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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智重附民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智重附民字第1號原 告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法定代理人 Mayank VAID訴訟代理人 趙國璇律師被 告 經典精品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張淑玲上一人 之訴訟代理人 陳鳳暘律師

主 文被告張淑玲、經典精品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陸仟玖佰元,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命被告張淑玲、被告經典精品有限公司連帶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貳萬伍仟陸佰叁拾叁元為被告張淑玲、被告經典精品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張淑玲、被告經典精品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陸仟玖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就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有管轄權:㈠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

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其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首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繼而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或準據法。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民事判決)。查本件訴訟之原告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為外國法人。職是,本件訴訟具有涉外因素,其為涉外事件。

㈡我國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1.決定國際裁判管轄權之原則:涉外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法院應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基礎,先依法庭地法或其他相關國家之法律為國際私法上之定性,以確定原告起訴事實究屬何種法律類型,繼而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實體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準據法,其與因程序法所定法院管轄權之歸屬不同(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再字第22號、83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民事判決)。因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律,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部分,無論是民國100 年5 月26日修正施行前、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均無明文規定。職是,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得以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及國際規範,作為管轄權之法理,本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當及迅速之國際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決定國際裁判管轄。

2.侵權行為所生之債: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雖未就法院之管轄予以規定,然原告主張被告張淑玲於我國境內,侵害其如附表一所示之註冊商標(下合稱系爭商標),請求損害賠償與登報道歉請求權,依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本件應定性為商標權侵權事件,系爭商標侵權行為之事實發生地發生於我國,故本件訴訟爭議法律類型之形式定性,屬有關侵權行為而生之債。而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私法人主事務所之法院管轄,適用以原就被之原則。準此,本件涉外民事事件之管轄權,自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及第15條第1項等規定,由我國法院管轄。

㈢次按違反商標法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審

理上開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第三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508 條至第511 條規定裁判者外,應自為裁判,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第51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前段、第2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係違反商標法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須自為裁判。

二、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㈠適用侵權行為地法:

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張淑玲之行為侵害系爭商標權,而提起本件訴訟,就此法律關係之性質,無論是我國或國際商標權法制,均認屬與商標權相關之侵權法律關係,係對商標權受侵害與否之爭執,是本件應定性為侵害商標權之侵權事件。因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在我國境內,且原告所為損害賠償與登報道歉請求權,亦為我國商標法與民法所認許。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㈡適用商標權應受保護地法:

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其成立及效力應依權利主張者,認其權利應受保護之地之法律,俾使智慧財產權之種類、內容、存續期間、取得、喪失及變更等,均依同一法律決定。因原告主張被告張淑玲侵害系爭商標權,據此行使損害賠償請求,自與涉及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而訴訟者有關,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規定。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張淑玲係址設基隆市○○區○○路○○ 號即被告經典精品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經典精品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係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之商標,分別指定使用於附表一所示之商品類別,且現仍在商標權利期間內,且明知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附有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商品,竟基於上揭犯意,在被告經典精品公司上址營業場所內公開販售附有系爭商標之仿冒品。嗣經原告委由調查員於105年3月23日赴上址以新臺幣(下同)47,900元購得附有仿冒系爭商標之皮包與手袋吊飾各1 只,且經鑑定後,認皮革質量、包裝材料(包括盒子與防塵袋之形式、顏色和質量)與做工手藝,均與真品標準不符,認係仿冒原告商標圖樣之膺品,乃報警處理。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5年5月25日下午3 時37分許,至被告經典精品公司上址營業處所實施搜索,另扣得仿冒系爭商標之手提包20件、皮夾3件、零錢包2件、皮帶1件、鑰匙圈吊飾3件、背帶11件及防塵袋4 件等共計44件商品,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起訴在案,再綜合考量被告張淑玲侵害商標權之犯罪情節、被告張淑玲係反覆實施侵權行為、實際所銷售之仿品數量、商標權人之商譽與利益等情狀,主張原告公司以1,500倍計算民事侵權損害賠償金額,爰向被告求償35,925,000(23,950x 1,500= 35,925,000)。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請求被告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並於報紙刊登如原告起訴狀附件—內容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名譽。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925,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曰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攔,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版下半頁1日。㈢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起訴狀附件一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版下半頁1曰。㈣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原告之調查員為採證購得皮包與手袋吊飾各1 件,以及

