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5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高聰利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6年度執聲他字第43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六年度執聲他字第四三五號不准受刑人高聰利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並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針對個案考量而重為適法之處分。
理 由
壹、異議意旨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僅稱受刑人)高聰利因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交簡字第70號案件而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受刑人於民國106年5月24日,聲請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並提出戶籍謄本及配偶徐瑞琴生病需人24小時照料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為證;惟檢察官以106基檢宏兩106聲他435字第1069912183號函,駁回其聲請,理由係「台端係五年內酒駕三犯,且無得易科事由,非予入監在收矯正之效」;然而,受刑人於判決後,深知喝酒所致之危害,深自悔悟,於106年6月上旬,主動前往基隆維德醫院進行戒酒門診,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已足收矯正之效;何況,受刑人國小畢業,家境貧寒,以零工為業,乃家庭唯一經濟來源,配偶徐瑞琴因病尚在就醫中,受刑人若入監執行,恐家人生活無以為繼,全家將陷入斷炊、斷醫及斷學之慘境。檢察官顯未審酌受刑人已能有效之自我矯治之個案事實,上開之執行指揮裁量有瑕疵,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之上開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等語。
貳、程序事項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又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
一、管轄法院經查:受刑人因犯上開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上開判決而諭知「高聰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本院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從而,本院係對被告之上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及從刑裁判之法院,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屬「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而有管轄權無訛。
二、指揮執行次查:受刑人於106年5月24日提出書狀,聲請「本案」准予易科罰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覆,其公文主旨載明「就台端聲請准予易科罰金乙事,礙難准許,請查照」等語,有基隆地檢署106年6月1日基檢宏兩106執聲他435字第1069912183號函1紙附卷可稽。受刑人基此而具狀聲明異議。上開以檢察官名義所簽發之函文,就形式上觀之,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其既已記載不准易科罰金之意旨,對受刑人得否易科罰金之權益,已發生現實而迫切之影響,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1號解釋謂:「惟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者,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後,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受假釋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相關機關應儘速予以檢討改進,俾使不服主管機關撤銷假釋之受假釋人,於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之旨趣,為使受刑人之權益即時獲得救濟,應認該函文通知與執行指揮書無異,自得對之聲明異議。因此,檢察官雖僅於該函文記載前揭之意旨,然可認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受刑人對此聲明異議,程序上尚無不合。
參、易科罰金
一、法律規定按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 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刑法第41條立法理由參照)。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該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但易服社會勞動,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復為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第4 項所明定。
申言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及第4項,固係立法者賦與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之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惟其裁量之際,仍應遵守法律規範,回歸具體個案,考量受刑人之犯罪特性、犯罪情節、執行效果、受刑人犯罪當時之社會環境、受刑人之特殊事由,佐以法秩序之維護等一切因素,否則,其裁量權之行使即有瑕疵而難謂適法允當。又檢察官對執行方式之選擇固有裁量餘地,惟應合乎比例原則。質言之,如有多數之執行方式,自應選擇對於人民權利侵害最小之手段為之,始得謂之符合比例原則中之最小侵害原則;否則其所為之裁量即屬違法。進而言之,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或不宜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4項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或是否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俾符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制度之意旨。