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胡乃丕
周海積上 二 人共同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台北市○○區○○○路○ 段○○號16樓
牟君志律師 同上被 告 覃康定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入住宅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98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一字第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胡乃丕、周海積以被告覃康定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於民國103年3月20日以 102年度偵字第6422號、102年度偵字第2117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偵查未盡完備,而發回續行偵查;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仍以103年度偵續字第325號、104年度偵字第1223號、104年度偵字第940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嗣因被告已未居住於台北市仁愛區,而改居於戶籍地即基隆市中正區,且被告涉犯刑法第306 條等罪嫌之犯罪行為地係在台北市內湖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此已無管轄權,乃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准移轉至有管轄權之被告住居所所在地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於106年2月28日以 105年度偵續一字第2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聲請人不服提起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就被告於101年7月9 日涉犯侵入住宅罪部分,認再議無理由,於106 年4月14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989號駁回再議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檢察長命令等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對無訛;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06年4月26日送達於告訴人胡乃丕、周海積二人指定之送達地址,由「德律聯合法律事務所」具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代為收受而合法送達,聲請人並於收受再議處分書後10日並加計4 日在途期間(告訴人二人指定之送達地係在台北市中正區,非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3條之規定,其在途期間為4 日)之法定期間內,即106年5月8 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989號送達證書2紙、蓋有本院上開收狀日期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1 份存卷可參(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989號卷第26頁、第27頁、本院卷第1 頁)。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合於上開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案外人周海蘭為聲請人胡乃丕之配偶、周海積之胞姊,被告