警方搜索查扣之前述44件商品,其所持之理由均由原告自行出具鑑定證明書認定仿冒系爭商標為仿冒品,不僅無視原告自家公司所出具之購證外,而且並無其他公正機關認定,此舉完全為球員兼裁判之作法(單純指摘皮革質量、包裝材料與做工手藝,均與真品標準準不同。惟原告公司並未提出上開之皮革質量、包裝材料與做工手藝之標準之為何?),對於被告完全無保障。何況,原告完全無視自家公司所出具之購證(有商品耗盡原則適用),單純以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卻擅自陳列、販售非法使用系爭商標仿冒(係原告公司自行認定)商品。

㈡被告張淑玲並無違反商標法第97條侵害原告商標權,理由詳如下述:

⒈原告認為被告張淑玲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理由,係指被告張

淑玲明知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附有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商品,竟基於上揭犯意,在被告經典精品公司上址營業場所內公開販售附有原告公司商標之仿冒品。惟查,上開被查扣之商品,大部分係被告張淑玲向他人以正品價格購買,並非如原告所述,係以販賣仿冒品維生,而少部分係是仿冒品或客戶不要留下來仿冒品,並非為販賣而輸入持有,被告張淑玲已交代清楚且未陳列。

⒉被告張淑玲在出售二手包包前,除取得原告公司之購證外,

亦對原告公司之包包詳盡研究,基本上認定為真包,才會接受寄賣或買斷出售,與商標法第97條,係「明知」為仿冒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之構成要件,完全不符。縱有些包包有錯,被告張淑玲亦竭盡能事判斷比較,顯然亦無違反商標法第97條侵害原告商標權之犯行。

⒊若果真如原告所述,被告張淑玲販售出去之原告公司商標之

商品係為仿冒品,以業界之公開透明經驗法則,消費者出賣(或寄賣)前或購買後都會去其他家二手店,或原告設立於臺灣地區之專賣店,請求鑑定真品或仿冒品,為何被告經營二手商品已逾10餘年,僅最近被原告不斷藉故興訟?顯而易見,原告一方面以自已龐大之資力,並過訴訟方式與技巧(利用自身球員兼裁判方式),達到以廣告之效果;另一方面,又得為自己公司廣闢財源,何樂不為。

⒋從而,被告張淑玲並非明知所購或寄賣之商品為仿冒品,因而並無違反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故意。

㈢被告並無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故無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與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理由詳如下述: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與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⒉又按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

,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千五百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與同法第二項規定:「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⒊而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其立法理由明示:「冒用他人商標之商品,往往不循正常商業管道銷售,其銷售數量多少,侵害人亦多秘而不宣,故被害人實際受損害之情形,往往難以計算或證明,復有侵害人於獲悉有人進行調查後,即不擇手段加速傾銷,對受害人往往造成更大之損害,而受害人能查獲之商品為數不多,受害人因無法證明實際損害,致不能獲得應得之補償,非僅有失公平,且助長此類侵害行為之滋生。……爰於修正條文第一項增列第三款,使得就查獲商品零售單價之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內求償。又為顧及被查獲商品數量過多,與實際損害不符,故加但書規定。」⒋另依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1179號裁判要旨:「按商標

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所設『零售單償倍數或總額(法定賠償額)』之規定,係為減輕商標權人之舉證責任,而以推估商標侵權人實際製造、銷售仿冒商品之件數定其倍數,所擬制之法定賠償額,選擇依該規定請求者,不以證明損害及其數額為必要。仿冒商品之零售單償,應指在通常情形零售時之常態價格而言,不包括偶發之非常態償格,倘侵權人僅偶發性以促銷價銷售時,仍應以原償為其零售單償。」⒌而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商品倍數計算,主要作用固在

於推估侵權行為人所獲得之利益,然推估結果可能逾侵權行為人所獲得之利益,致與損害賠償以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原則相違背,為避免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第71條第2 項酌減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

