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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1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水火選任辯護人 賴昱任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水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本案事實緣陳水火欲向陳祐益、余祈霖(原名余志宏)、王有吉、王文貴、陳祐泉、王文祺、林文吉、王文雄及萬義成等人(下稱陳祐益等9人)承租基隆市○○區○○路○○○巷○號4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開設休閒舞場(起訴書誤為舞廳),而由王有吉代表陳祐益等人,於民國101年4月16日前,出面與陳水火接洽商談相關事宜,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2,500元,押金為150,000元,租賃期間自101年7 月1日起至106年7月1日止,並自第3 年開始,每年增加5%之租金;雙方合意後,復於101年4月16日中午,在台北市○○○路與仁愛路交叉口附近之「徐香源」餐廳,由陳水火將押金150,000 元及已簽名用印之房屋租賃契約交予余祈霖,由余祈霖攜回基隆轉交予王有吉收受;陳水火因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原經核准之用途為戲院,陳水火欲辦理變更用途為舞場,而變更之過程中,須檢討系爭建物樓下即基隆市○○區○○路○○○巷○號3樓之2建物(下稱樓下建物)之頂板活載重量,此部分須徵得樓下建物所有權人陳文章同意;陳水火自101年5月間起,委由不知情之李宜忠建築師事務所外聘技術人員鄭秀真(原名鄭雨靈)辦理系爭建物變更使用執照事宜之過程中,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接續犯意,未經陳祐益等9人及陳文章之同意,於不詳時(約101年年底至102年年初)、地,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陳祐益」之印章2 枚、「余志宏」、「余祈霖」、「王有吉」、「王文貴」、「陳祐泉」、「王文祺」、「林文吉」、「王文雄」、「萬義成」及「陳文章」之印章共12枚(詳見附表編號1、2),再將該印章交予不知情之鄭秀真(陳水火係先交付偽刻之「陳祐益」印章1 枚供鄭秀真向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處建築管理科(下稱都發處建管科)調閱竣工圖;嗣鄭秀真調閱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時,發現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共有陳祐益等9 人,且因變更使用登記將影響樓下建物,陳水火乃再交付偽刻之「陳祐益」等9 人印章及「陳文章」之印章予鄭秀真),由鄭秀真於102年4月19日蓋用偽刻之「陳祐益」印章於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上(詳見附表編號3),偽以陳祐益同意為申請人,辦理變更系爭建物之用途為舞場,並持向基隆市政府而行使之,嗣因消防設施未完成而未能完成變更;鄭秀真復於103年5月28日,蓋用偽刻之「陳祐益」印章於委託書上,另蓋用陳祐益等9 人及陳文章之印章於申請人名冊上(詳見附表編號4、5);於103年7月25日,蓋用偽刻之陳祐益印章於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偽以陳祐益同意為申請人,並於103年7月29日蓋用偽刻之陳祐益等9 人及陳文章之印章於變更說明書上(詳見附表編號6、7);於104年6月25日,蓋用偽刻之陳祐益印章於申請書上,於 104年7月6日,蓋用偽刻之陳祐益印章於報告書上(詳見附表編號8、9),並先後持向基隆市政府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基隆市政府都發處建管科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誤以為確係系爭建物及樓下建物之所有權人欲申請變更建物用途,而依該上開文書之記載,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變更使用執照及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基隆市政府對於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管理之正確性、陳祐益等9人及陳文章;嗣陳祐益於104年10月、11月間取得系爭建物變更使用執照影本,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祐益、余祈霖、王有吉、王文貴、陳祐泉、王文祺、林文吉、王文雄、萬義成及陳文章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查