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徐慶源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李耀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5 年度執聲沒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慶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徐慶源因被告李耀宗【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里○○0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指定具保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 萬元,具保人徐慶源於105年6月25日繳納保證金5 萬元現金具保後,依法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工字第23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該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第228條第
4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18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徐慶源因被告李耀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訴字第271號】,經本院法官指定具保之保證金額5 萬元現金保證金,而具保人徐慶源於105年6月25日繳納具保保證金5 萬元現金後,依法將被告釋放,有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105年6月25日刑保工字第23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各1 紙、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71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嗣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被告李耀宗之住所地【新北市○○區○○里○○00號】到署接受執行,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送達證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母親代為受領,惟未到署接受執行,復依法拘提之,仍無所獲;又經通知具保人徐慶源後,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送達證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具保人兄長代為受領,具保人徐慶源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被告執行案件資料表、戶役政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戶役政具保人徐慶源個人戶籍資料等在卷可佐。復參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亦顯示被告並無在監在押之情,是本件被告顯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5 萬元沒入,揆諸上開規定,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鴻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