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6號聲 請 人 祁國祥代 理 人 朱容辰律師被 告 許家蓁
許廖龍許丞毅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之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6年3 月22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35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成盈利食品店部分:
1.此部分被告等人於民事案件一審時原申報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643元,二審之後卻主動調降為17,643元,而其填載之日期皆為民國98年4月26日。然支出費用多少,均係已確定之事實,何有會有4,000元數額之落差?又被告3人如何知悉有此4,000元之差距?為何不是3,000元或5,000元之差距?此部分未經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交代與調查,如何能令人心服。
2.就告訴人告訴偽造文書部分,被繼承人廖寶華於98年3月31日死亡時,當時民法並非全面採限定繼承制,被告依法採擇限制繼承並陳報法院,然原不起訴處分書並未就此限制繼承調查受理法院是否有進行審查,緣法院是否有進行實質審查,乃涉及被告等人是否有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關鍵。惟對此,不論不起訴處分書,或是駁回再議處分書僅對於此部分不該當「偽造文書罪」部分,認為是有制作權人所製作之文書,而不該當於刑法偽造文書罪,而未論斷有無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詐欺罪,即有違誤。
3.再者,卷附成盈利食品店之記事本內曾出現「8,846元」及「9,553元」二筆金額,該等金額均與被告所提出之17,643元相差甚遠,被告究竟依照何種依據填具此金額?果被告並未有任何依據,即陳報、主張該17,643元之金額,顯然具有詐欺意圖之行為,此部分事實,不起訴處分未為調查與說明仍有違誤。
4.對於告訴人告訴之事實,在第一次不起訴處分作成後,告訴人提起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即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526號命令,指摘被告等人涉有刑法詐欺罪嫌,而將案件發回續行偵查,然檢察官並未就此部分之事實予以查明,如何能令人心服。
㈡菁泉商店部分:
1.證人李林勸及徐秀琴所共同出具之陳報書中已明載:於98年4月廖寶華女士治喪期間,並無販售三牲、豬頭皮、菜碗、蔬菜、水果、拜拜用品等予以喪家或治喪委員會等語,而該陳報書是在李林勸及徐秀琴自由意志下所簽立,然證人徐秀琴於日後到庭作證時,卻以違反常理之方式改稱其「沒仔細看」予以卸責,如此不合常理之說法卻為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所接受,如此認事用法,明顯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2.對於被告所取得菁泉商店所開立之收據,究係如何而來,係由何人所填載,證人李國豪之前後供述不一;且證人李國豪對於開立上開收據有無獲得證人徐秀琴之授權乙節,亦與證人徐秀琴之證述相悖。果證人李國豪未曾獲得菁泉商店實際負責人即證人徐秀琴之授權而開立上開收據,又如何能不該當偽造文書罪。又證人李國豪縱係獲得授權,然其上之金額不實,亦應該當刑法詐欺罪無疑。關於此部分事實,相關證人之供述不一,自應以前述之陳報書為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忽略於此,即有違誤。
㈢陣頭與北管部分:
1.有關陣頭費用95,000元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予以剔除,不得主張作為喪葬費用之支出,臺灣高等法院關於此部分事實之調查,相關證人之證詞均未獲得法院之認同。
2.上該金額既經臺灣高等法院認定不得作為廖寶華喪葬費用之支出,則被告將之列載於喪葬費用之項目內,即已涉及刑法詐欺罪嫌,此一結論並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年度上聲議字第5858號命令所肯認,然檢察官卻仍作成與上開不同之認定,容有違誤。
