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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6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3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鄭國周代 理 人 林富貴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保字第26號刑後強制工作之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6 月2 日基檢宏甲106 執聲他43

6 字第1069912264號函文所示檢察官否准鄭國周免予執行刑後強制工作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修正前(即受處分人行為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3 項、第4 項、第5 項分別規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前項強制工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又強制工作已滿1 年6 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上開條文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另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為配合刑法總則有關刑後強制工作修正為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而於95年

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將原本之「依刑法…第98條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

」修正為「依刑法…第98條…第2 項免其刑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是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處刑後強制工作之受處分人,先執行刑罰後,其本得依修正前同條第4 項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由檢察官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處分之執行。然上開法律修正後,已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4 項所定刑後強制工作,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處分之執行之規定,即無從據以聲請免除刑後強制工作,顯然影響該受處分人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是立法者本應設而未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即所謂過渡條款,以適度排除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或採取其他合法之補救措施,難謂非立法上之疏漏。參酌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所載意旨,基於保障人民基本權,並符合憲法上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要求,於法律容許漏洞補充之範圍內,為保護該受處分人對舊法之信賴,應認其仍得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之規定(涉及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後第3 條第4 項所準用刑法第92條第

2 項免其處分之執行之規定),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提出免除刑後強制工作。又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固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然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凡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均屬之,是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與否之決定,仍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不應侷限於已核發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6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依前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定,強制工作保

安處分免除執行與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前後均專屬檢察官職權,受處分人認有應予免除執行者,只能向檢察官提出聲請,檢察官否准受處分人之聲請者,已明示檢察官指揮執行強制工作之意思表示,自屬執行指揮之一環,而得為聲明異議之對象,亦即,聲明異議之對象不以執行時檢察官簽發執行指揮書為限,准許異議人於保安處分執行前得以即時救濟其人身自由,乃周全保障異議人憲法上訴訟權之必要手段(大法官釋字第681 號解釋文參照)。本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6月2日基檢宏甲106執聲他436字第1069912264號函文否准異議人之聲請,異議人對此聲明異議,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受處分人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

度重訴字第7 號判決就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犯行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在案有該判決與受處分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㈢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

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法務部所訂頒「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19條第2 項規定:「假釋出獄人就本案另有強制工作尚未執行者,應由監獄檢具事證通知檢察官參酌是否聲請法院裁定免其處分之執行,如仍應執行者,應於假釋期滿後執行之」。是受強制工作保安處分宣告之受刑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是否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本屬執行事項,自應由檢察官衡酌相關資料,如認不應向法院聲請裁定免其保安處分之執行,雖不為聲請法院裁定免其保安處分之執行,而仍執行原確定判決所定之保安處分,自屬檢察官指揮之權限,法院尚無介入之必要,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八編執行編,就應聲請法院裁定之事項予以逐一臚列即明。然如認法院對檢察官所為保安處分執行指揮命令之裁量、判斷完全無置喙之餘地,將使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對於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之規定形同具文。準此,刑後強制工作之執行,或是否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固屬執行檢察官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其相關事實之認定,雖非須經嚴格證明,然仍以經自由證明為必要,而其裁量、判斷亦須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法院亦應得就此進行審查。惟查:

⒈本件檢察官否准聲請,僅以函文載明「就台端聲請免於強制

工作一事,礙難准許,請查照」等語,別無隻字片語敘明其何以否准之理由,有該函在卷可按,是本院即無從據此審認檢察官上開否准之執行,其職權之行使是否適法。

⒉再依前開說明,監獄應檢具事證通知檢察官參酌是否聲請法

院裁定免除執行保安處分,然經本院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卷宗,未見有何監獄檢具之事證,是檢察官率然否准,是否妥適,即非無可議。

⒊受處分人於先前向檢察官提出聲請時,已檢附相關書證、物

證,然未見檢察官於否准受處分人之聲請時,有何調查相關事證是否為真之作為;易言之,受處分人於93年遭查獲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時,及其102 年11月1 日假釋出監之時點,距檢察官上開否准之執行指揮已時隔數年之久,檢察官仍應就受處分人於假釋期間之具體情狀進行調查,以明其是否仍有執行保安處分之必要;觀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修正理由略以:原第3 項採刑後強制工作,惟受刑人如經假釋出監,須於假釋期滿再進入勞動處所執行強制工作,執行上易生困擾且不利受刑人更生,爰修正為刑前強制工作等語,益見刑後強制工作因不利於更生,而有確認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是否已經再社會化,並改善其潛在之危險性格,而確認就具體個別之受刑人有無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之必要。然本件未見相關之調查,是堪認檢察官之指揮仍有未洽。本件仍應由檢察官查明受處分人有無得聲請免予執行強制工作之具體事證後,再據以指揮執行。

⒋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否准受處分人聲請免予執行刑後強制

工作之執行指揮,尚有瑕疵,而有不當。受處分人因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本院應予撤銷該執行指揮,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7-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