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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3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金惠

顧淑娟上 二 人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被 告 吳奕廷選任辯護人 林士雄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蔡金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文書上偽造之「游淑姈」署押壹枚沒收、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二、顧淑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書上偽造之「亞瑟小吃店」印文共貳枚、「游淑姈」印文共貳枚、「游淑姈」署押共貳枚,均沒收;未據扣案之「亞瑟小吃店」、「游淑姈」印章各壹顆、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文書上偽造之「游淑姈」署押壹枚沒收。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捌場次。

三、吳奕廷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書上偽造之「亞瑟小吃店」印文共貳枚、「游淑姈」印文共貳枚、「游淑姈」署押共貳枚,均沒收、未據扣案之「亞瑟小吃店」、「游淑姈」印章各壹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文書上偽造之「游淑姈」署押壹枚沒收。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捌場次。

事 實

一、緣游淑姈於民國102 年間原向房東林水木承租基隆市○○區○○路○號3樓以經營亞瑟小吃店,為亞瑟小吃店之負責人,惟因涉犯殺人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自102年9月17日起,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並禁止接見通信;吳奕廷因其合夥人劉美雪於游淑姈羈押前,向游淑姈承租亞瑟小吃店之部分時段進行營業(營業時間為每日中午12時許至下午7 時許)而知悉游淑姈;蔡金惠則為游淑姈之友人,與游淑姈具有借貸關係。詎吳奕廷、蔡金惠知悉游淑姈因案遭羈押,無從與外界聯繫,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游淑姈因涉殺人案件遭羈押後,吳奕廷、劉美雪(未據檢察官起訴)為繼續租賃上址房屋,並使用亞瑟小吃店名義繼續營業,未經游淑姈同意,於不詳時地,偽刻亞瑟小吃店之店章及負責人游淑姈之私章,由劉美雪交付上開印章及吳奕廷之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予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聯絡之基隆市冰果飲品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基隆市冰飲公會)秘書顧淑娟,以辦理亞瑟小吃店之負責人變更登記。顧淑娟受吳奕廷、劉美雪之委託後,遂於103 年3月3日,前往基隆市政府工商管理科產業發展處,於基隆市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讓渡書及店章私章遺失切結書上蓋用上開盜刻之亞瑟小吃店店章、游淑姈之私章,並偽簽游淑姈署押(偽造之印文、署押,詳如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繼而將上開文件交付予基隆市政府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基隆市政府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在其職務上掌管之商業登記資料上將亞瑟小吃店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吳奕廷,足以生損害於游淑姈及基隆市政府關於營業事業登記之正確性。

(二)吳奕廷變更登記成為亞瑟小吃店負責人後,接獲亞瑟小吃店積欠勞保費用暨滯納金之催繳通知,因不願代游淑姈繳納約新臺幣(下同)20多萬元之費用,乃詢問顧淑娟如何處理;適蔡金惠亦於同時期前往基隆市冰飲公會詢問顧淑娟如何取得亞瑟小吃店店章及負責人印章,以辦理游淑姈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用以清償游淑姈積欠蔡金惠約131 萬元支票債務,顧淑娟乃介紹吳奕廷與蔡金惠認識,知悉彼此所需後,乃協議由吳奕廷提供亞瑟小吃店店章及己之私章交由顧淑娟、蔡金惠辦理游淑姈之勞工退職老年給付,並將所得款項用以清償游淑姈積欠蔡金惠之借款及亞瑟小吃店所積欠勞保費等。謀議既定,蔡金惠、吳奕廷及顧淑娟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吳奕廷提供亞瑟小吃店店章及其本人私章,蔡金惠提供游淑姈羈押前交其保管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摺及提款印鑑,推由顧淑娟依據該等資料,冒用游淑姈名義,填寫「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填載游淑姈於103 年11月27日自亞瑟小吃店離職退保,欲申請一次請領勞保退職老年給付,且欲將老年給付款項匯入游淑姈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等內容以行使詐術,再於「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簽章欄蓋用游淑姈上開提款印鑑1枚(如附表編號④),以此方式偽造完成上開申請書後,於同日前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基隆辦事處遞送上開申請書而行使之,並使勞保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提前作業結算游淑姈年資,核准上開申請,於103 年12月29日將游淑姈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共計191萬5,394元,匯入游淑姈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游淑姈及勞保局對於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管理之正確性。再由蔡金惠於103 年12月29日前往玉山銀行基隆分行,冒用游淑姈名義,於玉山銀行取款憑條上「存戶簽章欄」偽造游淑姈署名1 枚並蓋用游淑姈上開提款印鑑章1 枚(如附表編號⑤),持向玉山銀行職員行使之,使該銀行行員陷於錯誤,而讓蔡金惠提領上開老年給付款項共計191 萬元,用以支付亞瑟小吃店積欠之勞保費等及償還游淑姈積欠蔡金惠之債務。嗣因游淑姈之女於104年4月間前往監所探視游淑姈,持游淑姈之身分證向勞保局查詢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始知游淑姈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遭人領取,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淑姈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顧淑娟、蔡金惠、吳奕廷及其等之辯護人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本院卷㈠

