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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聲判字第 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郭莉娜代 理 人 劉大正律師被 告 郭承勳

郭承達郭峰瑋郭峰祥郭龍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870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第2號、第3號、第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郭莉娜以被告郭承勳、郭承達、郭峰瑋【聲請狀誤載為郭峰偉】、郭峰祥、郭龍鏗涉犯偽造文書等罪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5年5月30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1408號、105年度偵字第178號、第179號、第18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就原告訴意旨(一)

(二)有關贈與不動產、贈與公司股份及(三)所涉詐欺罪部分,以再議無理由,於105年9月29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7790號駁回再議【駁回再議部分,告訴人不服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判字第12號裁定聲請駁回,此部分非屬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就原告訴意旨(三)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及告訴意旨(四)所涉偽造文書及詐欺罪部分【此部分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範圍,詳後述三所載】,則發回續行偵查,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11月24日以105年度偵續字第66號、第67號、第68號、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仍不服,再聲請再議,復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06年1月3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33號發回續行偵查,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於106 年8月30日以106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第2號、第3號、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仍不服,再聲請再議,復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06年11月15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870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106 年11月27日送達上開處分書予聲請人,聲請人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於106年12月4日委任劉大正律師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原告訴意旨(三)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原告訴意旨(四)所涉偽造文書及詐欺罪部分】:告訴人郭莉娜、被告郭龍鏗及郭龍榮(已歿)均係郭木樹(95年12月20日歿)與郭林金蘭(100年4月28日歿)之子女,被告郭承勳及被告郭承達為郭龍榮之子,被告郭峰瑋及被告郭峰祥則為被告郭龍鏗之子。緣郭木樹於95年12月20日過世後,遺有址設基隆市○○區○○路○○號1 樓之金林興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林興公司)股份90萬股,告訴人郭莉娜為該股份之合法繼承人。然郭林金蘭及被告郭龍鏗2 人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6年間在業務上製作之金林興公司股東臨時會虛偽記載:「出席股東計4 人,代表股數計貳佰萬股(含委託代理出席)」,偽造已殁之郭木樹出席紀錄,再由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員工,於96年4 月24日持上開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增資發行新股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記在金林興公司登記冊上,足生損害於經濟部關於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嗣被告郭龍鏗因此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郭林金蘭已於100年4 月28日過世,業經判決不受理),經濟部因此於101 年10月25日以經授中字第10132630610 號函表示將金林興公司股東持股登記狀態回復至92年9月2日核准之郭林金蘭90萬股、郭曾美雲10萬股及郭木樹100 萬股之狀態。詎㈠被告郭承達、郭承勳、郭峰瑋、郭龍鏗及郭峰祥意欲霸佔金林興公司之經營權,明知其在金林興公司之股份合計未達該公司股數之半數,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11月23日,由被告郭龍鏗以董事之名義召開股東會,被告郭承達、郭承勳、郭峰瑋、郭龍鏗及郭峰祥則在金林興公司內,於金林興公司101 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上,虛偽記載:「出席股東:連同委託出股數1,100,000股,佔已發行股份2,000,000股之百分之55% 」,並據此改選被告郭承達、被告郭承勳、被告郭峰瑋為董事,再持該會議紀錄於101 年11月27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改選董事及監察人」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掌之金林興公司登記冊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經濟部關於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即原告訴意旨(三)偽造文書部分】。㈡被告郭承達、郭承勳、郭峰瑋、及郭峰祥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2月1日,在金林興公司上址內,於金林興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上,虛偽記載「出席股東:連同委託出股數計1,100,000 股,佔已發行股份2,000,000股之百分之55%」,並據此再次召開股東會,改選被告郭承達、被告郭承勳、被告郭峰瑋為董事、被告郭峰祥為監察人,再持該會議紀錄於103 年12月10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改選董事及監察人」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掌之金林興公司登記冊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經濟部關於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即原告訴意旨(四)部分】。因認被告等

