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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4號

106年度訴字第45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志宏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續字第

9 號)及追加起訴(106 年度蒞追字第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志宏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許志宏係址設新北市○○區○○○道○ 段○ 號1 樓之陽明企業有限公司(由許志宏之女友黃琬婷擔任負責人,下稱陽明公司)副理,有代陽明公司對外給付廠商工程款之權限;黃啟銘則係旭興鐵門窗商號之負責人,為鐵件相關工程之承包商。黃啟銘前與陽明公司訂立承攬契約,約定由黃啟銘承攬新北市三芝區中山立體停車場之外牆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24 萬元,其中第1 期工程款60萬元、第2 期工程款30萬元、工程款尾款34萬元中之14萬元,均經許志宏開立相應票面金額之支票各1 紙交付予黃啟銘而清償完畢。詎許志宏明知其所開立之發票日期為民國103 年10月10日、付款人為新光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下稱新光銀行基隆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票據號碼為YA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20萬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係其於103 年7 月間某日,連同上開14萬元之尾款支票,委託陽明公司員工徐茄禎在新北市三重區之中山立體停車場(下稱三重中山停車場)之收費亭轉交予黃啟銘,用以清償系爭工程之尾款20萬元,並未遺失,竟仍於103 年10月7 日,向新光銀行基隆分行謊稱系爭支票業於103 年9月20日在新北市三重區遺失,除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申請止付外,並聲請轉送轄區警察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或竊盜者之罪嫌。嗣因系爭支票經黃啟銘轉讓予由施志鑫擔任負責人之乙元捲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元公司),再由乙元公司轉讓予由徐裕聰擔任負責人之昌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昌峰公司),經徐裕聰於103 年10月13日持系爭支票向新北市三重區農會(下稱三重農會)提示遭退票後,復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下稱樹林分局)偵辦,許志宏即以上開方式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犯罪。

二、前揭案件經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而經該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11357 號(下稱另案)分案偵辦後,許志宏復另基於偽證之犯意,於

104 年5 月13日上午11時34分許,在新北地檢署第403 偵查庭,經檢察官告知偽證罪之處罰及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自己有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 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時得拒絕證言等規定,並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於檢察官訊問時,就黃啟銘涉犯竊盜罪案情之有重要關係事項,向執行偵查職務之檢察官虛偽證稱:系爭工程之尾款20萬元,伊係以現金支付予黃啟銘,而系爭支票,伊是要開立予巨逵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巨逵公司),用以支付巨逵公司20萬元之工程款尾款,開立後伊將之放在伊辦公桌上,嗣黃啟銘至伊辦公室商談系爭工程之尾款14萬元可否改以現金給付乙事,然伊並未應允,詎料黃啟銘離開後,伊就發現系爭支票不見,伊不確定是否遭黃啟銘取走云云,足以影響另案偵查之正確性,幸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就黃啟銘前揭竊盜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案經黃啟銘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許志宏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 項、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陽明公司副理,曾代陽明公司以開立支票方式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60萬元、30萬元及14萬元予告訴人黃啟銘,曾委託員工徐茄禎交付支票予告訴人,且嗣係由其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申請止付系爭支票等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未指定犯人誣告及偽證之犯行,辯稱:系爭工程之尾款20萬元,伊確實係以現金支付予告訴人,而系爭支票,伊是要開立予巨逵公司,用以支付巨逵公司20萬元之工程款尾款。伊從頭到尾只有說過伊合理懷疑是告訴人拿走系爭支票,但伊沒有說確定是告訴人拿走的,故伊根本不知道樹林分局會因此而移送告訴人犯罪。又伊雖曾請徐茄禎轉交支票予告訴人,但該支票是面額14萬元之系爭工程尾款支票,尾款20萬元部分是告訴人至伊辦公室後之翌日,伊才將現金交付予告訴人,該筆現金是自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蘆洲分行、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永和分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重新分行帳戶提領的。另系爭支票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94號為公示催告裁定,並以104 年度除字第30號為除權判決,如告訴人認伊係票據權利人,為何不於公示催告期間向本院申報權利云云。惟查:

