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2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王煉傑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5 年度執沒字第615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基檢宏甲105 執沒615 字第1069905367號執行命令,強制扣繳受刑人王煉傑在法務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新臺幣(下同)5,084 元,惟保管金並非受刑人之所得或存款,且依監獄行刑法第69條規定,監獄僅能代為保管,是否有權將受刑人之保管金逕行扣押,顯有疑義,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執行命令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易字第71
9 號判決判刑確定,並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或追徵該犯罪所得之價額888 元、1 萬元,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乃於民國106年3 月10日,以基檢宏甲105 執沒615 字第1069905367號執行命令,指揮受刑人所在之臺北監獄,就受刑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酌留日常基本生活費用1,000 元後,將餘款匯入該署
301 專戶抵繳受刑人之犯罪所得1 萬888 元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基隆地檢署105 年度執沒字第615 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受刑人不服檢察官就本院上開判決之執行指揮,自得向本院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三、受刑人以前詞聲明異議,惟查:㈠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
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該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具有同一之效力,且上開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471 條第1 項等規定即明。又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執行法院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復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2 項所明定。
㈡受刑人攜帶或由監外送入之財物,依監獄行刑法第69條第1
項及第72條前段規定,均應由監獄代為保管,於釋放時交還受刑人。而受刑人親友自監外送入之金錢,係供受刑人自行花用,不論受刑人親友交付金錢係出於贈與、借貸或清償債務之意,該金錢均已歸屬受刑人所有,且受刑人得依上開規定請求監獄交還代為保管之金錢,自屬受刑人對監獄之金錢債權,而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或追徵時之強制執行標的,則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2 項規定,命臺北監獄向該署支付受刑人之保管金,即屬有據。再者,受刑人之食宿及健保費用,均係由監所支付,受刑人自105 年7 月21日入監後,每月僅自行支付120 元至380 元不等之醫療費用,此有受刑人之保管金分戶卡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至34頁),足證受刑人無特殊醫療需求,檢察官指揮臺北監獄酌留1,000 元保管金,應足敷受刑人就醫及日常生活開銷,且臺北監獄收受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後,僅分別於106 年3 月7 日、106 年6 月9 日扣繳受刑人之保管金4,085 元、2,305 元,並非於受刑人之保管金每逾1,000 元時即行扣繳(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故亦難認本件執行有過苛或其他不當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受刑人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