覃康定係周海蘭親友最不相熟之人。緣周海蘭於100年6月22日入監服刑前,恐親友知悉,乃託付被告於周海蘭入監服刑期間,代為收取周海蘭於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3 樓住宅(係聲請人胡乃丕所有,交由周海蘭管領使用,下稱內湖住宅)信箱之信件並轉交予周海蘭;然周海蘭於 101年6 月28日死亡後,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有計畫地逐步侵吞、盜取周海蘭之各種文件及財產。101年7月4 日晚間7 時許,周海積夫妻及周海蘭之子周泊鋐與其律師姚念林律師等人,依約前往鳳凰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鳳凰公司)會議室向被告索討周海蘭之遺物時,被告即向周海積等人表示,其有醫學書籍在周海蘭內湖住宅內,要求使用內湖住宅至11月,惟經周海積夫妻、周泊鋐等人當場拒絕,並質疑被告為何侵入該處,同時要求被告應立即將醫學書籍等物搬離,且應得周海積夫妻、周泊鋐等人之同意及陪同,始得進入內湖住宅。被告復於101年7月4 日深夜,在其位於台北市○○區○○路住處巷口,將一副內湖住宅鑰匙及一只鐵盒交予周泊鋐與姚念林律師,隨後(101年7月5 日凌晨)周泊鋐、姚念林律師即與周海積夫妻一同前往內湖住宅,並更換該址其中一處門鎖;然被告卻於101年7月9 日,未聯繫周海積夫妻、周泊鋐或姚念林律師,擅自請鎖匠開鎖侵入內湖住宅,而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
㈡周海積夫妻、周泊鋐及姚念林律師,於101年7月9日下午2時
許,有前往位於台北市○○○路○ 段之鳳凰公司找被告,因尋無被告乃致電被告,並由姚念林律師報警,員警亦曾致電聯繫被告,惟均經被告表示沒空而不願前往鳳凰公司;聲請人周海積等人,既曾於101年7 月9日下午聯繫被告,可證並無被告聯絡不到周海積、周泊鋐之情事;檢察官未憑此積極事證,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更以101年7月17日始寄發之存證信函,作為被告於101年7月9 日前已通知聲請人周海積之證據,率將被告侵入住宅後月餘之通知,認作被告侵入住宅前之通知,而被告通知周泊鋐亦係在101年8月下旬周泊鋐決定拋棄繼承以後,檢察官不察逕認被告進入內湖住宅前已通知周泊鋐及聲請人周海積,被告進入私人住宅係為遷出私人物品,並無無故侵入之主觀犯意而不構成該罪云云,已屬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
㈢另處分書中認定被告與周海蘭同居,確非事實,蓋依證人陳
敏華之證述:不常見到被告、只知道被告姓覃,但不知他名字及職業、未特別注意被告出現在社區多久、沒印象被告曾為修水管一事進入其住所等語,以及證人王燦煌之證述:不曾見過被告與其他人一同出現,都是見到被告自己一個人、不認識周海蘭、不知道被告住在社區多久了、沒印象被告曾在陽台做運動等語,可見證人陳敏華、王燦煌既不常見到被告、不記得何時何地見過被告、不認識周海蘭等情,可見證人陳敏華、王燦煌之證述均無從證明被告居住於周海蘭內湖住宅內;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得,被告與周海蘭二人僅係朋友關係,並未同居,並就被告所涉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嫌,於105年6月28日起訴,被告亦就此部分認罪,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553號判決,是被告與周海蘭確實僅係普通朋友關係;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逕以證人陳敏華、王燦黃證述,遽認被告與周海蘭同居,顯與卷內證據不符,已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㈣又觀被告於周海蘭在桃園國軍總醫院急診時,趁周海蘭家屬
尚未抵達醫院前,即冒充周海蘭家屬,要求醫院停止對周海蘭之CPR 急救,致周海蘭死亡,且乘周海蘭繼承人尚不知情時,侵吞周海蘭遺產,亦未參加周海蘭之告別式等情,可見被告與周海蘭確實僅為普通朋友,並無深交,且亦無與周海蘭同居於內湖住宅一情,該內湖住宅內有被告之私人物品,僅係被告於周海蘭往生後,侵入內湖住宅刻意放置,以掩飾侵入內湖住宅侵占周海蘭遺產之實,並以與周海蘭同居多年之藉口卸責謀求輕判;又縱被告確曾與周海蘭同居,然於周海蘭往生並交出內湖住宅鑰匙後,自無權再擅自進入內湖住宅,是被告有否與周海蘭同居,與被告是否涉犯侵入住宅罪無涉,檢察官率認被告與周海蘭同居,是被告於101年7月9日未經聲請人即告訴人同意,即請鎖匠開鎖進入內湖住宅,不構成侵入住宅罪,自與卷證事實、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違。
