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己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己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黃己開與前妻吳玲錦合資購買基隆市○○區○○○段○○○○○段0○0地號等土地,欲興建農舍,該1之1地號土地於民國91年間,分割增加1之10、1之11、1之12、1之13、1之14、1之15、1之16地號,吳玲錦徵得其母吳黃速同意,於93年7月16日,將上開1之1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過戶至吳黃速名下,系爭土地再於99年1月間,由吳黃速過戶給被告之子黃韻達。嗣吳黃速於100年1月31日死亡,被告即央請吳玲錦之妹吳慧敏向吳玲錦之兄即告訴人吳永燦表示系爭土地欲過戶至吳永燦名下,告訴人遂將其身分證交給吳慧敏轉交黃己開辦理過戶事宜。被告先委請不詳刻印業者刻「吳永燦」印章(下稱系爭印章。吳永燦授權黃己開使用系爭印章之範圍,限於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再於101年2月間,將系爭土地過戶至吳永燦名下,惟未將系爭印章交還告訴人。詎被告竟逾越系爭印章之授權範圍,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㈠於101年2月20日,在無自用農舍切結書、同意書上偽簽「吳永燦」之署名各1枚、盜蓋系爭印章之印文各1枚,並在起造人名冊(一)、繼承系統表、變更起造人名冊(一)上盜蓋「吳永燦」之印文各1枚、2枚、1枚,填載編號A9農舍之起造人由吳黃速變更為吳永燦之不實內容而偽造上開私文書5紙後,旋持向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處申報變更起造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㈡於102年8月12日,在切結書及委託書上偽簽「吳永燦」之署名各1枚、盜蓋系爭印章之印文各1枚,並於翌(13)日,在農業用地作農地使用證明申請書上盜蓋系爭印章之印文1枚,填載吳永燦委託黃己開向基隆市七堵區公所申請系爭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地使用證明之不實內容而偽造上開私文書3紙,再於同年月13日,持向基隆市七堵區公所申請農業用地作農地使用證明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㈢於102年9月18日,在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盜蓋系爭印章之印文各1枚、2枚,填載吳永燦委託黃己開向基隆市稅務局七堵分局申報吳永燦出售系爭土地予黃韻達之土地增值稅之不實內容而偽造上開私文書2紙後,再於同日持向基隆市稅務局七堵分局申報土地增值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均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163 號判決、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吳永燦之指訴、證人吳慧敏、吳玲錦之證述及無自用農舍切結書、同意書、起造人名冊(一)、繼承系統表、變更起造人名冊(一)、切結書、委託書、農業用地作農地使用證明申請書、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己開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基隆市○○區○○○段東勢中股小段1之1、1之10、1之11、1之12、1之13、1之14、1之15、1之16地號土地都是我的,在93年間把1之14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在吳玲錦妹妹吳慧敏名下,1之15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在吳玲錦媽媽吳黃速名下,99年1月間因為吳黃速兒子吳永燦即將假釋出獄,為了避免他對吳黃速名下財產主張權利,所以1之15地號土地於99年1月間,由吳黃速過戶到我兒子黃韻達名下,吳黃速100年1月31日死亡之前,拜託吳玲錦照顧吳永燦過正常生活,吳玲錦拜託我讓吳永燦在我七堵度假村工作,我就想把之前登記在吳黃速名下的1之15地號土地借名登記給吳永燦