⒍而本事件,係被告張淑玲向第三人購買原告所生產之原告公

司相關商標商品,除並非原告所認定之仿冒品外,基本上已有商品耗盡原則之適用,被告在出售二手包包前,除取得原告公司之購證外,亦對原告公司之包包詳盡研究,基本上認定為真包,才會接受寄賣或買斷出售,上開扣得之商品究係真品或仿冒品,原告自己尚無法分辨,被告如何有過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實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判決書登報及道歉啟事之請求,應予駁回,理由如下 :

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656 號解釋文參照)。又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加害人之行為,僅係其主觀上認為適當,仍難認已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法院仍得依被害人之請求,命加害人為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名譽且屬必要之處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7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須依實際加害之情形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職業、被害之程度,以為酌定之標準,縱有登報道歉之必要,亦必其登報內容適當而後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商上更㈡字第2號裁判理由:「…五

、經查、…㈣…又業務上信譽,本屬抽象存在之概念,其損害金額並無法具體計算,故侵害業務上信譽,性質上屬於非財產之損害(商標法74年11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參照),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名譽被侵害(非財產上之損害)之賠償相當,否則即無從與修正前商標法第66條第1 項規定之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相區隔。因此,業務上信譽受侵害之賠償金額,應由法院斟酌兩造之地位、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酌定相當之金額(上訴人與其他行為人之不法行為具有行為關聯共同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就全體損害賠償義務人不法侵權行為之情狀及其他一切情形予以核定賠償金額,始符公允),並無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計算方式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原告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自無請求登報及道歉啟事之理。

㈤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072號判決意旨:「鑑定人乃係以

自己之特別知識,於他人之訴訟,就特定事項報告其判斷意見之人;法院並得依民事訴諸法第二百八十九條之規定,囑託機關或團體陳述鑑定意見或審查鑑定意見。而所謂「鑑定書」,法律雖未規定一定之程式,惟必須將其鑑定意見作成書面,至鑑定書之內容,自應將其鑑定經過及所為判斷之理由一併載明,若未說明其獲致結果之具體理由,其鑑定難謂無重大瑕疵。」另查,原告所委託之鑑定人,其證詞已遭公司其他正式員工戳破已無可信度,顯而易見,該鑑定人已不具有獨立性及可信賴性可言。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實應依刑事判決認定為準: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張淑玲明知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為原告公司向我國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商品,均在商標專用期限內,且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甚廣,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界及一般消費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明知為上開商品而為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竟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自103年9月間起,為販賣之目的,在被告經典精品公司內,陸續持有、陳列如附表二編號1-1、1-3至1-8、1-12至1-13、3-1至3-11、4-1至4-3、5-1至5-4、6-1至6 -12、7-1 等商品。嗣原告公司委任在臺灣擔任仿冒品調查、鑑定及商標權維護事宜之世大有限公司員工洪嘉徽,於105年3月23日,基於蒐證之目的,前往被告經典精品公司。嗣並以47,900元,將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如附表二編號7-1 所示之皮包1件,販售予洪嘉徽,並附贈如附表二編號7-1所示鑰匙圈之事實,業經本院106年度智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認為被告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可稽。是以,原告等主張被告有侵害其等商標權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㈠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與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張淑玲因上列之行為致侵害原告商標財產權。職是,原告主張被告張淑玲有侵害系爭商標權之事實,自堪信為真,被告上開所辯,即非可採。被告張淑玲未經授權侵害原告商標權,已如前述,且被告張淑玲為被告經典精品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經典精品公司依民法第28條規定亦應對被告張淑玲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損害賠償計算:

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請求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零售單價1,500 倍以下之金額。前項金額顯不相當,法院得予酌減。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商標法第71條規定商標權受侵害之請求損害賠償,係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之一種,自有適用損害填補法則;商標權人固得請求以查獲仿冒商品之零售單價倍數定賠償金額,然法院可審酌其賠償金額是否與被害人之實際損害相當,倘顯不相當,應予以酌減,始與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相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參照)。職是,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商品倍數計算,主要作用固在於推估侵權行為人所獲得之利益,然推估結果可能逾侵權行為人所獲得之利益,致與損害賠償以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原則相違背。換言之,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之填補損害核心概念,本款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為避免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第71條第2 項酌減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準此,本院自應在法定賠償額之範圍內,酌定本件適當之賠償額。經查:

