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智易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蔡采珍上列證人因被告張淑玲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合法傳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采珍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科處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定有明文。此罰鍰係行政秩序罰,與刑法所科處之罰金有別,對於證人未到庭者,固可處以罰鍰或拘提,擇一行使;亦得同時為之,即一面裁定科以罰鍰,另一面得簽發拘票,予以拘提到案;或科以罰鍰後,不予拘提,而再行傳喚,均無不可。此賦予審判之法院得依案件性質,與證人未到庭之實質原因等因素,綜合而為適當之裁量。
二、經查,本院因審理被告張淑玲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傳喚證人蔡采珍於民國107年7月24日下午3 時30分到庭作證,傳票於107年6月29日,送達證人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號」之工作處所,並由證人本人收受,然證人於收受前開傳票後,雖曾具狀向本院請假,然僅敘明「當日有要事在身,實無法前往鈞院作證」云云等情,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及證人於107年7月20日擬具之刑事陳報狀各1 份在卷可佐。為此,本院乃另定於107年8月14日下午2 時30分審理,並傳喚證人到庭作證,傳票並已於107年7月26日送達證人位於上址之工作處所,惟證人仍再以同一理由,具狀向本院請假,亦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及證人於107年8月9 日所擬具之刑事陳報狀各1 份附卷可憑。證人二次經本院合法傳喚,雖經具狀向本院請假,然並未陳明請假之具體事由,僅謂「有要事在身,實無法前往鈞院作證」云云,其理由自難謂為正當。
三、又按證人經合法傳喚後,即負有到庭之義務,本案證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作證,已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之詰問活動大受影響,被告為之勞費奔波,本庭亦因而庭期空轉,耗費訴訟程序,已嚴重拖延本院對該案件之審理,其違反義務之情節核屬重大,爰依上開規定,裁處證人罰鍰2 萬元,並另予拘提。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愷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