5 人共同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104年度偵字第1408號、105年度偵字第178號、第179號、第180 號】結果以:訊之被告郭龍鏗、郭承勳、郭承達、郭峰瑋及郭峰祥等5 人均堅決否認涉有上揭偽造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經查:雖被告郭龍鏗與其母郭林金蘭曾因虛偽記載郭木樹出席金林興公司股東會,致被告郭龍鏗101年5月10日【檢察官誤載為5月1日】遭判刑確定,經濟部中部辦公司並於101年10月25日,以經授中字第10132630610 號函,將金林興公司股東持股狀態,回復至92年9月2日核准之郭林金蘭90萬股、郭曾美雲10萬股及郭木樹100萬股,有上開函在卷可稽。然此為公司之總股份及登記狀態。公司股份核屬私權,若法律未有特別規定,股份之移轉,仍應依相關私權移轉之相關法則,非僅依登記而決定股份歸屬。故本件金林興公司股份登記雖回復至92年9月2日登記之時,惟關於金林興公司股份之歸屬仍應回歸私法機制。依告訴人於本署100 年度偵字第74號案件提出之告訴狀所附全國贈與清單,郭木樹名下金林興公司股份中之10萬股,業已於93年12月20日贈與被告郭承勳;另依被告郭承勳、郭承達、郭峰瑋、郭峰祥等人提出之金林興公司歷次股東股權變動明細表,93年12月20日,郭林金蘭及郭曾美雲亦將名下各10萬股金林興公司股份贈與被告郭承勳及郭峰瑋,故於101 年金林興公司股東持股狀態,應回復至郭林金蘭80萬股、被告郭承勳20萬股、被告郭峰瑋10萬股及郭木樹90萬股。嗣郭林金蘭又於100年3月12日將伊名下增減資後之所有金林興股份62萬股贈與被告郭承勳15萬5,000股、郭承達15萬5,000股及郭峰瑋31萬股,郭林金蘭並於100年4月28日過世。是雖郭林金蘭日後贈與股份與回復後之股份數並不相同,然因郭林金蘭所贈為名下所有金林興公司股份,故被告郭承勳、郭承達、郭峰瑋、郭峰祥等人於召開金林興公司101年及103年上開股東會時,自認持有依郭林金蘭2 次持有股份及贈與之比例之股份,亦屬常理之中,縱告訴人尚有疑義,此亦屬私權爭議問題,告訴人應循私權救濟程序謀求救濟。綜上,本件僅據被告等5人於金林興公司公司101年11月23日及103年12月1日金林興公司股東臨時會議,會議紀錄「出席股東:連同委託出股數1,100,000股,佔已發行股份2,000,000股之百分之55%」之記載,難認被告等5人有何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及意圖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而不能據以認被告等5 人有何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5人有何犯行,被告5人上開辯詞堪予採信,是被告等5 人所為,即與刑法偽造文書、詐欺得利等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並不能以該罪相繩,應認被告等5人罪嫌尚屬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

四、聲請人不服基隆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408號、105年度偵字第178號、第179號、第180 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原不起訴處分未就被告等人出席會議所登記持有之持有股份數與其實際之持有股份數是否相一致予以調查釐清並說明其理由,認偵查尚有未完備之處,顯未盡調查之能事發回續行偵查,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10

5 年度偵續字第66號、第67號、第68號、第69號】結果以:訊之被告郭龍鏗、郭承勳、郭承達、郭峰瑋及郭峰祥等5 人,均堅決否認涉有上揭偽造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經查:

㈠本件101 年11月23日、103年12月1日金林興公司股東臨時會

出席股東有被告郭承勳、郭承達、郭峰瑋及郭峰祥等人,有前揭2 次金林興公司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東簽到表影本在卷可佐。