1.侵權商品單價加總數額平均為24,769元:原告固主張以原告公司調查員於向被告張淑玲購買商品之平均零售單價23,950 元為計算基礎,並以平均單價之1,50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為35,925,000元。惟被告張淑玲嗣具狀主張:附表編號二編號1-1至1-13、2、3-1至3-11、4-1至4-

3、5、6-1至6-12所示物品之價格如附表二編號1-1至1-13、

2、3-1至3-11、4-1至4-3、5、6-1至6-12「被告主張售價」欄所示等語,故依被告所述,扣案之侵害如1-1、1-3至1-8、1-12至1-13、6-1至6-3、6-5、6-8至6-9、7-1等物品平均零售單價應為24,769元(計算式:26,000+25,000+33,100+20,000+20,000+35,350+38,850+2,500+2,500+18,000+2,8000+30,000+6,000+35,100+28,000+47,900/16=24,769),應為妥適。

2.侵權商品售價之100倍作為損害賠償金額:被告張淑玲於其經營之經典精品有限公司,持有、陳列、販賣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商品,本院審酌其侵害行為態樣、侵害行為期間、侵害商標商品之數量與種類、販售金額、侵權商品於市場之流通情形、原告系爭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準此,原告對被告張淑玲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所生損害賠償範圍與程度,應以侵權商品售價之100 倍作為損害賠償金額,應屬適當。準此,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為2,476,900元(計算式:24,769元×100倍=2,476,9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過高,不能准許。

3.法定遲延利息計算: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而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以年息5%計算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其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翌日即106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4.本院不採侵權商品單價之加總數額計算:⑴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

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均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 規定自明(參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14 號民事判決)。職是,民事訴訟為解決私權紛爭之程序,適用當事人處分與辯論主義,故當事人提出之防禦與攻擊方法,不涉及公益者,原則應由當事人自由決定,賦與當事人有主導權。

⑵雖有謂侵權行為人製造或銷售之類型商品,均成立侵害商標

權時,因侵害商標權之商品項目不同時,應屬各別商品,商標權人得就各別商品分別起訴,並請求各項侵害商品之損害賠償。因侵權行為人製造或銷售之多樣商品情形,商標權人基於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而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時,應以各項侵害商品單價之加總數額後,再乘以1,500 以下倍數,作為損害賠償之金額。不因商標權人分別就各項商品起訴求償或於同一訴中合併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所能獲得之損害填補,即有殊異。然原告於本院係主張以侵權商品之平均零售單價,作為計算損害賠償基礎,並就此陳述事實與論述法律見解。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計算損害賠償之方法,除未涉及公益外,亦為當事人得處分事項,且不採侵權商品單價之加總數額計算,對被告有利。準此,本院認本件計算損害賠償之方式,以被告主張侵權商品單價加總數額之平均,再乘以100倍作為損害賠償金額,洵屬正當。

