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2號聲 請 人 林祥禛 (原名林怡妏,民國107年2月7日改名)即告 訴 人代 理 人 詹宗諺律師
林瑋庭律師被 告 于立人
張元良章志華簡翊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人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6年11月6 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861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 年度偵字第1949號、第195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祥禛(原名林怡妏)以被告于立人、張元良、章志華、簡翊哲等四人均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於民國106年9月7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949號、第195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6 年11月6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8615號駁回再議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對無誤;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同年11月21日由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詹宗諺律師(宗辰法律事務所,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603室)代為收受而合法送達,聲請人並於收受再議處分書後10日內之法定期間,即同年11月30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亦有蓋有宗辰法律地政士事務所收文戳章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8615號處分書影本1份、蓋有本院上開收狀日期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1 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5頁、第5 頁),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合於上開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張元良為基隆市政府工務處代理處長,被告簡翊哲前為工務處養護工程科科長,現調任為工務處技正,被告章志華前為工務處技正,現為工務處養護工程科科長,被告于立人前為工務處養護工程科臨時人員(現已離職),被告四人於任職期間,均有維護道路設施之義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基隆市政府委託中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進行「基隆市○區○○○○道系統檢討規劃暨GIS 建置」委託技術服務案,中興公司另委請創聚環境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聚公司)執行。被害人即創聚公司之工程師陳良南於105年4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基隆市○○街、調和街口處之道路旁,進行初步查看水流方向與範圍,倚靠道路旁之ㄇ型鐵欄杆往下俯視橋下大排水溝時,因該欄杆年久失修鏽蝕而突然斷裂,陳良南因此失去重心而跌落至13.3公尺深之排水溝處,致頭部外傷,顱骨、肋骨骨折與四肢多處外傷致多重器官創傷性損傷而意外死亡。依基隆市政府工務處網頁及基隆市道路管理規則規定,可知工務處養護工程科之業務執掌範疇,包含道路上之行人護欄,是被害人掉落大排水溝路段之ㄇ型護欄,自應由被告等人所屬之工務處養護工程科負修繕維護之責,被告等人應負保養、維護、修繕上開護欄以防免不特定人失足墜落之義務。是被告于立人、張元良、章志華、簡翊哲等四人自涉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二)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山○○○區○○○街與調和街口之ㄇ型護欄,係當初興建山海觀社區之建商東雲公司一併出資興建設置,且無證據足認東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雲公司)建設後,有將之移交予基隆市政府,是基隆市政府對之自無管理維護義務存在。