,又之前曾以吳黃速名義申請建造農舍,吳黃速過世之後,農舍就停建了,吳永燦有來找我,說他願意借名給我,繼續建造以吳黃速為起造人的農舍,我怕吳永燦言而無信,就請吳玲錦在中間當證人,當時吳永燦是把身份證跟印章交給吳慧敏,吳慧敏再轉交給吳玲錦,我跟吳玲錦101年1月間約在吳玲錦住處,我同時填寫1之15地號土地之過戶申請、農舍變更起造人等資料,當場跟吳玲錦拿了吳永燦的印章蓋印,蓋完之後我馬上還給吳玲錦,並不是我另外刻印的,之後我於101年1月21日先去地政事務所辦理將1之15地號土地過戶給吳永燦,過戶登記辦好之後,我在101年2月20日就把已經蓋好吳永燦印章的起造人名冊(一)、繼承系統表、變更起造人名冊(一),另外在無自用農舍切結書、同意書上以吳永燦名義填寫資料,填載編號A9農舍之起造人由吳黃速變更為吳永燦的文書內容,向基隆巿政府都巿發展處申報變更起造人為吳永燦;102年年中,有人告訴我吳永燦帶了大陸人去看1之15地號土地,打算把這塊土地賣掉,我才發現吳永燦背著我去重新申請1之15地號土地之土地權狀,要把土地賣掉,所以我請吳玲錦去找吳永燦,要把1之15地號土地還給我,因為要重新登記到我或黃韻達名下,農地過戶是免稅,所以要申請農業用地作農地使用證明書,另外必須先繳土地增值稅、印花稅等,所以我以吳永燦名義同時填寫農業用地作農地使用證明申請書、切結書、委託書、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我直接把資料帶到吳永燦家裏,吳永燦出門到我車上,在我的車上把他的印章交給我,我把上面的資料全部蓋完章之後,就把印章還給他,之後102年8月13日把農業用地作農地使用證明申請書、切結書及委託書交給基隆市七堵區公所申請農業用地作農地使用證明,在102年9月18日,拿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以吳永燦委託我辦理申報吳永燦出售1之15地號土地給黃韻達之土地增值稅之名義,向基隆巿稅務局七堵分局申報土地增值稅」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1年2月20日,將蓋有「吳永燦」印章印文之無自用
農舍切結書、同意書、起造人名冊(一)、繼承系統表、變更起造人名冊(一)交予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處,申請將編號A9農舍之起造人由吳黃速變更為吳永燦;於102年8月13日,將以「吳永燦」名義出具並蓋有「吳永燦」印章印文之農業用地作農地使用證明申請書、切結書及委託書,交予基隆市七堵區公所以申請系爭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地使用證明;於102年9月18日,將以「吳永燦」名義出具並蓋有「吳永燦」印章印文之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交予基隆市稅務局七堵分局,以申報土地增值稅等事實,有上開文件資料附卷可參,該部分事實可予認定,先予敘明。
㈡證人吳玲錦於本院審理證述:「那時候差不多下午3、4點在
我自己車上,還有黃己開、吳永燦,在車上跟吳永燦講說當初我媽媽借名字給我蓋農舍,我媽媽要死之前交代我要照顧吳永燦,後來我才會把我媽媽這個地又過戶給他,就是借他的名字來蓋農舍,我就是跟吳永燦講說要他的名字來蓋;農舍本來是我媽媽的名字,我媽媽要死之前過戶給黃韻達,假如給黃韻達就會少一戶農舍,我跟吳永燦說,借吳永燦的名字再繼續繼承我媽媽蓋農舍的名義,要從我兒子名下過戶給吳永燦,一定要身份證跟印章,我叫吳慧敏回去給吳永燦拿身分證、印章給我,我委託黃己開去辦那些手續;我借吳永燦名字蓋了農舍以後,就要過戶還給我;不然我怎麼可能把一塊地過戶給他;那些申請資料都是黃己開去申請,我委託黃己開去辦,辦好了以後,黃己開說要蓋章,我說你自己幫我拿給吳永燦蓋章」;於偵訊結證稱「基隆市○○區○○○段○○○○○段0○0地號是於86年法拍取得,登記在我及前夫黃己開名下各2分之1,後來分割增加1之10、1之11、1之
12、1之13、1之14、1之15、1之16、1之17七筆土地;1之15地號土地分割後是黃己開名下,為了借我母親吳黃速名義蓋農舍,再過戶給吳黃速,後來我哥哥吳永燦即將出獄怕麻煩,就過戶給我兒子黃韻達,後來為了借吳永燦名義蓋農舍,所以再過戶給吳永燦,吳永燦有同意出借名義蓋農舍,後來因為蓋農舍資料不夠,就跟吳永燦說需要向銀行貸款,並將土地過戶給黃韻達向銀行辦貸款手續,吳永燦有同意」(105年他字第378號卷第138頁)等語;證人吳慧敏於本院審理證述:「101年2月間有跟吳永燦拿過身分證,印章我倒是忘了,應該是有,因為那時候有說要辦過戶;那時候是吳玲錦叫我跟吳永燦拿的;跟吳永燦拿的時候,他也很配合,沒有說什麼就拿給我;過戶到吳永燦名下就是集資蓋農舍,本來是媽媽的名下,有可能會少1棟」等語,與證人吳玲錦證述及被告辯稱情節相符,堪信吳永燦確有同意借名登記為系爭1之1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並同意繼承原以吳黃速為起造人建蓋之農舍,因而交付身份證及印章以辦理上開事宜等事實為真。
