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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文玲選任辯護人 黃教倫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470 號、106 年度偵字第471 號、106 年度偵字第4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魏文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文玲受不知情之蔡信貴委託收購「基隆休閒舞場」(址設基隆市○○區○○路○○號10樓)。緣告訴人李精廸(起訴書誤載為李精迪)與莊月對、高明瑜、陳水火、李淑玲、李秀英、陳兆斌、謝秀麗,周小華、陳楊明、陳元雄等11人(共14股),於民國99年8 月間,以每人出資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方式,合夥經營「基隆休閒舞場」,嗣該舞場之租約於104 年8 月25日到期,魏文玲以每一出資(即股份)30萬元,向告訴人、莊月對及高明瑜購買合夥事業股份各1 股,詎魏文玲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告訴人等3 人之同意或授權,於104 年8 月24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冒用告訴人等3 人之名義,在轉讓股份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之委任人1 、2 欄及受任人欄下,接續偽簽告訴人、莊月對、高明瑜之簽名後,將系爭授權書連同「基隆舞場點收清單」交付於不知情之該舞場股東蔡信貴,而順利加入「基隆休閒舞場」成為新股東,致生損害於告訴人、莊月對、高明瑜及「基隆休閒舞場」管理股東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①被告之供述、②告訴人之證述、③證人莊月對之證述、④證人高明瑜之證述、⑤同案被告蔡信貴之供述、⑥蔡信貴出具之授權書、⑦以告訴人、莊月對、高明瑜名義製作之系爭授權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告訴人、莊月對及高明瑜同意系爭授權書之內容後,其才製作系爭授權書,其在系爭授權書上填寫告訴人等3 人之姓名只是作為列表,要交予告訴人等3 人簽名,身分證字號是告訴人等3人告知後由其填寫,其餘聯絡地址及電話都是告訴人等3 人自行填寫,但告訴人等3 人表示不需要簽授權書,所以未再簽名,因告訴人等3 人有在系爭授權書之附件「基隆舞場點收清單」上簽名,其認為系爭授權書有效才給付價款等語,辯護人則以:系爭授權書之內容是告訴人等3 人所同意,且告訴人等3 人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35 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時陳稱有在系爭授權書上填寫聯絡住址、身分證字號或電話號碼,告訴人、高明瑜委任莊月對收受轉讓股份之價款後,莊月對亦確有收受被告交付之面額51萬元郵局支票,足證告訴人等3 人均同意系爭授權書上之簽名及內容,被告自無偽造系爭授權書之行為,縱認被告有偽造系爭授權書簽名之行為,因告訴人等3 人確有積欠管理費,莊月對及訴外人李淑玲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時均證稱每股應扣除13萬元管理費,則告訴人等2 人確實有取得扣除管理費13萬元後之價款,自不生任何損害,從而被告亦無須負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刑責等語為被告辯護。

四、查「基隆休閒舞場」房屋租約於104 年8 月25日到期時,股權狀況係蔡信貴9 股、告訴人1 股、莊月對1 股、高明瑜1股、劉明瑞1 股、謝秀麗出名與李淑玲共有1 股,合計14股,每股30萬元等情,業據證人蔡信貴、李淑玲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35 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35 號卷,下稱民事卷,第68頁、第135 頁),並有李淑玲提出之股權讓渡書1 紙附卷可稽(見民事卷第14

9 頁)。又告訴人、莊月對、高明瑜、劉明瑞及謝秀麗於租約到期後,同意將自己之股份(共5 股)轉讓予被告,被告即於104 年10月2 日前某日,就告訴人、莊月對、高明瑜轉讓股份之價款部分,製作內容為:「基隆舞場自民國99年8月25日至104 年8 月24日之到約三股東高明瑜、李精迪、莊月對茲自本日委任莊月對股東代表收受由董事股東蔡信貴之代表魏文玲代償撤股補償金,每股新台幣30萬元整(是以應扣除每股積欠之租地地產管理費每股新台幣13萬元及積欠之延展合約租金方為支付實數,代償金額以實支為據)。此等撤股補償金待舊股東等人完成舞曲播放技術教授及舞場點交清單項目(如基隆舞場點收清單附件)方得受償之。」之系爭授權書,並先在「受任人」欄內,以黑筆書寫「莊月對」,嗣於104 年10月4 日,復以藍筆書寫「委任人1 」欄內之「高明瑜」及「委任人2 」欄內之「李精迪」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且經被告當庭提出系爭授權書原本供本院彩色影印附卷可資比對(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上開事實,固均堪予認定,惟查:

