠等所簽之讓渡書、各該證交稅繳款書各1份存卷可按;⑩末以前揭股份交易之價金支付情形,除被告張仁化、張仁
陽共同以105萬元支票支付偕添財、被告張燈錄逕支付價金予朱進財家屬及薛燦堂外,其餘部分,在未確定股票由何人承接前,皆由宏昭公司先行墊款予股份出讓人,嗣上揭股份由被告張燈錄、張仁陽、張瑞岳3人分別承接後,已於100年7月12、13日將購買股票之價金悉數匯交宏昭公司,有跨行匯款回條聯6紙、匯款申請單1紙、永豐銀行交易憑證1紙、存款憑條2紙在卷為證,並有宏昭公司永豐銀行基隆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紀錄9紙存卷足稽,是經查核附表二之股票交易,確認被告等人確實出資購買來自林火順等多位股東出讓之宏昭公司股份,而達到持股47萬8000、32萬5000、41萬、62萬2000股,此核與被告張燈錄、張瑞岳所審、製如附表一內容所示之林火順等股東退出股份表、宏昭公司100年第5屆董事監察人選舉票數股份表所載內容,大致相符,據此尚難認上開文書之內容有所不實。縱其上微有誤繕或登記原股東而非真實交易股東姓名之情形,惟此尚在合理範疇,且不影響被告4人出資購買之增加股數額,尚難執此差異,即認被告張燈錄、張瑞岳有故為不實登載之犯意。綜上所述,上開文書係供股東會確認各股東所代表已發行股份股數使用,且核其內容,尚難認有故為虛偽登載不實事項之情形,準此,尚難認被告4人有何業務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犯行。
⒉被告張燈錄涉嫌違反公司法第9條罪嫌部分:
①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係指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
際繳納,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允屬資本登記不實情形,有違資本確定原則。是上開規定應係指公司應收之股款,未實際繳納或僅形式繳納,致公司實際上並無股款之情形,即公司實際上無資本可運用,有違資本確定原則,並影響交易安全。至若公司應收之股款確有實質繳納,且無事後取回之情形,則公司實際上有資本可運用,即非公司法第9條第1項所規範之情形。至股款縱非由登記名義之股東繳納,而係由他人繳納,繳納者與股東間係贈予、借貸、信託或其他法律關係而給付,則非所問,只須公司設立時確有將應收之股款收足,且無事後取回之情形,即難認其有違反公司法第9條之犯行。是以,公司設立登記時,股東出資確已收足,其後亦未將股款發還股東,僅因股東股權轉讓或其他情形為變更登記時,因不發生登記資本額之變動,且與資本充實原則無關,該情形即與公司法第9條第1項所處罰之行為有別。
②查本件洪萬吉自宏昭公司收取其出讓股票之對價價金,固
屬事實,然洪萬吉持有之股份嗣後已由被告張燈錄購買承接,且購買前揭股票之對價股金,被告張燈錄業已支付宏昭公司,已如前述,是被告張燈錄確有購買洪萬吉手中之持股,資金已補入宏昭公司,此與將公司應收之股款發還給股東致公司資本缺少之情形,尚屬有間,依前揭說明,實難謂被告張燈錄有何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行可言。
⒊被告張燈錄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嫌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
①查證人即宏昭公司股東林玉女於偵查中證稱:100年有開
股東會,在雞籠餐廳開的,時間大約是下午3點半,當天含我有十幾位股東來,股東會有選舉董事和監察人,選出張仁陽、張瑞岳、張燈錄為董事,張仁化為監察人,開了1小時左右等語,核與證人即宏昭公司股東紀木堂於偵查中證稱:100年宏昭公司有開股東會,有寄通知單給我,詳細日期已忘記但時間大約是下午3點,地點在雞籠餐廳2樓會議室,大約10幾個人至20人間,告訴人也有到場,但爭執後先走,之後有開會討論公司之事情還有選舉,記得有選張仁化、張燈錄、張瑞岳、張仁陽4人為董事,開了約1小時,選完後就在餐廳吃飯,散場約下午5點多等語完全相符,且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堪認當日召開股東會並則成上開決議事項乙事確屬真實。而會後被告4人另行召開董事會,推選被告張燈錄為董事乙節,被告4人所述亦互核相符,堪信為真。