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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7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3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鄭國周代 理 人 陳致睿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106年度執保字第26號刑後強制工作之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6月8日106年度執保字第26號執行傳票所示檢察官命鄭國周應到案執行刑後強制工作之執行指揮命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鄭國周(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本院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受刑人於民國102年11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6年6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滿前,分別於106年4月28日、106年5月24日具狀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免除執行強制工作,然遭檢察官分別於106年5月9日以基檢宏甲106執聲他348 字第1069910217號函及106年6月2日以基檢宏甲106執聲他 436字第1069912264號函予以駁回,並於106年6月8日以106年度執保字第26號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106年7月3日上午9時

0 分許到案執行刑後強制工作3年。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業於106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依新法規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亦即,新法已無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依刑法第2 條「從舊從輕原則」暨避免刑後強制工作不立於受刑人更生之立法意旨,本案受刑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免除受刑人刑後強制工作之執行;再參酌大法官釋字第528號解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66號刑事裁定、103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意旨,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等所揭示之保障人權規定,本件應考量受刑人現已有正當工作,致力參加各種公益活動等情,顯見受刑人已可自立謀生,倘使受刑人執行刑後強制工作,將使受刑人原已建立之社會連結斷失,實更不利於受刑人社會復歸之成效,顯見本件並無執行刑後強制工作之正當性、必要性,且檢察官前揭否准被告免於刑後強制工作之函文,均未說明有何不可之處,亦難辭裁量怠惰之違法,堪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爰依法就檢察官106年6月8 日核發之執行傳票聲明異議等語(詳見受刑人106年6月28日刑事聲明異議狀、106年7月5 日明示聲明異議補充理由狀─本院卷第1-89頁、第122頁)。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自文義言,僅泛言「檢察官指揮之執行」,自不應侷限於核發指揮書之情形,應包括核發指揮書前,檢察官發執行傳票(命令)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之情形。至刑事訴訟法第458 條前段固規定:「指揮執行,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然此係指檢察官指揮執行核發指揮書時應具備之書面,為執行程序之法定程式,非謂檢察官核發指揮書始算指揮執行,此觀同條但書規定:「執行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指揮,毋庸制作指揮書」之規定自明。且究之實際,受刑人接到執行傳票(命令),已知須到案執行,斯時如不准受刑人聲明異議,須俟到案後由檢察官發指揮書移送執行,則受刑人人身自由已處於受拘束狀態,與聲明異議在確保受刑人不受檢察官不當執行之本旨,自有未符,是本件受刑人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6年6月8日核發指揮執行刑後強制工作3 年之執行傳票,向本院聲明異議,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鄭國周前因前因殺人、違反護照條例、妨害自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7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2年、10月、3月、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8 月,並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該案合於減刑規定之前3 罪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1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年、5月、1月又15日,並與不合減刑規定之該案第4 罪及受刑人另案所犯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0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其後受刑人於102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6年6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分別於假釋期滿前之 106年4月28日、106年5 月24日具狀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免予執行刑後強制工作,業經檢察官分別於 106年5月9日以基檢宏甲106執聲他348字第1069910217號函(下稱106年5月9日函)及106年6月2日基檢宏甲106執聲他436字第1069912264號函回覆因受處分人之主張於法無據而礙難准許,並於106年6月8日核發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106年7月3日上午9時,到案執行刑後強制工作3年之保安處分;後因受刑人不服前揭函文而陳情,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6年6 月12日以基檢宏義106陳25字第1069913051號函回覆同署執行檢察官之認定與處置核無不當後,復於106年7月21日以基檢宏義106 陳33字第1069916542號函覆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之修正尚無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且受刑人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情節重大,加以受刑人於在監執行時有不服所方管教等情事,因認前揭檢察官之駁回處分並無不當之處;受刑人復於106年6月8日就106年 6月2日函聲明異議,並於106年6月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免於強制工作,分別以106年度聲字第637號 (聲明異議)、第652號(免除強制工作)繫屬本院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前開函文、本院106年度聲字第637號、第652 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主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受刑人行為後之106年4 月19修正,將原規定之「刑後」強制工作處分,修正至「刑前」強制工作,是受刑人應有刑法第2 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按,執行保安處分,應依裁判行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規定,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法院為裁判時,始有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又判決確定後,即發生確定力及執行力,法院及當事人同受其拘束。因此,法院為判決後,縱法律有變更,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如刑法第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等情形,應從其規定者外,仍應按原確定判決主文所記載之意旨及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執行,並不生所謂新舊法比較適用,或是否依新法規定執行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91 號裁定意旨參照)。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係以法律有變更,且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始得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又按修正前(即受刑人行為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規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前項強制工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又強制工作已滿1年6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上開條文於 106年4 月19日修正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年。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而其準用之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規定執行滿1年6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可見本件受刑人之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同屬犯罪行為,亦均有併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之規定,是本件即非「法律有變更,不施以保安處分」之情形,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無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三)依法務部所訂頒「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19條第2 項規定:「假釋出獄人就本案另有強制工作尚未執行者,應由監獄檢具事證通知檢察官參酌是否聲請法院裁定免其處分之執行,如仍應執行者,應於假釋期滿後執行之」。是受強制工作保安處分宣告之受刑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是否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本屬執行事項,自應由檢察官衡酌相關資料,如認不應向法院聲請裁定免其保安處分之執行,雖不為聲請法院裁定免其保安處分之執行,而仍執行原確定判決所定之保安處分,自屬檢察官指揮之權限,法院尚無介入之必要,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八編執行編,就應聲請法院裁定之事項予以逐一臚列即明。然如認法院對檢察官所為保安處分執行指揮命令之裁量、判斷完全無置喙之餘地,將使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對於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之規定形同具文。準此,刑後強制工作之執行,或是否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固屬執行檢察官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其相關事實之認定,雖非須經嚴格證明,然仍以經自由證明為必要,而其裁量、判斷亦須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法院亦應得就此進行審查。經查:

