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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志偉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偵字第5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志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玖佰捌拾捌點零貳公克)併同無法與之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喜餅禮盒壹個、NOKIA 紅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及NOKIA 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曾志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運輸、持有,竟與真實姓名身分不詳,綽號「明哥」、「大胖」之成年男子(下稱「大胖」),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大胖」出資,指示曾志偉與上游賣方接洽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及運送方式,嗣即由曾志偉於民國105 年11月20日21時許,駕駛事先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1 輛,搭載曾志偉不知情之女友林巧玲,自新北市板橋區出發,先至基隆市安樂區「大胖」所在地,向「大胖」拿取購毒現金,嗣即駕車南下,於翌(21)日6 時23分許,抵達高雄市大寮區某地,以新臺幣(下同)28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身分不詳,綽號「文宏」之成年男子(下稱「文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988.02公克),並將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以黑色塑膠袋包裹後,放置在上開小客車之後車廂喜餅盒內,並於同日16時許,駕駛上開小客車,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

1 包運往基隆市安樂區「大胖」所在地,而運輸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因警方業已由通訊監察及機房現譯得知「大胖」指示曾志偉上開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及曾志偉所駕駛之車型、車號,乃於同日21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佈崗攔查曾志偉所駕駛車輛,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993.69公克,驗餘淨重988.02公克,純度約95% ,驗前純質淨重938.72公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喜餅禮盒1 個、曾志偉與「大胖」、「文宏」聯絡所持用之NOKI

A 紅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及NOKIA 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1 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即承辦員警林顯紹與許雅慧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被告曾志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辯護人爭執其證言之證據能力;此外,上開證據並查無其他傳聞例外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 項亦有明定。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各項非供述證據暨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就犯罪事實之供述等各項證據,並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或供述出於非任意性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之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貳、事實認定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租賃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女友林巧玲,前往高雄地區,以28萬元購買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後,用黑色塑膠袋包裹,放置在上開小客車之後車廂喜餅盒內,駕車北返而運輸之,並於105 年11月21日21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經警攔查查獲之事實,業經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106 年3 月29日、106 年

4 月18日準備程序中均坦認在卷(偵卷第3 至7 頁、第45至46頁、本院卷第40、50至51頁),核與證人林巧玲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39頁),並有警方查獲之現場照片(偵卷第19至21頁)及扣案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喜餅禮盒1 個、NOKIA 紅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1 張) 1 支及NOKIA 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1 支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白色晶體1 包經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5% ,驗前毛重99

3.69公克,純質淨重938.72公克,驗餘淨重988.02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2月1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偵卷第58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坦承上開運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受「大胖」指示及收受「大胖」交付之購毒款項,前往高雄向「文宏」購買上開毒品,並運輸回基隆欲交付予「大胖」等情,辯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是其自己出錢買,要供自己施用的,其於105 年11月21日前往高雄市大樹區找「阿寶」買的,其當時不知道「阿寶」的電話,就直接開車去,本來想買半公斤,但「阿寶」說一次要賣1 公斤,其就用28萬元買了1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承認起訴書所載的事情經過,但被告不認識「大胖」,也沒有受「大胖」指揮到高雄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買完甲基安非他命後,開車去基隆大武崙是為了要交付SIM 卡給綽號「明哥」的人,因為被告要去找「阿寶」這件事「明哥」知道,所以「明哥」希望被告向「阿寶」留下聯絡方式,「阿寶」將

SIM 卡交給被告,讓被告帶回去給「明哥」,被告絕非為他人運輸毒品云云。惟查,被告確有事實欄所載受「大胖」指示而為「大胖」運輸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之犯行,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一)證人許雅慧於審判中證稱略以:依據監察所得,「大胖」同時持用「0000-000000 」及「0000-000000 」門號的行動電話,而被告在第一次的警詢筆錄裡面提及「明哥」持用的電話就是「0000-000000 」,所以依此研判被告所提的「明哥」就是我們在追查的「大胖」,兩者為同一人。