3.有關北管費用25,000元部分,被告許廖龍業已坦承該項費用係由蔡來旺支出,該費用既非由廖寶華之遺產所支付,又豈能將之列為喪葬費用而陳報法院。是以,被告等人就此部分之費用,係該當於刑法詐欺罪之要件。
㈣綜上,被告等人以不得作為被繼承人喪葬費之費用,執意陳
報為喪葬之支出,且對於未曾支出之費用,作為陳報費用支出,核彼等所為均係以施用詐術之故意,向法院主張權利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債務,是被告等人應該當刑法詐欺罪無疑。為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
8 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不實之事項已使公務員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當之。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732 號、70年台上字第3821號、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連鎖。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參照)。易言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始能成罪,苟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施用詐術,自不能認為成立詐欺罪。
四、程序方面: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祁國祥以被告許家蓁、許廖龍及許丞毅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5年11月25日以105 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年3月22日認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0
6 年度上聲議字第2353號處分駁回再議在案。嗣聲請人之同居人於106年3月31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106年4月
7 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本院值日收狀登記簿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105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卷第221頁至第225頁反面、第235頁至第236頁、第236-2頁、本院卷第12頁),足認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五、實體方面::㈠被告許家蓁於98年5月8日因被繼承人廖寶華死亡,而依斯時
法律規定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嗣另於同年6月8日陳報廖寶華喪葬費用等情,為被告許家蓁等3 人及聲請人所不爭執,並有被告許家蓁98年5月8日民事聲請狀、98年6月8日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查(見103年度他字第60號卷第50頁至第63頁、第78頁至第9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1.按「司法事務官處理受移轉之非訟事件,得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51條前段定有明文。換言之,法院就限定繼承案件,並非一經提出聲請,該管公務員即有依所提資料為准許之義務,尚須依其所提證據資料為審查,先予敘明。