㈡被告郭承勳、郭承達、郭峰瑋及郭峰祥等4 人所辯郭林金蘭

、郭曾美雲、郭木樹贈與被告郭承勳、郭承達、郭峰瑋及郭峰祥等4人;及被告郭峰瑋贈與170,000股予郭峰祥,及被告郭承勳分別贈與郭承達75,000股及郭峰祥50,000股等節,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94年1 月18日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影本2 紙(郭木樹、郭曾美雲贈與部分)、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4年1月19日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影本1紙(郭林金蘭贈與部分)、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9年6 月30日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影本1紙(郭林金蘭贈與部分)、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0年3月21日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影本1紙(郭林金蘭贈與部分)、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8 月13日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影本1紙(郭峰瑋贈與部分)、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8月13日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影本1紙(郭承勳贈與部分)、及經濟部101年10月25日經授中字第10132630610 號函影本,核與被告郭承勳、郭承達、郭峰瑋及郭峰祥等4 人前揭所辯相符。又查郭林金蘭於100年1月18日親自前往高雄市前金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有高雄市前金區戶政事務所104 年6月8日高市金戶字第10470174400 號函暨檢附之印鑑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按。依高雄市前金區戶政事務所上開函所載,上開郭林金蘭之印鑑證明係郭林金蘭親自辦理,且經比對上開印鑑登記申請書上郭林金蘭簽名筆跡與郭林金蘭在告訴人對渠提告之本署100 年度交查字第17號案100年1月19日檢察事務官之詢問筆錄簽名筆跡相符,故上開印鑑登記及證明為郭林金蘭所為無誤。郭林金蘭既親自申請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且依郭林金蘭病歷,郭林金蘭住院期間意識清楚,難認前揭申請印鑑登記及證明非郭林金蘭之真意。再郭林金蘭於100年3月12日,將名下金林興公司62萬股股份,以「贈與」之名義,贈與被告郭承勳155,000股,被告郭承達155,000股,被告郭峰瑋310,000 股,並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贈與課稅,使該局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事實登載在全國贈與資料清單上,有公證書、贈與契約書及全國贈與資料清單等資料在卷可按。再經比對郭林金蘭於公證書、贈與契約書及渠前開100年1月19日詢問筆錄之簽名,「郭林金蘭」各字之筆順均屬相符,應係郭林金蘭所為。雖告訴人指訴上開公證書及贈與契約書係屬偽造,並指訴出郭林金蘭上開贈與期間住院,意識狀態不良等語。然依所調得之病歷,當時郭林金蘭意識清楚,已如前述,故在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上開公證書及贈與契約係屬偽造之情形下,上開公證書及贈與契約應屬真正。

㈢雖被告郭龍鏗與其母郭林金蘭曾因虛偽記載郭木樹出席金林

興公司股東會,致被告郭龍鏗101年5月10日【檢察官誤載為5月1日】遭判刑確定,而經濟部並於101 年10月25日,以經授中字第10132630610 號函,將金林興公司股東持股狀態,回復至92年9月2日核准之郭林金蘭90萬股、郭曾美雲10萬股及郭木樹100萬股,有上開函在卷可稽。惟本件101年11月23日、103年12月1日金林興公司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東即被告郭承勳、郭承達、郭峰瑋及郭峰祥等人,其等持有金林興公司各自股份總數既與其等所辯相符,則該2 次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東股份總數確有達110萬股已超過200萬股半數,達召開股東會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需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之法定規定,有前揭2 次金林興公司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東簽到紀錄在卷可佐。故被告郭承勳、郭承達、郭峰瑋、郭峰祥等人於召開金林興公司101年11月23日、103年12月1日之2 次股東臨時會時,自認持有依郭林金蘭2次持有股份及贈與之比例之股份,達召開股東會公司法之股份總數法定規定,亦屬常理之中,難認被告等5 人有何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業務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而不能據以認被告等5 人有何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業務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縱告訴人就金林興公司各股東持有股份數與前揭2 次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式尚有疑義,此亦屬私權爭議問題,告訴人應另循民事救濟程序謀求救濟。

㈣綜上,本件僅據被告等5人於金林興公司於101年11月23日及

103年12月1日金林興公司股東臨時會議,關於會議紀錄「出席股東:連同委託出股數1,100,000股,佔已發行股份2,000,000股之百分之55%」之記載,難認被告等5人有何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而不能據以認被告等5 人有何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業務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5人有何告訴意旨指訴犯行,被告5人上開辯詞既堪予採信,被告等5 人所為,即與刑法偽造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並不能以該罪相繩,應認被告等5 人罪嫌尚屬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

