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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智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智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大維義務辯護人 鐘烱錺律師被 告 陳魏杰義務辯護人 李淑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846號、105年度調偵字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大維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二、陳魏杰被訴傷害罪、洩漏利用電腦設備持有他人之秘密罪、利用電腦設備洩漏工商秘密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公訴意旨如後附起訴書所載。檢察官認為被告劉大維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陳魏杰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18 條之1 之洩漏利用電腦設備持有他人之秘密罪嫌、同法第317 條、第318 條之2 之利用電腦設備洩漏工商秘密罪嫌(另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另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法律規定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情形經查:檢察官認為被告劉大維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陳魏杰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18條之1之洩漏利用電腦持有他人之秘密罪嫌、同法第317條、第318條之2之利用電腦設備洩漏工商秘密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19條之規定,上開罪名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劉大維及陳魏杰皆當庭相互撤回其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告訴人二人各自提出之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至37頁),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條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陳 志 祥

法 官 藍 君 宜法 官 陳 怡 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 珍 珍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107號

105年度偵字第2846號被 告 劉大維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1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富貴律師被 告 陳魏杰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居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魏杰係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綠意皇琚社區之保全人員,劉大維(公然侮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係綠意皇琚社區之住戶,其於民國105年3月18日下午9時42分許,駕車搭載家人返家行經皇琚社區停車場,因閘門故障不得其門而入,即下車前往社區警衛室欲找尋保全人員協助而未見已生怒氣,於同日下午9時54分許,在中庭警衛室外見保全員陳魏杰返回,即出口指責擅離職守而與陳魏杰發生爭執。劉大維、陳魏杰2人均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致陳魏杰受有左臉擦傷、右手擦傷等傷害,劉大維則受有左膝挫傷併血性關節及左脛骨外踝骨折與左肩挫傷等傷害。

二、詎陳魏杰因上揭衝突對劉大維心生不滿,其明知對於其持有之綠意皇琚社區監視錄影之檔案資料應予保守秘密,不得對外洩漏,竟基於無故洩漏利用電腦設備取得他人秘密之犯意,將其利用電腦設備所取得綠意皇琚社區監視錄影中有關前述毆打過程之電磁紀錄,於同年月19日至23日之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交付三立新聞及中天新聞記者,而洩漏應予保密之綠意皇琚社區監視錄影檔案,使前開新聞媒體據此分別製作完成標題為「酒醉毆保全,銀行經理挨告」、「鐵捲門壞暴走遷怒,銀行經理醉毆保全」之新聞影片,進而於同年月23日晚間6時許進行播放。

