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清輝選任辯護人 林士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清輝犯殺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寶特瓶壹個、打火機壹只均沒收之。又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寶特瓶壹個、打火機壹只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清輝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102年3月11日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2年4月8日確定,於102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緣陳清輝於96年4月25日與李麗真結婚,於96年4月27日結婚登記起迄今,陳清輝係李麗真之配偶,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惟其二人因平日感情不睦,於105年4、5月間許起,業已分居迄今,迨於106年1月6日下午3、4時許,陳清輝騎乘機車至基隆市○○區○○街○○○ 巷麥當勞速食店附近送貨時,適見李麗真與另一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同行,始懷疑李麗真另結新歡,竟心生怨懟,萌生基於放火燒燬李麗真身體及其身上衣物之故意,及殺人之故意,之後,先以其所有寶特瓶1 個盛裝汽油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並攜帶其所有打火機壹只在其身上,再撥打李麗真電話並佯稱:伊同意與李麗真於106 年1月9日上午10時30分許,其二人一同至基隆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手續等語,並預先埋伏在基隆市○○區○○街○○○ 巷李麗真住處附近,準備以上開寶特瓶1 個盛裝汽油,以上開打火機點燃放火燒燬李麗真身體及其身上衣物之殺人方式,靜待李麗真徒步走出其住居所,伺機遂行。詎李麗真依約於106年1月9日上午9時40分許,單獨一人徒步走出其住居所,欲前往基隆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惟徒步至基隆市○○區○○街○○○巷○○○號前,適見陳清輝出現,其二人在基隆市○○區○○街○○○巷○○○號前,雙方發生口角爭執,此時,陳清輝明明其所有上開寶特瓶1 個盛裝汽油係危險性極高之易燃性液體,倘潑灑人之頭部、身體及其身上衣物,並以上開打火機點燃汽油放火燒燬頭部、身體及其身上衣物,其所生高熱將會致人於死,陳清輝仍基於上開放火燒燬李麗真身體及其身上衣物之故意,及殺人之故意,先徒手將李麗真壓制於上開停放路邊之車號不詳計程車上,再以另一手持上開事前預備以寶特瓶盛裝之汽油,朝李麗真之頭部、身體及其身上衣物潑灑,過程中,李麗真曾試圖以其所有攜帶之手提包1 個抵擋,雙方相互拉扯時,李麗真之手中上開手提包旋遭陳清輝用力扯落,陳清輝即以左手將上開打火機點燃李麗真身上被潑灑汽油,此時,李麗真之頭部、身體及其身上衣服旋即起火燃燒,烈火燃燒李麗真之頭部、臉部、身體及其身上衣服被燃燒毀損嚴重,且一直燃燒中,惟陳清輝見狀,非但未予施救,尚且另行起意,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故意,於李麗真之頭部、臉部、身體及其身上衣服被燃燒毀損嚴重,且一直燃燒著火尚未死亡之際,因而致李麗真受有頭部、臉部、雙手、前胸、後背均燒傷,總計約30% 許,及李麗真身上衣服被燃燒毀損不堪用,並已達不能抗拒,竟徒手強行取走李麗真所有上開手提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約6萬5 千元、手機、證件等物】,旋騎機車逃逸離去,斯時,上開社區附近居民楊文昌目擊李麗真之頭部、臉部、身體及其身上衣服被燃燒毀損嚴重,且一直著火燃燒,旋即持滅火器滅火救人,並電話聯絡救護車將李麗真送醫急救,李麗真始未發生死亡之結果。嗣警方接獲報案後,於106 年1月9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號前,扣得上開放火使用之寶特瓶1個、打火機1只,之後,警方另至基隆市○○區○○路○○號陳清輝工作及現居所內,扣得李麗真所有上開手提包1 個(已發還予李麗真),再依法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於106年1月9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附近,拘提陳清輝到案,並扣得陳清輝於本件犯案時其身上穿著之灰色長袖上衣1 件及陳清輝將上開李麗真所有6萬5千元花用僅剩贓款7 千元(已發還李麗真),乃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麗真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陳清輝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63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73至75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俱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清輝就於上開時地攜帶其所有寶特瓶1 個盛裝汽油並以其所有打火機壹只點燃放火燒燬李麗真身體及其身上衣物,以放火殺害殺害李麗真,因而致李麗真受有頭部、臉部、雙手、前胸、後背均燒傷,總計約30% 許,及李麗真身上衣服被燃燒毀損不堪用,之後,已達不能抗拒,竟另起犯意之徒手強行取走李麗真所有上開手提包1 個之強盜取財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偵字第510號卷,下稱偵卷,第 6至9頁、第97頁正反面、第312至315頁;本院106年聲羈字第
3 號卷第13至15頁反面;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6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至16頁反面、第42至47頁、第70至77頁】,與其於本院106年3月23日審判時坦認供述:我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蒞庭檢察官補充起稱被告點燃汽油燒燬告訴人的衣物,另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與刑法第271 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事實及所犯法條,我都認罪,我都不爭執等語明確綦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麗真於警詢時之指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17至318頁;本院卷第81至82頁】,參以證人李瑞隆、楊文昌及蔡宇明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內容【見偵卷第10至18頁、第297至301頁】,並有蔡宇明指認相片、長庚紀念醫院 