㈤綜上所陳,依卷內既有事證,被告於101年7 月9日未經聲請
人同意即請鎖匠開鎖進入內湖住宅,確係構成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宅罪,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詳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補充理由狀、補充理由㈡、㈢、㈣狀)。
三、按91年1月17日三讀通過,同年2月8 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 項)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 262條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聲請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法院有最終審查權,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 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條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門檻,否則,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易言之,告訴人之指訴,非無誣陷他人於罪之可能,是倘告訴人之指訴存有瑕疵,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其說詞,即不足為被告犯罪事實之憑證。又按刑法第306 條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又該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該條第1 項之罪係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而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88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被告確有於101年7月4日夜間,將自己身上之2副周海蘭內湖
住宅鑰匙其中一副,交付予證人周泊鋐,後由周泊鋐、周海積等人,前往內湖住宅請鎖匠換鎖,且未將換鎖一事告知被告;復於101年7月9 日晚間,被告前往內湖住宅,發現門鎖遭更換無法進入,乃請鎖匠開鎖後,進入屋內,將自己之私人物品搬走等情,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見被告103年7月15日、105年7月5日、105年10月19日偵訊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325號偵查卷㈠影卷【下稱北檢103偵續325號卷㈠】第59頁正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續一字第2號偵查卷【下稱基檢105偵續一2號卷】第104-106頁、第135-136頁),並與聲請人周海積、證人周泊鋐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聲請人周海積、證人周泊鋐104 年6月2日、105年10月19日、106年7 月18日偵訊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325號偵查卷㈡影卷【下稱北檢103偵續325號卷㈡】第36-37頁、基檢105偵續一2 號卷第131-137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續二字第1號偵查卷【下稱基檢106偵續二1 號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聲請意旨指稱被告與周海蘭間僅係「普通」朋友,並以檢察