惟基隆市政府於103 年年底接獲基隆市政府中正區公所來函請求修復和豐街山○○○區路口旁之鏽蝕毀損ㄇ型護欄時,被告于立人等人即緊急動支經費、逕洽廠商重新做護欄,並無事先照會、知會東雲公司,或促請東雲公司自行修繕之舉,即自行施作加裝C 型護欄,顯見基隆市政府對上開發生意外路段之ㄇ型護欄,已處於事實上管理狀態,始無須徵得他人同意,顯具自行維修管理維護之公權力,不因系爭欄杆是否為東雲公司所設、有無移交基隆市政府等情而異其具有事實上管理狀態之結果,是系爭護欄該自屬「公有公共設施」。況基隆市政府於本案案發後,即將上開路段原先裝設之老舊ㄇ型護欄、基座等拆除殆盡,倘該些護欄確屬東雲公司「私有財產」、未經移交基隆市政府,基隆市政府當無自行支配之權,何以可自行派員將之拆除?益徵基隆市○○○○○街全段ㄇ型護欄,係以所有權人自居,處於事實上管理狀態,具有管理維護權責無疑。是斯時任職於基隆市政府工務處之被告等人,自難脫免維護修繕之責。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認定,顯有率斷之嫌。
(三)又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等人以本件事出突然、不能期待被告等人能事前發現欄杆具有斷裂之危險,先行檢修以防免危險之發生;惟被告等人遲至103 年12月間,已知悉中正區公所反應「山海觀社區前」公車站附近既有之ㄇ型護欄生鏽且有部分毀損之事實,並緊急動撥預算,請廠商加裝C 型護欄;而案發地點路段,距上開經緊急撥動預算加裝C 型護欄之處,距離不過百餘公尺,兩端風向、氣候、濕度等環境條件均相同,原有護欄之施作方式、材質亦相同,既中正區公所函請修復路段之ㄇ型護欄有鏽蝕斷裂現象,則案發地點路段,亦應有相同老舊失修狀況;況卷附動支經費請示單中,已載明「經現勘和豐街山海觀社區前既有設置之鐵製護欄均已生鏽且部分已毀損掉落,……,極度危險,為避免行人及等候公車民眾不慎跌落,影響公安,故辦理和豐街山海觀前緊急設置護欄工程」等語,可知管理機關即基隆市政府事前已可預見倘不修繕、改善,將發生人員墜落之危險性;是被告等人既於103 年12月底已知案發路段ㄇ型護欄具有鏽蝕損壞風險,即具有注意義務,且於修繕公車站附近之欄杆時,被告等人即已掌握和豐街沿路欄杆狀況,卻仍怠忽職守、未防範於未然,坐視本件意外發生,何來駁回再議處分書所稱「事出突然」之有?進而據以脫免被告等人基本管理維護責任,以被告等人無法預見而認其等無「過失」可指,已與客觀事證相違,自屬嚴重違誤。
(四)綜上,被告等人未善盡其等就系爭路段之ㄇ型護欄之法定維護義務,致本件憾事發生,其等所為顯已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原檢察機關均未予詳查,率予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實難謂無重大瑕疵,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91年1月17日三讀通過,同年2月8 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 條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聲請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法院有最終審查權,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 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條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門檻,否則,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此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五、訊據被告于立人、張元良、章志華、簡翊哲等人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被告張元良辯稱:伊是工務處副處長且為代理處長,道路是屬於工務處之權責、本件建商所興建之護欄是78年間興建,市政府並無養護義務,而且伊僅係在簽呈同意于立人之擬辦事項,伊沒有過失等語;被告簡翊哲辯稱:伊目前是基隆市政府工務處技正,103 年時,伊是養護工程科科長,道路護欄是屬於養護工程科之業務,伊知道本案相關工程,伊科內同仁于立人有去現場周邊勘查,于立人勘查後,就上簽呈簽辦維修長度、因為本件是屬於緊急工程,需要額外加型鋼護欄,伊就同意、案發時的護欄是東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雲公司)蓋好,但是東雲公司並沒有辦理移交給市政府維護,但因為區公所通報,同仁去勘查,認為有必要,所以養護工程科才會以緊急工程方式動支預算外加C 型鋼護欄,市政府對該處護欄並無養護義務,且伊僅係在簽呈同意于立人之擬辦事項,伊沒有過失等語;被告章志華辯稱:伊目前是養護工程科科長,之前是工務處技正,伊對這案子沒印象,而且伊僅係在簽呈同意于立人之擬辦事項,伊沒有過失等語;被告于立人辯稱:伊自100年12月1日起至105年2月29日任職於養護工程科,伊是臨時人員,離職原因是因為工作壓力太大、本件工程是伊之業務,當初是因為前半段護欄破損嚴重,後半段護欄沒有壞,前半段旁邊又有公車站牌,為保護乘客,所以簽辦對前半段加做護欄、10