三、陳魏杰猶仍不滿意,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基隆人踹共」之社群網頁中,轉載刊登前開中天新聞所製之新聞影片,經瀏覽前開網頁之不知情網友,批評並詢問毆打陳魏杰之銀行經理係何人時,陳魏杰明知其因擔任綠意皇琚社區保全人員職務所知悉之住戶有關職業之個人資料,應予保守秘密,不得對外洩漏,亦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劉大維之利益,並基於利用電腦設備洩漏業務上所知悉工商秘密之犯意,於同年月24日晚間9時37分許,在其基隆市暖暖區母親之住處,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之電腦設備,登入前述「基隆人踹共」網頁,使用暱稱「魏杰」,刊登「內湖永豐銀行經理劉大維」之文字回應網友詢問,而將業務上所知悉劉大維之姓名、職稱、工作地點等應予保密之個人資料,予以洩漏及不當利用,使得瀏覽網頁之網友因而知悉係內湖永豐銀行擔任經理之劉大維出手毆打陳魏杰,藉此降低劉大維之公眾評價,足生損害於劉大維。嗣經劉大維瀏覽上開新聞及網頁,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陳魏杰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暨劉大維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1 │告訴人兼被告陳魏杰│1.告訴人陳魏杰指訴如犯罪事││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 實欄一所示時地,遭被告劉││ │訴及供述 │ 大維毆打而受傷之事實經過││ │ │ 。 ││ │ │2.被告陳魏杰坦承犯罪事實欄││ │ │ 一所示時地,與被告劉大維││ │ │ 起言語衝突,之後有出手阻││ │ │ 擋被告劉大維之事實。 ││ │ │3.被告陳魏杰坦承如犯罪事實││ │ │ 欄二所示時間,將綠意皇琚││ │ │ 社區監視錄影之電磁紀錄,││ │ │ 交付三立新聞及中天新聞之││ │ │ 記者之事實。 ││ │ │4.被告陳魏杰坦承如犯罪事實││ │ │ 欄三所示時間,將告訴人劉││ │ │ 大維之姓名、職稱及工作地││ │ │ 點等個人資料,刊登在臉書││ │ │ 社群網站內「基隆人踹共」││ │ │ 社群網頁上之事實。 │├──┼─────────┼─────────────┤│ 2 │告訴人兼被告劉大維│1.告訴人劉大維指訴如犯罪事││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 實欄一所示時地,遭被告陳││ │訴及供述、告訴代理│ 魏杰毆打而受傷之事實經過││ │人林富貴之指訴。 │ 。 ││ │ │2.告訴人劉大維指訴如犯罪事││ │ │ 實欄二所示時間,錄有告訴││ │ │ 人劉大維影像之綠意皇琚社││ │ │ 區監視錄影檔案,遭被告陳││ │ │ 魏杰洩漏予三立及中天等新││ │ │ 聞媒體之事實。 ││ │ │3.告訴人劉大維指訴如犯罪事││ │ │ 實欄三所示時地,其個人資││ │ │ 料遭被告陳魏杰洩漏及不當││ │ │ 利用之事實。 ││ │ │4.被告劉大維坦承如犯罪事實││ │ │ 欄一所示時地,與被告陳魏││ │ │ 杰起言語衝突,以及與被告││ │ │ 陳魏杰發生肢體衝突,過程││ │ │ 中有飛踢被告陳魏杰,惟未││ │ │ 踢中等事實。 │├──┼─────────┼─────────────┤│ 3 │證人即住戶邱宏家於│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 │警詢與偵訊中之結證│,被告陳魏杰、劉大維互毆之││ │ │事實過程。 │├──┼─────────┼─────────────┤│ 4 │證人即住戶葉鄭毅於│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 │警詢中與偵訊中之結│,被告陳魏杰、劉大維互毆之││ │證 │事實過程。 │├──┼─────────┼─────────────┤│ 5 │證人即被告陳魏杰之│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 │女友鍾欣蓉於警詢中│,被告劉大維毆打告訴人陳魏││ │之證述 │杰之事實。 │├──┼─────────┼─────────────┤│ 6 │1.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證明告訴人陳魏杰如犯罪事實││ │ 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欄一所示時地遭被告劉大維毆││ │ 診斷證明書1份 │打,受有左臉挫傷、右手擦傷││ │2.告訴人陳魏杰受傷│等傷害之事實。 ││ │ 照片2紙。 │ │├──┼─────────┼─────────────┤│ 7 │ 醫療財團法人臺灣 │證明告訴人劉大維於如犯罪事││ │ 區煤礦業基金會臺 │實欄一所示時地遭被告陳魏杰││ │ 灣礦工醫院乙種診 │毆打,受有左膝挫傷併血性關││ │ 斷證明書1份 │節、左脛骨外髁骨折及左肩挫││ │ │傷等傷害之事實。 │├──┼─────────┼─────────────┤│ 8 │1.毆打過程之監視錄│1.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 │ 影光碟1張 │ 地,被告陳魏杰、劉大維互││ │2.本署勘查上開光碟│ 毆之事實過程。 ││ │ 之勘查筆錄1份、 │ ││ │ 翻拍照片27張。 │ │├──┼─────────┼─────────────┤│ 9 │1.中天新聞、三立新│1.證明中天新聞、三立新聞等││ │ 聞報導影片光碟1 │ 媒體,播報被告陳魏杰遭受││ │ 張 │ 被告劉大維毆打之新聞中,││ │2.本署勘查上開光碟│ 播放綠意皇琚社區監視錄影││ │ 之勘查筆錄1份、 │ 內容之事實。 ││ │ 翻拍照片14張 │2.證明被告陳魏杰如犯罪事實││ │3.YouTube網頁列印 │ 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 │ 紙1紙 │ │├──┼─────────┼─────────────┤│ 10 │臉書社群網站內「基│1.證明被告陳魏杰在臉書社群││ │隆人踹共」社群網頁│ 網站內「基隆人踹共」社群││ │列印紙2紙。 │ 網頁上發表文章,刊登告訴││ │ │ 人劉大維之姓名、職稱及工││ │ │ 作地點等個人資料之事實。││ │ │2.證明被告陳魏杰如犯罪事實││ │ │ 欄三所示之犯行。 │└──┴─────────┴─────────────┘

二、核被告陳魏杰、劉大維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核被告陳魏杰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18條之1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罪嫌;核被告陳魏杰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以及刑法第318條之2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等罪嫌。被告陳魏杰就犯罪事實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論斷。又被告陳魏杰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三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 淑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8條之1(洩密之處罰)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8條之2(加重其刑)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第 316 條至第 31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等
裁判日期:2017-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