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0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釋養選任辯護人 吳宜臻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釋養(下稱聲請人)居住在國內,有固定之住居所,無經濟上自主之能力足以逃亡及支應逃亡生活開銷,且聲請人係受同案被告馮劍秋所利用,誤信所託僅有運送贓物,故聲請人並無勾串共犯證人之必要及可能,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羈押之原因,而聲請人雖經檢察官起訴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4 項之運輸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最輕本刑爲7 年、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然因聲請人並無逃亡之虞,故亦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羈押原因,綜上,聲請人羈押之原因已不存在,且無羈押之必要性,爰具狀聲請以具保、限制住居、並命聲請人定期向警局或法院報到之方式停止羈押等語(理由詳見附件刑事聲請撤銷及具保停止羈押狀)。
二、經查:㈠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4596號、第4597號、第4598號、第4599號、第5010號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06 年12月22日將羈押中之聲請人解送本院,由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
775 號受理在案,嗣聲請人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同條第4 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爲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聲請人所供與同案共犯蘇敬祐、陳賀新及馮劍秋不符,認有勾串共犯之虞,本案所涉犯之重罪伴隨高度逃亡可能性,而認有逃亡之虞,核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於同日對聲請人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有該日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各
1 份存卷可憑。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及犯罪情節,認聲請人上開羈押之原因、必要性及禁止接見通信之理由均存在,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及命聲請人定期向警局或法院報到之方式替代羈押。
㈡至聲請抗告意旨另稱聲請人家庭狀況乙節,核與本件羈押原因之存否及其必要性之認定無涉,併予說明。
三、本件聲請人仍有羈押事由並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曾淑婷法 官 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宣穎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