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號聲 請 人 林秀鑾
林銘祺上 二 人共同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被 告 官國輝
官嘉俞官瑋聆官暐摯許碧紋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2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0213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於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該次刑事訴訟法修正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且依同次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告訴人林秀鑾為被告官國輝之岳母,且為被告官嘉俞、官瑋聆、官暐摯之外婆;被告許碧紋為官國輝之女友;告訴人林銘祺為林秀鑾之孫子。告訴人在女兒林于(官國輝之妻、官嘉俞、官瑋聆、官暐摯之母)於民國99年間死亡後,仍與被告等共同居住在基隆市○○區○○路住所,㈠被告官瑋聆利用其為國泰世華銀行行員之便,以美金存款利率較高為由,建議林秀鑾將新臺幣兌換成美金,並存放在國泰世華銀行,林秀鑾同意並將新臺幣4百萬交予官瑋聆辦理上開業務,官瑋聆即為林秀鑾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新臺幣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號美金帳戶各一個,並為其保管。嗣林秀鑾經林銘祺陪同領款,發現其新臺幣帳戶僅餘113383元,其中有一筆499999元轉入許碧紋帳戶內。又官瑋聆未經林秀鑾同意,投保4份保險,其中3份以林秀鑾為要保人,投保被保險人分別為官嘉俞、官瑋聆、官暐摯,另1份則以官瑋聆為要保人,被保險人為官國輝,生存受益人為林秀鑾,死亡受益人為官國輝之子女。後經林秀鑾堅持,始將林秀鑾為要保人之3份保險契約解除,退回美金91378元,惟仍不足林秀鑾原交付之新臺幣4百萬元,官瑋聆至104年8月14日始匯款951990元至林秀鑾之新臺幣帳戶內,因認官國輝、官嘉俞、官瑋聆、官暐摯、許碧紋共同涉有侵占、背信罪嫌。㈡官國輝於102年1月間以借看林秀鑾之建物所有權狀為由,向林秀鑾取得其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號新北市○○區○○段○○○○號)及新北市○○區○○路○○號3樓建物及坐落土地(地號新北市○○區○○段○○○○號)之所有權狀,再誘騙林秀鑾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後,將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地,辦理移轉登記為官嘉俞、官瑋聆、官暐摯所有;同時間官國輝另向林銘祺謊稱林秀鑾欲將新北市○○區○○路○○號3樓房地,辦理移轉登記為林銘祺、溫茹芳(為林秀鑾另一孫林銘昱之配偶)所有,惟需將林秀鑾設定為抵押權人,未料官國輝辦妥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後,未經林銘祺之同意,擅自以林銘祺名義,在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人為官國輝,金額為800萬元之抵押權,因認官國輝、官嘉俞、官瑋聆、官暐摯共同涉有詐欺取財罪,官國輝另涉詐欺得利及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四、本件聲請人認被告等共同涉有侵占、背信、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偽造文書等罪嫌,並以原檢察官及再議檢察官所為之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瑕疵為由,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㈠系爭林秀鑾在國泰世華銀行基隆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
00號新臺幣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號美金帳戶,又分別於101年12月以林秀鑾、官瑋聆為要保人而投保保險契約4份,及102年2月林秀鑾所有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地移轉登記為官嘉俞、官瑋聆、官暐摯所有;新北市○○區○○路○○號3樓房地移轉登記為林銘祺、溫茹芳,設定抵押權予官國輝等事實,有林秀鑾在國泰世華銀行基隆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他字卷第95-100頁)、國泰人壽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要保書影本(他字卷第101-143頁、146-150頁)及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市○○區○○路○○號3樓建物及坐落土地於102年移轉登記、設定抵押權登記謄本(他字卷第45-72頁)附卷可稽,該等事實,可予認定,先予敘明。
㈡聲請交付審判理由雖指林秀鑾對於上開投保、房地移轉所有
權及林銘祺對官國輝在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等均不知情云云。查;⒈林秀鑾於105年5月4日偵訊時結證稱:「(檢察官問:以你
為要保人的這幾份要保書,這都是你簽的嗎?)是;(檢察官問:你為何會簽這幾份?)我不知道,他拿給我簽,我就簽;(檢察官問:你有無去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沒有;(檢察官問:○○○區○○段○○○○號贈與官嘉俞、官瑋聆、官暐摯上面簽名是否你簽的?不是我簽的」;105月6日4日偵訊證稱:「(檢察官問:101年12月22日之林秀鑾印鑑登記證明書是你的簽名嗎?)是;(檢察官問:你有無看過鄭寶貴代書?)有看過;(檢察官問:你要簽名的時候,都是鄭寶貴拿給你簽的嗎?)對;(檢察官問:當初林貞妤有跟妳解釋要怎麼保險嗎?)都沒有」:105年6月13日偵訊證稱:「(檢察官問:你簽保險契約時,有無看過林貞妤、鄧雅萍?)都看過;(檢察官問:他們有無跟你解釋保單?)買美金都沒有解釋」等語,是已確認系爭保險契約、房地移轉所有權等資料均係林秀鑾親自簽名無誤,則林秀鑾是否不知其所簽立及辦理者為保險契約及移轉房地所有權?即有可疑。