106年1月9日李麗真診斷證明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106年1月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陳清輝)、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106年1月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蔡宇明)、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認領保管單、李瑞隆身分證影本、案發現場相關照片、路口監視器照片、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李麗真住院診療計劃書、病危通知單、急診病歷、支氣管鏡檢查報告、手術記錄單、長庚紀念醫院基隆院區檢驗醫學門急診檢驗累積報告、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入院記錄、病程記錄、護理記錄單、扣押物品清單(灰色上衣)、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害人李麗真於加護病房內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6年2月13日刑鑑字第1060002778號、基隆市警察局現場勘驗報告、新豐街161巷108號附近現場照片、扣案寶特瓶、打火機、夾鏈袋照片、 106年1月9日基警鑑字第1060111 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第22頁、第23至28頁、第29至34頁、第35至43頁、第44至64頁、第90至93頁、第102 頁、第104至295頁反面、第306至309頁、第316 頁、第319至329頁】。復酌證人呂首翰巡官即本案承辦人之一於本院106年3月23日審判時證述:
「(這件打火機裝汽油的容器是否有扣案、送鑑?)有」、「(被害人被燒毀的衣物當時有無扣案?)沒有,因為當時衣服剩下的都是灰燼」等語明確,並有同上偵卷第52頁下方彩色照片內正中央位置所示被害人李麗真身上衣服被燃燒毀損不堪用之彩色照片1 張在卷可徵,亦扣得陳清輝所有供己放火殺人使用之寶特瓶1個、打火機1只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至於被告辯稱李麗真手提包內僅有21,000元乙節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李麗真於106年2月11日警詢時證述:我手提包內至少有6萬5千元,因為我怕離婚的時候,陳清輝跟我要錢,糾纏不清,所以我就跟朋友借5 萬元放在身上,我的手提包裡面很確定不只有2萬1千元而已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18 頁】觀之,併參酌被告自承:被害人把房子賣掉,得款170 多萬元,還有一輛車,車貸只剩下10幾萬元,被害人又另外向汽車借款50萬元,還清10幾萬元,所以還有30幾萬元現款在被害人的身上,所以這台車目前還有貸款50萬元,是被害人在開的,這台車登記名義人是李瑞隆的兒子李志偉的名下,我還向我姐姐的女兒借了35萬元給被害人李麗真,後來我發生車禍,花了20萬元,剩下10幾萬元都是被害人李麗真拿走的,李麗真告訴我說房子賣了以後要給我錢還這條錢,但是她都沒有做到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6頁】,是被告與告訴人間除感情糾葛外,亦有金錢往來之糾紛,從而,證人即告訴人李麗真上開證述其手提包內存放至少有6萬5千元現金以備不時之需等語,尚非無據,亦無違一般社會常情,可堪憑採,因此,被告上開所辯李麗真手提包內僅有21,000元乙節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與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 項殺人未遂罪、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所謂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又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清輝係被害人李麗真之配偶,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9至71頁】,是被告與被害人之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被害人實施殺人未遂、強盜犯行,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應僅依上開刑法第271 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及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陳清輝就於上開時地攜帶其所有寶特瓶1 個盛裝汽油
並以其所有打火機壹只點燃放火燒燬李麗真身體及其身上衣物,以放火殺害殺害李麗真,因而致李麗真受有頭部、臉部、雙手、前胸、後背均燒傷,總計約30% 許,及李麗真身上衣服被燃燒毀損不堪用,之後,已達不能抗拒,竟另起犯意之徒手強行取走李麗真所有上開手提包1 個之強盜取財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及同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與刑法第271 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二者間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殺人未遂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殺人未遂及強盜罪間,二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犯罪及科刑執行紀錄情形
,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均屬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所犯殺人未遂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再被告已著手於殺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被害人李麗真受有頭
部、臉部、雙手、前胸、後背均燒傷,總計約30% 許,尚未死亡之結果,亦有上開長庚紀念醫院基隆院區檢驗醫學門急診檢驗累積報告、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入院記錄、病程記錄、護理記錄單等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另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與被害人李麗真結婚十幾年來,兩