2.經查,被告許家蓁於98年5月8日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經本院以98年度司繼字第221 號案件受理後,本院承辦之司法事務官乃依職權發函通知被告許家蓁提出可資證明遺產清冊填載屬實之相關證明文件,此有本院98年度司繼字第221 號案件之審理單及本院98年5月29日基院慧98司繼安字第221號通知各1份在卷可憑(見103年度他字第60號第65頁、第66頁)。是被告3人於聲請限定繼承時,所陳報支出之喪葬費用,縱有不實,亦與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不符,聲請人所指被告3人該當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自無足採。
㈢關於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部分:
1.就成盈利食品店之21,643元費用部分:⑴被告許家蓁就本院98年度司繼字第221 號限定繼承事件,於
98年6月8日所陳報之喪葬費用中,所列載成盈利食品店之費用為21,643元,經核與其檢附98年4月26日之5張收據金額(分別為3,863元、3,000元、3,780元、4,000元、3,000 元)之加總17,643元,二者間固有4,000元之差距(見103年度他字第60號卷第79頁、第93頁至第97頁)。然查,上揭5張收據之店戳章,均係證人即成盈利食品店之負責人林寶蓮蓋印後,交付予被告許廖龍等情,業據證人林寶蓮於104年1 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審理時及104 年10月15日偵訊時證述在卷(見104年度偵續字第23號卷㈡第34頁、第140頁),顯見證人林寶蓮係授權被告許廖龍自行填寫品項及金額,是前開5張收據並非出於被告3人之偽造,實甚明確。
⑵另觀諸前開5張收據中,有其中一張收據之總價欄記載為「4
,000 元」(見103年度他字第60號卷第96頁),恰與本件被告許家蓁陳報喪葬費之差距金額4,000元 相符。故就客觀而言,並無法排除被告許家蓁係因重複計算上開數額,始導致其於聲請限定繼承時所陳報之金額,與被告3 人嗣後更正之金額存有4,000元差距之可能性存在。
⑶又本件聲請意旨固謂:成盈利食品店之記事本中曾經出現「
8, 846元」及「9,533元」之金額,此二金額均與被告3人所陳報之「17,643 元」之金額相差甚遠,被告3人如無任何依據,即陳報該項金額為喪葬費用,則顯然具有詐欺之意圖云云。然據證人林寶蓮於偵訊時證稱:記載成盈利食品店之記事本已經用很久了,記事本中記載出售「水果」是幫忙客人代為購買的等語(見104年度偵續字第23號卷㈡第139頁至第
140 頁)。另參以該記事本中,有關被告許廖龍購買物品之紀錄,最末記載「合計8,846」,緊接其下列又記載「共9,553元」,其間細項為何並無詳細記載,其記載亦非逐日逐項明確分列,而僅概略記載,且無「水果」品項之記載等情,則客觀上係存在有該食品店為被告許廖龍有代購水果或售予其他物品,但未記載於該記事本之可能性。從而,自不能僅以成盈利食品店之記事本記載金額與被告3 人陳報法院喪葬費之金額不符,即謂前開5張收據內所填載之金額不實。
⑷又證人林寶蓮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該院103 年度上字第1041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準備程序時雖證稱:渠有賣七星煙,但渠一天不可能賣到10條云云。然成盈利食品店曾有於98年4月1日販售香煙10條之記載,此有該食品店之記事本內頁影本在卷可佐(見104年度偵續字第23號卷㈠第171頁),證人林寶蓮之上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為被告3 人不利認定之依據。
2.就菁泉商店34,081元費用部分:⑴證人李國豪先於104 年10月15日(第一次)偵訊時結證稱:
卷附收據7紙(見104年度偵續字第23號卷㈠第47頁至第53頁,金額分別為4,886元、4,917元、4,986元、4,836元、4,663元、4,968元、4,825 元)全部都是渠開立的,是廖寶華過世時,被告向菁泉商店購買東西的收據;被告許廖龍之叔叔許勝男打電話向渠叫瓦斯,渠順便帶已經蓋好菁泉商店店章的收據過去,內容是許勝男告知,伊確認過後才寫的等語(見104年度偵續字第23號卷㈡第150頁至第151頁);再於105年11月15日(第三次)偵訊時結證稱:收據上的字跡係渠寫的等語(見105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卷第175 頁)。