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9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湧成選任辯護人 游開雄律師
黃雅羚律師王森榮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10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解除林湧成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四日至同年月十八日止,出境、出海之限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3日裁定限制出境、出海在案。茲聲請人以其身兼中華民國足球協會理事長,為妥善處理相關事務,而於106年10月17日接獲東亞足球聯盟邀請於106年12月5日至同月17日至日本參與該聯盟舉辦E-1盃冠軍賽。為促進兩國足球交流,實有親自參與之必要性及公共利益、正當性存在,且為配合訂購機票、行程安排及搭機飛航時間,為此請求准於106年12月4日至同年月18日期間解除限制出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東亞足球聯盟之郵件為證,堪認聲請人所述非虛。本院審酌聲請人出境事由係屬正當,且之前多次解除限制出境,出國參與會議及賽事均有如期返國,又上開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期間,本院並未訂立庭期,尚不致妨礙訴訟進行,並衡酌聲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出庭狀況,認聲請人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應予准許。並考量行程及搭機時間等因素,爰裁定自106年12月4日至同年月18日止解除聲請人出境(出海)之限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劉桂金法 官 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余富琦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