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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炎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5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炎成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吳炎成係其祖父吳永金(已於民國37年11月16日歿)所遺留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之管理人及使用人,為水土保持法第4 條所稱水土保持義務人,該土地業經行政院核定並經臺灣省政府於85年3 月6 日以85府農水字第12314 號公告劃定為山坡地(以下簡稱上開山坡地)。吳炎成為上開土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從事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所列各款行為以前,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核定,並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之犯意,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於104年3月間,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在上開山坡地如附圖A所示範圍,從事開挖整地,破壞原有坡地植生,供己種植樹木兩排,面積達70平方公尺,而變更地形地貌、破壞地表,致生水土流失。嗣經民眾檢舉,交通部觀光局東北角暨宜蘭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遂於104年3月22日派遣駐警賴建勛前往查訪,當場發現吳炎成在上開山坡地墾殖種植樹木,經通報新北市政府進行土地會勘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吳炎成於案發後,主動回復土地原狀,經新北市政府於105年7月22日現場勘查,已完成植生覆蓋達80% ,而上揭山坡地之相關墾殖物,亦因吳炎成之回復原狀致告滅失。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炎成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且據證人陳盈男、吳柏立、賴建勛證述明確,並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臺灣省政府公告、交通部觀光局東北角暨宜蘭海岸國家風管區管理處104年3月27日觀東管字第1040300342號函暨所附照片、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之臺灣地區航攝影像資料(103年7月21日、104年7月1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月27日履勘現場筆錄暨所攝照片、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5年2月3日新北農山字第1050183465 號函暨所附會勘紀錄、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15日新北瑞地測字第1053802726號函暨所附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5年5月26日新北農山字第1050931382號函各1 份、證人賴建勛所提現場照片4紙、新北市政府104年10月13日新北府農山字第1041890938號函暨所附會勘紀錄、照片1份在卷可稽(104年度交查字第592號卷第5頁、第10頁至第14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41頁至第56頁;105 年度交查字第148號卷第3頁至第6頁、第12頁、第32頁至第33頁;

104 年度偵字第4533號卷第1頁至第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同年5 月1日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 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區○○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 月27日制定公布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該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 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堆積土石及開挖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 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

「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 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育及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復於75年1月10日修正其第5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之名詞定義規定,及於87年1月7日修正第34條、第35條關於罰則之規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水土保持法應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有關水土保持部分之特別法。

(二)被告為上開土地之使用人,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之義務,竟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核定,而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是其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被告僱用不知情之成年工人以開挖整地,係間接正犯。

(三)本院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其違反水土保持規定開挖整地,破壞坡地植被,致生水土流失,社會示範效應不可小覷,惟慮其動機乃為種植樹木,一時失慮,過程中因開挖整地,漏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審,犯罪惡性非鉅,兼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開挖面積非鉅,且犯後業已回復地貌原狀,完成植生覆蓋達80%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次純因短於思慮,方罹刑典,尤以彼等違反水土保持法所涉之山坡地面積尚非廣袤(參見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且所為雖已致生水土流失,然幸未釀成災害,兼考量被告已70歲高齡,犯後業已回復地貌原狀,完成植生覆蓋達80 %,由此足見,被告罹案涉訟至今,已獲相當程度之懲儆,經此科刑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五)查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觸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固應依同條第5 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涉案山坡地之相關墾殖物、工作物,迄本案辯論終結之時,已因被告回復土地原狀而均告滅失(不復存在),已無宣告沒收之實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佘筑祐附錄論罪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3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 22 條第 1 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 12 條至第 14 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

23 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 1 項第 2 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裁判日期:2017-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