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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慶輝指定辯護人 陳俊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聲請解除禁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慶輝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慶輝所犯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14 號加重強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3日准予具保新臺幣(下同)5 萬元後停止羈押,然聲請人家中經濟困難,請求本院降低交保金額,並准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時,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由法院斟酌案內一切情節,自由衡定,並非以罪名輕重為保證金額多寡之標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6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固規定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惟司法實務審酌具保金額之多寡,並無一定之公式或計算方式。法院要求被告提出保證金之目的,既在於確保日後刑事司法程序之完成,亦即被告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自應參酌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所造成法益侵害之大小、被告之惡性、犯罪後逃亡之可能性等因素,由法院依自由心證綜合判斷之。

三、本件被告因犯加重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起訴書所載之事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相關人證、書證、物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同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持有改造槍枝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其中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串證之虞,且被告接獲到案通知後,未自行到案,於案發後近3 個月才經警拘提到案,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再被告所供,與其他共犯均有明顯差異,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3款羈押事由,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乃於105 年11月

7 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茲審酌本案案情、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造成法益侵害之大小,參酌人權保障、比例原則等其他情事,認本件雖仍有羈押原因存在,但已無羈押之必要,而得以具保方式替代,且衡酌被告之經濟狀況、其他共犯均已停止羈押等情事,本院認被告請求減低保證金至2 萬元,尚得擔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准被告於提出2 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若被告仍無從具保,則准其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周裕暐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禁見等
裁判日期:2017-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