官起訴書及法院判決為其論述依據;惟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1181號起訴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53號刑事判決,除認定「覃康定與周海蘭係朋友關係」外,並未就二人究係親密友人、普通朋友抑或泛泛之交等何種類型之朋友為認定,亦未論及二人是否有同居關係(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756號判決亦係相同認定),聲請意旨遽以判決中所稱「朋友關係」,逕認被告覃康定與周海蘭間,僅係「普通朋友」關係,不無率斷之嫌。況被告於周海蘭於100年6月22日入監服刑後,分別於100年7月8日、7月21日、8月5日、9月5日、9 月29日、10月26日、101年1月2日、1月17日、1月28日、2月5日、2月15日、2月20日、3月6日、3月12日、3月21日、4月10日、4 月
19 日、4月25日、5月11日、5月16日、5月24日、6月6日、6月13日、6月20日、6月26日,共25次(前4 次係冒用覃康平名義為之,所涉偽造文書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5 年度壢簡字第185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前往桃園女子監獄探視周海蘭,甚且較身為周海蘭胞弟之聲請人周海積前往探視周海蘭次數為多(周海積曾探視12次,至聲請人胡乃丕部分,因自93年即赴美工作,之後因病無法自理行動而長年居住於美國,於周海蘭在監期間,均未曾前往探視),有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103年9月17日桃女監戒字第10300035810號函暨所附接見明細表1份(北檢103偵續325號卷㈠第70頁-72 頁反面);以及自周海蘭於獄中郵寄予被告之信函,字裡行間透出親暱、關懷、用語隨性,亦可見被告與周海蘭間,經常互相分享近況,且除談論自身外,亦提及身旁親友等情(如周海蘭請被告攜帶自己喜歡之食物、雜誌、知悉被告通過訓練、「覃媽媽」身體有進展、「文克」住外婆家不夠成熟等等,詳見北檢103偵續325號卷㈡第18-20 頁),可見被告與周海蘭2 人間,縱非男女朋友,亦應為關係密切、有相當交情之友人。又證人吳曉怡證稱,周海蘭和覃康定看起來像男女朋友、我不知道周海蘭入監在臺灣服刑,周海蘭入監前,只告訴我說她是去美國照顧母親,並把她公司及家裡存摺、鑰匙、印章等交給覃康定,說她不在的期間所有事情都聽從覃康定的指示辦理,由覃康定處理與指示( 103年6月23日、10 3年9月5日、104年12月8 日偵訊筆錄─北檢103偵續325號卷㈠第50-52 頁、第68頁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一字第130號偵查卷影卷【下稱北檢104偵續一130號卷】第143-144 頁);可知周海蘭於入獄前,確實將存摺、印章等重要物品交付被告保管,並將鳳凰公司事務一併委託予被告,是倘被告僅係周海蘭之一般普通朋友,周海蘭當不至將前開重要物品交付被告,又縱周海蘭入獄時,恐親友知悉,而無法委託親友幫忙,然亦無可能將之託付予毫無信賴關係可言之人,益徵被告與周海蘭間,存有一定信賴關係,雙方並非僅係普通交情。而聲請人周海積亦自承,其會知道被告覃康定這個人,是因為當初母親病危時,聯繫不到姊姊周海蘭,所以跑到內湖住宅去查訪,自管理員處得悉已一陣子未見到周海蘭,都是覃康定出出入入,姊姊的信件也都是覃康定去拿的,才自管理員處取得被告之聯繫方式(見聲請人周海積102年12月18日、103年3月4日偵詢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422號偵查卷影卷【下稱北檢102 偵6422號卷】第32頁正面、第50頁正面);若非被告與周海蘭關係親密,且經常在內湖住宅進出或居住於該處,則周海蘭內湖住宅之管理員,豈會有被告之聯繫方式,又怎會放任被告出出入入甚且收受拿取寄給周海蘭之信函而毫不加以阻止?而聲請人周海積自管理員處得悉被告經常在周海蘭內湖住宅進出,又為何未對此事起疑,亦不曾阻止被告進出該處,反於周海蘭病危時,第一時間通知「與周海蘭僅係普通朋友」且「與周海蘭親友最不相識之外人」之被告前往醫院?可見聲請人周海積亦認被告與周海蘭間,應有一定之交情。以上在在均可證,被告與周海蘭間,關係甚為密切,雙方交情匪淺。