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提示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辯護人主張告訴人陳祐益、余祈霖、王有吉、王文貴、陳祐泉、王文祺、林文吉、王文雄、萬義成、陳文章等10人,以及證人李宜忠、鄭秀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未經具結部分),均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又證人即告訴人陳祐益等10人以及證人林奇弘(林文吉之子)、林素花(陳文章之妻)、李宜忠、鄭秀真、黃國杰(基隆市政府人員)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縱經具結,然未經對質詰問,亦主張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06年8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5頁);經本院審之:

(一)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陳祐益等9 人及陳文章,以及證人李宜忠、鄭秀真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因未經具結,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為傳聞證據,經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證據能力,且該言詞陳述並無因與在審判中所述不符、或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則依前揭規定,本院認證人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不具證據能力。

(二)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又上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159條之1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

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中輪流盤問證人,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在性質上並不相同,亦即證據能力與是否經訴訟當事人詰問,而為合法調查者迥異;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是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就卷證本身為形式上觀察,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情而言,為判斷是否有例外不得為證據之要件,與證據之證明力無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5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3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經查,本件告訴人余祈霖、王有吉及證人鄭秀真,業經公訴

檢察官傳喚到庭具結證述,並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進行反對詰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獲確保,而告訴人余祈霖、王有吉及證人鄭秀真於偵訊時之陳述,經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又其餘證人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均經檢察官依法定程序,命其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且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任意陳述,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其所為之陳述,應係出於真意,且具有憑信性;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證人等人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均未經反對詰問,而主張無證據能力,並未釋明各該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證述之詞,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及上開說明,本院認證人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主張卷附之房屋租賃契約(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30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5 