因為11月20日「大胖」一直指示被告聯繫南部的「文宏」討論購買毒品價格,且在被告租車準備南下之前,還有特地跑到基隆找「大胖」拿取現金之後才南下,所以研判錢是由大胖所支付,在11月21日被告交易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當天11時許也曾經聯繫大胖說「事情已經辦好了」,然後就隨即驅車前往基隆。如果這些毒品真是被告所供稱是要自己使用的,第一、大胖為何要提供30萬現金給被告?第二、如此量大的甲基安非他命,也應該優先選擇先回住處板橋,而不會直接帶著到基隆地區,因上述理由,研判這些甲基安非他命是「大胖」託被告南下購買的。一開始啟案是在針對「大胖」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查知「大胖」都是從南部去取得相對價錢較低的甲基安非他命,然後到北部販賣,後來查知被告與「大胖」有聯繫,而且依據監察的內容,也發現到他們所討論的內容,有涉嫌到南部取貨,而且討論的價格,也是當下甲基安非他命的市價,就是28至29萬元,所以當下就研判,被告有可能是替「大胖」到南部購買毒品等語(本院卷第148 至151 頁)。

(二)本案前經本院以105 聲監字第907 號核發通訊監察書(本院卷第109 頁),由以下之通訊監察譯文(詳本院卷第17

0 至174 頁),足認:

1.【「大胖」指示被告與賣方談論購毒價格及運送方式,原本

請高雄賣方運送毒品北上,嗣因賣方無法運送,乃由被告親自租車南下購買毒品並運輸回基隆】:

⑴被告於105 年11月20日4 時7 分35秒,與「大胖」之通話內容略以:

「B (大胖):那個老大剛才講,他有答應明天中午以前就

可以給人家

A (被告):嗯

B :你打下去,你說29嘛對不對,那整數給他這樣啊

A :整數給他?

B :帶上來,拜託一下這樣

A :拜託一下帶上來?

B :整數給他這樣啊......

A :好,我找人找看看,我不知道他休息了沒,我現在打

給他

B :好」。⑵被告旋於105 年11月20日4 時9 分54秒,與「文宏」聯絡,其等之通話內容略以:

「B(文宏):你有打給我喔?

A(被告):不好意思,你休息了喔?

B :沒關係,你說

A :你昨天跟我說的意思是你那邊的朋友都很不夠

B :怎麼會不夠

A :這樣喔,是說是不是有這個可能性,再多加一萬給你

雇人說安排說不然就麻煩跑一趟過去

B :我問看看有沒有人

A :你聽得懂我說的意思嗎

B :我聽得懂

A :變成說二比九

B :我知道啦,我明天再問好不好,今天晚了

A :好......」。⑶被告旋於105 年11月20日4 時11分8 秒,與「大胖」聯絡,其等之通話內容略以:

「A (被告):董仔,我有跟他說到話,他一樣也是要問啊

,他要問兩邊. . . 他是說他沒辦法啦,他說明天早上來找人,看有沒有人

B (大胖):我這邊我先問大軍阿,司機有的話就先幫那個老...處理,不然怎麼辦」。

⑷被告於105 年11月20日18時2 分17秒,與「大胖」聯絡,其等之通話內容略以:

「A (被告):董仔,我一個建議你聽聽看,因為昨天你有

去問嫂子要開幾個帳號有沒有,我昨天是說跟上一次一樣,那上次就是開兩個帳號嘛

B (大胖):對

A :我的建議是,再怎麼樣,不然我走一趟,拿一個帳號

上來,不要說都那個啦,都那個不太好」⑸被告於105 年11月20日18時30分13秒,與「大胖」聯絡,其等之通話內容略以:

「A (被告):董仔我看喔,要怎麼下去

B (大胖):對啊,頭痛

A :不然這樣,董仔,不然就去租車啦,我來租啦,我先

在板橋這附近租一台小台的,幾千塊的,用一天嘛,24小時,變成我過去找你 ......

A :喔,不要緊,董仔你看要怎麼用啦

B :有差沒差,你都要跑一趟,不然怎麼辦,怕人家說我

們隨便說說也是麻煩......