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稱,被告於101年6月28日,周海蘭於國軍桃園總醫院急診時,冒充家屬要求醫院對周海蘭停止CPR 急救,致周海蘭死亡,以及被告未參加周海蘭之告別式等情,認定被告與周海蘭並無深交部分;惟查,被告未參加周海蘭之告別式原因所在多有(如沒有時間、避免與周海蘭家屬即告訴人周海積等人產生衝突等),不可僅因被告未參加告別式即認定被告與周海蘭無交情;又據國軍桃園總醫院函覆,周海蘭於到院前已無生命跡象,當時係家屬同意加上醫師之專業判斷,始決定停止急救;且急診病歷亦載「女監人員表0720他表無力血壓低0750發現沒有血壓119 送入無呼吸無脈搏」(見國軍桃園總醫院103年5月29日醫桃企管字第1030001669號函暨所附相關病情資料─北檢103偵續325號卷㈠第44-48 頁反面),足認被告辯稱周海蘭於到院前已經死亡,到院後亦已急救多時,醫生建議不要再急救了,且伊本身也是醫生,了解醫生所說,始同意不再急救等語(被告101年9月26日警詢筆錄─北檢103偵續325號卷㈡第110 頁),堪以採信,並無聲請人所指係被告致周海蘭死亡之情;聲請人遽以被告同意停止對周海蘭急救以及未參加告別式等情,認定被告與周海蘭無深交,進而推論被告進入內湖住宅,實係為侵吞周海蘭遺產,要無可採。
㈢再據證人陳敏華證稱:「(問:你住哪裡?)台北市○○區
○○路0段00巷000號6 樓」、「(問:住那裡多久了?)十幾年了」、「(問:中間都沒有搬走?)是,一直住那裡」、「(問:後面那位覃先生是否認識?在哪裡見過?)見過,在我住的大樓電梯間或停車場,他好像是住大樓的3或4樓,但我不常見到他,因為我也有工作要上班」、「(問:你來作證之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嗎?)有印象他姓覃,但名字我不知他的名字,也不知道他的職業」、「(問:你見到他的時候,有無看過他跟其他家人一起?)我有看過他和周女士」、「(問:如何知道那位小姐姓周?)100 年時我有當過主委,所以鄰居名字我大概知道」、「(問:那位周小姐有跟你提過她和覃先生是何關係?)應該是朋友,她這樣跟我說」、「(問:是否知道覃先生有住在那個社區大樓裡嗎?)我有看過他停車,然後坐電梯上樓,我們社區的停車場進來要用社區的遙控器開鐵捲門,坐電梯不用磁卡,我看他停車上樓,有時是和周小姐一起,有時是自己一人」、「(問:他出現在你們社區大概多久了?)我沒有特別注意,在我當主委之前就有了,周小姐常不在那裡,我還有問過她,她不在家信要放在哪裡」、「(被告:我之前有為了修水管去找過證人陳敏華,有進去過她家,因為水表在她家)、(問:有這件事嗎?)沒有什麼印象,我們家剛好在頂樓,所有住戶的水表都在我家陽台,如果他們要看,要到我家來看」等語(見證人陳敏華103年10月2日偵訊筆錄─北檢103 偵續325號卷㈠第152頁反面-153頁反面);以及證人王燦煌證稱:「(問:你住在哪裡?)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號1樓,6 樓是戶籍地」、「(問:你認識後面的覃康定嗎?)早上起床運動都會和他打招呼」、「(問:你和他有住同一個社區嗎?)我和他住同一個巷子」、「(問:常在那裡看到他嗎?)我出來運動,看到他都出來散步,之前常看到」、「(問:他是否知道你住哪裡?有無去過你家?)知道,有去過」、「(問:你看到他都是他自己一個人?還是有跟其他人?)他自己一個人,一個星期會看到他一、二次」、「(問:都沒有看到他跟其他人一起出現過?有交談聊天過嗎?)沒有,我只有和他打招呼沒有聊天」、「(問:他怎麼會知道你住哪裡?)我不曉得」、「(問:他是否知道你叫什麼名字?)當時可能不知道,後來我們有交換名片,我在農會當理事」、「(問:是否知道他的職業?)醫師」、「(問:他住哪裡是否知道?你如何知道他住那裡?他何時跟你說的?)二百多號那裡,在水一方社區,是他之前跟我講的,很久以前了」、「(問:你有見過他家人嗎?)沒有」、「(問:他住在那個社區住多久了?)住多久我不知道,但我好幾年前就看過他了」、「(問:是否是他找你出來作證?)他打電話給我」、「(問:你認識一個叫周海蘭的女士嗎?)不認識」、「(被告:證人王燦煌是我們社區土地的地主,他都在旁邊種菜,早上運動的時候他不會碰見周海蘭,因為周海蘭不會去運動,有時候我還會在陽台做運動)(問:有無見過被告在陽台做運動?)沒有印象」等語(見證人王燦煌103年10月2日偵訊筆錄─北檢103 偵續
