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9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子恆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子恆(下稱被告)係為協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偵八隊蒐集情資,始參與詐騙集團之犯行等情,業經偵八隊小隊長及偵查佐到庭證述明確,依彼等之證言可證被告並無犯罪之目的及動機。是以,本件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後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6 年度偵字第3773、5735號追加起訴,嗣經本院訊問後,經本院以:㈠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㈡被告有通緝之前案紀錄,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㈢被告所涉犯之加重詐欺罪,有反覆實施之可能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理由,且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等情為由,裁定自民國106 年11月20日起對於被告執行羈押。
㈡被告雖以上揭事由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後停止羈押,然被告
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已自承其因上開案件所取得之報酬業已花用完畢等語,則被告究係為協助警方蒐證始實施該案詐欺之犯行,抑或有其他不法之目的,恐仍有待於該案審理時,始得加以審認。而被告參與上開詐欺案件詐欺犯行之實施,業經被告所坦認,並有卷附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再者,被告前曾有通緝之前案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即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另被告復自承其涉有其他詐欺犯行,亦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上開犯罪之虞,是本院認被告係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再本院於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仍認被告之情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式以替代羈押之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 條各款之事由。是以,被告本件撤銷羈押及具保後停止羈押之請求,即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被告本件撤銷羈押及具保後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鄭富容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愷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