㈠被告係陽明公司副理,告訴人則為旭興鐵門窗商號之負責人

,前與陽明公司訂立承攬契約,約定由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工程款總額為124 萬元,其中第1 期工程款60萬元、第2期工程款30萬元、工程款尾款34萬元中之14萬元,均經被告開立相應票面金額之支票各1 紙交付予告訴人而清償完畢;嗣被告於103 年10月7 日,向新光銀行基隆分行稱系爭支票業於103 年9 月20日在新北市三重區遺失,除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申請止付外,並聲請轉送轄區警察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或竊盜者之罪嫌;其後系爭支票經告訴人轉讓予乙元公司,再由乙元公司轉讓予昌峰公司,經昌峰公司負責人徐裕聰於103 年10月13日持系爭支票向三重農會提示遭退票,並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函請樹林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另案偵辦後,被告於104 年5 月13日上午11時34分許,在新北地檢署第403 偵查庭,經檢察官告知偽證罪之處罰及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自己有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 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時得拒絕證言等規定,並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系爭工程之尾款20萬元,伊係以現金支付予黃啟銘,而系爭支票,伊是要開立予巨逵公司,用以支付巨逵公司20萬元之工程款尾款,開立後伊將之放在伊辦公桌上,嗣告訴人至伊辦公室商談系爭工程之尾款14萬元可否改以現金給付乙事,然伊並未應允,詎料告訴人離開後,伊就發現系爭支票不見,伊不確定是否遭告訴人取走等語,嗣檢察官就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案偵查、審理及另案警詢、偵查時坦認無訛(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827 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15頁反面,基隆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4866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基隆地檢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9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23頁至第25頁,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1357 號影卷<下稱另案偵卷>第6 頁至第7 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啟銘、證人施志鑫、徐裕聰於本案偵查、審理及另案警詢、偵查時證述綦詳(見本院易字卷第63頁至第64頁,偵續卷第21頁,另案偵卷第2 頁至第3 頁、第8 頁至第10頁、第26頁),復有退票理由單、系爭支票正反面、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請書、被告104年5 月13日另案偵訊筆錄及結文、另案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另案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24頁至第25頁反面、第27頁、第41頁正反面),首堪認定屬實。

㈡證人黃啟銘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工程款總價為

124 萬元,從一開始伊就是跟被告聯絡,第1 、2 期被告是開票面金額為60萬元、30萬元之支票各1 張,尾款34萬元部分,被告本來是開票面金額為34萬元之支票1 張,由徐茄禎在三重中山停車場之收費亭轉交給伊,但伊跟被告說付款日期太久,被告才改為開立票面金額為14萬元之支票及系爭支票各1 張,由伊翌日至三重中山停車場之收費亭找徐茄禎拿,14萬元之支票有兌現;伊雖於103 年10月15日有找被告協調,然伊是因為颱風導致系爭工程鷹架損壞之事前往,且被告從來沒有問過伊系爭支票有沒有在伊手上等語甚明(見偵續卷第21頁,本院易字卷第63頁至第64頁反面);證人即黃啟銘之子黃健仲亦於另案偵查時證稱:103 年7 月間,伊有陪同黃啟銘至停車場拿支票約2 、3 次,黃啟銘下車取支票時,伊就在車上等,印象中黃啟銘有拿到過1 張20萬的支票,同次還有拿到另1 張支票,金額伊忘記了,黃啟銘說都是工程的尾款等語(見另案偵卷第30頁正反面);證人徐茄禎復於另案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收費管理員,印象中有看過黃啟銘,因伊有幫被告轉交2 次支票給黃啟銘,但是伊沒有看過支票的內容等語在卷(見另案偵卷第30頁,本院易字卷第65頁至第66頁反面),且有上開60萬元、30萬元、14萬元之支票影本及新光銀行106 年6 月6 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66000852號函暨所附上開14萬元支票之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新北地院104 年度重簡字第995 號影卷第17頁至第19頁,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14 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31頁至第32頁)。另觀諸上開14萬元支票所載內容,該支票之發票日期雖為103 年8 月31日,然付款人及帳號均與系爭支票相同,且票據號碼為YA0000000 號,與系爭支票僅相差1 號,故2 張支票應係同時開立無疑。綜上,足認系爭支票係103 年7 月間某日,經證人徐茄禎連同面額14萬之支票轉交予告訴人,用以支付陽明公司應給付告訴人之工程尾款共34萬元。

㈢被告固辯稱系爭工程之尾款20萬元已以現金支付予告訴人云

云。惟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15號民事案件(即告訴人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尾款20萬元之民事案件,下稱民事案件二審)之105 年2 月18日準備程序時竟自陳:14萬元的票,伊本來是開34萬元,後來告訴人說他要支付其他廠商貨款,無法周轉,叫伊拿現金給他,伊說現金不可能,所以一定要開1 張20萬元的支票給他等語(新北地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15號影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其上開辯解與先前民事案件中所述已有矛盾。另經本院函詢富邦銀行、大眾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之結果,於10