3 年伊去現場勘查時,後半段護欄都沒有鏽蝕、斷裂、該護欄工程施作長度是30公尺,在103 年完工後,後續都沒有里長、區公所、議員或1999的反應,表示這30公尺的護欄已滿足現況需求,且案發現場的護欄本來就不屬於養護範圍,現場的原本護欄樣式不是市政府會施作的樣式,但因民眾通報有危險,養護工程科也會去查看施作,伊並沒有過失等語。
六、經查:
(一)聲請人一再主張案發地點之ㄇ型護欄,係屬基隆市政府所管理維護之公有公共設施,惟查,本件案發地點坐落於基隆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且鄰近基隆市中正區山海觀大型社區,係由建商東雲公司於78年間,為興○○○區○○○道路,於78年11月4 日出具切結書承諾願意自行出資闢建上開計畫道路,然該計畫道路內私有土地,應由基隆市政府配合地政單位徵收私有土地後,再由東雲公司出資闢建道路。基隆市政府因此於81年3 月20日核准東雲公司雜項(整地)使用執照,准許東雲公司就長潭段第84
5、849、798、892、897、899地號與本案之第893 地號土地新建道路與護坡工程等相關工程。基隆市○○於0000000000000000000000段○000 地號土地等60筆土地及附帶徵收地上物,經臺灣省政府於87年4 月20日函覆同意後,基隆市政府於87年5月5日公告徵收,並於87年 7月8日發放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予長潭段第89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具領等情,有東雲公司87年11月4日切結書、基隆市○○區○○段○000地號等地籍圖查詢資料、81年基府工管使字第001 號雜項(整地)使用執照存根及建築物竣工照片20張、臺灣省政府87年4月20日八七府地二字第40361號函文、基隆市政府87年5月5日八七基府地用字第041638號函文、基隆市政府辦理新豐街12公尺拓寬工程征收土地地價補償費清冊(戶號:1 )、長潭段第893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88年3月2 日登記所有權人為基隆市政府,登記原因為徵收)等資料(以上均為影本)在卷可稽。足見上揭案發地點之土地原為新光人壽所有,經基隆市000000000000於○○段○000 地號等地號土地即原計畫道路上出資闢建道路與路旁石墩,並於石墩上設置ㄇ型鐵欄杆甚明。且參酌山○○○區○○○街○道路旁之ㄇ型護欄形狀設立方式,均與案發地點之ㄇ型護欄雷同,此有現場照片4 張在卷足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149號相驗卷影卷【下稱相卷】第91-92 頁),亦足徵上揭案發地點之ㄇ型鐵欄杆係東雲公司興建山海觀社區時,一併出資興建設置。準此,上揭和豐街與調和街口之ㄇ型護欄設施之所有權人為東雲公司而非基隆市政府甚明。再參卷附基隆市政府105年10月4日基府工養壹字第1050051366號函暨所○○○區○○街「基隆市○○市區道路坑洞巡查表(工作日誌)【因和豐街道路於103 年度路面舖設完成後,已無道路坑洞巡查表,故巡查表僅自100年1月1 日起至102年11月25日止】」(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699號偵查卷影卷【下稱105他699卷】第63-83頁),可見僅針對道路路面坑洞巡查與修補而紀錄,並無針對和豐街道路路旁護欄之巡查修繕維護紀錄,以及初始東雲公司興建和豐街、調和街街口路旁ㄇ型護欄之相關資料即前揭東雲公司之切結書、地籍圖查詢資料、使用執照存根、建築物竣工照片、臺灣省政府函文、基隆市政府函文、補償費清冊等資料,顯見本件並無證據足認東雲公司興建上開計畫道路並設置上揭ㄇ型護欄之設施後,有移交基隆市政府管理維護之事實存在,是東雲公司既為上揭護欄設施之所有權人,於興建完成後並未辦理移交予主管機關管理維護,已難認定基隆市○○○○○道路ㄇ性護欄設施有何管理維護之義務存在。又砂子里里幹事發現公車站牌附近之護欄已有鏽蝕之情,為保障候車民眾人身安全,函請中正區公所轉陳基隆市政府工務處修護公車站牌一帶之ㄇ型護欄,證人謝藩東即就所請發函請求基隆市政府勘處;復經被告于立人現場勘查後,向被告簡翊哲、章志華、張元良等人層報「經現勘和豐街山海觀【請示單誤繕為山海關】社區前既有設置之鐵製護欄均已生銹且部分已毀損掉落,因護欄旁之山谷與既有路面高度差甚大(詳附件2 ),極度危險,為避免行人及等候公車民眾不慎跌落,影響公安,故辦理『和豐街山海觀前緊急設置護欄工程』案」(見基隆市政府工務處會計動支經費請示單「用途說明(代簽呈)」欄二─相卷第46頁),可見被告于立人現場勘查後,亦僅向被告簡翊哲、章志華、張元良層報該處之ㄇ型護欄係「既有」設施,但為避免行人及候車民眾不慎跌落,基於公安考量而簽請動支經費在該路段已有鏽蝕之護欄外,即鄰近公車站牌之處,再加裝長度30公尺之C 型護欄,此純為附近出入民眾安全考量所為行政權積極行政之結果,況被告等人僅係就公車站牌附近之路段,進行「加裝」