五、聲請人不服基隆地檢署105年度偵續字第66號、第67號、第6

8 號、第69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原不起訴處分就被告等人之股份,在101 年10月25日經濟部撤銷金林興公司之違法增減資後,是否已達110 萬股,原不起訴處分僅憑被告等人單方面之主張,復與聲請人核算之92萬股不合,而未委請公正專業之會計師核算,有未盡調查之能事,且被告等涉詐欺得利部分是否成立亦漏未予偵辦,亦有未洽,仍有諸多疑點有待調查釐清,偵查尚有未完備之處而發回續行偵查,復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106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第2號、第3號、第4號】結果以:訊據被告郭承達、郭承勳、郭峰瑋、郭龍鏗及郭峰祥固不否認有召開、出席上開股東會及製作上開股東會議紀錄之事實,然均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共同辯稱:92年1 月間金林興公司共有200 萬股,郭林金蘭持有90萬股,郭曾美雲持有10萬股,郭木樹持有100 萬股,93年12月20日郭林金蘭其中的將10萬股份贈與予郭承勳、郭曾美雲將10萬股份全數贈與郭峰瑋、郭木樹將其中的10萬股贈與郭承勳,之後96年5月8日金林興公司辦理增資,郭林金蘭持有之剩餘股數增至84萬股,郭林金蘭再於99年6 月28日贈與其中的22萬股予郭承勳、郭承達、郭峰瑋及郭峰祥4人,每人平均分得5萬5,000股,郭林金蘭再於100年3 月21日將剩餘之62萬股贈與郭峰瑋31萬股、贈與郭承達15萬5,000股及贈與郭承勳15萬5,000股,然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1 年10月25日發函撤銷增資,並將金林興公司之股份回復至原來之200 萬股,郭林金蘭原贈與之股數因此應依比例減少,經計算後,郭峰瑋應減少2萬股、郭承勳及郭承達各減少1萬股,因此101年11月23日金林興公司召開股東會時,出席之郭承勳、郭承達、郭峰瑋及郭峰祥合計股數應已達110 萬股(郭承勳40萬股、郭承達20萬股、郭峰瑋44萬5,000股、郭峰祥5 萬5,000股),已超過半數;又103年8月12日郭峰瑋將持有之股份贈與郭峰祥17萬股,郭承勳則將持有之股份贈與郭承達7萬5,000股、郭峰祥5萬股,是金林興公司於103年12月1 日召開股東會時,郭承勳、郭承達、郭峰瑋及郭峰祥合計持有之股數亦已達110 萬股(每人各27萬5,000 股),而召開股東會前,都有向會計師詢問確認股數確有達到法定開會標準,並無偽造文書及詐欺情事等語。經查:

㈠被告等涉嫌詐欺得利罪部分:告訴人雖指稱被告等在股東股

數不足之情況下,偽造股東會議紀錄選舉被告郭承達、郭承勳及郭峰瑋為董事,以此方式詐得公司經營權而構成詐欺得利;惟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及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規定以觀,係公司基於民法委任之規定所生之法律關係,非屬公司或公司股東之物或財產上利益,而公司經營權則係運用公司組織、人力、物力,經營公司業務,以求達成公司設立目的之權利及職務,此一職權並非專屬公司董事長個人所有之物,亦無得加以量化、計算其價值,是所謂以詐欺方式取得之「董事職位」及「公司經營權」,實無從認定為刑法詐欺得利之罪犯罪客體即「財產上利益」,從而上開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告訴意旨所指情事,自與詐欺得利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有間,縱其指訴為真,被告等亦無成立該罪之餘地。