是會後被告張燈錄委請許明西依前揭開會結果,據實製作宏昭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並進而交由許明西持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實尚難認有何業務登載不實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②又雖本件告訴人陳廷瑜對上開股東會決議不服,向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經該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上開決議應予撤銷、宏昭公司與被告4人依上開決議所成立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情,有該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參,然觀之該判決所持理由,係被告4人如附表二所示之增加股,並未踐行法定要式行為,即記名股票應背書轉讓之程序,致不生股票轉讓效力,從而該次股東會因未有合乎公司法及宏昭公司章程規定股東會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及修改章程未有公司法規定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而致決議違法,並非以未有召開股東會或未有決議存在作為撤銷之理由,且該判決內亦指明被告4人確實曾支出代價取得其他股東轉讓之股份,是上開文書既係據實記載並行使,要難以法院事後以程序瑕疵為由判決撤銷股東會決議之結果,即謂被告張燈錄於召開股東會之初、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時,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
③綜上所述,本件尚難以被告張燈錄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客
觀行為,即遽指被告張燈錄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而令其擔以有關罪責。
㈢至告訴人質疑被告張燈錄以宏昭公司資金,支付股票出讓人
林俊、姜竹梅、洪萬吉、柯邱阿元等多人,有無背信乙節,查被告張燈錄、張仁陽、張瑞岳業將對價股金支付予宏昭公司,已如前述,惟此屬公司營運之一時權宜,且對宏昭公司而言,並未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核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尚無簽分偵辦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4人所辯尚堪採信,本件在無其他證據證明
被告張燈錄、張仁化、張仁陽、張瑞岳有何告訴、告發意旨所指之違反公司法、背信及偽造文書犯行,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渠等犯罪嫌疑不足。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使業務登載不實及使公務登載不實部分 ,告訴人接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彥瑩附表一:
┌──┬───┬────┬────┬────┬────┐│編號│被告 │出讓股份│出讓股份│增加之股│被告持股││ │ │股東姓名│數 額│份數合計│總 數││ │ │ │ (股) │ (股) │ (股) │├──┼───┼────┼────┼────┼────┤│ 一 │張燈錄│①林火順│148000 │478000 │978000 ││ │ ├────┼────┤ │ ││ │ │②林俊 │320000 │ │ ││ │ ├────┼────┤ │ ││ │ │③洪萬吉│2500 │ │ ││ │ ├────┼────┤ │ ││ │ │④柯滿雄│2500 │ │ ││ │ ├────┼────┤ │ ││ │ │⑤吳啟成│2500 │ │ ││ │ ├────┼────┤ │ ││ │ │⑥黃建福│2500 │ │ │├──┼───┼────┼────┼────┼────┤│ 二 │張仁化│⑦偕添財│320000 │325000 │765000 ││ │ ├────┼────┤ │ ││ │ │⑧蔡種星│2500 │ │ ││ │ ├────┼────┤ │ ││ │ │⑨謝萬福│2500 │ │ │├──┼───┼────┼────┼────┼────┤│ 三 │張仁陽│⑩黃清塗│395000 │410000 │847500 ││ │ ├────┼────┤ │ ││ │ │⑪霜清秀│2500 │ │ ││ │ ├────┼────┤ │ ││ │ │⑫黃民治│2500 │ │ ││ │ ├────┼────┤ │ ││ │ │⑬吳叮爭│2500 │ │ ││ │ ├────┼────┤ │ ││ │ │⑭狄樹生│2500 │ │ ││ │ ├────┼────┤ │ ││ │ │⑮薛燦堂│2500 │ │ ││ │ ├────┼────┤ │ ││ │ │⑯朱進財│2500 │ │ │├──┼───┼────┼────┼────┼────┤│ 四 │張瑞岳│⑰林火順│147000 │622000 │942000 ││ │ ├────┼────┤ │ ││ │ │⑱謝貴枝│320000 │ │ ││ │ ├────┼────┤ │ ││ │ │⑲魏添發│147500 │ │ ││ │ ├────┼────┤ │ ││ │ │⑳黃火 │2500 │ │ ││ │ ├────┼────┤ │ ││ │ │㉑郭萬富│2500 │ │ ││ │ ├────┼────┤ │ ││ │ │㉒黃金鑽│2500 │ │ │└──┴───┴────┴────┴────┴────┘附表二:股票過戶表┌──┬───────┬────┬────┬─────┐│編號│完稅日期 │出讓人 │買受人 │股數(股)│├──┼───────┼────┼────┼─────┤│ 1 │95年8月28日 │林火順 │姜竹梅 │ 295000 │├──┼───────┼────┼────┼─────┤│ 2 │95年8月31日 │姜竹梅 │林 俊 │ 148000 │├──┼───────┼────┼────┼─────┤│ 3 │98年4月28日 │林 俊 │張燈錄 │ 468000 │├──┼───────┼────┼────┼─────┤│ 4 │100年7月13日 │洪萬吉 │張燈錄 │ 2500 │├──┼───────┼────┼────┼─────┤│ 5 │100年7月13日 │柯滿雄 │張燈錄 │ 2500 │├──┼───────┼────┼────┼─────┤│ 6 │100年7月13日 │吳啟成 │張燈錄 │ 2500 │├──┼───────┼────┼────┼─────┤│ 7 │100年7月13日 │黃建福 │張燈錄 │ 2500 │├──┼───────┼────┼────┼─────┤│ 8 │97年6月3日 │偕添財 │張仁化 │ 320000 │├──┼───────┼────┼────┼─────┤│ 9 │不詳 │朱進財 │張仁化 │ 2500 │├──┼───────┼────┼────┼─────┤│ 10 │不詳 │薛燦堂 │張仁化 │ 2500 │├──┼───────┼────┼────┼─────┤│ 11 │100年7月13日 │黃清塗 │張仁陽 │ 395000 │├──┼───────┼────┼────┼─────┤│ 12 │100年7月13日 │霜清秀 │張仁陽 │ 2500 │├──┼───────┼────┼────┼─────┤│ 13 │100年7月13日 │黃民治 │張仁陽 │ 2500 │├──┼───────┼────┼────┼─────┤│ 14 │100年7月13日 │吳叮爭 │張仁陽 │ 2500 │├──┼───────┼────┼────┼─────┤│ 15 │100年7月13日 │狄樹生 │張仁陽 │ 2500 │├──┼───────┼────┼────┼─────┤│ 16 │97年6月3日 │偕添財 │張仁陽 │ 5000 │├──┼───────┼────┼────┼─────┤│ 17 │95年8月31日 │姜竹梅 │張瑞岳 │ 147000 │├──┼───────┼────┼────┼─────┤│ 18 │100年7月13日 │謝貴枝 │張瑞岳 │ 320000 │├──┼───────┼────┼────┼─────┤│ 19 │100年7月13日 │魏添發 │張瑞岳 │ 147500 │├──┼───────┼────┼────┼─────┤│ 20 │ 92年12月4日 │黃 火 │張瑞岳 │ 2500 │├──┼───────┼────┼────┼─────┤│ 21 │ 92年12月4日 │郭萬富 │張瑞岳 │ 2500 │├──┼───────┼────┼────┼─────┤│ 22 │ 92年12月4日 │黃金鑽 │張瑞岳 │ 25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