C 型護欄工程,並未拆卸原有護欄,自難以被告等人對案發地點加裝C 型護欄之行為,即謂被告等人對案發地點附近之「全段」既有ㄇ型護欄設施,具有事實上管理行為或基隆市政府對系爭護欄係以所有權人自居,而有維護管理義務存在。從而被告等人未就案發地點之ㄇ型護欄予以修繕,亦難認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存在。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此部分均已論述綦詳,並有卷附資料可佐,應無違誤之處。
(二)聲請人指摘基隆市政府於103 年12月間已就基隆市中正區公所函請修繕之觀海街、調和街路旁公車站牌附近之路段進行加裝C 型護欄工程,顯已就和豐街該「全段ㄇ型護欄」以所有權人自居,加以被告等人於基隆市中正區公所報請修繕該區路段護欄之103 年12月間,已可自公車站牌附近之護欄毀損情形,○○○區○○段」之ㄇ型護欄均已嚴重毀損、鏽蝕,是被告等人於103 年12月間即「能注意」本件案發路段之護欄已有鏽蝕損壞風險,且有足夠時間進行修繕,竟罔顧民眾性命、怠忽職守,僅加裝公車站牌附近短短30公尺之護欄,被告等人自有過失無疑;然查,證人即103 年時任基隆市中正區公所民政課辦事員之謝藩東證稱,103 年12月時,因砂子里辦公室發函要求請求維修觀海街、調和街口路旁護欄,其即發函予基隆市政府,之後其就與里幹事一同去會勘、該路段護欄是亞鐵,其中有一部分已鏽蝕至破洞,鏽蝕是一望即知之程度、護欄前有一站公車站牌,主要供社區民眾使用,該區路段也時常會有車輛停放、在103 年發文○○○區路段之護欄,並沒人去整修過、當初與里幹事會勘時,僅部分欄杆受損,並非整排壞掉,里辦公室來文時,亦未說明欲施作整修之長度,經其與里幹事騎乘機車自調和街到觀海街,沿路進行會勘,然後定點到公車站牌,發現就是公車站牌那邊的護欄損壞最嚴重、當初與里幹事會勘,就是以公車站牌為定點,因為里幹事就是負責砂子里的,當初里幹事發文,主要就是為了保障民眾候車安全,所以會勘預定範圍主要就是公車站牌那附近、其與里幹事會勘時,雖然沒有認真逐一看沿路經過之護欄情形,但因亞鐵顏色鏽蝕跟白鐵原來顏色差很多,所以有沒有鏽蝕一看就知道等語(證人106年6月6日偵訊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49號偵查卷影卷【下稱106偵1949卷】第46-48頁);被告于立人供稱,當初承辦山海觀社區前護欄修繕工程去現場勘查時,係前半段欄杆破損嚴重,且旁邊還有公車站牌,至於後半段部分,並沒有斷裂、鏽蝕等壞損,所以只有做前半段的護欄加裝工程、加裝30公尺之護欄後,後續即未再收到里長、區公所、議員或1999的反應,說要繼續延伸施作,表示加裝此30公尺之C 型護欄,已滿足現況需求、養護工程科之巡路員雖會定期巡視道路及護欄,然裝設護欄之路段,並不在養護工程科之養護範圍內,因該區段未見有養護資料,但只要民眾有通報,我們就會去查看、維護,再以有無立即危險性來排施工順序,只要有危險,我們就會去修等語(見被告于立人105年8月22日偵訊筆錄─105他699卷第59-60 頁);可見該區路段東雲公司原先設置之ㄇ型護欄,並非全部已有鏽蝕、毀損情形。加以證人即與被害人一同前往勘查水文之陶方策,於另案(本院106年度重國字第1號民事國家賠償事件)審理時證稱,系爭欄杆外觀看不出來有嚴重鏽蝕的情形、系爭欄杆基座鏽蝕部分是新鮮的紅色,可見沒有嚴重鏽蝕的情形,且當時被害人倚靠的欄杆在外觀上也沒有傾斜的情形,當系爭欄杆還附著時,基座沒有任何異常、系爭欄杆本體與基座並未見有因鏽蝕產生空隙,若有此情形,欄杆就會傾斜,我們就會注意到等語(見106 偵1949卷第76頁正反面);顯見105 年案發當時護欄表見狀態完好或至少並無安全之虞,否則被害人不可能自陷險地倚靠欄杆,益徵105年4月25日案發前之103年12月底,被告等4人就該區路段護欄會勘時,被害人掉落路段之ㄇ型護欄應更未見有何毀損、鏽蝕、有安全之虞之情形,是被告于立人供稱及證人謝藩東證稱,山○○○區○○區路段之ㄇ型護欄,除公車站牌附近之護欄有嚴重鏽蝕、毀損情形外,其餘部分並無斷裂、鏽蝕情形等語,堪以採信。是被告等人於103 年12月間,經砂子里辦公室函請中正區公所陳請工務處維修護欄,經現場會勘後,認山海觀前除鄰近公車站牌之路段ㄇ型護欄已有鏽蝕、毀損外,其餘路段並未見有何毀損、鏽蝕情形,而僅就公車站牌鄰近路段施作加裝C 型護欄工程,亦難認其等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