頁),因其上無標示統一編號等足資辨識之標誌,無法確認是否為被告所簽署之租約,故就租賃契約部分,主張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06年8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惟查,該份房屋租賃契約,係告訴人於105年3月15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時所提出(見告訴人陳祐益105年3月15日刑事告訴狀─他字卷第1-8 頁),被告雖否認該租賃契約上簽名之真正,惟亦不否認租約內容,復無證據證明告訴人係違法取得,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是該房屋租賃契約,自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等,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公務員有何違法採證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亦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陳祐益等 9人以及陳文章之印章,並非伊去刻的,是為伊代辦建物變更使用執照手續之建築師事務所人員鄭秀真,自作主張去刻的,也不是伊叫鄭秀真去刻的,伊知道偷刻印章是不行的、伊根本不知道系爭建物係9 個所有權人所共有,如果伊知道,伊會拿相關文件給房東蓋章,不會自行偽刻云云 (被告105年4 月20日、105年6月22日偵詢筆錄、105年11月15日、105年12月6日、105年12月22日、106年5月23日、106年6月26日偵訊筆錄、本院106年8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交查字第207號偵查卷【下稱交查207號卷】第5頁、第51-52頁、同署106年度偵字第4151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4頁、第23-24頁、第56頁、第58-59頁、第250-251頁、第277頁、第329頁、第332頁);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係鄭秀真於辦理系爭建物使用執照變更過程中,便宜行事,未告知被告即自行直接刻章,被告承租系爭建物欲開設舞場一事,確係經過王有吉同意,且辦理變登使用執照申請時,尚未發生被告未付租金一事,被告與系爭建物所有權人間尚未鬧翻,彼此關係融洽,被告大可向所有權人取得印章,毋庸自行偽刻印章以身犯險;且若真係被告偽刻告訴人等之印章而為本件犯行,被告豈會自找麻煩,主動將其偽造文書之證據即變更使用執照提示予告訴人觀看?顯與常情未合,可證偽刻之印章及蓋用之印文,均非出自被告之手云云(本院106年8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4頁、106年8月29日審判筆錄第56頁、第61-62頁、被告106年 9月8日行事辯護意旨狀─本院卷第86頁正面-94頁反面)。經查:

(一)被告於101年間,因欲開設休閒舞場,而向證人陳祐益等9人承租系爭建物,並由證人王有吉出面與被告商談相關事宜,復於101年4月16日,由證人余祈霖在台北市收受被告交付之押金150,000 元及簽名用印後之房屋租賃契約,再由余祈霖轉交予王有吉收執;陳水火承租系爭建物後,即於101年5月間,先以「陳剛」名義,委託證人即李宜忠建築師事務所人員鄭秀真,代為辦理系爭建物變更使用執照事宜,102年4月17日經基隆市政府都發處建管科核准用途變更第一階段圖說審查,有效期限為6 個月,嗣經申請展期至103年4月17日,惟因消防圖說審查與竣工審查未過(即第二階段竣工審核)而逾期,鄭秀真乃重新整理相關資料用印後,再次掛件審查,基隆市政府於103年8月6日核准第一階段審查,104年5 月15日核准消防設施設備審查,104年6月12日發給室內裝修審查合格證明(104基府都室內裝修字第0029號),104年7 月30日發給核准變更使用執照(104基府都變使字第00012號)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亦與證人王有吉、余祈霖、鄭秀真證述相符(交查207號卷第24頁、偵卷第20頁、本院106年