A :不然我就先去家附近把交通工具弄好,我就直接過去

你那邊

B :好」。

2.【購毒資金為「大胖」提供,被告南下購毒前,先前往「大胖」所在處所,拿取購毒之現金】:

⑴被告於105 年11月20日21時12分08秒,與「文宏」聯絡,其等之通話內容略以:

「A (被告):好,我現在要跟你報告,我現在開車準備走

高速公路,過去董仔那邊拿現金,馬上就下來了

B (文宏):好,這邊差不多5 個小時應該就會到了吧

A :沒關係,我跟你說,很簡單,我從董仔那邊看拿多少

現金要往你那邊過去,我再打一通電話告訴你

B :我聽不懂意思

A :我現在是不是要去董仔那邊拿現金,我拿了之後要往

你那邊走再打一通電話給你啦

B :好,OK

A :讓你心裡有底啦,你再跟我說要開到哪...」⑵被告上開與「文宏」通話時之基地台位置為「新北市○○

區○○路○○○ 號6 樓頂」,間隔42分鐘後之同日21時54分14秒許,被告之基地台位置為「基隆市○○區○○○路○○巷○○號12樓」,其後即一路往南,核與其上開與「文宏」所稱要前往「董仔」即「大胖」處拿取現金相符。

3.【被告購毒後,不斷向「大胖」回報運送毒品之進度,「大

胖」表示有人在催促了】⑴被告於105 年11月21日10時57分09秒,與「大胖」聯絡,其等之通話內容略以:

「A (被告):董仔喔

B (幫大胖接電話之人):你等一下喔(對電話外說:老大,阿偉,沒有,他打過來的啦. . . 我接啦)他洗手間,等一下

A :沒關係,你幫我跟老大說那個事情辦好了

B :好

A :你跟老大說,我先談兩個小時,我就北上

B :好,知道......」⑵被告於105 年11月21日16時46分12秒,與「大胖」聯絡,其等之通話內容略以:

「A(被告):喂,董仔喔,我現在在高速公路上,我在

355,那個臺南關廟啦B(大胖):好啦

A :我本來想說休息兩個小時,結果睡一下就過頭,變成

四個小時,我現在在趕路

B :好啦,我知道

A :我一路就往你那邊過去

B :好 」⑶被告於105 年11月21日20時07分36秒,與「大胖」聯絡,其等之通話內容略以:

「A(被告):喂,董仔,苗栗後龍

B(大胖):喔,還這麼遠喔

A :因為中部那邊下雨車多,比較擠阿

B :稍微有人在催了說

A :什麼?

B :有人在催了

A :好,OK」

4.依被告於106 年11月21日6 時13分許至6 時23分許所在地之基地台及通訊監察譯文,未見被告前往其所辯稱之高雄市大樹區向「阿寶」購買毒品,而係前往高雄市大寮區向「文宏」購買毒品(本院卷第174 頁),此核與前揭譯文所示,被告係受「大胖」所託,向「大胖」領取購毒現金後,南下向「文宏」購毒之事實相符,是其前揭所辯,顯非可採。

5.被告嗣於審判中又辯稱其本來要替「大胖」向「文宏」買毒品,後來「大胖」改向「大軍」買到毒品,其不好意思再向「文宏」買自己個人要的毒品,乃改向「阿寶」買云云。然若被告所辯係用自己的錢為自己購毒云云為真,何以其南下前須先至「大胖」處領取現金?又何須向賣方「文宏」贅稱:「我現在要跟你報告,我現在開車準備走高速公路,過去董仔那邊拿現金,馬上就下來了」、「讓你心裡有底啦」等語(詳上開2.⑴譯文)?更有甚者,被告何須不斷向「大胖」回報購毒進度?又若被告所購者乃自己要施用的毒品,何以「大胖」屢屢催促被告,向被告稱「有人在催了」(詳上開3.⑶譯文)?綜上,顯見被告上開所辯,皆不足採信。依上開譯文,足認「大胖」本來即指示被告與「文宏」交涉購毒,嗣因「文宏」方面無法派人將毒品運送至北部,「大胖」乃改命「大軍」調貨,然被告前已代表「大胖」與「文宏」成立購毒共識,「大胖」不好意思毀約,故向被告說「有差沒差,你都要跑一趟,不然怎麼辦,怕人家說我隨便說說也是麻煩」等語(詳1.⑸所示譯文),而指示被告南下向「文宏」購買1 公斤之甲基非他命並運回等情,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與卷內事證及經驗法則均相違背,自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受「大胖」指示而與「大胖」共同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運輸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運輸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大胖」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就其係受「大胖」指示而為「大胖」運輸毒品乙節堅不吐實,然就其自高雄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運輸至基隆乙節,則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因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查悉被告係為「大胖」運輸毒品等情節,自無從於偵查中詢問被告就此部分是否自白犯罪;而被告曾於