換言之,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係賦與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能,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上開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妥為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77年台非字第158號裁定意旨參照),僅於發生檢察官有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此,檢察官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准否,雖有自由裁量之權,然其關此裁量倘有瑕疵,則法院當仍得依法介入而為審查。其次,檢察官就准、否易科雖有自由裁量之權,然其若欲依憑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及第4項之例外規定,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則其裁量權之行使,自當賦予相當理由與所憑依據;基此,檢察官除須向受刑人告知「本案倘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何以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具體內容外,更須針對受刑人之主張乃至受刑人提出之釋明資料詳為具體論駁(如:本案何以認為受刑人提出之說明資料概不可取?又何以認為受刑人提出之說明資料顯不足以形成准予易科或易服之決定),期使受刑人了解本案不准易科或易服之緣由,確保公權力行使之透明及可受公評性,藉以防止自由裁量之流於恣意。
二、實務作法法務部為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避免執行不公,於102年6月19日發出新聞稿表示:「為避免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造成部分受刑人以遷徙戶籍之方式規避入監服刑,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並已將研議結果函報法務部備查。其研議結果為『被告5年內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即不准予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吐氣酒精濃度低於
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就上開研議結果法務部已准予備查,並通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及各地方法院檢察署作為是否對於酒駕再犯案件准予易科罰金之標準」,有法務部新聞稿1紙可資查考。
三、本案情形經查:受刑人在本案之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士交簡字第211號案件而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嗣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交簡字第607號案件而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9月19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固為不利被告之事項。然則,「初犯」或「三犯」以上,並非衡量「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絕對標準!檢察官未依循前揭所示之法律規範,忽視具體個案間之情節差異,未予斟酌考量受刑人之犯罪特性、犯罪情節、執行效果、受刑人犯罪當時之社會環境乃至受刑人之特殊事由,僅以受刑人本次係三犯以上之交通危險罪為由,逕謂倘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勢必難收矯正之效云云,已有邏輯之謬誤,難謂適法及允當。
次查:觀諸上開法務部新聞稿所揭示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議之統一酒駕再犯案件發監標準,主要係以受刑人犯罪行為之密集性(即「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及重大性(即情節非重大時,得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易科罰金),作為判斷受刑人是否有如易科罰金,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應有參酌之價值。因此,就此類交通危險罪所使用之車輛,各有不同,機車乃是危險性較但之一種,而本案被告所騎乘者正是機車,有上開判決書可考。此其一。受刑人係因警方攔查而查獲本案,並非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等情,亦有上開判決書在卷足參。此其二。上開二項,雖未完全符合法務部前揭第二點例外得斟酌考量之情形,然不失為有利被告之考量因素。何況,受刑人主張其於106年6月間,前往基隆維德醫院精神科進行戒酒門診,並提出該醫院106年6月12日之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足憑,應已符合前揭法務部所揭第四點「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之情形,檢察官卻未加以審酌求證。申言之,由檢察官前揭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可知,檢察官僅考量犯罪次數及犯罪時間,而未針對具體個案,衡量犯罪情節及本件受刑人之個人特殊事由,遽不准予受刑人人易科罰金,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難謂裁量無瑕疵可指。
復查:受刑人主張其係國小畢業,家境貧寒,以零工為業,乃家庭唯一經濟來源,配偶徐瑞琴因病尚在就醫中,受刑人若入監執行,恐家人生活無以為繼,全家將陷入斷炊、斷醫及斷學之慘境等情,並提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證明書及戶籍謄本1紙為憑。若受刑人入監執行,其家人極可能頓失所依,而造成更大之社會問題。換言之,逕命受刑人入監執行之結果,是否為侵害受刑人基本權利之最小手段,是否有不符憲法比例原則要求之疑慮,檢察官似均未曾加以審酌,自有未洽。
肆、綜上所述檢察官未依循前揭所示之法律規範,忽視具體個案間之情節差異,未予斟酌考量受刑人之犯罪特性、犯罪情節、執行效果、受刑人犯罪當時之社會環境乃至受刑人之特殊事由,旋泛以受刑人本次係「三犯以上」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核其裁量已有「瑕疵」而難謂適法允當;又檢察官既未向受刑人指出「倘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具體理由,亦未針對受刑人之家庭狀況,是否適合入監執行,而為權衡,則其裁量究否流於恣意,客觀上更屬未明並有疑慮。從而,受刑人以旨揭情詞而對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即有理由,爰將該執行處分予以撤銷,以求適法。又檢察官就准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既有裁量之權,則本件當仍應由檢察官依憑前揭所示之法律規範,回歸個案並視實際情況而重為准駁與否之合宜處分,俾期執行裁量程序之適法允當。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 志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 珍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