(三)又聲請人一再主張,案發現場之系爭ㄇ型欄杆,為公有公共設施,於案發時在基隆市政府工務處養護工程科任職之被告于立人、張元良、章志華、簡翊哲等人,依法對系爭欄杆有管理維護之責,然被告等人竟對平時之防鏽保養、對鏽蝕斷裂更新重新豎立,或於更換前暫時設立防護措施等,無所作為、怠忽職守,任該處欄杆喪失其防護功能,終致本案意外發生,被害人枉斷性命,是被告等人自該當於業務過失致死罪等語。惟查:
⒈本件並無證據足證案發現場所設置之ㄇ型欄杆,已由東雲公
司移交予基隆市政府管理維護,是無從認定基隆市○○○○○道路ㄇ型欄杆設施有管理維護之義務存在,自不能論以被告等人過失之責,已如前述;然縱該處之ㄇ型欄杆,確屬基隆市政府之管理權責範圍,亦不因此必然導出被告等人就本案被害人墜落意外,應負過失之責。蓋刑法上所稱之過失,係指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而有無上開情形,應就相關事實為具體之判斷,不能以行為人擔任某種職務,即為概括之推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92號、95年度台上字第5818號判決參照)。又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法有明定。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民事判決參照)。該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祇須公有之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即應負賠償責任,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對該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有無故意或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584號判決要旨參照)。申言之,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 項所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性質上屬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之特殊侵權行為,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國家賠償法第3 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 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公務員對於其職掌之職務有無刑法上之過失,應按行為人
行為時主客觀一切具體情狀為具體之審認,始得判斷其有無刑法上過失責任,並於客觀上可得歸責,此與其職掌上之公共設施有無欠缺、瑕疵係屬二事,亦與公務員在行政上有無疏失等行政責任在判斷與認定上之標準有別,縱或公共設施在設置或管理上有欠缺、瑕疵,以致對人民造成損害,亦不必然表示職掌該公共設施之機關、公務員主觀上即有民事上之故意或過失責任與行政上違失之責任存在,遑論刑事上故意、過失之責,此由立法者為了避免事實上並無實際存在故意或過失責任之人或機關存在,或究責困難、耗時,以致因公共設施現實上存在之瑕疵、欠缺確實遭受損害之民眾求償無門或受阻拖延,復為加強國家、地方政府等公法人監督、管理與積極維護公共設施之責,因而才就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項規定採無過失責任之法律設計,亦可明之。
⒊本件被告張元良、簡翊哲、章志華、于立人等四人,於 103
年時,雖分別為基隆市政府工務處代理處長、技正、工務處養護工程科科長、臨時人員,並承辦基隆市政府中正區公所
10 3年12月23日請求修復基隆市○○街山海觀社區路口旁之鏽蝕毀損ㄇ型護欄之工程,已如前述;又被告等四人雖職掌轄內道路上之行人護欄相關維護整修業務,然此係其身為地方政府職員,代地方政府從事道路行人護欄維護之政府任務,究不能以其有此一職務,即一概推認其等對於轄內所有道路行人護欄安全上有缺失、瑕疵之處,當然全部負有刑法上之注意義務與過失責任,此仍須依行為時之主、客觀具體情狀審認。聲請人一再指稱系爭路段全段之ㄇ型護欄已鏽蝕毀損,除未整修外,亦未設有任何警告標誌或其他防護措施,被告等人又對道路行人護欄負有管理、保養、維護、修繕之責,即認本件被害人墜落排水溝而死亡之意外,全屬被告四人之過失,按上開說明,顯係跳躍應就客觀發生之結果與被告等人之個人行為間,依案發時之主、客觀一切情狀,現實地就被告等人為有無刑事上過失之具體認定,並混淆對公有公共設施之缺失、瑕疵,係採無過失責任之國家賠償法制,與刑法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係以行為人之行為在主觀上有故意、過失而為客觀上可得歸責之刑事責任,該兩法制在判斷與認定上之區別(倘依聲請人之論理,恐將責任無線上綱,連歷任基隆市政府工務處處長、副處長、技正、養護工程科科長、科內人員,甚或基隆市市長等人,均可間接導出監督、管理疏失之過失責任,其不當之處至明)。
