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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8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6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鄭國周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民國106年7月12日基檢宏甲106執聲他549字第1069915167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7月12日基檢宏甲106執聲他549字第1069915167號函文所示檢察官否准鄭國周聲請免予執行刑後強制工作並命於106年8月1日到案執行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修正前(即受處分人行為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3 項、第4 項、第5 項分別規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前項強制工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又強制工作已滿1 年6 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上開條文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另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為配合刑法總則有關刑後強制工作修正為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而於95年

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將原本之「依刑法…第98條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

」修正為「依刑法…第98條…第2 項免其刑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是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處刑後強制工作之受處分人,先執行刑罰後,其本得依修正前同條第4 項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由檢察官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處分之執行。然上開法律修正後,已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4 項所定刑後強制工作,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處分之執行之規定,即無從據以聲請免除刑後強制工作,顯然影響該受處分人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是立法者本應設而未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即所謂過渡條款,以適度排除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或採取其他合法之補救措施,難謂非立法上之疏漏。參酌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所載意旨,基於保障人民基本權,並符合憲法上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要求,於法律容許漏洞補充之範圍內,為保護該受處分人對舊法之信賴,應認其仍得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之規定(涉及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後第3 條第4 項所準用刑法第92條第

2 項免其處分之執行之規定),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提出免除刑後強制工作。又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固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然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凡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均屬之,是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與否之決定,仍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不應侷限於已核發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6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依前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強制工作保安處分免除執行與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前後均專屬檢察官職權,受處分人認有應予免除執行者,只能向檢察官提出聲請,檢察官否准受處分人之聲請者,已明示檢察官指揮執行強制工作之意思表示,自屬執行指揮之一環,而得為聲明異議之對象,亦即,聲明異議之對象不以執行時檢察官簽發執行指揮書為限,准許異議人於保安處分執行前得以即時救濟其人身自由,乃周全保障異議人憲法上訴訟權之必要手段(大法官釋字第681 號解釋文參照)。本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7月12日基檢宏甲106執聲他549字第1069915167號函文否准異議人之聲請並請其到案執行,異議人對此聲明異議,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四、經查: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下稱異議人)鄭國周前因殺人、違反護照條例、妨害自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2年、10月、3月、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8月,並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該案合於減刑規定之前3 罪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1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年、5月、1月又15日,並與不合減刑規定之該案第4 罪及受刑人另案所犯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0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其後異議人於102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6 年6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異議人分別於假釋期滿前之106年4月28日、106年5月24日具狀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免予執行刑後強制工作,業經檢察官分別於106年5月9日以基檢宏甲106 執聲他348字第1069910217號函及106年6月2日基檢宏甲106 執聲他436字第1069912264號函回覆因異議人之主張於法無據而礙難准許,並於106年6月8日核發基隆地檢署106年度執保字第26號之執行傳票,通知異議人應於106年7月3日上午9時,到案執行刑後強制工作3 年之保安處分;其後因異議人業於106年6月28日就基隆地檢署106 年6月8日執行傳票聲明異議,經本院以

106 年度聲字第735號受理在案,異議人乃以本院106年度聲字第735 號聲明異議案尚未終結為由,向檢察官聲請於該案終結前暫緩執行,檢察官則於106年7月12日函覆聲請人,否准免予刑後強制工作之聲請並命異議人於106 年8月1日到案執行,異議人遂就106年7月12日函文聲明異議(即本案)等情,有前開106年6月8日執行傳票、106年5月9日函、106年6月2日函、106年7月12日函、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735號裁定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依法務部所訂頒「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19條第2 項規定:「假釋出獄人就本案另有強制工作尚未執行者,應由監獄檢具事證通知檢察官參酌是否聲請法院裁定免其處分之執行,如仍應執行者,應於假釋期滿後執行之」。是受強制工作保安處分宣告之受刑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是否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本屬執行事項,自應由檢察官衡酌相關資料,如認不應向法院聲請裁定免其保安處分之執行,雖不為聲請法院裁定免其保安處分之執行,而仍執行原確定判決所定之保安處分,自屬檢察官指揮之權限,法院尚無介入之必要,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八編執行編,就應聲請法院裁定之事項予以逐一臚列即明。然如認法院對檢察官所為保安處分執行指揮命令之裁量、判斷完全無置喙之餘地,將使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對於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之規定形同具文。準此,刑後強制工作之執行,或是否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固屬執行檢察官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其相關事實之認定,雖非須經嚴格證明,然仍以經自由證明為必要,而其裁量、判斷亦須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法院亦應得就此進行審查。查:

⒈按刑事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之立法體制,本於特別預防

之目的,針對具社會危險性之行為人所具備之危險性格,除處以刑罰外,另施以各種保安處分,以期改善、矯治行為人之偏差性格;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有犯罪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怠惰成習而犯罪者,令入勞動場所,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習得一技之長,於其日後重返社會時,能自立更生,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犯罪組織成員間雖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等之區分,然以組織型態從事犯罪,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控制關係,其所造成之危害、對社會之衝擊及對民主制度之威脅,遠甚於一般之非組織性犯罪。是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乃設強制工作之規定,藉以補充刑罰之不足,協助其再社會化;此就一般預防之刑事政策目標言,並具有防制組織犯罪之功能,為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所必要;至於針對個別受處分人之不同情狀,認無強制工作之必要者,於同條第4項、第5項已有免其執行與免予繼續執行之規定,檢察官自得衡量參與組織成員之各種情狀為聲請,由法院斟酌保障人權之基本原則,為適當、必要與合理之裁處(大法官釋字第528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參照)。又按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另設保安處分專章(第十二章),對於具有將來犯罪危險性之行為人,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拘束身體、自由之適當處分,以達教化、治療並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之目的。故保安處分之適用,乃針對行為人或其行為經評估將來對於社會可能造成之高度危險性,為補充或輔助刑罰措施之不足或不完備,依比例原則裁量適合於行為人本身之具體矯正、治療或預防性等拘束人身自由之補充或替代性處分。二者無論在宣告基礎(過往的惡害、將來的危險性)、性質(主要、補充性處分)、功能(應報正義、預防或特別預防目的)及其裁量原則(罪刑相當性原則、比例原則)均有不同,自不能以二者同屬限制行為人人身自由之處分為由,逕將其受宣告之刑期或保安處分期間予以合併觀察後評價為罪刑不相當(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保安處分本於特別預防之目的,針對具社會危險性之行為人所具備之危險性格,除處以刑罰外,另施以各種保安處分,以期改善、矯治行為人之偏差性格;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而犯罪之人,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與正確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順利重返社會,適應社會生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95年度台上字第46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立法理由:「

三、參酌刑法第90條對於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者併宣告保安處分之法例,明定參加犯罪組織者,除判刑外,同時並應宣告保安處分,以收刑事懲處及保安教化、授習技藝之雙重效果,以有效遏阻組織犯罪。四、為鼓勵參加犯罪組織者改過悛悔,仿刑法第98條,明定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無執行之必要者,免除其保安處分執行。五、仿刑法第97條,明定保安處分減免之要件,俾鼓勵受刑人悔過遷善」、106年4 月19日修法理由:「原第3項採刑後強制工作,惟受刑人如經假釋出監,須於假釋期滿再進入勞動處所執行強制工作,執行上易生困擾且不利受刑人更生,爰修正為刑前強制工作」,以及刑法第90條94年2月2日修法理由:「二、本條現行第1 項規定強制工作應於刑之執行後為之,惟按其處分之作用,原在補充或代替刑罰,爰參考德國現行刑法第67條立法例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強制工作處分應先於刑之執行而執行之意旨修正為應於刑之執行前為之。三、強制工作執行滿1年6月後,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為鼓勵向上,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等;可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強制工作」,旨在補充刑罰之不足,主要目的係希望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者,能習得一技之長,幫助重返社會更生,並收遏阻犯罪之效,且為鼓勵向上、改過遷善,而明定強制工作減免之要件;是檢察官於考量是否執行強制工作時,應緊扣其立法目的,具體審酌受刑人各方情狀,為適當、必要與合理之裁量。

⒉檢察官雖於上揭106年7月12日否准異議人聲請免予刑後強制

工作之函文中載明「本件犯罪情節及手段影響社會治安重大,且就執行之監獄及本署觀護人之考核,尚無具體事證足認應免除台端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語,惟並未敘明所審酌異議人之在監執行考核及觀護資料,如何認定受刑人仍有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且異議人於先前向檢察官提出聲請時,已檢附其於假釋期間,已復歸社會良好之書證、物證,然未見檢察官於否准受處分人之聲請時,有何調查相關事證是否為真之作為;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異議人之106 年度執保字第26號執行案卷,檢察官據以審酌之在監執行考核資料、觀護資料,其中觀護資料部分,僅有102 年11月20日約談受保護管束人報表、103年1月間之個案分級分類(定期評估)表、約談報告表、103年3月19日約談受保護管束人報表、103年3月16日約談報告表,惟異議人於93年遭查獲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行,於93年11月19日入監,102年11月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長達數年,檢察官僅就異議人假釋期間之少數觀護資料為審酌,實有未足,況細稽上開106年3月16日約談報告表所載內容,診斷評估欄亦載明異議人之工作狀況穩定、家庭互動融洽、社交情形單純固定、經濟狀況收支平衡,觀其診斷評估異議人似有穩定工作且復歸社會之情節,亦與上揭106年7月12日函文所載內容有所扞格,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修正理由略以:原第3項採刑後強制工作,惟受刑人如經假釋出監,須於假釋期滿再進入勞動處所執行強制工作,執行上易生困擾且不利受刑人更生,爰修正為刑前強制工作等語,益見刑後強制工作因不利於更生,而有確認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是否已經再社會化,並改善其潛在之危險性格,而確認就具體個別之受刑人有無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之必要,是以,本案檢察官應就受處分人於假釋期間之具體情狀進行調查,以明其是否仍有執行保安處分之必要,本件相關之調查尚有不足,仍應由檢察官查明異議人有無得聲請免予執行強制工作之具體事證後,再據以指揮執行。

(三)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以106年7月12日基檢宏甲106 執聲他

549 字第1069915167號函文否准異議人聲請免除強制工作並命其應於106年8月1日到案執行刑後強制工作3年之執行指揮,尚有未洽。受刑人因而對檢察官否准免除刑後強制工作並命到案執行之指揮命令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本院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7-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