1按刑事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之立法體制,本於特別預防

之目的,針對具社會危險性之行為人所具備之危險性格,除處以刑罰外,另施以各種保安處分,以期改善、矯治行為人之偏差性格;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有犯罪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怠惰成習而犯罪者,令入勞動場所,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習得一技之長,於其日後重返社會時,能自立更生,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犯罪組織成員間雖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等之區分,然以組織型態從事犯罪,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控制關係,其所造成之危害、對社會之衝擊及對民主制度之威脅,遠甚於一般之非組織性犯罪。是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乃設強制工作之規定,藉以補充刑罰之不足,協助其再社會化;此就一般預防之刑事政策目標言,並具有防制組織犯罪之功能,為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所必要;至於針對個別受處分人之不同情狀,認無強制工作之必要者,於同條第4項、第5項已有免其執行與免予繼續執行之規定,檢察官自得衡量參與組織成員之各種情狀為聲請,由法院斟酌保障人權之基本原則,為適當、必要與合理之裁處(大法官釋字第528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參照)。又按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另設保安處分專章(第十二章),對於具有將來犯罪危險性之行為人,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拘束身體、自由之適當處分,以達教化、治療並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之目的。故保安處分之適用,乃針對行為人或其行為經評估將來對於社會可能造成之高度危險性,為補充或輔助刑罰措施之不足或不完備,依比例原則裁量適合於行為人本身之具體矯正、治療或預防性等拘束人身自由之補充或替代性處分。二者無論在宣告基礎(過往的惡害、將來的危險性)、性質(主要、補充性處分)、功能(應報正義、預防或特別預防目的)及其裁量原則(罪刑相當性原則、比例原則)均有不同,自不能以二者同屬限制行為人人身自由之處分為由,逕將其受宣告之刑期或保安處分期間予以合併觀察後評價為罪刑不相當(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保安處分本於特別預防之目的,針對具社會危險性之行為人所具備之危險性格,除處以刑罰外,另施以各種保安處分,以期改善、矯治行為人之偏差性格;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而犯罪之人,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與正確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順利重返社會,適應社會生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95年度台上字第46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立法理由:「

三、參酌刑法第90條對於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者併宣告保安處分之法例,明定參加犯罪組織者,除判刑外,同時並應宣告保安處分,以收刑事懲處及保安教化、授習技藝之雙重效果,以有效遏阻組織犯罪。四、為鼓勵參加犯罪組織者改過悛悔,仿刑法第98條,明定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無執行之必要者,免除其保安處分執行。五、仿刑法第97條,明定保安處分減免之要件,俾鼓勵受刑人悔過遷善」、106年4 月19日修法理由:「原第3項採刑後強制工作,惟受刑人如經假釋出監,須於假釋期滿再進入勞動處所執行強制工作,執行上易生困擾且不利受刑人更生,爰修正為刑前強制工作」,以及刑法第90條94年2月2日修法理由:「二、本條現行第1 項規定強制工作應於刑之執行後為之,惟按其處分之作用,原在補充或代替刑罰,爰參考德國現行刑法第67條立法例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強制工作處分應先於刑之執行而執行之意旨修正為應於刑之執行前為之。三、強制工作執行滿1年6月後,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為鼓勵向上,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等;可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強制工作」,旨在補充刑罰之不足,主要目的係希望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者,能習得一技之長,幫助重返社會更生,並收遏阻犯罪之效,且為鼓勵向上、改過遷善,而明定強制工作減免之要件;是檢察官於考量是否執行強制工作時,應緊扣其立法目的,具體審酌受刑人各方情狀,為適當、必要與合理之裁量。