8 月29日審判筆錄第4-50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101年4月16日余祈霖收受押金收據、101年5月16日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處基府都計壹字第1010048000號函、101年6月18日鄭秀真收受第一階段送審文件掛件費用收據、基隆市政府102年4月30日基府都建參字第1020155306號函、103年4月21日基府都建參字第1030215273號函、103年8月12日基府都建參字第1030232936號函及105年12月1日基府都建貳字第1050069867號函暨所附系爭建物使用執照變更申請文件等資料在卷可憑(他字卷第4-5頁、交查207號卷第13頁、第11頁、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第一階段卷【下稱第一階段卷】、偵卷第 46-48頁、第100-236頁、交查207號卷第31- 3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陳祐益等9 人,雖均有將私章及身分證影本放置在證人王有吉處,俾便王有吉代為處理系爭建物相關事宜,惟放置在王有吉處之私章,告訴人陳祐益等9 人均未同意被告使用,且經比對印文後,王有吉所代管之印章,亦非蓋用於本件各該文件上所使用之印章;告訴人陳文章並未將印章交由他人保管或授權他人刻章或蓋章,其配偶即證人林素花,亦僅知被告單純要借用樓下建物整修,不知系爭建物申請變更一事需要以陳文章名義為之,更從未交付陳文章之印章予被告,各該文件上之印文,亦非出自家裡的印章;又告訴人陳祐益等9 人及陳文章,雖知被告有承租系爭建物,但不知道系爭建物要變更使用執照,亦未曾同意辦理相關手續,被告亦未告知告訴人等申請變更建物使用執照需要用到系爭建物及樓下建物所有權人之印章,告訴人陳祐益等9 人及陳文章均未同意被告代為刻章,且係看到基隆市政府核准之建物變更用途文件,始知遭人偽刻印章蓋用於申請建物變更執照相關文件上等情,業據證人陳祐益、王文貴、陳祐泉、王文祺、王文雄、萬義成、林奇弘、王有吉、余祈霖、陳文章、林素花等人證述明確(105年11月15日、106年5月23日、106年6月12日、106年6月26日偵訊筆錄、本院106年8 月29日審判筆錄第24-25頁─偵卷第13-19、第273-276頁、第290頁、第293-294頁、第328-336頁),並有各該印章印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62 頁【王有吉代管之印章印文】、第63頁【偽刻之印章印文】,及如附表編號3至9「偽造之印文數量」欄所示文件);是附表編號1、2所示印章,均非陳祐益等 9人及陳文章所有或授權他人代刻,且其等均未於附表編號3至9「偽造之印文數量」欄所示文書上蓋章,亦未授權他人蓋印,是附表編號1、2所示之印章,以及編號3至9「偽造之印文數量」欄所示文書,均確係偽造無疑。

(三)證人鄭秀真即受被告委託代辦本件使用執照用途變更手續之建築師事務所職員證稱:辦理建物用途變更使用,通常係房屋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來委任,承租人一定都有跟房屋所有權人打租約,才會委任給建築師事務所,因為承租人必須提供房屋所有權狀影本、所有權人身分證影本、印章,第一個動作是到基隆市政府都發處建管科文書課調閱竣工圖,判定系爭建物是否可以申請用途變更,確定可以申請用途變更後,再到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件被告先提供陳祐益之身分證影本、印章及建物所有權狀,供其調閱竣工圖,雖陳祐益僅有10分之1 之所有權,惟調閱竣工圖只需共有人一人為代表即可,不需要全部所有權人之證件或所有權狀;期間被告陸續有提供其他相關資料(如陳水火之身分證影本、余祈霖之駕照、身分證影本、基隆市稅務局99年房屋稅繳款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偵卷第21頁、偵卷第39-4 5頁),嗣送交申請用途變更文件時,因需檢附第一類謄本,經其調閱後,始發現所有權人不止1 人,共有9 人,才再請被告提供其他所有權人之資料,又因第一類謄本上,已有全部所有權人之身分證字號,故僅再請被告提供所有權人之印章;本件係被告委任,雖所有權人陳祐益等9 人,均未曾出面,惟依其執業20年之經歷及專業判斷,承租人一定是有跟所有權人簽約,才能拿到屬私密資料之所有權狀、身分證等物,蓋此些重要資料並非第三者可輕易取得,一定是由所有權人交付予承租人,故其依實務經驗,認為承租人與所有權人間,確實存在租賃關係;而樓下建物之所有權人陳文章部分,因林素花曾與其聯繫詢問為何要施作補強工程,且因被告有取得樓下建物之鑰匙,故其認為被告亦有徵得樓下建物所有權人之同意等語(詳證人鄭秀真105年12月6日偵訊筆錄、本院106年8 月29日審判筆錄第28-41頁─偵卷第54頁、第57- 58頁);而國人因不諳行政程序及避免事鎖繁雜,於辦理不動產相關事宜時(如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變更登記等),依其情形委由土地代書或建築師事務所等專業人員代為送件、辦理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核與基隆市政府都發處建管科承辦人員即證人黃國杰證述關於此類事項,民眾多會委託建築師來辦理等語相符(證人黃國杰106年3 月17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67頁);堪認證人鄭秀真所述,並無何與常情相違之處,具有相當之可信性。

(四)被告不斷以係證人鄭秀真自作主張擅自偽刻告訴人陳祐益等