106 年3 月24日委由辯護人具狀表示認罪(本院卷第30頁),另其於本院106 年4 月18日準備程序中雖未到庭,然辯護人為其辯護以:本件有與被告洽談過,被告做全部認罪答辯等語(本院卷第40頁),參酌上開規定以減刑鼓勵行為人自白犯罪之立法目的,自應為對於被告有利之認定,而就被告所為犯行,依首揭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而言。苟被告供出之相關資料,未能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時,抑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業已發現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行時,縱被告於事後曾供出該毒品來源,均與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不符(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供稱:其毒品來源係「阿寶」,位於高雄市○○區○○路一處民宅等語,惟經警方帶同被告前往該處追查之結果略以:該址位處鬧區1 樓,與安非他命製造工廠藏於偏遠處所顯有不符。被告指證之毒品上游「阿寶」真實身分尚難查證,且事隔已久,當初涉有本案之犯嫌極有可能轉換租屋位置販毒,致無法追查毒品上游「阿寶」到案,有承辦員警林顯紹於106 年7 月4 日出具之偵查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1頁),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上游之相關資料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揆諸上揭說明,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辯護人固以:被告在警方攔查時,即自行交出毒品,應有自首云云,為被告辯護。惟查,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足認被告受「大胖」指示運輸毒品之犯行,業經警方實施通訊監察而得知,核與承辦員警林顯紹於106 年3 月16日出具之偵查報告相符(本院卷第25頁),佐以證人林顯紹於審判中證稱:本件查獲經過是刑事警察局偵三大隊偵查第三隊副隊長許雅慧在監聽此案,在105 年11月21日時,許雅慧有LINE我,因為在本案案發前我們已經有在配合偵辦此案,我有幫她蒐證過,她說監聽的機房反應曾志偉會去南部拿毒品,她就LINE告知我。許雅慧有分析出曾志偉基地台移動的情況,還有他駕駛的車輛,確認被告會過來基隆,就請我們去交流道那邊佈崗要攔查他,研判被告會從基金一路那邊下來去基金三路,便服的員警會在交流道那邊看他的車,確認到時再請制服的員警攔被告的車。當時我們已經鎖定曾志偉的路線跟車牌,我們只是在查獲地點等他,當時大概就知道他車上有甲基安非他命,數量1 公斤等語(本院卷第90至91頁、第92頁反面),足認於被告主動交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前,其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被警方發覺,自與自首之要件不合。

五、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固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但本案因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其最低刑度業已降低,已足使之為適當刑罰之制裁;且被告所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達993.69公克,數量甚多,所生危害甚鉅,本院審酌上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我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卻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而為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所為助長毒品散布,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所生危害程度甚高,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就共犯部分堅不吐實,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暨斟酌其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以及本件運輸之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肆、沒收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988.02公克)併同無法與之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喜餅禮盒1 個、NOKIA 紅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1 支及NOKI

A 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 號IM卡1 張) 1 支,均係被告本件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業經其坦認在卷(本院卷第51頁反面、第156 頁),如宣告沒收,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又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三、扣案之新臺幣12,000元及三星NOTE5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1 支,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周裕暐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婉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17-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