證人李國豪雖於105 年10月26日(第二次)偵訊時結證稱:之前許勝男打電話給渠叫瓦斯,渠連同瓦斯及渠嫂嫂徐秀琴打包幫喪家訂的東西一起送去給許勝男,後來過幾天許勝男打電話給渠,跟渠要訂東西的收據,渠跟嫂嫂徐秀琴講許勝男要收據,渠嫂嫂徐秀琴就給渠2 張以上蓋好店章的空白收據,渠就把收據送到許勝男家給許勝男,收據是許勝男填的;104 年10月15日偵訊時筆錄所載收據是渠寫的,應該是書記官記錯云云(105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卷第110頁至第111頁)。然證人李國豪於104 年10月15日偵訊時,曾數次向檢察官確認被告家中確實於廖寶華治喪期間,有向菁泉商店購買收據上物品,而收據亦係證人李國豪所開立等情,業據本院勘驗證人李國豪於104 年10月15日偵訊錄影光碟內容:「(檢察官問:這幾張是不是你們店裡開的收據?是你們開的嗎?你們店裡開的嗎?你看一下。)答:(翻閱)這張是。(檢察官問:我有174到180頁這麼多張,哪些是你們店裡開的收據?哪些不是?)答:(翻閱)是。(檢察官問:全部都是你們開的?)答:對,我開的,我的字跡,對。(檢察官問:全部都是你開的?這是作什麼的時候開的?有印象嗎?)答:是前站清潔隊開車那個他爸爸死掉。(檢察官問:被告的爸爸還是媽媽?)答:媽媽。(檢察官問:媽媽?)答:對,媽媽死掉。(檢察官問:媽媽去世的時候向菁泉商店購買物品開的收據?)答:那時我送瓦斯過去,那天晚上還下雨,帶著收據下去。買的時候跟開收據不同的那個。(檢察官問:你是那個菁泉商店的負責人?還是你是什麼關係?)答:我是商店的兒子。我家。(檢察官問:這是你們家開的商店?)答:對。那時候我在經營瓦斯店。(檢察官問:另外你還有經營瓦斯店?)答:對。(檢察官問:那這些都是你開的?)答:那些都是我開的。我的字跡,對。(檢察官問:那他有在菁泉商店購買這些東西嗎?)答:我是做瓦斯,菁泉商店是做雜貨跟賣菜、豬肉,我做瓦斯兼北管,是陣頭。(檢察官問:我們現在是針對這幾筆,被告他們有沒有到菁泉商店去購買這些東西?)答:有購買,可是我人不在場。(檢察官問:那這些是你開的?)答:對。(檢察官問:你是依照什麼東西開的?你們店裡面的資料?還是依照什麼去開的?)答:沒有依照店裡資料啦。(檢察官問:那你是依照什麼開的?)答:因為他們買的時候我不在場,送瓦斯的時候我送過去。(檢察官問:所以是誰跟你講說這些東西?)答:他打電話來說他有購買。(檢察官問:誰打電話來說有購買?)答:他叔叔,叫阿男,他叔叔。我去跟我嫂嫂拿的。(檢察官:他叔叔是誰?阿男?)答:許勝男。(檢察官問:許正藍?)答:許勝男。勝利的勝。(檢察官問:許勝藍?)答:男,男生的男。(檢察官問:許勝男跟你說他們有買這些東西,然後請你給他們發票?)答:那是晚上他們叫瓦斯,叫我順便去嫂嫂店你拿收據下去。(檢察官問:是許勝男跟你叫瓦斯?)答:對。然後順便帶收據下去。(檢察官問:給誰?)答:就到他家阿。(檢察官問:是許勝男家還是三位被告家?)答:同一個地方。(提示陳報書,檢察官問:那李林勸為什麼會寫說你們家沒有賣這些東西?這店是誰在顧阿?)答:我哥哥跟我嫂嫂。(檢察官問:你哥哥跟嫂嫂在經營嗎?)答:對。(檢察官問:那為什麼你媽媽會出這個資料出來?為什麼會這樣寫?為什麼說沒有賣這些東西?)答:我家有賣菜、賣水果阿,也有賣豬肉阿。(檢察官問:所以你的意思是什麼?你媽媽搞不清楚狀況?)答:不是,我媽媽前個月我去瑞芳分局把她領回來,她短暫忘記怎麼回去,之前就有這個問題了,她有時候以為我是老大,其實我是最小的。(檢察官問:徐秀琴是什麼人?)答:我嫂嫂,我大哥的老婆。(檢察官問:為什麼她也寫在陳報書上面?)答:我今天要出庭他們不知道,他們寫這個我也不知道。像有時候送瓦斯會幫家裡帶東西,帶菜,會這樣子。(檢察官問:所以你確定這些是你寫的?)答:那個收據是。(檢察官問:收據是你寫的?)答:對。(檢察官問:那是依照什麼去開的?)答:依照什麼開的?(檢察官問:店裡的資料還是什麼?)答:我要拿下去,我有問他有沒有買什麼,有。就是這樣下去的。(檢察官問:所以你有先詢問過你嫂嫂,他們有沒有買這些東西?)答:沒有那麼細節詳細。就說那個誰有跟我們叫菜,買多少,我就拿收據下去就好。有買。(檢察官問:那你怎麼會知道到底是什麼東西?)答:辦喪事要用的。(檢察官問:價格是你隨便寫的?數量金額是你自己隨便寫的?)答:價錢就大約這樣。這是我送去,我親手寫的。(檢察官問:大約?你是按照什麼寫的?)答:問他們買多少,然後我寫上去。(檢察官問:你有問對方買多少?)答:對。(檢察官問:然後你就照他講的這樣寫?)答:對。(檢察官問:你有跟你嫂嫂確認過是這樣的金額嗎?)答:沒有,沒有確認過。(檢察官問:沒有確認過?)答:我嫂嫂給我的時候是印章蓋好的。(檢察官問:所以你拿給他時是寫好的?)答:我嫂嫂拿給我的時候是空白的,蓋好印章。(檢察官問:你是拿給誰?)答:他跟阿男兩個都在。(問:你是拿給許廖龍?)答:許勝男。(檢察官問:還有沒有什麼要補充的?)答:我要補充的就是因為鄉下都認識。(檢察官問:所以你的意思是這種事情比較沒有這麼嚴謹?