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41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龔文偉上列證人因被告戴濬耀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03號),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聲請人聲請對證人科以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龔文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偵辦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03號被告戴濬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證人龔文偉有傳喚到庭訊問之必要,傳喚證人於民國106 年3月15日下午2時30分出庭作證,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稽,惟證人屆期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後段聲請裁定科以證人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刑事訴訟之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證人之住所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3樓,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聲請人依法定程式以雙掛號傳喚證人應於106年3月15日下午2時30分到庭接受訊問,該證人傳票經證人本人於同年月6日在上址親自簽收而合法送達,惟證人屆期竟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復未能提出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或相關證明等情,有基隆地檢署送達證書、點名單、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影本存卷可參。復證人於檢察官前述傳喚期間並未在監在押,人身自由未受公權力拘束,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監資料在卷可參,堪認證人確有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對證人科以罰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證人到庭作證與上開偵查案之關聯性、必要性,及其受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嚴重影響檢察官偵查案件之進度;且既由本人簽收傳票,卻拒不到庭履行作證之義務,耗費司法資源之惡性尤甚等情狀,認以科處罰鍰新臺幣10,000元為適當,以督促其到場作證。又證人如下次再傳不到,檢察官仍得再聲請法院科以罰鍰並得拘提之,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7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余富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