9 人及陳文章之印章,且卷附之房屋租賃契約亦係告訴人等偽造,伊並未曾簽署該份契約云云置辯;惟查,卷附房屋租賃契約上,於每月租金及所加註之「第三年起每年5%增加租金」處,均蓋有被告「陳水火」之印文,又「承租人」及「承租保證人」簽名蓋章欄上,均有「陳水火」之印文及署押,且被告亦對租賃契約之內容(如租賃期間、押金金額等)不爭執;又該契約規定「第四條:保證金乙方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整作為押租保證金,承租人應於簽訂本契約時同時給付出租人。」(詳見他字卷第4-5 頁);而被告確實於101年4月16日交付承租系爭建物之押金15萬元予證人余祈霖,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並與證人余祈霖、王有吉所述相符(本院106年8月29日審判筆錄第10-13 頁、第18-19頁),並有收據1紙(交查207 號卷第12頁)在卷可憑;倘被告並未與告訴人等簽立書面契約,僅憑「口頭」承諾即交付押金15萬元,且給付建築師事務所費用,大動作進行系爭建物之裝潢、整修、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等後續事宜,對被告而言顯無任何保障;又倘被告並未與告訴人等簽立書面契約,則證人王有吉又如何放心交付所有權狀影本、房屋稅單影本等重要資料予被告?且被告並不否認該租賃契約所載內容,是被告僅空言否認租賃契約之真正,並無足採。另據證人王有吉證稱:被告雖於租賃期間開始 (101年7月1日)前之101年4月16日,已先交付押金15萬元,且是從101年8月1日才開始跟被告收租金,但約經過2、3 個月,被告就開始以系爭建物需要維修施作工程等理由,說要從房租裡面扣除該些花費,而沒有正常給付租金,不然其等既將房子出租給被告,被告如果要開設舞場,其等一定會同意讓被告做,但因被告事後沒有依約給付租金,故被告才不敢向其等索取印章等語(本院106年8 月29日審判筆錄第20-23頁);又被告亦供稱因系爭建物變更使用執照一直沒有下來,所以沒有再繳房租,且確實因積欠租金共995,000 元一事,而與告訴人陳祐益等9人,於104年5月5日於基隆市仁愛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被告105年6月22日偵詢筆錄─交查207號卷第51-52頁),並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交查

207 號卷第56頁);可見被告確實有未按時、照價給付租金一事。是被告因未給付租金、自知理虧而不敢去向告訴人陳祐益等人徵求授權代刻印章,或持相關文件請告訴人等人幫忙用印,又為求順利辦理變登使用執照,而擅自偽刻告訴人等人之印章後,交付代辦人員即證人鄭秀真使用,與常情無違。再據證人鄭秀真證稱,依建築師事務所之作業程序,除非客戶有特別提到要幫忙刻章,否則委託書內不會提到要幫忙刻章;又委託書與一般其等受理案件時之委任契約不同,委任契約是與客戶約定收費方式及價格之契約,與是否授權刻章無關;本件當初並沒有跟被告簽委任契約,也沒有簽立委託書,故其等不會幫忙刻印章;就本件系爭建物之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事宜,李宜忠建築師事務所之對口單位,僅有陳水火一人,並未接觸過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陳祐益等9 人;至樓下建物之所有權人陳文章,其雖曾與樓下建物所有權人陳文章之配偶林素花碰面,惟均係討論因被告欲於4 樓開設舞場,地板部分(即陳文章所有之樓下建物 【3樓】頂板)需所有權人陳文章配合,由被告出錢整修以補強樓下建物頂板活載重量,僅單純借用樓下建物整修,並未提及需以樓下建物所有權人名義申請變更等語(見證人鄭秀真105 年11月15日、105年12月6日、106年6月13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0-21頁、第54頁、第319頁);核與證人陳文章、林素花所述相符(證人陳文章105年11月15日、106年6 月26日偵訊筆錄、證人林素花105年11月15日、106年6 月26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1-23頁、第327-328頁);可見負責辦理系爭建物使用執照變更事宜之李宜忠建築師事務所技術人員即證人鄭秀真,確實僅與被告有過接觸,未曾見過告訴人陳祐益等9 人,告訴人陳祐益等9 人亦不認識證人鄭秀真,證人陳文章及林素花,僅曾因頂板活載重量問題一事與鄭秀真有過聯繫,並未談及印章或其他相關程序辦理事宜,則依前述李宜忠建築師事務所向來之行事規則,鄭秀真既未曾與告訴人等謀面,亦未取得其等之授權,證人鄭秀真自無從代為刻印,乃為當然。又證人鄭秀真身為建築師事務所專職辦理用途變更使用之技術人員,有20年經歷,對相關法規知之甚詳,亦知悉未經他人同意授權,應負偽刻印章等偽造文書之相關刑責,且一般建築師事務所,為恐發生爭執糾紛進而影響信譽,對「是否有經授權」代刻印章一事,均會戒慎小心,此亦與鄭秀真證述通常是業主在國外,國外委託人授權,其等才會幫忙代刻,不然其等不會代刻,會請委託業主提供等語(本院 106年8 月29日審判筆錄第41頁)相符。證人既僅受被告委託代為辦理系爭建物變更使用執照相關事宜,且相關事宜皆係與被告聯繫,承辦該案亦僅報價255,000元(第一次應給付55,000元、第二次及第三次各應給付100,000元,被告尚有尾款100,000 元未給付,詳見報價表及被告給付款項明細─偵卷第256-257 頁),並非向被告收取鉅額報酬,且此申請變更用途一案幾經波折,證人鄭秀真實無從自本件系爭建物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案中獲有何利益,殊難想像證人鄭秀真願為區區250,000元之報酬(且尚有100,000元未收到),甘冒偽造文書遭判刑入監服刑失去人身自由甚且影響己身信譽、賠上終身事業之風險,擅自偽刻告訴人陳祐益等9 人及陳文章之印章,再蓋用於各該文書上自陷己罪之理。實難認證人鄭秀真有此一動機,於無利可圖之情形下,為如此損人不利己之舉。