人一起在市場擺攤賣麵,所賺來的錢除了支付家用外,並購買基隆市○○路○○○○○ 號的房屋,去年的時候,告訴人李麗真欺騙被告說要將系爭房屋出售,將款項由兩人一起平分,可是事實上將房屋賣掉之後,李麗真就避不見面,事後被告從其他地方知道李麗真另結新歡,所以一時心生氣憤才會將汽油淋在被害人的頭上及身體,然後用打火機點燃,事情發生後被告將被害人李麗真的皮包一併拿走,本件事情發生後被告內心非常後悔,也非常的惶恐,所以才會在外面遊蕩,事後被告也悔改了,其情狀非常值得憐憫,爰請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或其犯後態度等情狀,均屬法定刑內量刑審酌事項,尚非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07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不顧與被害人多年夫妻情份,且二人間育有一子之情誼,放火殺害被害人,並於被害人全身著火時,不僅未施以援手,甚而另行起意,強盜被害人財物,其手段可謂冷血、兇殘,被害人能倖免於死亡全賴鄰人發現及時送醫急救始然,是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情輕法重顯不符合比例原則之情形,且迄未賠償被害人,依上開說明,自不符合刑法59條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辯護人上開所陳,應屬無據,難以憑採。
㈥茲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夫妻,僅因二人婚姻不協,發生感情
糾紛,即出於報復之動機,選擇以殘虐方式,剝奪被害人之生命法益,以宣洩其心中之積怨,並以潑灑汽油並點燃之手段行兇,行為誠屬惡劣,並考量被告雖口口聲稱已知悔悟,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善,兼衡被害人雖未死亡,然其因呼吸道燒傷、涉及喉、氣管和肺燒傷合併呼吸衰竭、頭頸部二度以上燒傷、雙上肢二度以上燒傷、胸部二度幾上燒傷、總灼傷面積初估占體表面積達30% 等嚴重傷害,有長庚紀念醫院106年1月9日李麗真診斷證明書1紙、李麗真住院診療計劃書、病危通知單、急診病歷、支氣管鏡檢查報告、手術記錄單、長庚紀念醫院基隆院區檢驗醫學門急診檢驗累積報告、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入院記錄、病程記錄、護理記錄單、被害人李麗真於加護病房內照片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2頁、第105至295頁反面、第
319 頁】,日後不僅將面臨漫長復健之路,更使被害人身上留下難以抹滅之火燒傷痕,此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李麗真於106年3月18日警詢時證述:我的雙手有植皮,但是臉和其他部分沒有植皮,而且每天都要換藥,每天換1至2次藥,每次換藥後,都要刷受傷的部位,所以無法出院,而且也有感染問題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82頁】;及證人B661070 即社工人員於本院106年3月23日審判程序時證述:因為這次事件之後,李麗真小姐的頭部、臉部、雙手、前胸、後背均燒傷,約30% 左右,情況算滿嚴重的,一開始先進加護病房急救,住了1 個多月,後來比較穩定以後,現在轉到普通病房,目前是還在住院治療當中,這個未來的部分應該需要很長期的治療復健,至少要1年多、2年的時間,目前她雙手燒傷比較嚴重,行動不方便,雙腳是可以行走,但是手沒辦法做事,手的部分目前都還在復健當中,現在會怕她傷口感染,後續還有滿多的醫療復健要做,所以現在要她出庭也滿困難的,另外一個部分是她心裡也會害怕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是被害人傷勢不可謂不嚴重,且被告上開放火殺人犯行前之動機、起因、準備、著手、當下一念心惡念之犯罪情節無顯可憫恕或客觀上令一般人同情之餘地,本件因認被告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暨考量本件部分現金即7,000元已返還予被害人,並考量被告於本院106年3 月23日審判程序時供述:我想請社工幫我轉達,我對我老婆真的很過意不去,我虧欠她,我對不起她,希望她能早日康復,我知道我錯了,請法院體諒我,我會改過自新,我不會騷擾被害人,本案我都認罪,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檢察官補充事實及所犯法條,我都不爭執等語之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用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寶特瓶1個、打火機1只,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殺人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坦承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7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又因該寶特瓶1個、打火機1只均業據扣案,並無不能沒收之情形,自毋庸再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有明定。其立法精神在於犯罪行為人不能因犯罪而取得不法利益,方能杜絕犯罪,即犯罪者因其犯罪直接獲得財產上利益,原則上予以沒收,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查,本件強盜被害人而取得之手提包1 個(內含現金約6萬5千元),雖屬違法行為所得,惟手提包1 個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又其強盜取得之手提包內之現金,業經被告花費剩餘7,000 元,此部分亦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1至42頁】,依上開規定,自均無庸宣告沒收。
至前已花費未返還給李麗真之58,000元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扣案之灰色長袖上衣1 件,雖係被告所有且於犯案時穿著
之物,惟與本案殺人犯行無關,應認非直接用以為本件犯行之物;又扣案之空夾鏈袋1 個,係承辦員警採證包裝所用之物,非屬被告所有,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23 頁、本院卷第73頁】,故均不予諭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㈣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此乃因沒收新制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爰將原刑法第51條第9 款配合刪除,並增訂上開規定。是被告上開犯行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爰不另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175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李謀榮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珮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 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8條(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