㈢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以將判決書登報之方式回復原告名譽。然查,本件被告販售系爭商品雖侵害原告商標權,然被告販售商品數量不多,是以被告販售之數量及情狀觀之,因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信譽受有侵害,則其依民法第 195條後段規定請求命被告登報以回復原告信譽,自屬無據,況被告販售系爭商品並非大量,退步言縱有因販賣系爭商品而使原告信譽受損,惟本院命被告連帶賠償原告2,476,900 元已足使原告獲得適當之補償,並無再命被告登報之必要,原告此部份之請求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本判決結論: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害商標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自 106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命供擔保得假執行,為有理由,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逾此金額本息所為請求,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被告張淑玲、被告經典精品公司因未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四、無庸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無庸論述部分: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第2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忠賢附表一:商標註冊資料附表二:仿冒商品┌──┬───┬───────┬──┬──┬────┬────────┐│編號│ 品項 │ 品名 │單位│數量│商品序號│被告主張之售價 ││ │ │ │ │ │ │(單位:新臺幣)││ │ │ │ │ │ │ │├──┼───┼───────┼──┼──┼────┼────────┤│1-1 │皮包 │Speedy │ 件 │ 1 │AR5113 │26,000元 ││ │ │Bandouliere 25│ │ │ │ │├──┼───┼───────┼──┼──┼────┼────────┤│1-2 │皮包 │Favorite PM │ 件 │ 1 │SP2182 │非賣品 │├──┼───┼───────┼──┼──┼────┼────────┤│1-3 │皮包 │Turenne MM │ 件 │ 1 │AR5113 │25,000元 │├──┼───┼───────┼──┼──┼────┼────────┤│1-4 │皮包 │Favorite PM │ 件 │ 1 │DU3175 │33,100元 │├──┼───┼───────┼──┼──┼────┼────────┤│1-5 │皮包 │Turenne PM │ 件 │ 1 │SP1091 │20,000 │├──┼───┼───────┼──┼──┼────┼────────┤│1-6 │皮包 │Turenne PM │ 件 │ 1 │SP1091 │20,000 │├──┼───┼───────┼──┼──┼────┼────────┤│1-7 │皮包 │Turenne MM │ 件 │ 1 │SR1115 │35,350 │├──┼───┼───────┼──┼──┼────┼────────┤│1-8 │皮包 │Turenne PM │ 件 │ 1 │SR1115 │38,850 │├──┼───┼───────┼──┼──┼────┼────────┤│1-9 │皮包 │Zippy Wallet │ 件 │ 1 │LM60017 │非賣品 ││ │ │Monogram │ │ │ │ │├──┼───┼───────┼──┼──┼────┼────────┤│1-10│皮包 │Zippy Wallet │ 件 │ 1 │M151111 │非賣品 ││ │ │Damier │ │ │ │ │├──┼───┼───────┼──┼──┼────┼────────┤│1-11│皮包 │Zippy Wallet │ 件 │ 1 │LM60017 │非賣品 ││ │ │Monogram │ │ │ │ │├──┼───┼───────┼──┼──┼────┼────────┤│1-12│皮包 │PochetteCles │ 件 │ 1 │MI1113 │2,500元 │├──┼───┼───────┼──┼──┼────┼────────┤│1-13│皮包 │PorteMonnaie │ 件 │ 1 │VI1115 │2,500元 ││ │ │Rond │ │ │ │ │├──┼───┼───────┼──┼──┼────┼────────┤│2 │皮帶 │DAMIER皮帶 │ 件 │ 1 │M9808 │非賣品 │├──┼───┼───────┼──┼──┼────┼────────┤│3-1 │背帶 │肩帶 │ 件 │ 1 │無序號 │非賣品 │├──┼───┼───────┼──┼──┼────┼────────┤│3-2 │背帶 │可調整VVN皮革 │ 件 │ 1 │無序號 │非賣品 ││ │ │肩帶 │ │ │ │ │├──┼───┼───────┼──┼──┼────┼────────┤│3-3 │背帶 │可調整VVN皮革 │ 件 │ 1 │無序號 │非賣品 ││ │ │肩帶 │ │ │ │ │├──┼───┼───────┼──┼──┼────┼────────┤│3-4 │背帶 │可調整VVN皮革 │ 件 │ 1 │無序號 │非賣品 ││ │ │肩帶 │ │ │ │ │├──┼───┼───────┼──┼──┼────┼────────┤│3-5 │背帶 │可調整VVN皮革 │ 件 │ 1 │無序號 │非賣品 ││ │ │肩帶 │ │ │ │ │├──┼───┼───────┼──┼──┼────┼────────┤│3-6 │背帶 │可調整VVN皮革 │ 件 │ 1 │無序號 │非賣品 ││ │ │肩帶 │ │ │ │ │├──┼───┼───────┼──┼──┼────┼────────┤│3-7 │背帶 │可調整VVN皮革 │ 件 │ 1 │無序號 │非賣品 ││ │ │肩帶 │ │ │ │ │├──┼───┼───────┼──┼──┼────┼────────┤│3-8 │背帶 │可調整VVN皮革 │ 件 │ 1 │無序號 │非賣品 ││ │ │肩帶 │ │ │ │ │├──┼───┼───────┼──┼──┼────┼────────┤│3-9 │背帶 │肩帶 │ 件 │ 1 │無序號 │非賣品 │├──┼───┼───────┼──┼──┼────┼────────┤│3-10│背帶 │可調整VVN皮革 │ 件 │ 1 │無序號 │非賣品 ││ │ │肩帶 │ │ │ │ │├──┼───┼───────┼──┼──┼────┼────────┤│3-11│背帶 │調整式皮肩帶 │ 件 │ 1 │無序號 │非賣品 │├──┼───┼───────┼──┼──┼────┼────────┤│4-1 │鑰匙圈│手機吊飾 │ 件 │ 1 │無序號 │非賣品 │├──┼───┼───────┼──┼──┼────┼────────┤│4-2 │鑰匙圈│手機吊飾 │ 件 │ 1 │無序號 │非賣品 │├──┼───┼───────┼──┼──┼────┼────────┤│4-3 │鑰匙圈│INSOLENCE手袋 │ 件 │ 1 │無序號 │非賣品 ││ │ │吊飾 │ │ │ │ │├──┼───┼───────┼──┼──┼────┼────────┤│5-1 │防塵袋│防塵袋 │ 件 │ 1 │無序號 │非賣品 │├──┼───┼───────┼──┼──┼────┼────────┤│5-2 │防塵袋│防塵袋 │ 件 │ 1 │無序號 │非賣品 │├──┼───┼───────┼──┼──┼────┼────────┤│5-3 │防塵袋│防塵袋 │ 件 │ 1 │無序號 │非賣品 │├──┼───┼───────┼──┼──┼────┼────────┤│5-4 │防塵袋│防塵袋 │ 件 │ 1 │無序號 │非賣品 │├──┼───┼───────┼──┼──┼────┼────────┤│6-1 │皮包 │Favorite PM │ 件 │ 1 │FL3163 │18,000元 │├──┼───┼───────┼──┼──┼────┼────────┤│6-2 │皮包 │Montaigne │ 件 │ 1 │CA2135 │28,000元 │├──┼───┼───────┼──┼──┼────┼────────┤│6-3 │皮包 │Turenne MM │ 件 │ 1 │AR5113 │30,000元 │├──┼───┼───────┼──┼──┼────┼────────┤│6-4 │皮包 │Estrela MM │ 件 │ 1 │MP1026 │非賣品 ││ │ │Monogram │ │ │ │ │├──┼───┼───────┼──┼──┼────┼────────┤│6-5 │皮包 │Pochette Milla│ 件 │ 1 │FD1121 │6,000元 ││ │ │MM │ │ │ │ │├──┼───┼───────┼──┼──┼────┼────────┤│6-6 │皮包 │Delightful MM │ 件 │ 1 │AB0168 │非賣品 │├──┼───┼───────┼──┼──┼────┼────────┤│6-7 │皮包 │Portobello PM │ 件 │ 1 │TH0088 │非賣品 ││ │ │Damier │ │ │ │ │├──┼───┼───────┼──┼──┼────┼────────┤│6-8 │皮包 │Neverfull MM │ 件 │ 1 │CA1193 │35,100元 │├──┼───┼───────┼──┼──┼────┼────────┤│6-9 │皮包 │Speedy │ 件 │ 1 │FO3105 │28,000元 ││ │ │Bandouliere 25│ │ │ │ │├──┼───┼───────┼──┼──┼────┼────────┤│6-10│皮包 │W Bag │ 件 │ 1 │SP0078 │非賣品 │├──┼───┼───────┼──┼──┼────┼────────┤│6-11│皮包 │Speedy 30 │ 件 │ 1 │SP9983 │非賣品 │├──┼───┼───────┼──┼──┼────┼────────┤│6-12│皮包 │Lockit │ 件 │ 1 │GV1111 │非賣品 ││ │ │Horizontal │ │ │ │ │├──┼───┼───────┼──┼──┼────┼────────┤│7-1 │皮包 │ │ 件 │ 1 │ │47,900元 ││ ├───┼───────┼──┼──┼────┼────────┤│ │鑰匙圈│ │ 件 │ 1 │ │非賣品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