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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6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52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鄭國周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聲請免予執行強制工作,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刑法第2 條第3 項規定:「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係以法律有變更,且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始得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又按修正前(即受刑人行為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分別規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前項強制工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又強制工作已滿1 年6 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上開條文於10

6 年4 月19日修正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而其準用之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規定執行滿1 年6 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易言之,本件受刑人之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同屬犯罪行為,亦均有併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之規定,是本件即非「法律有變更,不施以保安處分」之情形,自無刑法第2 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依受刑人行為時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4 項之規定,受刑人本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經檢察官認為無執行必要者,得由檢察官檢具事證向法院聲請免除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情,亦已敘明在前;惟於修法後,前開得由檢察官聲請之規定業已遭刪除,即無從據以聲請免除刑後強制工作,顯然影響該受處分人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是立法者本應設而未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即所謂過渡條款,以適度排除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或採取其他合法之補救措施,難謂非立法上之疏漏。參酌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所載意旨,基於保障人民基本權,並符合憲法上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要求,於法律容許漏洞補充之範圍內,為保護該受處分人對舊法之信賴,應認其仍得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之規定(涉及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後第3 條第4 項所準用刑法第92條第

2 項免其處分之執行之規定),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提出免除刑後強制工作。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鄭國周前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經本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7 號判決就該部分之犯行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說明,仍應由檢察官檢具事證向本院聲請免其強制工作之執行,從而,聲請人逕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顯有違誤,應予駁回。

四、況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有關強制工作之規定,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規定,有如前述,再按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規定:強制工作處分執行滿1 年6 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本件被告既自承尚未執行原判決所諭知之強制工作處分,核與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內容相符,則依前開規定,法院自無從於受刑人尚未執行前,即預先免其處分之執行,乃屬當然,附此指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4 項,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8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裁判日期:2017-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