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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8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5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鄭國周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殺人等案件,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6 年7 月21日基檢宏義106 陳33字第1069916542號函、106 年7 月28日基檢宏甲106 執聲他659 字第106991736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鄭國周(下稱受刑人)前因殺人、違反

護照條例、妨害自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7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2年、10月、3 月、2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8 月,並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嗣該案前3 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1 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6 年、5 月、1 月又15日,再與該案第4 罪及受刑人另案所犯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10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3 年確定。其後受刑人於民國102 年11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6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業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依新法規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換言之,新法已無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詎受刑人仍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106 年6 月8 日執行刑後強制工作傳票(執行案號:106 年執保字第26號,下稱執行傳票),遂向檢察官聲請免予執行強制工作,惟迭遭檢察官以基隆地檢署106 年5 月9 日基檢宏甲106 執聲他348 字第1069910217號函(下稱106 年5 月9 日函)、106 年6 月2 日基檢宏甲106 執聲他436 字第1069912264號函(下稱106 年6 月2日函)及106 年7 月12日基檢宏甲106 執聲他549 字第1069915167號函(下稱106 年7 月12日函)予以駁回。因受刑人不服前揭函文而陳情,經基隆地檢署先以106 年6 月12日基檢宏義106 陳25字第1069913051號函(下稱106 年6 月12日函)回覆同署執行檢察官之認定與處置核無不當後,復以10

6 年7 月21日基檢宏義106 陳33字第1069916542號函(下稱

106 年7 月21日函)覆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之修正尚無刑法第2 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且受刑人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情節重大,加以受刑人於在監執行時有不服所方管教等情事,因認前揭檢察官之駁回處分並無不當之處。然新法既無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及第3 項之規定,檢察官即不應執行刑後強制工作,且原判決認定之犯罪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在監所有無不服所方管教之情事等節,皆與是否免予執行強制工作無涉,故上開10

6 年7 月21日函自有不當之處。㈡其後因受刑人業就前揭106 年5 月9 日函、106 年6 月2 日

函及執行傳票,向本院聲明異議,並聲請本院免予執行強制工作,分別以106 年度聲字第637 號、第652 號繫屬本院,受刑人即以本院尚未裁定是否免予執行強制工作為由,向檢察官聲請於本院裁定前暫緩執行,又經檢察官以基隆地檢署

106 年7 月28日基檢宏甲106 執聲他659 字第1069917361號函(下稱106 年7 月28日函)否准在案。前揭106 年7 月28日函未准許於本院裁定前暫緩執行,有不當剝奪受刑人之人身自由之虞,亦屬失當。

㈢綜上,爰就前揭106 年7 月21日函及106 年7 月28日函聲明異議等語。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殺人、違反護照條例、妨害自由、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2年、10月、3月、2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8 月,並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嗣該案前3 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1 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6 年、5 月、

1 月又15日,再與該案第4 罪及受刑人另案所犯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10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其後受刑人於102 年11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

106 年6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嗣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核發執行傳票,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免予執行強制工作,迭遭檢察官以106 年5 月9 日函、106 年6 月2 日函及106 年7 月12日函予以駁回。後因受刑人不服前揭函文而陳情,經基隆地檢署先以106 年6 月12日函回覆同署執行檢察官之認定與處置核無不當後,復以106 年7 月21日函覆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之修正尚無刑法第2 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且受刑人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情節重大,加以受刑人於在監執行時有不服所方管教等情事,因認前揭檢察官之駁回處分並無不當之處。其後因受刑人業就前揭106 年5 月

9 日函、106 年6 月2 日函及執行傳票,向本院聲明異議,並聲請本院免予執行強制工作,分別以106 年度聲字第637號、第652 號繫屬本院,受刑人即以本院尚未裁定是否免予執行強制工作為由,向檢察官聲請於本院裁定前暫緩執行,又經檢察官以106 年7 月28日函否准在案等情,有原判決、執行傳票、106 年5 月9 日函、106 年6 月2 日函、106 年

7 月12日函、106 年6 月12日函、106 年7 月21日函、本院

106 年度聲字第637 號裁定、第652 號裁定、106 年7 月28日函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 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73頁至第91頁反面、第95頁),堪予認定。

㈡受刑人固主張106 年7 月21日函有如前揭㈠所示不當之處

。惟按執行保安處分,應依裁判行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規定,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法院為裁判時,始有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又判決確定後,即發生確定力及執行力,法院及當事人同受其拘束。因此,法院為判決後,縱法律有變更,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如刑法第2 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6 條之1 等情形,應從其規定者外,仍應按原確定判決主文所記載之意旨及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執行,並不生所謂新舊法比較適用,或是否依新法規定執行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91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前項強制工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1 項之罪者,其所宣告之強制工作,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為原則,如檢察官認為無執行之必要,始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而此項免其執行之聲請與否,係屬檢察官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在客觀上,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抗字第117 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判決既係依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前段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且此非屬刑法第2 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6 條之1 規定之情形,則檢察官依原判決主文之諭知,適用裁判時法傳喚被告執行刑後強制工作,尚無違誤之處。另106 年7 月21日函所載受刑人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情節重大、受刑人在監執行時有不服所方管教情事等節,有原判決、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6 年7 月6 日泰訓所輔字第1060013290號函暨所附受刑人在監執行考核資料及假釋審查警察機關意見調查表、行狀紀錄簿、各項處遇列管情形表,102 年11月20日、103 年3 月19日輔導紀要,

103 年1 月23日個案分級分類定期評估表、輔導紀要等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8頁反面、第96頁至第111 頁、第112 頁反面至第114 頁、第115 頁反面至第11

6 頁),足認檢察官係就前揭資料詳為審酌後,始駁回受刑人免除刑後強制工作之聲請,客觀上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綜上,檢察官以106 年7 月21日函函覆受刑人之陳情,難謂有何不當。

㈢受刑人雖另主張106 年7 月28日函有上開㈡所示不當之處

。惟按保安處分之實施,受法務部之指揮、監督;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 條第3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核發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到署執行,屬檢察官之權限甚明,至應何時通知受刑人到署執行,檢察官當有裁量空間。查檢察官業以

106 年7 月28日函敘明:經審酌受刑人在監執行考核資料及觀護資料,復衡及受刑人之犯罪情節重大,基於保安處分具教化及治療之目的,認受刑人仍有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爰本於檢察官執行指揮之權限,駁回受刑人免予執行強制工作之聲請,並令受刑人到案執行等情,此有前揭函文影本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依檢察官上開說明,難認其裁量有何失當之情。另按受處分人經檢查後,罹有急性傳染病或重大疾病者,檢察官不得命令解送,並應斟酌情形,先送醫院治療或責付於相當之人,但發見受處分人身體有畸形、身心障礙或痼疾不適於強制工作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裁定免其處分之執行;懷胎5 月以上或分娩未滿2 月者,得準用前項前段之規定,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受刑人既未陳明其有前揭法定情形,則檢察官未准許停止執行,自無違法。至受刑人前固向本院聲請裁定免予執行強制工作,然揆諸上開規定,此非法定之停止執行事由甚明,故檢察官另於106 年7 月28日函敘明:受刑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 條第1 項、第2 項規未合,礙難照准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亦無未洽之處。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上開執行指揮,經核均無違法或不當

之情事,因認受刑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7-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