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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9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清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959號),嗣被告於106年6月29日警詢時自首、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王清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合計淨重零點壹零公克、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肆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王清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7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復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8 月10日釋放出所,由同上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7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9 月2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又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乃經撤銷停止戒治處分,於92年10月10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乙案),之後,乙案與甲案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3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丙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丁案);丙、丁二案,經本院95年度聲字第51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6年5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復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戊案);以97年度訴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己案);以97年度訴字第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庚案),戊、己、庚三案接續執行,於99年4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又數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6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辛案);以99年度訴字第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壬案);以99年度訴字第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癸案);以100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子案);以100年度訴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丑案);上開辛、壬、癸、子四案,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後,與丑案接續執行,甫於102年5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二、詎王清河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業經分別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 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6月27日晚上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礦工醫院旁,以注射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6 月29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與中正路口,適遇警而神色慌張可疑,為警發現而攔詢,其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詢問偵查佐林子為承認自己有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主動交出其所有供己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含包裝袋、合計淨重零點壹零公克、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肆肆公克)予警扣案,並經警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清河有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確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據此,依上開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被告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釋放後之5 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上開檢察官逕行起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王清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首事實,業據被告王清河於106年6月29日警詢時自首坦認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304號卷,以下簡稱毒偵卷,第5至6 頁】及本院106年8月31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認供述:我全部承認,我於106年6月27日晚上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礦工醫院旁,以注射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我在警察局有自首了,我有自動交出2包海洛因,這2 包是我所有,供給自己施用剩下的,我要拋棄,我很後悔,我也有在做工,做工沒有體力,我現在沒有錢可以施用,現在沒有什麼工可以做等語明確,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結果,其尿液中呈現毒品嗎啡陽性反應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犯罪嫌疑人搜身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照片2 張、試劑測驗結果照片、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通聯紀錄調查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7 月13日(瑞芳-2)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同上毒偵卷,第4 頁、第7至8頁、第13至17頁、第42頁】,亦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己上開施用剩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2 包在卷可佐。又本件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己上開施用剩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2 包(含包裝袋、合計淨重零點壹零公克、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肆肆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7月25日鑑定書1 件在卷可徵【見同上毒偵卷,第46頁】。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首犯行,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件在卷可佐【見同上毒偵卷,第20至37頁】。足徵被告確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另再犯本案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其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㈡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又被告有上揭事實欄內所載之犯罪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詢問偵查佐林子為承認自己有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主動交出其所有供己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含包裝袋、合計淨重零點壹零公克、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肆肆公克)予警扣案,並經警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亦有被告106年6月29日警詢時自首筆錄在卷可徵【見同上毒偵卷,第5至6頁】,是被告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處理之偵查佐承認自己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既有上開累犯之刑加重、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自首之減輕其刑之二種事由,爰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玆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1 件在卷可佐,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

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與其上開累犯之刑加重、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之自首之刑減輕其刑,及考量其施用次數、時間,及被告於本院106年8月31日簡式審判程序時坦認供述:我全部承認,我在警察局有自首了,我有自動交出2包海洛因,這2包是我所有,供給自己施用剩下的,我要拋棄,我很後悔,我也有在做工,做工沒有體力,我現在沒有錢可以施用,現在沒有什麼工可以做等語明確綦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以鼓勵被告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併即時醒悟自己辛苦賺錢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錢,永不吸毒,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毒友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職是,自己只有去掉了自私、自利、自愛,以真心誠意戒掉吸毒,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要為關心自己的家人親友多想想,日後不要再碰毒品,切勿貪圖吸毒、勿心存僥倖,否則,施用毒品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自己可以積極而正向持續避免毒販找尋自己線索環境之切斷,亦可以不暴露於過去使用毒品成癮物質的環境線索,適時自己可以好好治療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 次,且父母家人養育小孩及自己要長大到55歲許是很辛苦,好好把握自己的人生之旅,不要一直演出施用毒品入出牢獄的戲碼,應換個正向有益自己及家人的戲碼劇本,自己好好思維、調整好自己的心態,自己可以決定不吸毒,自己可以選擇對自己負責,自己要給自己機會,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要好好想一想,錢換毒,害自己好嗎?是自己願改過不吸毒,亦不要欺騙自己的良心,早日回頭,永不嫌晚。

四、又刑法第38條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同次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自應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規定諭知沒收,且依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關於第一、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規定,業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01 號令修正公布第18、19、36條條文;並自105 年7月1日施行,自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定「105 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故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仍應按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理。準此,扣案之被告所有施用上開已使用過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含包裝袋、因海洛因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零點壹零公克、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肆肆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7月25日鑑定書1 件在卷可徵【見同上毒偵卷,第46頁】,是扣案之被告所有施用上開已使用過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含包裝袋、因海洛因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零點壹零公克、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肆肆公克),均應依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諭告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且上開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至於上開扣案毒品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應毋庸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本文、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珮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7-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