㈢證人吳永燦雖於本院證稱:「我同意繼承我媽媽的地,但沒
有同意一人出資按原申請規模參加集村農舍建造,對方說只要提供身份證給他,我就拿給吳慧敏,時間是在100年7、8月,沒有交印章給吳慧敏;我有聽我媽媽講過要參加集村農舍建造,我只知道我是繼承,沒有同意黃己開處理集村農舍建造,他是跟我說要我繼承這塊土地,我認為是理所當然,但他們沒有講為什麼吳玲錦他們沒有繼承,要給我一人繼承;我不知道1之15地號土地是黃己開向吳黃速借名登記的,我只知道我媽媽、吳玲錦、吳慧敏他們去合買土地,後來我繼承我媽媽的財產,我認為我合法繼承才會讓黃己開辦理」等語,惟與被告所辯及證人吳玲錦、吳慧敏證述情節相異。
查:
⒈系爭1之15地號土地原為被告所有,於93年6月29日申請登記
過戶予吳黃速所有,惟過戶原因實為被告為申請建造集村農舍,而與吳黃速協議,將系爭土地過戶登記為吳黃速所有,同時由被告出資,以吳黃速為建造人名義而建蓋農舍,待建造完成後,吳黃速需將系爭土地及建物過戶返還予被告;又系爭土地於99年1月15日由吳黃速再過戶予黃韻達,農舍則另行約定於建造完成後應由吳黃速過戶予吳玲錦等事實,有被告與吳黃速93年6月協議書、吳黃速與被告、吳玲錦99年2月立言書、93年6月29日、98年12月24日1之15地號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1份、基隆巿政府96年8月21日興建自用農舍資格審查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5-52頁)。是證人吳永燦於101年2月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該土地所有權為黃韻達所有,原因並非吳永燦自述之繼承關係。
⒉是系爭土地並非吳黃速遺產已可認定,衡以被告雖將系爭土
地過戶予吳黃速,吳黃速僅為名義所有權人,被告目的在借用吳黃速名義建蓋農舍等情,及本案系爭土地於101年2月過戶予吳永燦時,亦於101年3月1日申請起造人吳黃速變更為吳永燦(見本院卷第54至58頁101年2月20日吳永燦申請參加集村農舍建造同意書、基隆巿政府106年1月5日申請確認起造人吳黃速變更為吳永燦函、基隆巿七堵區公所102年9月16日基七經字第1020011291號函暨所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已可認定應係吳永燦應允繼承吳黃速名義為起造人而建蓋農舍,被告始將吳永燦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否則吳永燦僅為被告前妻之兄,與被告並無特別親緣關係,被告何以將原為兒子黃韻達所有、其上尚有待建蓋農舍之土地使吳永燦無償取得?復以被告與他人共同建蓋之集村農舍,坐落地號土地除系爭1之15地號土地外,尚有1之12、1之13、1之14、1之16、131之3、131之6、131之7、131之8、131之16、132之4、132之12、132之13、132之14、132之16、132之17、132之18、132之19、132之20、132之22地號等共20筆土地,計有20棟農舍(見本院卷第47頁),基地面積遼闊,事涉多位農舍建造人,被告豈有可能放棄建蓋其上原以吳黃速為起造人之農舍,由吳永燦無條件取得大規模基地中之部份土地,進而使原計劃多年以集村方式興建之基地及農舍有缺漏?是吳永燦指訴情節實與常情不符。
⒊吳永燦既自述系爭土地係繼承吳黃速遺產所得,然吳黃速之
繼承人除吳永燦外,尚有吳玲錦及吳慧敏,何以系爭土地未登記為所有繼承人公同共有?又被告何以未一併繼承土地上吳黃速建蓋農舍之義務,甚至拒絕擔負該義務,豈有僅繼承遺產權利,竟未承擔義務之理?而系爭土地於民國93年2月18日即設定新臺幣500萬元之抵押權予黃韻昇一節,歷次移轉所有權時均未塗銷,於吳永燦與黃韻達101年2月15日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中,於「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即約定「本件土地原設定抵押權之債務全部由買受人負責清償」(見本院卷第53頁),上開義務事項必定記載在土地所有權狀,吳永燦如確為土地實際所有權人,定然領有土地所有權狀,何以未曾發現上開義務記載事項,而竟於本院審理證稱不知情,莫名奇妙負債500萬等語,益見吳永燦對於系爭土地上之權利義務均不知情,況系爭土地上原即開始計劃建蓋農舍,是其證稱僅同意繼承吳黃速遺產登記云云顯有不實,委不足採。