325 號卷㈠第153頁正反面);可見被告於100年,證人陳敏華擔任社區主委前,就已經在「在水一方」社區出現多次,並多次與周海蘭一同或單獨遭證人陳敏華撞見,陳敏華亦知被告大概是住在與自己同一棟之3樓或4樓;而住在與周海蘭內湖住宅同一條巷道中之證人王燦煌,亦經常於晨起運動時,遇見被告,頻率高達一星期1、2次;且證人陳敏華、王燦煌與被告間並無親屬故舊關係,當無為替被告脫免罪責而使自己擔負偽證罪責之可能,是證人陳敏華、王燦煌依其見聞所陳述之事實,堪以採信,可證被告確實頻繁出現於周海蘭內湖住宅大樓內以及附近區域。加以周海蘭於入監服刑時,自獄中郵寄予被告之書信,郵寄地址為「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3 樓」,即周海蘭內湖住宅(見信封封套─北檢103偵續325號卷㈡第18頁反面、第19頁反面、第20頁反面);又被告於101年4月11日,因不欲繼續使用第四台,而請第四台維修人員前往周海蘭內湖住宅處,將第四台機器拆機,以及於101年6月間(6月4日中午12時22分、6 月28日晚間11時34分、6月29日上午9時37分、9時38分、9時47分、 9時18分、10時51分、10時58分、6月30日上午9時1 分、11時17分、11時35分、中午12時2 分、12時16分),多次在內湖住宅內以市內電話撥打國際電話,亦有網路通裝機/拆機/換機維修服務單影本1紙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7月通話明細清單共3紙在卷可稽(基檢105偵續一2號卷第18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655號偵查卷影卷第37-39 頁);若非被告居住於內湖住宅,豈會特地「早晨」前往該處散步,而遭證人王燦煌撞見,且頻率高達一個星期1、2次?或大費周章前往內湖住宅,僅為撥幾通國際電話,以獲毋庸繳交區區新臺幣(下同)298 元之撥打國際電話電話費利益(101年6月帳單【用戶名稱胡乃丕】1元、101年7月帳單【用戶名稱胡乃丕】239元、101年7月帳單【用戶名稱雷秀英】58元【扣除7月9日撥打電話之7 元】)?是被告辯稱其與周海蘭同居於內湖住宅多年,且於周海蘭入監服刑後,仍居住於該處等語,應堪採信。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斷章取義,僅節錄證人陳敏華證稱不常見到被告、只知道被告姓覃,但不知他名字及職業、未特別注意被告出現在社區多久,以及證人王燦煌證稱不曾見過被告與其他人一同出現、不認識周海蘭、不知道被告住在社區多久了、沒印象被告曾在陽台做運動等語,而無視證人陳敏華、王燦煌前後敘述所表達之完整意思,而認被告未與周海蘭同住於內湖住宅,且屋內置放之被告私人物品,亦係被告為製造與周海蘭同居之假象而於周海蘭往生後,侵入內湖住宅刻意放置,以搬離私人物品為藉口,行侵入住宅侵占、竊取周海蘭遺產之實,顯與前述證據不符。
㈣再觀聲請人周海積自承,內湖住宅中的物品,在其與周泊鋐
等人於101年7月5 日凌晨去換鎖時,有看到很多被告的私人物品、當時感覺有被告的東西在那邊,例如一些醫學書籍等,其感覺被告是住在那裡、被告把鑰匙交出來的時候,有提到他還有東西在房子裡,說他要住到11月,但我們不同意,請被告將東西儘快移走等語(聲請人周海積102 年12月18日偵詢筆錄、104年6月2日、106年7月18日偵訊筆錄─北檢102偵6422號卷第33頁正面、北檢103偵續325號卷㈡第36-37 頁、基檢106偵續二1號卷);而證人周泊鋐亦證稱,被告在101年6月28日母親(即周海蘭)死亡後沒幾日,有在台北市仁愛戶與金山南路口路邊,將內湖住宅鑰匙及我媽的遺物交給我,因時間有點久了,我無法確認是否是那個時間點講的,但被告交鑰匙給我之前,確實有說過,他有些東西還在內湖住宅裡面,是不是可以拿,我印象中回答他,如果聯絡我們,一起陪同,就可以拿東西、我拿到鑰匙那天,就有跟舅舅(即告訴人周海積)、舅媽一起去請鎖匠把鎖換掉,當時屋內有東西還沒清理完,之後被告也有打過電話給我,說要搬東西,但因為我那陣子很忙、很累,所以請被告去找我舅舅周海積,我印象中是在一次講很長的電話中,有提到此事(證人周泊鋐105年10月19日偵訊筆錄─基檢105偵續一2 號卷第133-134 頁);是與被告辯稱,係因先前與周海蘭同居時,有將書籍等多項私人物品置於該處,亦曾於101年7月4 日晚間交付其中一副鑰匙予證人周泊鋐時,言明尚有物品置放於內,將住到101 年11月,亦會擇日入內將私人物品搬走等語相符(被告103年7月15日、105年7月5日、105年10月19日偵訊筆錄─北檢偵續325號卷㈠第59頁正面、基檢105偵續一2號卷第104-106頁、第135-136 頁),應堪採信。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稱,聲請人周海積等人於101年7 月9日下午前往鳳凰公司找被告時,曾透過證人周泊鋐之律師及員警聯繫被告,但被告並未告知當日晚上被告將要前往內湖住宅搬東西一事,無從作為被告無法聯繫到周海積或周泊鋐之證明;又被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係被告於101年7月9 日侵入後之101年7月17日始寄發,亦無從證明被告於101年7 月9日侵入住宅前確曾嘗試聯繫周海積或周泊鋐云云;惟查,101年7月