㈡被告等涉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⒈

郭木樹及郭曾美雲曾分別贈與金林興公司股份10萬股予被告郭承勳及郭峰瑋,以及郭林金蘭陸續將名下股份全數贈與予被告郭承勳、郭承達、郭峰瑋及郭峰祥4 人乙情,業據被告等辯稱如上,且有卷附之贈與稅免稅證明書7 份可佐,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就上開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亦表示無意見,足見其辯稱之該等贈與情事,應堪信為真。⒉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於本件歷次偵查中,原對被告等所稱郭木樹、郭曾美雲及郭林金蘭上開歷次贈與行為並不爭執,僅認為在經濟部發函撤銷增資及其後之相關登記後,上開贈與之股數比例應予以調整降低,並稱經計算後被告4 人持有之該公司股份應僅有90萬股,據此認定被告等有上開偽造文書情事,此有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歷次書狀在卷可佐。惟經請其就上開計算結果提出專業會計師之相關計算證明,告訴人始於106年4月10日提出宏侑聯和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唐如又簽署之股權計算意見書,其上卻載明「郭林金蘭於99年、100年贈與郭承勳、郭承達、郭峰瑋及郭峰詳【錯字,應為郭峰「祥」】4 人,計84萬股,其贈與之基礎為增減資後之股權,然其增減資因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確定係偽造文書,其建立在錯誤基礎上之贈與,應屬無效。郭承勳、郭承達、郭峰瑋及郭峰詳【錯字,應為郭峰「祥」】4 人之股份應為30萬股」等語,此有該股權計算意見書在卷可佐,告訴代理人並改口稱告訴人原告訴意旨係屬「計算錯誤」,是本件告訴意旨,前後已有完全迥異之處。⒊告訴意旨後雖改稱郭林金蘭於99年、100年間贈與郭承勳、郭承達、郭峰瑋及郭峰祥4人股份係屬無效,惟就贈與為何無效乙情,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迄今並未提出任何相關法律規定、實務見解加以佐證,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亦自承未曾就股權贈與無效部分提出任何民事訴訟,本署亦查無「立於錯誤基礎上之贈與應屬無效」之相關民事法律規定,是本件實難即依告訴意旨及上開股權計算意見書,在未有確定民事判決、實務見解及相關法律規定之佐證下,即逕認郭林金蘭之相關贈與行為非屬有效。⒋證人即會計師張慧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曾幫金林興公司做過相關工商登記,記得101 年間,郭承勳、郭承達、郭峰瑋及郭峰祥曾經有請教過伊有關股數變動的事情,當初是郭林金蘭在公司增資後,有把增資的股份平均贈與給他們,贈與後他們有向國稅局申報,該等贈與符合贈與程序,雖然金林興公司增資發行新股登記被經濟部撤銷後,應回復到92年的狀態,然上開贈與既已申報,就應該是有效的,僅是增資的部分等於是無股權贈與,伊認為本件增資後贈與的股份就是分給郭承勳、郭承達、郭峰瑋及郭峰祥4 人,有問題的應該是增資被撤銷後,消失的股份他們4 人應該如何去分配減少,但無論之後增減資多少,被撤銷後都是回復到郭林金蘭原有的80萬股,等於郭林金蘭贈與給他們的股數總數就是80萬股等語,業明確證稱被告等曾於101 年間向其詢問股數相關事宜,證人因此提供之專業意見亦認定被告郭承勳、郭承達、郭峰瑋及郭峰祥4 人確有自郭林金蘭處受贈金林興公司80萬股股份。

證人上開證述就郭林金蘭贈與金林興公司股份予被告等是否有效之見解,雖與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提出之上開股權計算意見書見解迥異,然由2 位專業會計師就相關股數之計算即有不同之認定,並與告訴人原告訴意旨指訴內容相左之情事以觀,可知本件上開贈與之相關法律效果、撤銷增資後之股權計算,顯係相當複雜且有一定爭議之事;既被告等於受贈上開股份時,均有依法向國稅局申報贈與並取得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且於股東會會議開會前,亦曾向具會計專業之上開證人請教股權股數計算事宜,並聽具專業意見後,認被告郭承勳、郭承達、郭峰瑋及郭峰祥於金林興公司增資遭撤銷後所持有自郭林金蘭處受贈之80萬股數,仍屬有效,加計其等原自郭木樹、郭曾美雲及郭林金蘭受贈之30萬股,合計應已達110 萬股,因此方參加股東會並選舉董監事,自難認其製作股東會會議紀錄送交經濟部登記之舉,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存在,而以該等罪嫌相繩之。

