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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9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80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高啓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7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啓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啓盛因違反性侵害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復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復有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可參。又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為前提,但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11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交簡字第457號審理,並於民國106年7月6日判決,於106年8月9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程式上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卷宗屬實。

㈢綜上,本院審核認本件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愷凌附表:受刑人高啓盛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公共危險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3月 │├────────┼────────┼────────┤│ 犯 罪 日 期 │ 106年3月4日 │ 106年6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6年度 │基隆地檢106年速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1572號 │度毒偵字第337號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 後├────┼────────┼────────┤│ │案 號│106年度基簡字第 │106年度基交簡字 ││ │ │848號 │第457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 106年6月27日 │ 106年7月6日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 定├────┼────────┼────────┤│ │案 號│106年度基簡字第 │106年度基交簡字 ││ │ │848號 │第457號 ││判 決├────┼────────┼────────┤│ │判 決│ 106年7月26日 │ 106年8月9日 ││ │確定日期│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之 案 件│ │ │├────────┼────────┼────────┤│備 註│基隆地檢106年度 │基隆地檢106年度 ││ │執字第2845號 │執字第2750號 │└────────┴────────┴────────┘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17-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