就是捉個大概,這樣子嗎?)答:鄉下做事就是一個信用,一個信任,我也沒有去查說他到底買多少那個帳本來填寫,就向檢察官說你依據什麼?我依據他口述填寫。(檢察官問:那你們店內有沒有資料可以證明他們買了什麼東西?)答:我要回去問我嫂嫂,大部分鄉下辦喪事都會設一本帳簿,就是喪家一本,我們一本,然後這期間他們不會拿錢來結帳,等辦完喪事,他會拿錢來結帳,帳本很小一本就會全還他。(檢察官問:那你再確認一下有沒有相關的資料?就是他們買了哪些東西。)帳本是喪家提供的。買是一定有買。可是...(檢察官問:金額不確定?)答:對。完整的金額因為時間過的蠻久了。(檢察官問:告訴人有沒有什麼要問的?)答:有。(告訴人問:許廖龍是說他找阿國叫貨,阿國開車去給他,他付錢給阿國,我現在要確認的是他那些東西,收據上的東西是誰叫的?)答:那個確定有買。叫我是瓦斯。(告訴人問:他去店裡買?)答:我不在。(告訴人問:你不在你怎麼會知道他給店裡叫豬頭、叫...)答:我剛剛就有陳述說,問的時候就是鄉下都講信用。(告訴人問:是阿男跟你講,你再回去寫?還是許廖龍跟你講,你在現場填給他?誰告訴你?)答:因為時間蠻久的。(告訴人問:才兩個人而已。)答:阿男。(告訴人問:阿男講,你寫?)答:就是問說買什麼,我就填上去了。(告訴人問:所以是阿男說,你寫?)答:沒有買我家的東西我不會寫上去。(告訴人問:誰付這些錢給你?)(檢察官問:你只有負責收據?還是你還有負責收錢?)答:我負責收據。(檢察官問:沒有收錢?)答:當場我是收瓦斯錢啦。我要補充一下,因為時間蠻久了,我有時候會收帳,有時候不會收。(檢察官問:所以你不記得了?)答:對。因為時間蠻久了,那個字跡確實是我的筆跡沒錯。(檢察官問:但當時有沒有收錢不記得了?)答:對。(檢察官問:但可以確定的是收據是你開的?)答:對。(檢察官問:至於為什麼開那個也不記得了?)答:為什麼開那個記得,因為跟店裡的對帳...(檢察官問:收據的內容是?)答:我寫的。(檢察官問:收據內容依據是?)答:因為鄉下都是一個信用,依據人家陳述給我聽,我寫進去,然後我打電話問嫂嫂有沒有買,有。確認的時候不會確認詳細的細節,不會在電話交談她有買什麼什麼什麼。(檢察官問:你的意思是確認有買,但沒有確認購買明細?)答:對。」屬實,並無證人李國豪所指104 年10月15日偵訊時之筆錄有記載錯誤之情事,而證人李國豪於前揭第一次及第三次偵訊時之供述,亦核與證人徐秀琴於105 年11月15日偵訊時結證稱:
菁泉商店與渠一個在平溪的姑姑都有賣蔬菜、水果及豬肉等東西,兩者交易的收據都是用菁泉商店的收據,菁泉商店與渠在平溪的姑姑確實都有賣蔬菜、水果、豬肉、菜碗等這些東西給廖寶華他們喪家。依平溪的風俗,喪家買東西會先記在本子上給喪家簽收,結清後,本子再還給喪家燒毀,渠印象中,廖寶華治喪期間有買過收據上所記載的東西,但數量及金額無法記起來。收據上的字很醜,不是渠寫的,應該是渠小叔李國豪寫的等語及證人廖寶玉於偵訊時證稱:廖寶華家辦喪事時,渠都在那邊幫忙,渠有向菁泉商店訂過三牲、蔬菜及瓦斯等語相符(105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卷第174 頁至第175頁、第133頁至第144 頁),自以其於前揭第一次及第三次偵訊時之供述較可採信。又證人李國豪之證述雖有前述不一致之情形,然本院審酌證人李國豪於104 年10月15日證述時,距離本案發生之98年4月間已逾6年,而證人李國豪105年10月26日與104 年10月15日偵訊具結作證期間亦相差逾1年,記憶極可能因時間經過而減退。再者,證人李國豪除就是否曾向證人徐秀琴電話確認購買事宜,與證人徐秀琴之證述稍有出入外,其餘證述內容尚屬一致,並無明顯瑕疵或違反常情之處,尚非不可採信,自不得僅以證人李國豪之上揭證述內容稍有不符,即遽認證人李國豪於上開三次之證述內容均不可採信。是以,廖寶華治喪期間,喪家確曾向菁泉商店購買蔬菜、水果、豬肉等商品,且證人李國豪並因而開立上開收據7 張等事實,即可認定。又證人徐秀琴雖於偵訊時證稱:渠沒有印象證人李國豪有以電話向其確認廖寶華之喪家有向菁泉商店購買過何等物品等語,然其於偵訊中復已證稱:上開7 張收據係由證人李國豪拿給廖寶華之喪家,證人李國豪之前有跟渠講要拿給廖寶華之喪家等語(見105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卷第174頁)。是以,證人徐秀琴縱未向證人李國豪確認被告等人向菁泉商店所購買之物品,然已授權證人李國豪開立上開7 張收據,該等收據即難謂經偽造,實甚明確。
⑵雖證人徐秀琴所出具103年10月19日之陳報書(見105年度偵