㈢綜上所述,被告等之所辯,尚非無稽,本件尚難僅依告訴人

及告訴代理人前後不一之指訴,在金林興公司相關股份贈與之民事法律效果及股數計算尚有爭議之情況下,逕認被告5人涉有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相關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其他犯行,應認被告5 人罪嫌尚屬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

六、聲請人不服基隆地檢署106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第2號、第3號、第4 號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意旨:(一)原處分有應調查未調查,理由矛盾,認事用法違誤及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之處。臚列理由如下:原處分未詳查金林興公司增減資情形,致未查明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先父郭木樹95年死亡後,先後3次違法增減資。第一次(96年5月8日)增資至4,000萬元,第二次(96年6月27日)減資為700萬元,第三次(96年10月2 日)再增資至2,800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995號判處有罪確定。經濟部乃據以撤銷違法增減資登記,其後股東所為股份移轉係屬無效。被告4 人股份合計僅90萬股,未達110萬股,因認被告4人所辯不實。原檢察官未命張慧文會計師計算何以被告4人股份合計達110萬股,亦未詳查何以其稱「僅是增資的部分等於是無股權贈與」,及違法增資期間股份移轉效力,遭撤銷增資登記後,股份承受人是否仍可主張股東身分?上開疑點未傳喚或函詢經濟部釐清。(二)按刑法第339 條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指交付物以外,舉凡一切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不論有形或無形,而為物所不足以賅括者,皆屬之,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26號、100年台上字第5101號判決可參,被告5人所為係犯詐欺得利罪。另唐如又與張慧文見解不同,然原處分未傳唐如又或同時傳喚兩位到庭說明,遽採信張慧文證詞,豈能信服,有違論理經驗法則,爰聲請再議,請發回續查。

七、高檢署檢察長就基隆地檢署106年度偵續一字第1 號、第2號、第3號、第4號再議之聲請審核結果認:(一)聲請人雖指訴被告等詐欺取得「董事職位」及「公司經營權」構成詐欺得利罪云云。惟查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委任規定及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規定,公司基於民法委任規定所生之法律關係,非屬公司或公司股東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公司經營權則係運用公司人力、物力等經營公司業務,以達成公司設立目的之權利及職務,此項職權並非專屬公司所有之物,亦無從計算其經濟價值,並非財產上利益,自非詐欺得利罪之犯罪客體甚明,從而聲請人所指上開情事,核與詐欺得利罪無涉。(二)郭木樹及郭曾美雲曾分別贈與10萬股予被告郭承勳、郭峰瑋,郭林金蘭陸續贈與被告郭承勳、郭承達、郭峰瑋及郭峰祥股份全數,有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七份可佐,聲請人就該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亦無意見,足見被告等辯稱受贈等節,堪信為真。聲請人及其代理人亦僅爭執經濟部撤銷增資登記後,贈與股數比例應降低,被告4 人股份合計僅90萬股,認有偽造文書云云。聲請人於106年4月提出宏侑聯和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唐如又簽署之股權計算意見書載明「郭林金蘭於99年、100 年贈與郭承勳、郭承達、郭峰瑋及郭峰詳【錯字,應為郭峰「祥」】