2檢察官雖已參酌向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調取之受

刑人在監執行考核資料(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年度執保字第26號執行卷宗),認受刑人有不服所方管理、違反監所規定及曾表示無意願教誨等行為,以及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之102年度執護字第173號觀護卷宗,觀護人評估受刑人自我控制力待加強、交友關係複雜,態度抗拒,較為衝動、觀護配合度偏低,經分級處遇評估為中高度監督等情,並兼衡保安處分達教化、治療之目的,基於協助受刑人再社會化、改善潛在之危險性格,以達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加強受刑人正確工作觀念、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受刑人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之目的,而認受刑人仍有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7月21日基檢宏義106 陳33字第1069916542號函(見本院卷第115頁正面-117 頁反面)在卷可稽;檢察官固已斟酌多方情狀,而認受刑人仍有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惟受刑人於提出免予刑後強制工作之聲請時,已檢附相關書證、事證,證明受刑人現已有正當工作,已可自立更生,應無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且該些資料,經本院函詢各相關單位,均確屬實(詳見本院卷第149-198 頁),檢察官卻未予審酌不予採用之理由,其指揮執行尚非無瑕疵可指。又觀檢察官向監獄所調取之收容人在所行狀記錄簿(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保字第26號執行卷宗),可見受刑人不服所方管理、違反監所規定,係於初入所(99年7月13日)之99年10月8日,因於收工後與獄友玩象棋,及99年12月14日於舍房內吸煙而違反規定外,其餘在監期間,別無違反規定情事,且均能遵守規定、配合自律、知守分際、服從管理、無結黨聚眾情形、表現良好等;至受刑人表示無意願教誨部分,自在所行狀記錄中,亦可見係因102年9月30日時,經戒護科通知受刑人其父親病逝,當日教誨師教誨時,受刑人雖向教誨師自述無意願教誨,後事多謝輔導員關心,拒絕教誨,然尚能服從管教,復於102 年10月24日告知受刑人其於102年10月5日申請之返家奔喪事宜未能獲准時,受刑人有失望不已、煩躁情緒,102 年10月25日亦因未能獲准奔喪一事而生氣憤不已質問所長情事,可見受刑人此段期間之拒絕教誨、無意願教誨、氣憤等負面情緒,係來自喪父且未能獲准出監探視奔喪之故,此與一般人經喪親之痛而有拒絕外界關懷、封閉內心、情緒不穩等負面情緒之情別無二致。

3再者,檢察官考量觀護人評估受刑人自我控制力待加強、交

友關係複雜,態度抗拒,較為衝動、觀護配合度偏低,經分級處遇評估為中高度監督等情部分;惟觀檢察官所依據者,係受刑人甫出監時之102年11月20日、103年3 月19日之觀護人約談資料(訪談報告)以及103年1月23日之觀護人個案分級分類(定期評估)表;然經本院調取受刑人觀護卷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護字第173號),可見:102年12月9日警勤區警員調查結果「工作概況無業、家管、交友情形交往單純、家庭生活未婚、居家狀況自有房屋」、10

