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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12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58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林火炎律師被 告 楊正清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楊正清等妨害自由等案件(106 年度訴字第50

4 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50

4 號案件於民國106 年9 月5 日訊問程序、106 年9 月26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按依修正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得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另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刑事聲請狀未記載聲請人為何人,而該聲請狀末頁亦僅有選任辯護人林火炎律師之印章,而無被告楊正清之簽名或蓋章,是本件應認係由被告楊正清之選任辯護人林火炎律師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名義向本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依前揭規定,辯護人林火炎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請求准予交付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504 案件於106 年9 月5 日訊問程序、106 年9 月26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俾便自行勘驗紙本筆錄是否有誤等語。

三、按法院組織法有關法庭錄音、錄影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

7 月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 日生效,其增訂之第90條之1 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 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1 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配合法院組織法之修訂,「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於104 年8 月7 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 條第1 項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其修正說明記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1 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四、聲請人即被告楊正清之選任辯護人林火炎律師聲請交付本院上開法庭錄音光碟,已敘明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而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所請,為有理由,聲請人於繳交費用後,准予發給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504 號案件106 年9月5 日訊問程序、106 年9 月26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

6 條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周裕暐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裁判日期:2017-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