4 人,計84萬股,其贈與之基礎為增減資後之股權,然其增減資因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確定係偽造文書,其建立在錯誤基礎上之贈與,應屬無效。郭承勳、郭承達、郭峰瑋及郭峰詳【錯字,應為郭峰「祥」】4 人之股份應為30萬股」等語,聲請人之代理人復改稱原告訴意旨係「計算錯誤」云云,是就被告4 人股份數額,前後迥異,已難盡信為真。又其後雖改稱郭林金蘭於99年、100年間贈與郭承勳等4人股份係屬無效,惟迄今未提出無效之法律依據,其等亦自承未曾就「股權贈與無效」提出民事訴訟,是本件實難僅憑聲請人所持上開股權計算意見書,逕認郭林金蘭贈與行為無效。另會計師張慧文具結證稱略以,伊記得101 年間郭承勳、郭承達、郭峰瑋及郭峰祥曾請教伊有關股數變動。當初是郭林金蘭在公司增資後,把增資股份平均贈與給他們,之後向國稅局申報,該等贈與符合贈與程序。雖然金林興公司增資發行新股登記被經濟部撤銷,應回復到92年狀態,然贈與既已申報,應該是有效的,僅是增資部分等於是無股權贈與,有問題的應該是增資被撤銷後,消失的股份4 人如何分配減少。被撤銷後是回復到郭林金蘭原有的80萬股,等於郭林金蘭贈與給他們的股數總數就是80萬股等語,因認證人前有提供被告郭承勳等4 人自郭林金蘭處受贈合計80萬股之專業意見予被告等。上開證述雖異於聲請人之股權計算意見書見解,然上開二位專業會計師就股數計算即有不同之認定,並與原告訴意旨內容相左,可知本件贈與之法律效果及撤銷增資後之股權計算,本即屬複雜爭議事項;然被告等於受贈股份時,均依法向國稅局申報贈與,並取得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且於股東會會議開會前,亦曾向會計專業人士請教股權股數計算事宜,於聽取專業意見後,認渠等4 人於公司增資遭撤銷後所持有受贈之80萬股數仍屬有效,加計其等先前受贈之30萬股,合計已達110 萬股,因此參與股東會並被推選為董監事,難認被告等製作股東會會議紀錄送交經濟部登記之舉,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存在,自難論以上開二罪。核被告所為,與刑法詐欺得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均不合等情,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再議理由指稱,董事及公司經營權是詐欺得利罪所指之不法利益,未傳唐如又或函詢經濟部查明贈與股份效力及被告等股份總數云云。經查聲請人所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26號、100 年台上字第5101號判決,係指生前契約佣金、不動產所有權,屬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與本件董事職位、公司經營權,迥不相同,自難援引上開判決資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又經濟部撤銷金林興公司增資登記後之股份贈與效力,核屬民事糾葛,宜另循民事途徑解決。本件被告等並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業經原處分詳敘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暨得心證之理由於前,聲請人仍執陳詞,反覆爭執,委無足取。至其餘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個人之主觀意見,均不足以動搖或變更原處分之本旨,本件原檢察官偵查已臻完備,聲請再議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規定為駁回之處分。

八、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同上開六、聲請再議意旨【106 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第2號、第3號、第4號】,至於書狀雖敘以「……理由如上,餘容閱卷後補呈」等語,而代理人業於107年4月2 日已聲請閱卷完畢,然本院未曾收受聲請人提出之補充理由,併予說明。

九、本院之判斷㈠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參)。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著有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㈢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偵查案

卷宗加以審認後,認檢察官採證無疏失之處並已就本件事實發生所顯現因素詳為調查或斟酌,且檢察官歷次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仍執前詞爭執,惟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於偵查中係屬檢察官得依法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未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及論理法則,又於處分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此:

⒈聲請人一再指摘被告等人於上開2 次召開臨時股東會時明知

渠等持有股數未達110 萬股,在會議紀錄虛偽記載持有股數云云,惟查金林興公司於91年4月10日設立時資本額為1千萬元,股東為郭林金蘭(持股90萬股)、郭曾美雲(持股10萬股);復於92年1月7日增資1千萬元,資本額增為2千萬,股東為郭林金蘭(持股90萬股)、郭曾美雲(持股10萬股)、郭木樹(持股100 萬股)等情,觀之偵查卷附金林興公司之登記卷宗自明。而郭木樹名下金林興公司股份中之10萬股,於93年12月20日贈與被告郭承勳,此有聲請人於基隆地檢署