(五)被告辯稱伊根本不知系爭建物係9個人所共有,不知道有9個房東,亦不知9 人之名字如何書寫,故無法偽刻印章云云(被告105年4月20日陳情報告書、105年11月15日、105年12月6日、105年12月22日偵訊筆錄─交查207號卷第 9-10頁、偵卷第23頁、第56頁、第251 頁);惟查,被告承租系爭建物時,係由「王有吉」出面與被告洽談,之後由「余祈霖」向被告收取押金及租約,且被告自王有吉或余祈霖處所取得之相關文件,有「陳祐益」之身分證影本、「余祈霖」之身分證及駕照影本,且基隆市稅務局99年房屋稅繳款書上所載納稅義務人為「余志宏」、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上之繳款人為「王有吉等9 人」、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所有權人:余志宏)上之權利範圍係載「分別共有10分之3」 ,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亦已載明「出租人:王文貴、陳祐益、余祈霖、王文雄、王文祺、王有吉、林文吉、陳祐泉、萬義成」(詳見偵卷第41-45 頁、他字卷第4 頁);是就系爭建物租賃事宜,被告親自見過「王有吉」、「余祈霖」2人,曾取得「陳祐益」、「余祈霖」2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其餘文件上,亦可自「王有吉等9 人」、「分別共有」等處,察知系爭建物並非僅一人所有,遑論租賃契約上明確記載各該所有權人之姓名;是被告前揭所辯不知系爭建物係由9 個人所共有云云,顯無可採。再者,證人鄭秀真未曾見過租賃契約書(本院106年8月29日審判筆錄第30頁、第44頁),而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基隆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段00000000000 號卷第28頁)上,所載所有權人或納稅義務人均係「余志宏」而非「余祈霖」,加以余祈霖與鄭秀真雙方互不相識(本院106年8月29日審判筆錄第6 頁),鄭秀真自不知第一類謄本上之「余志宏」已改名為「余祈霖」;又鄭秀真雖可自被告處收受余祈霖之身分證、駕照影本及建物所有權狀,經過比對身分證字號,而得悉建物所有權狀上所載「余志宏」與「余祈霖」「可能」為同一人(雖不同人擁有相同身分證字號之機率微乎其微,惟仍有可能),然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上所顯示者,既為「余志宏」,則倘確係鄭秀真為辦理系爭建物用途變更事宜而自作主張偽刻告訴人等人之印章,則鄭秀真僅需偽刻「余志宏」之印章即可,何需再支出費用偽刻毫無用處之「余祈霖」印章?此觀鄭秀真僅於附表編號5、7所示之文件上蓋用「余志宏」之印文,而從未使用過「余祈霖」之印章可明。加以鄭秀真於調閱竣工圖時,已有1 顆「陳祐益」之印章,倘確係鄭秀真所偽刻,為何鄭秀真要再重複偽刻1 顆一模一樣之「陳祐益」印章?以上在在與常理相悖。反觀被告於101年4月16日在台北交付押金時,已知「余祈霖」此人,此觀收據係書寫「茲收到陳水火先生房租押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整余祈霖101.4.16地址仁一路217巷25、27、29號之建物」(見交查207號卷第12頁)甚明;又被告承租系爭建物時所簽署之房屋租賃契約上所填載之出租人之一,亦為「余祈霖」,而非「余志宏」(雖余祈霖曾於偵訊時證稱其101 年與被告接洽時,仍未使用「余祈霖」之名字,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已不知何時開始使用「余祈霖」之名字,惟觀卷附101年4月16日收據,余祈霖係簽署「余祈霖」而非「余志宏」,且余祈霖亦證稱該紙收據確係其所簽署,是余祈霖於偵訊時之證述,顯因時間久遠而有所誤記─偵卷第290頁、交查207號卷第12頁、本院106年8月29日審判筆錄第7 頁),是被告清楚知悉「余祈霖」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一,且於101 年間簽署房屋租賃契約時,已知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王文貴」、「陳祐益」、「余祈霖」、「王文雄」、「王文祺」、「王有吉」、「林文吉」、「陳祐泉」及「萬義成」等人,業如前述,堪認係因鄭秀真調閱第一類謄本後,發現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有9 人,且因需補強樓下建物頂板活載重量,而告知被告請被告提供系爭建物及樓下建物全部所有權人之印章,被告即據其所知,偽刻「王文貴」、「陳祐益」、「余祈霖」、「王文雄」、「王文祺」、「王有吉」、「林文吉」、「陳祐泉」、「萬義成」及「陳文章」等人之印章交付;嗣經鄭秀真發現被告所提供之「余祈霖」印章,與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上所載「余志宏」不合,被告始補提「余志宏」之印章;因此,證人鄭秀真處,始會有「余祈霖」及「余志宏」之印章,以及2 顆「陳祐益」之印章。