3 年7 月,被告富邦銀行蘆洲分行帳戶之提領金額共僅有3萬元,大眾銀行板橋分行帳戶之提領金額為0 元,中國信託銀行則稱被告於重新分行無存放往來等情,有富邦銀行蘆洲分行106 年3 月20日北富銀蘆洲字第1060000012號函、大眾銀行106 年3 月27日眾個通密發字第1060002348號函、中國信託銀行106 年3 月24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41141號函暨上開回函所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至第45頁),足認被告所辯係自上開帳戶提領20萬元給付告訴人云云,並非屬實。且被告於上開民事案件二審審理時,曾提出錄音檔案欲佐證其已付清告訴人20萬元之工程款,惟該錄音檔案依新北地院勘驗結果,從頭至尾均未談及20萬元尾款是否付清之事,此有新北地院勘驗筆錄影本

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21頁至第23頁反面),且依民事案件二審審理結果,亦認定被告尚未代陽明公司支付20萬元尾款予告訴人,因而判決陽明公司應給付告訴人20萬元,此有新北地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書1 份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27頁至第30頁反面),益徵被告本欲以系爭支票給付工程尾款20萬元,嗣後因故不欲付款,始於103年10月7 日,向新光銀行基隆分行謊稱系爭支票業於103 年

9 月20日在新北市三重區遺失,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申請止付,再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是以,被告前於另案偵訊時具結證稱其已代陽明公司支付告訴人尾款現金20萬元,暨系爭支票係於告訴人至其辦公室後始遺失云云,均為無稽,而其明知系爭支票並未遺失,仍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申請止付,聲請轉送轄區警察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或竊盜者之罪嫌,則屬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犯罪之行為。又公示催告,應記載持有證券人應於期間內申報權利及提出證券,並曉示以如不申報及提出者,即宣告證券無效,民事訴訟法第560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之公示催告期間係自103年11月8 日起至104 年5 月7 日止,此有本院104 年度除字第30號民事判決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而證人施志鑫於另案警詢時業已證述:告訴人於103 年7 月中旬即轉讓系爭支票予伊,伊於103 年10月再將系爭支票轉讓予徐裕聰等語甚明(見另案偵卷第9 頁反面),足證告訴人於公示催告期間已非系爭票據之執票人。其既非適格之申報權利人,則其未於公示催告期間內向新北地院申報權利,自無何違常之處。且被告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於103年7 月就發現系爭支票遺失,發現當天就有懷疑是告訴人偷走的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5頁反面),然被告遲至103 年10月7 日始申請止付系爭支票,衡諸一般社會經驗,顯然拖延過久,且被告係於遺失票據申報書上記載遺失日期為103年9 月20日,而非其所稱之實際發現日期即103 年7 月間某日,此部分不但自相矛盾,且為上開悖於真實之記載,非但無益於檢警偵辦侵占遺失物或竊盜者之罪嫌,反有害於真實發現。綜觀上情,被告申請止付系爭支票之舉,有上開與常理相悖之處,難認係正常權利之行使。

㈣證人即巨逵公司負責人李志偉於偵查時證稱:103 年間,伊

只有承包陽明公司的三芝停車場工程,該次工程款總金額為80萬元,付款方式是由被告開立票面金額為30萬元之支票1張(103 年6 月30日兌現)、103 年8 月3 日電匯30萬元、

103 年10月12日電匯10萬元、103 年10月29日是最後1 次付款,也是以電匯方式為之,只有第1 次是開支票,且被告沒有跟伊說過後面的金額要用支票付款等語甚明(見偵續卷第34頁),且有證人李志偉出具之發票影本1 張附卷可佐(見偵續卷第36頁)。被告固就上開三芝停車場工程之工程款總金額為80萬元乙節亦坦認無訛,然其辯稱該工程款最後1 筆款項係以開立系爭支票之方式支付,顯與證人李志偉證述內容互有扞格,且若被告欲以系爭支票給付該工程款最後1 筆款項,亦應開立票面金額為10萬元之支票,詎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竟高達20萬元,顯然悖於常理,足認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為給付巨逵公司工程款而開立云云,非可採信。故被告前於另案偵訊時具結證稱系爭支票係用以支付巨逵公司工程尾款云云,亦屬虛妄。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辯解,俱屬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固於本案辯論終結後,提出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光碟1 片等證據,聲請本院調查,惟本案事證已明,其所提之前揭證據,核無調查之必要性,爰不予再開辯論,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誣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且其僅因不欲支付工程尾款予告訴人,即率爾為前揭誣告及偽證之犯行,致告訴人疲於應訊,浪費國家司法資源,所為應予嚴懲;又被告犯後一再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第17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偵查起訴,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鄭富容法 官 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證等
裁判日期:2017-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