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95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莊英正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黃祥峯犯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6 年度執聲沒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莊英正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莊英正因被告黃祥峯【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路○○○ 號2樓之3】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指定具保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 萬元,具保人莊英正於106年3月17日繳納保證金5 萬元現金具保後,依法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6 年度刑保字第15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該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第228條第
4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18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莊英正因被告黃祥峯詐欺案件【106 年度原訴字第11號】,經本院法官指定具保之保證金額5 萬元現金保證金,而具保人莊英正於106年3月17日繳納具保保證金5 萬元現金後,依法將被告釋放,有刑事被告之具保人莊英正繳納上開保證金5 萬元現金之國庫存款收款書、具保人莊英正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具保人莊英正個人戶籍資料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各1 件在卷可稽。
嗣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被告黃祥峯之住所地到署接受執行,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送達證書合法寄存送達且依法拘提,仍無所獲;又經通知具保人莊英正後,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送達證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具保人表弟代為受領,具保人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再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書記官於106年10月18日、106年10月20日電話告知具保人之權利義務及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情節,亦有同上署公務電話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被告執行案件資料表、戶役政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戶役政具保人個人戶籍資料等在卷可佐。復參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亦顯示被告並無在監在押之情,是本件被告顯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5 萬元沒入,揆諸上開規定,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珮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