2 年12月20日觀護人訪談報告「1.再犯評估及指標:無工作,自我控制力待加強,適逢父母喪家庭結構及支持力重整中,交友不明,關係較為複雜,人際支持待觀察,觀護配合度偏低。2.注意其情緒,評估是否進行哀傷輔導。3.對於案主欲開設工程公司,持保留態度。4.案主抗拒及防衛心仍重,需持續建立關係。5.列管核心,一月報到兩次」、103年8月22日觀護人訪談報告「再犯評估及指標:自營生意,自我控制力待加強,家庭支持力缺乏,交友關係複雜,人際支持可,觀護配合度普通」、103年8月24日及103年9月27日核心個案複數監督查訪表「查訪者(新北市警察局瑞芳分局雙溪分駐所警員吳少棠)評估受保護管束人(即受刑人鄭國周)再犯危險程度:有可能不再犯」、104年4月13日及104年6月 8日觀護人訪談報告「評估及處遇:生活穩定,對於到署報到仍舊態度較為抗拒,自營生意,自我控制力加強中,家庭支持力不足,交友關係複雜,人際支持可,觀護配合度普通」、104年7月6 日觀護人訪談報告「顯示受刑人價值觀嚴重偏差」、104年8月29日核心個案複數監督查訪表「查訪者(新北市警察局瑞芳分局雙溪分駐所警員陳豐鑫)評估受保護管束人(即受刑人鄭國周)再犯危險程度:完全不再犯」、105年4月11日觀護人訪談報告「顯示鄭國周對於司法機關之不信任及防備心」、105年8月2 日由觀護人個案分級分類評估為「中低度監督(即中低度危險性)」、104 年11月11日、104年12月7日、105年1月11日及105年2月17日觀護人訪談報告「再犯評估及指標:自營事業,自我控制力加強中,家庭支持力不足,交友謹慎度中低,人際支持可,經濟狀況可,觀護配合度普通。觀護處遇及再犯預防:鄭國周交友較為複雜,請學習『避嫌』之重要性,慎選朋友等」、105年9月 1日觀護人訪談報告「再犯評估及指標:自營生意,自我控制力可,家庭支持力中低,交友謹慎度中,人際支持可,經濟狀況可,觀護配合度可」、106年1月12日榮譽觀護人評估「工作狀況穩定、家庭互動融洽、社交情形單純固定、經濟狀況盈餘,並經觀護人准予2月報到1次」、106年3月16日榮譽觀護人評估「工作狀況穩定、家庭互動融洽、社交情形單純固定、經濟狀況收支平衡」,且105年6月9日、105年10月 1日、105年10月1日、106年3月16日及106年5月9 日分別經警勤區警員調查結果「工作概況正常就業、創業中、交友情形交往單純、家庭生活未婚、居家狀況與家人同住」等情,是受刑人雖於甫出監時,有個性衝動、交友關係複雜、觀護配合度低,應為中高度監護等情,惟其後受刑人之自我控制力由「待加強」進步至「可」,家庭支持度由「不足」進展至「互動融洽」,居家狀況自「自有房屋」變為「與家人同住」,原係「無業」後已有「穩定工作」、「自營生意」等;又經本院訊問證人即執行假釋受刑人保護管束相關觀護事項之基隆地檢署觀護人林佳青,亦證述受刑人自出監後均持續工作及創業,一開始係經營廢油工作、汽車美容、汽車買賣等,於保護管束期滿前則改經營太陽能;甫出監時,受刑人態度較不配合,但後期是配合的,自我控制能力亦尚可等語(詳見本院106年9月15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204頁正面-20

5 頁);均可見受刑人目前之生活,已與甫出監時不同,則檢察官持前揭受刑人甫入監時之於收工後玩象棋、在房舍抽菸等2 次違紀記錄、因父喪之特殊原因而生之拒絕教誨情事,及甫出監之觀護資料,即遽以認定受刑人不服管教、無教誨意願、個性衝動等,為協助受刑人再社會化、改善潛在之危險性格,加強受刑人正確工作觀念、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受刑人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之目的,而認受刑人仍有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尚嫌率斷。

4綜上所述,受刑人現已有穩定工作,並與鄰里、家人相處融

洽,且受刑人於93年遭查獲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時,及其102年11月1日假釋出監之時點,距本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已時隔數年之久,檢察官僅據受刑人前揭事隔久遠之資料為受刑人現仍應執行強制工作之考量,而未就受刑人於假釋期間至今之具體情狀進行通盤全面之調查評估,且未見檢察官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及刑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將刑後強制工作修正為刑前強制工作,以免不利受刑人更生之立法意旨,就受刑人是否仍未融入社會、無一技之長、無法自立更生,或仍有犯罪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等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是否已經再社會化,並改善其潛在之危險性格,而確認就具體個別之受刑人有無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之必要等事項予以考量,是堪認檢察官之指揮仍有未洽。本件仍應由檢察官查明受刑人「現在」之具體情狀,審酌受刑人是否確實仍有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後,再據以指揮執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106年6月8日命受刑人應於106年7月3日到案執行刑後強制工作3 年之執行傳票(命令),其執行指揮,尚有未恰。受刑人因而對檢察官傳喚執行之指揮命令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本院應予撤銷該執行指揮,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7-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