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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9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75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曾品國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6年度執聲付字第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品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品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藏匿人犯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9月確定,嗣上開1年6月、9月確定案件接續執行,之後,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7月19日以106年度聲字第795號裁定:「曾品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確定,並於106年7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惟嗣因另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之異動,再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6年9月4日以法授矯字第10601084991號重新核准假釋,乃依刑法第93 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曾品國前因毒品案件,先經本院於103 年12月22日以103年度訴字第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之後,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239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4年1 月28日確定(以下簡稱甲案);其另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月29日以104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04年6月4日確定(以下簡稱乙案);嗣上開甲乙案件之罪刑,經本院於105年7月18日以105年度聲字第737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105年8月2日確定(以下簡稱A案),之後,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6年7月19日以106年度聲字第795號裁定:「曾品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確定,並於106年7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惟其嗣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4年9 月30日以104年度訴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於104年10月22日確定(以下簡稱丙案);其另案因頂替案件,經本院於106年5月18日以105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6年6 月12日確定(以下簡稱丁案);嗣上開丙丁案件之罪刑,經本院於106年7月12日以106年度聲字第72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106年7月25日確定(以下簡稱B案)。嗣上開AB案件罪刑之接續執行,合計應執行刑期2年3月,受刑人自104年5月10日入監執行,至上揭106年7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迄今,因新情事變更之上開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72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之接續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06年9 月4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法授矯字第10601084991 號重新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亦應重新計算,復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56日等情,亦有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737號、106年度聲字第795號、106年度聲字第727 號刑事裁定書、法務部矯正署106年9月4日法授矯字第10601084991號重新核准假釋函、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執行案件資料表、被告提示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各1 件在卷足憑,是受刑人經法務部矯正署上開核准假釋在案,惟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

四、綜上,是本院為受刑人上開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聲請人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相符,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併鼓勵受刑人自我省思即時醒悟,並戒絕毒品等違法犯行,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毒友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因此,為關心自己的家人親友多想想,日後不要再碰毒品,勿心存僥倖,自己明白後,自己需要很大的勇氣決心進行改變,並需要持續不懈自我訓練來維持,有這些正向改變,自己將能充滿新的活力與積極人生觀,以負向轉變成正向心念重新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回復正常,並積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健康平安錢多存一些給自己,不要毒留己身,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自己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裁判日期:2017-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