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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4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41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何振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易字

490、491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累犯之刑(

106 年度執聲字第3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何振瑋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竊盜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何振瑋因竊盜及毒品等案件,於民國100 年9 月23日執行完畢,嗣於104 年9 月14、19、26日,分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490 、49

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在案,核被告上開再犯罪情形與累犯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執行而赦免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復按2 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104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4

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13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共4 罪、3 月共

2 罪、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4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①至④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2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97年1 月24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0 年9 月23日)。復因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9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24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⑧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⑩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33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53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⑫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

27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⑬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0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前開⑤至⑬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70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

5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0 年9 月24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 年2 月17日)。上開①至④案及⑤至⑬案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被告於97年1 月24日入監執行,於103 年11月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假釋遭撤銷,復於104 年10月13日入監執行殘刑2 年24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上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①至④案之應執行刑,於被告假釋出監前已執行完畢,且係於100 年9 月23日執行完畢。則被告於假釋期間之104 年9 月14、19、26日,分別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共3 罪,均係於上開①至④案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均為累犯,惟原確定判決未論以累犯,亦未依法加重其刑,另本案現尚未執行完畢,有執行案件資料表存卷可按,是檢察官於本案確定後,發覺受刑人為累犯,而在本案執行完畢前,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裁判日期:2017-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