益徵偽刻如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等人之印章之人,確係被告無疑,再由被告提供予不知情之證人鄭秀真辦理變更建物使用執照使用。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洵無足採,被告確實未經告訴人陳祐益等9 人及陳文章之同意,即擅自偽刻印章後,交付不知情之鄭秀真,蓋用於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文件上,並持以向基隆市政府行使,被告所為偽造文書等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反之,若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則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經查,本件被告陳水火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鄭秀真於附表編號3至9之各該文件上蓋用「陳祐益」等人之印文,用以表示係陳祐益等9 人及陳文章,委託李宜忠建築師事務所辦理並向基隆市政府申請核發系爭建物之變更使用執照(由原用途「戲院(A1)」變更為「舞場(B1 )」)之意思表示,自均屬私文書無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編號1、2「偽造之印文數量」欄所示之印章,並將該些偽刻之印章交予不知情之李宜忠建築師事務所外聘技術人員鄭秀真,由鄭秀真持前開偽刻之印章蓋用於附表編號3至9「偽造之印文數量」欄所示文件上並持以向基隆市政府行使,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2「偽造之印文數量」欄所示之印章後,交由鄭秀真持以蓋用於附表編號3至9「偽造之印文數量」欄所示文件上,其偽造印章為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復利用不知情之鄭秀真持以向基隆市政府承辦公務員而予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鄭秀真,於不同時間,分別於附表「偽造之印文數量」欄上持偽造之印章蓋用印文,並持以行使,其在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被告無非係基於同一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單一目的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文書所具備社會功能,為圖便利及免遭告訴人等人之拒絕或催繳房租,即擅自偽刻告訴人等人之印章,並交付不知情之代為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建築師事務所人員使用,蓋印於各該相關文件後,持以向基隆市政府行使之,除對被害人陳祐益等9 人及陳文章造成損害外,並使基隆市政府對於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管理之正確性產生危害,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將責任推諉予建築師事務所之代辦人員,態度非佳;惟衡其於本案以前,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且本件告訴人等雖對被告擅自偽刻其等印章等偽造文書情事不滿,惟亦證稱倘被告均如期給付租金,且初始即向告訴人等言明,因辦理變更使用執照需用到所有權人之印章,告訴人等均願意於相關文件上用印等情(本院106年8月29日審判筆錄第21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家境等經濟、智識、家庭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1法律修正說明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自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第5章之1沒收相關條文,以為本案被告沒收之依據。