續一字第6號卷第51頁)載稱:未於98年4月廖寶華治喪期間販售三牲、豬頭皮、豬頭、菜碗、蔬菜、水果拜拜用品予喪家或治喪委員,亦未親自開立或由他人轉交任何形式之收據給喪家或治喪委員,係喪家索取空白收據云云。然上開陳報書之內容,與證人徐秀琴於105 年11月15日偵訊時之上述證詞內容相左,且該內容係由聲請人所擬具,業據證人徐秀琴於105年11月15日偵訊時證述綦詳(見105 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卷第174 頁)。是以,該陳報書所記載之內容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證人徐秀琴於檢察官訊問前,已依法具結,以擔保證詞之真實性。是就常理而言,證人徐秀琴斷無甘冒遭追訴偽證重罪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之理,自不得僅以證人徐秀琴之證詞與其所署押由聲請人事先繕打完成之陳報書內容相左,即遽認證人徐秀琴之上開證述為不可採信。
⑶退步言之,縱認證人徐秀琴之上開證述存在有不可採信之情
事,然其出具陳報書在前,為上開之證述在後,其前後之供述既有不一致之瑕疵,若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其所出具陳報書之內容為真,衡理亦無由逕行採酌該陳報書之內容,以認定被告3人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3.就陣頭95,000元及北管25,000元之費用部分:⑴有關陣頭費用95,000元部分:
①證人許勝男、李國豪、廖寶玉於105年11月3日偵訊時均具結
證稱:廖寶華出殯當天有看到陣頭的人等語(見105 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卷第130頁、第131頁、第135頁);證人李泰成於104年11月5日、105年11月3日偵訊時亦結證稱:廖寶華出殯時,許家蓁及許廖龍問渠的意見,渠說不能太難看,渠就請三重綽號「鳳梨」之郭誼拓幫忙叫陣頭,3、4個陣頭花費約9 萬多元,當日實際出陣之人是綽號「黑人」之楊晉明,錢是被告許家蓁給渠的,陣頭結束後,渠再轉交給綽號「鳳梨」之郭誼拓,陣頭收據是綽號「黑人」之楊晉明提出的等語(見104年度偵續字第23號卷㈡第183頁、105 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卷第130頁);證人郭誼拓於104年11月5日偵訊時結證稱:渠的綽號叫「鳳梨」,係渠叫三重綽號「黑人」之楊晉明的陣頭,價錢9 萬多元,李泰成有把錢拿給渠,渠再把錢拿給綽號「黑人」之楊晉明等語(見104 年度偵續字第23號卷㈡第183頁);證人楊晉明於104年1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審理時及104 年10月15日偵訊時結證稱:係綽號「鳳梨」之人叫渠出陣頭,當天渠確實出動70至80人到平溪那邊的喪事,95,000元係綽號「鳳梨」交給渠的,卷內武聯堂的95,000元收據是渠伊開立的等語(104 年度偵續字第23號卷㈡第30頁至第31頁、第140頁至第141頁)。從而,廖寶華出殯當日確有楊晉明帶領陣頭到場,並有支付陣頭費用,而楊晉明所出具之領據內容(見104年度偵續字第23號卷㈠第205頁)亦非不實乙節,應可認定。
②至上開陣頭費用95,000元固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
041 號判決予以剔除,惟按刑事訴訟係採實質的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故民事判決確認之事實,茍與其直接審認之結果不同,自不妨為相異之認定(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5號、29年上字第1090號、30年上字第3686號、31年上字第457 號、56年台上字第11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關於被告犯罪與否之審判係採嚴謹證據法則,與民事訴訟採優勢證據者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548號判決參照)。從而,本件被告3人是否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 項詐欺得利之犯行既屬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之規定,經由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是否足以證明犯罪事實,進而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而不受上開民事判決拘束。