100 年度偵字第74號案件提出之告訴狀所附全國贈與清單可證(見100年度偵字第74號影卷第8頁反面),故郭木樹於93年12月20日贈與後名下金林興公司之持股為90萬股,堪以認定。又郭林金蘭及郭曾美雲於93年12月20日亦將名下金林興公司各10萬股贈與被告郭承勳及郭峰瑋乙節,此有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影本2紙在卷可憑(見105年度偵續字第66號卷第59至60頁)。準此,金林興公司於93年12月20日經郭木樹、郭曾美雲及郭林金蘭贈與股份後之股東持股狀態應為郭木樹(持股90萬股)、郭林金蘭(持股80萬股)、郭承勳及郭承瑋(郭承勳持有20萬股、郭承瑋持股10萬股,合計持股30萬股),此事實亦據聲請人於歷次書狀及聲請人所提會計師唐如又之股權計算意見書所肯認(見106年度偵續一字第2號卷第37頁),當屬無訛。是以,若不論嗣後金林興公司違法增減資及贈與股數計算歧異造成之股權變動,金林興公司發行股份200 萬股,經排除郭木樹持有之90萬股,其餘股東持股共計110 萬股,而被告等因認受贈郭林金蘭名下全數金林興公司股份,被告等既歸屬其餘股東之列,則被告等人於召開金林興公司101年及103年上開股東會時,將原持股數加計郭林金蘭所贈與股份,被告等主觀認持股達110萬股(200萬股排除郭木樹持股90萬),實無悖常理;參之被告等所提出之金林興公司歷次股東股權變動明細表及計算說明暨附件(見104年度偵字第1408號卷第119頁;105 年度偵續字第66號卷第56至66頁),核其股份計算推論過程均有憑有據,雖聲請人就郭林金蘭嗣後贈與股份與回復後之股份數,因涉及金林興違法增減資而有爭議,然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認定被告等人明知持股數未達110 萬股而故意在會議紀錄上記載錯誤之持股數,難謂被告等主觀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況金林興公司股權計算部分,聲請人亦有前後完全不同計算結果(參之前述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所載),縱然事後(經確認爭議之民事法律效果後)認股數記載確有錯誤之處,亦不足以反推犯罪事實之成立。

⒉聲請人提出會計師唐如又簽署之股權計算意見書為憑據,質

疑證人即會計師張慧文證詞不可採,主張應同時傳喚二位會計師到庭說明,然本件股數計算爭議在贈與、股份移轉之法律效果,進而衍生臨時股東會決議代表權是否充足問題,核屬民事法律範疇,聲請人不另尋民事訟訟途徑解決,反要求傳喚二位會計師同時出庭作證辯論上開民事法律關係(有效、無效),要屬無稽。又聲請意旨主張被告等人明知其股東股數不足半數,猶佯稱渠等業已取得半數股東股數,並以此方式詐得公司「董事職位」、「公司經營權」,並援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101號判決要旨,認被告等涉犯詐欺得利罪嫌云云,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所指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係指「不動產之所有權」、100 年度台上字第5101號判決所指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是「銷售該生前契約訂約之利益」,聲請人援引上開判決認為「董事職位」、「公司經營權」屬財產上不法利益,容有所誤,況被告等人縱持股數未達半數,然「董事職位」與「公司經營權」非以持股超過半數為要件,是聲請人主張被告等佯稱取得半數股東股數而詐得云云,亦無足採。

⒊本件偵查之證據資料,並無從支持證明被告等有聲請人指稱

之犯罪事實,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認聲請人指訴被告等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犯罪嫌疑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且本件亦無不利被告並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若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定被告有犯罪嫌疑之心證。而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稱「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則非僅指「有點可疑」即可,而是指依偵查所得的事證,被告之犯行須存有「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非稍有嫌疑,或有告訴人指訴,即率以起訴,其理自不待言。

十、綜上所述,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暨相關事證,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核閱後,認檢察官已就本件事實發生所顯現因素詳為調查且就卷內所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並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情事,是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調查未盡完備、率為認定事實之違法情形。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專憑己見對於原處分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陳怡安法 官 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8-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