9 日下午與被告電聯者,係證人周泊鋐之律師以及員警,並非周海積或周泊鋐本人,且當時聯繫被所著重者,係希望被告前往鳳凰公司處理周海蘭遺留於鳳凰公司內之文件等遺物一事,是被告未告知非當事人之律師及員警其將進入內湖住宅搬遷物品一事,並未違背常理;再參酌被告與聲請人周海積間,於周海蘭生前,因替周海蘭償還積欠銀行之債務一事,雙方已產生芥蒂,於周海蘭在獄中病危送國軍桃園總醫院急救時,聲請人周海積與證人周泊鋐亦對被告同意醫院停止急救一事有所不諒解,嗣周海蘭往生後,因周海蘭之遺產,以及被告與周海蘭間究係何關係等問題,雙方亦發生多次衝突、摩擦,可見雙方已生嫌隙等情,以及聲請人周海積自承「我記得曾經有一次掛號信,我看到是被告寫的,我沒有收」、證人周泊鋐證稱「(問:是因為你不太想管這件事,所以要被告去找你舅舅,且你也拋棄繼承了?)是」等語(見周海積、周泊鋐105年10月19日偵訊筆錄─基檢105偵續一2號卷第135 頁),亦可見聲請人周海積或證人周泊鋐對被告不甚友善之態度,則被告辯稱曾多次聯繫聲請人周海積、證人周泊鋐,但對方均相應不理等語,亦非全然無稽。聲請人以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之時間係在侵入住宅8 天以後,認定被告於101年7月9 日前顯未聯絡聲請人周海積,然依據該存證信函之內容可知,被告並非以該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伊要進入內湖住宅搬東西,而係說明因聯繫不到聲請人已向派出所備案,進入住宅將部分個人物品搬離,此由存證信函內容觀之甚明。另被告自承於101年7月4日夜間,將自己身上之2副周海蘭內湖住宅鑰匙其中一副,交付予證人周泊鋐後,於101年7 月9日曾打電話予證人周泊鋐,表示要進屋內搬東西,且僅有101年7月9日晚間1次前往內湖住宅,將自己之私人物品搬走,如前述,證人周泊鋐亦證稱:被告曾打電話給伊表示要進屋內搬東西,是伊當時太累太忙,要被告找周海積等語(見周泊鋐105年10月19日偵訊筆錄─基檢105偵續一2號卷第135頁),由此可推知,被告在101年7月9日晚間進入屋內搬走個人物品前,確有先打電話給周泊鋐,不能以證人周泊鋐於101年8月下旬始決定拋棄繼承之時間,率以認定被告係在101年8月下旬以後才打電話給證人周泊鋐。
㈤從而,被告既與周海蘭同居住在內湖住宅多時,並於周海蘭
入監服刑後仍居於該處之事實,已詳述於前,是被告於內湖住宅內擺放其私人物品,乃理所當然之事,且觀前述,被告擁有2副內湖住宅鑰匙,其於101年7月4日深夜,僅將其中一副交予證人周泊鋐,自己身上還留有一副,且亦告知周泊鋐自己尚有物品留在屋內,可見被告主觀上認為在自己將內湖住宅內自己之私人物品搬走前,其應仍有內湖住宅之使用權,於進入前聯繫周海積或周泊鋐,僅為禮貌性告知,亦避免再加深雙方間誤會;又被告於交付鑰匙後,多次聯繫聲請人周海積及證人周泊鋐欲進入內湖住宅將私人物品搬離均未果,且亟需使用屋內之醫療書籍並希望儘早搬離,乃持仍留有之鑰匙前往內湖住宅,惟因聲請人周海積等人,已將門鎖換掉,被告即請鎖匠開鎖後,入內將私人物品搬出。衡諸被告所辯各節,其於101年7 月9日晚間進入內湖住宅之原因、動機,無非係為將其先前經周海蘭同意居住於該處時所置放之私人物品遷出,以便儘早返還房屋,依客觀標準觀察,尚非一般社會觀念或道義、習慣上所不允許之行為,且無悖於公序良俗,非謂無正當理由,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難認被告有何「無故侵入」之主觀犯意存在,自與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不得逕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被告涉犯侵入住宅罪嫌,經本院審閱偵查卷宗全卷,認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指摘可疑不利被告之上開事證,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予以斟酌詳加調查後,於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內詳細論述其理由,並經本院為相同之認定如前,且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侵入住宅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李辛茹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