而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固以相關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3人所陳報陣頭之費用95,000 元係為真實,而將該費用自廖寶華之喪葬費用內扣除。然而,未能證明該事實為真實,與有確切之證據證明該事實為虛偽,尚屬二事,自未能混為一談。而查本件除聲請人之指述外,縱認上開證人許勝男等人之證言及證人楊晉明所出具之領據有無可採信之處,亦無證據證明該項費用之支出存在有虛偽之情事,自未能僅以上開陣頭費用業經上開臺灣高等法院之民事判決予以剔除,即認被告3人涉有詐欺取財得利之犯行。
⑵有關北管費用25,000元部分:
①證人許勝男、廖寶玉於105年11月3日偵訊時具結均證稱:廖
寶華出殯當日有看到北管,因為北管陣頭數不夠,所以有請蔡來旺幫忙渠等向李國豪他們家請等語(見105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卷第130頁、第135頁);證人潘淑璟於105 年11月3日偵訊結證稱:伊是北管的成員,廖寶華出殯時有請北管,是蔡來旺叫的,25,000元是李林勸收的,當時渠在李林勸旁邊等語(105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卷第131頁);李國豪於105年11月3 日偵訊結證稱:渠是北管成員,廖寶華出殯當天渠負責開車到出殯地點等語(105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卷第131頁)。是以,廖寶華出殯日確有僱請北管並支付費用之事實,可以認定。
②至被告許廖龍雖於104年9月23日偵訊時供稱:北管是蔡來旺
出的,這是上一代人的心意,如果今天換做是蔡來旺出殯,伊等也是要出這筆錢,就想說從喪葬費裡面出等語。然上開北管之費用縱係由蔡來旺所支出,惟係蔡來旺一人之意,抑或被告3 人亦有意由蔡來旺承擔該項費用等事實,尚屬未明。如為前者,則被告3人將該費用列為廖寶華之喪葬費用,亦屬合理。況據被告許廖龍所述,蔡來旺係為其母廖寶華之友人,則當蔡來旺逝世後,被告3 人為其母給付與前述北管費用相當金額之費用,亦合於民間社交往來之習慣,而被告
3 人預先將之列為廖寶華之喪葬費用,並不違於常情。從而,當不能僅以上開北管之費用,係由蔡來旺所支出,即遽認被告3人涉有詐欺取財得利之犯行。
4.又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同法第215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31年上字第2124號、44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許家蓁就卷附之遺產清冊係有制作權之人,其內容縱有不實,亦無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餘地,附此敘明。
5.綜此,本件尚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3 人就本院98年度司繼字第221號限定繼承事件,於98年6月8 日所陳報如上述之喪葬費用單據有何虛偽不實之情事,自難認被告3 人有何施用詐術之犯行。此外,依卷內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3人有何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自難僅憑聲請人之臆測即遽以詐欺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原檢察官及檢察長認被告3 人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其構成理由雖與本院判斷不同,然本院調閱偵查卷宗審核結果,仍認未達起訴門檻,故依前揭關於交付審判制度之說明,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陳怡安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愷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