⒋又基隆市中正區砂子里辦公處因轄內觀海街與調和街口路旁
,原有ㄇ行鐵欄杆已鏽蝕、斷裂、出現缺口,因該處緊鄰公車站牌,等候上下車民眾眾多,下方又為一凹陷山谷,因該護欄已失去原有功能,故於103 年12月16日函請基隆市中正區公所轉陳基隆市政府工務處養護工程科派員勘處,復經基隆市中正區公所於103 年12月23日,去函基隆市政府請求派員勘處修復,經被告于立人前往現場會勘後,認和豐街山海觀社區前既有設置之鐵製護欄均已生鏽且部分已毀損掉落,因護欄旁之山谷與既有路面高度差甚大,極度危險,為避免行人及等候公車民眾不慎跌落,影響公安,故於103 年12月25日以「基隆市政府工務處會計動支經費請示單」簽請辦理「和豐街山海觀前緊急設置護欄工程」案,復經斯時任養護工程科科長之簡翊哲、任工務處技正之章志華、工務處代理處長之張元良,及市長林右昌批核後,即請太元工程行於該處加裝30公尺長之C 型護欄,有基隆市中正區砂子里辦公處103年12月16日(103)基中砂子字第1207號書函、基隆市中正區公所103 年12月23日基中民字第1030014761號函、估價單、工程圖說、施工前、中、後照片、基隆市政府工務處會計動支經費請示單等(相卷第83-84頁、第47-53頁、第46頁)在卷可稽;又被告供稱,當初承辦調和街山海觀社區前之護欄修護工程,因去現場會勘,僅前半段欄杆有破損嚴重之情,後半段欄杆並無斷裂、鏽蝕狀況,且前半段護欄旁邊又有公車站牌,確實未保護到後車乘客安全,故緊急動支經費就前半段即公車站牌附近之30公尺路段,施工加裝C 型護欄、在加裝30公尺之護欄後,後續即未再收到里長、區公所、議員或1999的反應,說要繼續延伸施作,表示加裝此30公尺之C型護欄,已滿足現況需求等語(見被告于立人105年8 月22日偵訊筆錄─105他699卷第59-60 頁);是該路段經被告等人動支經費緊急加裝C 型護欄後,即未再經民眾、村里反應有何危險、安全疑慮等,是縱案發路段之護欄設備,亦屬基隆市政府之管理維護範疇,惟於未有民眾反應有何安全疑慮或危險,且經現場勘查,亦○○○區○○段」護欄均有鏽蝕、毀損之情形下,被告等人縱有來自於其職務上抽象一般性之道路維護義務,然事實上,被告等人對於案發路段護欄設備有無具體危險或安全疑慮、是否喪失原有防護功能等,主觀上恐難以要求或期待被告等人會產生此種危險之認識可能性,自難更進一步要求被告等人對於距施作加裝C 型護欄工程後約1年半之105年4 月25日,被害人因倚靠該區道路旁之ㄇ型欄杆往下俯視大排水溝時,護欄突然斷裂致被害人失去重心跌落大排水溝傷重不治之具體結果之發生,有預見可能性,自難認被告等人對此具有主觀上過失存在。至該路段究否應加裝護欄、警告標語、修繕護欄等,以及其在設計上、建置上是否有欠缺、瑕疵,而應擔負發生損害時之國家賠償責任,則應依國家賠償法,採無過失責任原則進行判斷,非本件得予審究之範疇。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指摘之事由,並無足認定案發路段護欄係屬基隆市政府所有,又縱基隆市○○○○段護欄有管理維護之責,亦無從認被告于立人、張元良、章志華、簡翊哲等人對該處護欄有斷裂之危險有預見可能性,而論以被告等人過失之責,而認其等涉犯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復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可資佐證,且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次調查之必要,亦不影響本院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及判例意旨,自無從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而本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所為駁回再議處分暨相關事證,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核閱後,認檢察官已就卷內所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並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情事,是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調查未盡完備、率為認定事實之違法情形,難認已跨越「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周霙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其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