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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11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33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彭秋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彭義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6 年度執聲沒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彭秋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彭秋香因被告彭義隆【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巷○○弄○○號4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具保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人彭秋香於105年11月11日繳納保證金5 萬元現金具保後,依法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字第00000000號)5萬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該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第228條第

4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18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彭秋香因被告彭義隆【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巷○○弄○○號4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具保之保證金額5 萬元,具保人彭秋香於105年11月11日繳納保證金5萬元現金具保後,依法將被告釋放,有刑事被告之具保人彭秋香繳納上開保證金5 萬元現金之國庫存款收款書【金額欄雖填寫壹拾萬元,惟其中5 萬元係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保證金額,其餘5 萬元係被告彭義隆另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保證金,特此註明】、刑事案件報告書、刑事保證金通知、具保人彭秋香個人戶籍資料、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嗣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被告彭義隆之住所地到署接受執行,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送達證書合法寄存送達,且依法拘提,仍無所獲;又經通知具保人彭秋香後,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送達證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同心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人代為受領,具保人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再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書記官於106 年10月12日14時26分電話告知具保人之權利義務及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情節,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被告執行案件資料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具保人個人戶籍資料、被告及具保人在監所、通緝等在卷可佐。復參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亦顯示被告並無在監在押之情,是本件被告顯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5 萬元沒入,揆諸上開規定,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於上開國庫存款收款書之金額欄雖填寫壹拾萬元【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沒字第42號卷第3頁】,惟其中5 萬元係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保證金額,是本件被告顯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5 萬元沒入。但其餘5 萬元係被告彭義隆另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保證金,並不在此限【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沒字第42號卷第4頁右角下方文字記載】,特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17-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