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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聲再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蔡適良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106年度簡上字第10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4100、4017、410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之「申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前段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復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是以聲請再審如有違背前開法定程式者,法院自無庸命其補正,而應逕予裁定駁回(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6日以106年度

基簡字第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聲請人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前開判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本件聲請人雖具狀聲請再審,惟僅提出再審聲請狀,然未依

法檢附刑事判決繕本,與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規定有違,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毋庸審酌其再審有無理由,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鄭富容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愷凌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17-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