2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而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 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變造之文書,非屬被告所有,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陳祐益」、「余志宏」、「余祈霖」、「王有吉」、「王文貴」、「陳祐泉」、「王文祺」、「林文吉」、「王文雄」、「萬義成」及「陳文章」之印章共12顆(除「王有吉」及「萬義成」之印章各1顆外,其餘10顆印章均已扣案─見本院106年度保字第93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本院卷第18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證字第2327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0頁正面】),及利用不知情之鄭秀真持前開偽造之印章分別在如附表編號3至9「偽造之印文數量」欄所示文件上蓋用「陳祐益」等10人之印文共25枚,均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鄭秀真,由鄭秀真持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陳祐益」等10人之印章,在如附表編號3至9「偽造之印文數量」欄所示文件上蓋用「陳祐益」等10人之印文後,由鄭秀真持以向基隆市政府行使,該些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委託書、申請人名冊、變更說明書、報告書等資料,既經基隆市政府收執而為基隆市政府所有,自非被告所有之物,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自不得再對各該申請書等文書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周霙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 偽 造 之 印 文 數 量 │ 備 註 │├──┼────────────────────┼──────────┤│ 1 │「陳祐益」之印章2 顆、「余志宏」、「余祈│1.已扣案(本院106 年││ │霖」、「王文貴」、「陳祐泉」、「王文祺」│ 度保字第935 號贓證││ │、「林文吉」、「王文雄」及「陳文章」之印│ 物品保管單─本院卷││ │章各1顆,共10顆。 │ 第18頁【臺灣基隆地││ │ │ 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 │ │ 度證字第2327號扣押││ │ │ 物品清單─本院卷第││ │ │ 20頁正面】)。 ││ │ │2.偵卷第57頁、第63頁││ │ │ 。 │├──┼────────────────────┼──────────┤│ 2 │「王有吉」及「萬義成」之印章各1顆,共2顆│1.未扣案。 ││ │。 │2.偵卷第57頁、第63頁││ │ │ 。 │├──┼────────────────────┼──────────┤│ 3 │102年4月19日之「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上「│1.未扣案。 ││ │申請人簽章」欄上「陳祐益」印文1枚。 │2.偵卷第261頁。 │├──┼────────────────────┼──────────┤│ 4 │103年5月28日之「委託書」上「委託人」欄上│1.未扣案。 ││ │「陳祐益」印文1枚。 │2.交查207 號卷第85頁││ │ │ 。 │├──┼────────────────────┼──────────┤│ 5 │103年5月28日之「申請人名冊」上,各「申請│1.未扣案。 ││ │人」欄上之「陳祐益」、「余志宏」、「王有│2.交查207號卷第86-87││ │吉」、「王文貴」、「陳祐泉」、「王文祺」│ 頁。 ││ │、「林文吉」、「王文雄」、「萬義成」及「│ ││ │陳文章」之印文各1枚,共10枚。 │ │├──┼────────────────────┼──────────┤│ 6 │103年7月25日之「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上「│1.未扣案。 ││ │申請人簽章」欄上「陳祐益」印文1枚。 │2.交查207 號卷第84頁││ │ │ 。 │├──┼────────────────────┼──────────┤│ 7 │103年7月29日之「變更說明書」上「所有權人│1.未扣案。 ││ │」欄上之「陳祐益」、「余志宏」、「王有吉│2.交查207 號卷第88頁││ │」、「王文貴」、「陳祐泉」、「王文祺」、│ 。 ││ │「林文吉」、「王文雄」、「萬義成」及「陳│ ││ │文章」之印文各1枚,共10枚。 │ │├──┼────────────────────┼──────────┤│ 8 │104年6月25日之「申請書」上「申請人」欄上│1.未扣案。 ││ │「陳祐益」印文1枚。 │2.交查207 號卷第90頁││ │ │ 。 │├──┼────────────────────┼──────────┤│ 9 │104年7月6 日之「報告書」上「申請人」欄上│1.未扣案。 ││ │「陳祐益」印文1枚。 │2.交查207 號卷第89頁││ │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7-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