㈠系爭授權書「委任人1 」、「委任人2 」及「受任人」欄內

之聯絡地址,分別係由高明瑜、告訴人及莊月對自行填寫,此據高明瑜、告訴人及莊月對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35 號民事事件陳述在卷(見民事卷第55至56頁),佐以上開聯絡地址之筆跡互異,亦均與被告書寫之「高明瑜」、「李精迪」、「莊月對」筆跡不同,足認上開聯絡地址確係由告訴人等3 人所填寫無訛。又證人高明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系爭授權書上填寫身分證字號、聯絡地址及電話,是因為被告說不知道其資料及地址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且卷附被告或告訴人所提出之資料,均未見高明瑜、告訴人或莊月對之身分證明文件,故被告應不知悉告訴人等3 人之個人資料,而無從依據告訴人等3 人填載之個人資料事後補簽其等之姓名,則高明瑜、告訴人及莊月對既在「委任人1 」、「委任人2 」、「受任人」等被告書寫其等姓名之欄位內,依序填入個人資料,自堪認被告係先行填入告訴人等3 人之姓名後,再將系爭授權書交由告訴人等3 人據以簽署,主觀上顯無擅自偽造告訴人等3 人簽名之犯意。另被告就劉明瑞、謝秀麗轉讓股份之價款部分,同製作內容為:「基隆舞場自民國99年8 月25日至104 年8 月24日之到約二股東劉明瑞、謝秀麗茲自本日委任謝秀麗股東代表收受由董事股東蔡信貴之代表魏文玲代償撤股補償金,每股新台幣30萬元整(是以應扣除每股積欠之租地地產管理費每股新台幣13萬元及積欠之延展合約租金方為支付實數,代償金額以實支為據)。此等撤股補償金待舊股東等人完成舞曲播放技術教授及舞場點交清單項目(如基隆舞場點收清單附件)方得受償之。」之授權書,且同先行在「委任人1 」、「受任人」欄內填寫「劉明瑞」、「謝秀麗」,而交由劉明瑞及謝秀麗在其所書寫之姓名後簽名、捺指印,此有該授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並據證人謝秀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將該授權書交予其簽名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124 頁),足以佐證被告製作授權書之模式均屬相同,並無意以自行填寫之姓名取代告訴人、莊月對、高明瑜、劉明瑞或謝秀麗之簽名,而係用以識別委任人及受任人之身分,客觀上亦難認屬偽造署押之行為。

㈡證人李淑玲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35 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

時證稱:其知悉每股30萬元要扣除13萬元,高明瑜、莊月對都有說,其也有被扣6 萬5,000 元,因為其是半股,這是5股都同意的事情,扣除13萬元是因為5 年的管理費都沒有繳交,要用來繳管理費等語(見民事卷第132 頁、第134 頁);證人蔡信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 年8 、9 月間,其與莊月對、告訴人、高明瑜在「基隆休閒舞場」辦公室內談轉讓股權的條件,每股要扣13萬元,交由其去處理管理費的事情,謝秀麗、劉明瑞係由告訴人等3 人告知此事,大家都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反面至第111 頁反面);證人莊月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將股份轉讓予被告,30萬元扣掉13萬元,實際拿到17萬元,被告是用支票給付,其與高明瑜、告訴人合起來一張51萬元的支票,5 年的管理費要扣13萬元,當時其有同意,蔡信貴說大約一個人要扣13萬元,這是要給人家的,我們說好,高明瑜及告訴人有同意其代收股款,被告交付支票時,高明瑜及告訴人都在,也都同意其收支票,其收到支票馬上就去郵局領給高明瑜及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14 頁至第115 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授權莊月對代領股款,被告說先開51萬元支票,被告開票給莊月對時,其在場,其與高明瑜也同意由莊月對領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至同頁反面);證人高明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系爭授權書上填寫身分證字號、聯絡地址及電話,其把自己的部分填寫完就交給莊月對,由莊月對全權處理,莊月對有交付17萬元,系爭授權書上記載扣除管理費每股13萬元,其同意是因為蔡信貴說一個人扣13萬元,其想說管理費應該差不多是這樣,所以才同意扣1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反面至第121 頁、第122 頁反面);證人謝秀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知道扣13萬元的事情,股東都說13萬元是管理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依證人李淑玲、蔡信貴、莊月對、高明瑜及謝秀麗前揭證述,足證「基隆休閒舞場」全體合夥人,均同意轉讓股份時每股價款應扣除13萬元交由蔡信貴繳交管理費,且告訴人及高明瑜均明確證述有授權莊月對代收轉讓股份之價款,另依被告於上開民事事件中所提出之中華郵政有限公司支票(受款人:莊月對、金額:51萬元、支票號碼:F0000000號、發票日期:

104 年10月5 日)背面記載,莊月對係於104 年10月5 日下午1 時26分許提示付款(見民事卷第50頁),對照莊月對前揭證述,可知莊月對係於提示付款後旋即交付各17萬元價款(即每股價款30萬元-13萬元管理費=17萬元)予告訴人及高明瑜,則告訴人及高明瑜在場見聞被告交付51萬元支票作為告訴人等3 人轉讓股份之價款,於同日復僅收受17萬元價款,既均未當場表示反對意見,自堪認告訴人及高明瑜均同意系爭授權書所載之內容(即委任莊月對代表收受每股30萬元扣除管理費每股13萬元之代償撤股補償金)。從而,系爭授權書之內容既與事實相符,且為告訴人等3 人所知悉,縱被告在委任人及受任人欄內先行填寫告訴人等3 人之姓名,亦無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等3 人或「基隆休閒舞場」。

