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67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戊春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31日所為之105年度基交簡字第1012 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經聲請人聲請更正姓名(106年度執聲字第9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各欄位「更正前」欄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更正後」欄所載。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另按法院審判之被告,係檢察官所指刑罰權對象之人,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年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之人對象姓名年籍一致,惟若以偽名起訴,而審判之對象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確為檢察官所指被告之人,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僅姓名年籍不同,其於審理中查明時,由法院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其於判決確定後始發現者,亦由原法院裁定更正姓名年籍重行送達即可(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82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縱犯罪行為人以偽名或冒用他人名義應訊,致檢察官以被冒名者之身分起訴,惟檢察官指為被告之人,仍為實際應訊之該犯罪行為人,法院自應對其為審判;而該被冒名之人,並非檢察官指為被告之人,縱檢察官誤以其姓名等資料起訴,仍非檢察官指為刑罰對象之人,並非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不得對其加以審判(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1 號、82年度台非字第406 號、90年度台非字第160 、323 號、92年度台非字第48、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受刑人黃戊春於民國105年9月11日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後,於警詢中冒用其妹「黃戌春」之姓名應訊,並於警詢筆錄上簽名,嗣經警方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訊問後,以105 年度偵字第4208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姓名即記載為「黃戌春」。嗣其冒用他人姓名應訊所涉犯之偽造文書罪,業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足見受刑人確有冒名「黃戌春」應訊之情事。因之,檢察官所指為被告之人乃於警詢、偵查中實際應訊並簽名之人,即真正之犯罪行為人黃戊春,是縱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將被告之姓名資料記載為「黃戌春」,然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此等錯誤僅屬姓名之誤寫,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主旨,而得由法院裁定更正姓名,是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各欄位「更正前」欄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欄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愷凌附表:
┌──┬───────────────────┬───────────────────┐│欄別│更正前 │更正後 │├──┼───────────────────┼───────────────────┤│當事│黃戌春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黃戊春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人欄│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 │ 住基隆市○○區○○路○○○巷73之1││ │ 3樓 │ 號2樓 ││ │ 居基隆市○○區○○路○○○巷73之1│ ││ │ 號2樓 │ │├──┼───────────────────┼───────────────────┤│主文│黃戌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黃戊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欄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仟元折算壹日。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