㈣又系爭1之15地號土地,自91年7月1日分割登記後,歷次所
有權人計有被告、吳玲錦、吳黃速、黃韻達、吳永燦等,然歷次過戶變更登記所有權人,均由被告本人前往地政事務代理辦理,此有基隆巿安樂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13日基安地所字第1050004109號函暨所附之基隆○○○區○○○段東勢中股小段1之15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基隆巿地籍異動索引等資料可知(基隆地檢105年度他字第378號卷第41至121頁),系爭土地顯然均由被告實際管理,是被告所辯與證人吳玲錦、吳慧敏證詞及上開文件資料歷史脈絡相符,本件應係吳永燦同意繼承吳黃速而以其名義建蓋農舍,實際管理土地之被告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吳永燦,並辦理後續事項,嗣發覺吳永燦對系爭土地另有所圖,即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返還登記予黃韻達等節始為事實。被告既已得吳永燦同意,而代為處理土地所有權登記及辦理繼承吳黃速農舍建造事宜,可直接要求吳永燦交付印章或由吳永燦事先概括授權製作相關文件,何需偽造「吳永燦」署押或印章印文為之?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盜用「吳永燦」印章、偽造署押而製作私文書,顯屬無據。又被告其後為保障自己權益,為辦理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由吳永燦名義過戶登記予黃韻達,乃申報土地增值稅而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製作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益難謂係出於犯罪意圖。又土地過戶登記並不以蓋用當事人印鑑證明所用印章為必要,本件證人吳永燦證詞既不可採,公訴人復未舉證被告所辯、證人吳玲錦、吳慧敏證詞有何不可信之處,逕以吳永燦片面指訴認被告盜蓋印章印文偽造私文書等節,並以吳永燦印鑑證明與被告製作文書上之印章印文不符,遽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實有未察。
㈤縱上,關於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分別行使以「
吳永燦」名義製作之無自用農舍切結書、同意書、起造人名冊(一)、繼承系統表、變更起造人名冊(一)、切結書、委託書、農業用地作農地使用證明申請書、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證人吳永燦雖否認知情並稱其上蓋用印章非其所有云云,然證人吳玲錦已證述吳永燦確有同意借名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建蓋農舍並提供印章蓋印等節,復以系爭土地實際管理人為被告一情亦可認定,被告關於本案所為關於系爭土地權益、義務所為,不論係製作相關文書,在其上由吳永燦本人持印章蓋印或已得吳永燦授權刻印而蓋用印文,均為合理、合法,並無逾越授權範圍,反觀吳永燦誑稱除繼承土地外,其餘並未授權被告云云,即可入被告於罪,以此手段使被告無法取回系爭土地所有權,事關系爭土地面積達1672平方公尺之利益,又其僅擔負權利、不負義務,與常情不合,其證詞尤不可信。是被告辯稱未偽造署押、盜用印章印文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語,實為可採,故被告主觀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等情,應屬可採。
五、綜上,本案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犯罪意圖,公訴人就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為之舉證容有未足,未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李辛茹法 官 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詹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