⒉證人即國泰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鄧雅萍於105年5月16日偵訊
證稱:「(檢察官問:關於官瑋聆幫林秀鑾投保那些保單時,你是否在場?)我在場,我也有解釋那些契約內容;(檢察官問:有關於林秀鑾簽名,都是林秀鑾自已簽的嗎?)是;(檢察官問:被保險人官國輝,要保人是官瑋聆的這份保單,你是否清楚?)我記得是為了預留林秀鑾身上有一筆錢;(檢察官問:這些林秀鑾都有同意嗎?)有;(檢察官問:在簽這些保單時,林貞妤是否在場?)都有在場」等語,而證人國泰人壽公司保險主管林貞妤於105年6月13日偵訊證稱:「(檢察官問:林秀鑾去投保國泰保險,這幾個保險單你有無去接觸?)有,我有去說明;(檢察官問:現場簽名都是林秀鑾自已簽的嗎?)對;(檢察官問:以官國輝為被保險人,這張你有無說明?)有;(檢察官問:為何要先匯款到許碧紋帳戶?)因為怕要保人是別人也算是贈與,會超過220萬元贈與額度,怕被扣贈與稅才這樣做;我有跟林秀鑾講,因為他國語聽不太懂,有用台語再說一次」等語,均已證述均有將系爭保險契約之相關內容對林秀鑾講述解釋,顯見林秀鑾對於簽立系爭保險契約係出於己意為之無誤。
⒊復查系爭保險契約類型均為「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
險」,要保人需承擔繳納保險費、領取各種保險金、解約時因外幣與新臺幣兌換之匯率風險,又要保人需擔負保險契約義務,則林秀鑾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後,為契約相對人之國泰人壽公司依約償還保險費,則與契約之被保險人即其他被告何干?又國泰人壽公司退還之系爭保險費,由美金兌為新臺幣,已載明於契約所附之「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匯率風險說明書」內,其間有匯率差及解約金費用之差額,自不可能以投保時之匯率或金額而全數退還,況復無證據證明系爭帳戶上開差額均由被告等擅自領取,聲請意旨遽認此即被告等共同侵占,實為曲意誤解。
⒋另林秀鑾帳戶於101年12月28日轉帳499999元至許碧紋帳戶
一節,係林秀鑾為繳納要保人為官瑋聆、被保險人為官國輝之該份保險契約保險費,又擔心直接轉帳予上開親屬有超過贈與稅額度之虞,遂將欲給付之保險費款項先匯款至非契約關係人之許碧紋,再由許碧紋帳戶轉匯至官國輝之帳戶,藉以避免直接匯款而誤認為贈與等情,業據許碧紋供述明確,核與證人林貞妤證述情節相符,復查該系爭499999元款項確於同日即轉帳至官國輝帳戶內,亦有許碧紋在國泰世華銀行基隆分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可資佐證(他字卷第93-94頁、第99頁),許碧紋僅係單純借用帳戶予他人使用無誤,聲請意旨僅因上開匯款即指許碧紋有侵占犯行,實為臆測,並無所據。
⒌而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代書即證人鄭寶貴於105年5月
16日偵訊時證稱:「(檢察官問:林秀鑾所有新北○○○區○○路○段○○○號及新北市○○區○○路○○號3樓房地在102年間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是你代辦的嗎?)是,是官瑋聆委託我;(檢察官問:你在寫契約或蓋章時,有無跟林秀鑾接觸過?)有,第一次,現場是官家所有人,應該超過10個人以上,我們去辦理過戶時,有問是林秀鑾自己要這樣做;(檢察官問:你有無問過林秀鑾是否要設定抵押權給官國輝?)都是他說怎麼做,我就怎麼做,包括買賣跟抵押,而且他有出具印鑑證明跟印鑑章,當天也有請林秀鑾去領印鑑證明,他也有親自簽名」等語,明確指證林秀鑾知悉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所有權及設定抵押權事宜,又相關文件均經林秀鑾親自簽名,林秀鑾亦因辦理房地過戶事宜至戶政事務所請領印鑑證明,是以林秀鑾係基於自由意志而分別將系爭房地分別移轉予官嘉俞、官瑋聆、官暐摯及林銘祺、溫茹芳所有,並設定抵押權予官國輝等節無誤。況衡以常情,系爭2筆房地移轉所有權、設定抵押權等事宜,係同一時間委由證人鄭寶貴代為辦理,豈有新北○○○區○○路○段○○○號移轉登記予官嘉俞、官瑋聆、官暐摯及新北市○○區○○路○○號3樓房地設定抵押權,即係林秀鑾遭騙,而同時間新北市○○區○○路○○號3樓房地移轉登記予林銘祺、溫茹芳即為林秀鑾真意之理?!從而聲請意旨稱林秀鑾遭誘騙云云,顯不可信。
⒍至新北市○○區○○路○○號3樓房地將官國輝設定抵押權人
一節,林銘祺於105年6月2日偵訊證述:「(檢察官問:提示他項權利證書及建築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本《他字卷第171、172頁》,這是你簽的嗎?)是;(檢察官問:
你簽這個,應該知道他們要設定抵押權給官國輝?)我不知道,我沒有注意看」等語,惟林銘祺既係在土地、建築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親自簽名,豈會未看見簽約為何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權利人竟係官國輝而非原先所言之林秀鑾,何以未提出質疑或拒絕簽立該契約?又其所有房地設定抵押權後,所有權狀定有關於該項抵押權之附記,甚而地政事務所定會發給他項權利證明書,林銘祺既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豈能推委不知、沒注意?況其自述抵押權人應為林秀鑾一節,並無證據以實其說,難認林銘祺指稱官國輝涉有詐欺得利及偽造文書罪嫌為可採。
五、綜上,聲請人前開所指,並無足認定被告等有何侵占、背信、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偽造文書等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且本件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核閱後,認檢察官已就卷內所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並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情事,是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調查未盡完備、認事用法違法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李辛茹法 官 吳佳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