㈢被告於104 年10月5 日即依系爭授權書所載之內容,將扣除

每股13萬元管理費後合計51萬元之價款,給付予告訴人等3人之代表莊月對,已如前述,且證人蔡信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購買5 股,每股扣13萬元管理費,總共65萬元,其都有收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反面),顯見被告向告訴人等3 人購買股份所應給付之每股30萬元價金,均已依照系爭授權書及前述「基隆休閒舞場」全體合夥人之協議給付完畢,並未從中獲利,自無偽造系爭授權書之動機及必要。另告訴人及莊月對轉讓股份予被告後,曾因認「基隆休閒舞場」內之音響設備係屬告訴人所有,而於104 年10月10日晚間

7 時30分許,前往「基隆休閒舞場」將音響擴大器及播放器搬離現場,經被告於104 年10月11日對告訴人及莊月對提起妨害自由之告訴,被告並於同日警詢時出示系爭授權書作為告訴之依據,此經本院核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913號偵查卷宗影本屬實;而告訴人係遲至105 年

2 月5 日始寄送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給付前述遭扣除之13萬元,告訴人等3 人繼於105 年5 月30日對被告提起給付債權等民事訴訟,此有該存證信函(見105 年度他字第639 號卷第18頁)及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35 號民事卷宗影本附卷可查,參以依莊月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時有同意5 年的管理費要扣13萬元,後來告訴人於105 年2 月5 日發存證信函給被告時,其才知道管理費是11萬元,其說有剩的要返還才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第115 頁反面),暨證人高明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轉讓股份係交由莊月對全權處理,其不知道管理費扣多少,大家也沒有什麼意見,是後來莊月對說管理費超收,應該要返還,當時其已經離開「基隆休閒舞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足認告訴人等3 人係於105 年間發現「基隆休閒舞場」管理費實際未達13萬元,始反悔原先每股扣除13萬元交由蔡信貴處理管理費事宜之約定,並開啟其等與被告間關於轉讓股份價款之爭訟,則系爭授權書既於104 年10月11日即已存在於另案刑事案件中,自可排除被告係事後面臨民事求償始製作系爭授權書,告訴人指稱:系爭授權書係其寄存證信函催討13萬元之後才出現的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㈣證人蔡信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基隆休閒舞場」股份共14

股,其占有9 股,其亦係「基隆休閒舞場」所在房屋之房東,原先約定股份要對內買賣,後來告訴人等3 人找被告買賣股份,被告擔心租約到期,其不願出租房屋,故要求其同意由被告再經營3 年,其有答應,所以其出具授權書給被告,意思是其與被告合作,3 年給被告做,其不管事情,就用房東、股東身分下去跟被告經營,其沒有看過告訴人等3 人簽的系爭授權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第112 頁),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係向5 個股東購買股份,其同意蔡信貴之方案,以30萬元股金中之13萬元支付管理費,蔡信貴也認可其股份,並非其受託幫蔡信貴購買股份,其只有自己保留系爭授權書,沒有交予蔡信貴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且為告訴人等3 人所不爭執,堪認與事實相符,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受蔡信貴委託收購「基隆休閒舞場」,以及被告偽造系爭授權書後,將系爭授權書連同「基隆舞場點收清單」交予蔡信貴,因而順利加入「基隆休閒舞場」成為新股東云云,均有誤會。

㈤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系爭授權書「委任人

2 」欄位之告訴人姓名、身分證字號、聯絡地址及電話,都不是其寫的,被告是仿造其字跡在簽,一開始其誤認係其寫的,但「基隆舞場點收清單」上之「李精廸」才是其寫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16 頁至同頁反面、第118 頁反面)。然系爭授權書「委任人2 」欄內被告所書寫之姓名係「李精『迪』」,而非告訴人正確之姓名「李精『廸』」,且被告書寫之「李精迪」與「基隆舞場點收清單」上告訴人親簽之「李精廸」,三字之筆畫特徵均明顯不同,實難認被告有刻意仿造告訴人筆跡之意,況系爭授權書「委任人2 」欄內之聯絡地址字體圓潤,顯與被告書寫之「李精迪」字跡迥異,苟被告真有意仿造告訴人筆跡,亦無可能以不同之字跡分別書寫告訴人姓名及聯絡地址而徒增破綻,是告訴人上開證述,應屬虛妄。

五、綜上所述,被告固有在系爭授權書之委任人及受任人欄內填寫告訴人等3 人之姓名,惟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偽造署押或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客觀上亦難認屬偽造署押之行為或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等3 人及「基隆休閒舞場」,且公訴意旨認被告向蔡信貴行使系爭授權書,核與事實不符,自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義務告發:告訴人於105 年7 月15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其在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35 號民事事件審判前都未曾看過系爭授權書云云,繼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授權書「委任人2 」欄位之姓名、身分證字號、聯絡地址及電話,都是被告仿造其字跡簽的云云,是否涉犯偽證罪嫌,宜請檢察官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藍君宜法 官 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7-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