170 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3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被告3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顧淑娟、蔡金惠,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而被告吳奕廷雖坦承有委託顧淑娟辦理亞瑟小吃店負責人變更登記,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的合夥人劉美雪向游淑姈承租亞瑟小吃店白天的營業,102年9月間,因房東到亞瑟小吃店說游淑姈已經積欠租金,問伊要不要繼續承租店面,並表示如果要繼續營業的話,要與房東簽約,而顧淑娟到亞瑟小吃店收會費時,顧淑娟問劉美雪負責人是否已經換人?劉美雪說已經換了,顧淑娟說如果負責人更換就要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伊才委託顧淑娟辦理亞瑟小吃店負責人的變更登記,但伊並未交付亞瑟小吃店的店章及游淑姈的私章;完成負責人變更登記後,伊收到亞瑟小吃店積欠勞、健保費的催繳通知,伊又去找顧淑娟處理,且把亞瑟小吃店的店章及伊的私章交給顧淑娟去跟勞、健保局交涉,不知道有請領游淑姈勞保老年給付之事云云;被告吳奕廷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吳奕廷係因信賴顧淑娟為基隆市冰飲公會人員,具有辦理商業變登登記之專門經驗,且告知吳奕廷,亞瑟小吃店的店章及游淑姈私章等問題,都由顧淑娟解決,始以5000元代價將亞瑟小吃店變更負責人的行政手續委任顧淑娟辦理,於辦理過程中,顧淑娟亦未提出有遭遇任何問題;完成負責人變更登記後,吳奕廷又收到催繳通知,吳奕廷認自己不應繳納亞瑟小吃店前所積欠的勞、健保費,始將亞瑟小吃店的私章及吳奕廷之私章交給顧淑娟暫管,由顧淑娟辦理「債務不承受聲明」,吳奕廷不知顧淑娟如何處理勞、健保費用問題,也不知顧淑娟如何與蔡金惠協商解決等語,經查: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⒈告訴人游淑姈於103年3月4日前為址設基隆市○○區○○路○

號3 樓亞瑟小吃店之負責人,證人劉美雪則向游淑姈承租亞瑟小吃店之部分時段進行營業(營業時間為每日中午12時許至下午7時許),後因游淑姈涉犯殺人罪嫌,經本院於102年9月17 日起裁定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被告吳奕廷(即劉美雪合夥人)乃與證人劉美雪委任被告顧淑娟辦理亞瑟小吃店之負責人變更登記,將亞瑟小吃店之負責人由「游淑姈」變更為「吳奕廷」;被告顧淑娟即於103年3月

3 日,前往基隆市政府工商管理科產業發展處申請變更登記,在基隆市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讓渡書及店章私章遺失切結書上蓋用之亞瑟小吃店店章、游淑姈之私章、且簽署游淑姈姓名,並於103 年3月4日完成變更登記等節,為被告吳奕廷、顧淑娟所不爭執,且據證人游淑姈、劉美雪、被告顧淑娟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證述明確(本院卷㈡第12頁至第14頁、第28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69頁至第71頁),且有基隆市政府103年3月4日基府產商字第1030000428 號函份、基隆市政府105年1月20日基府產商參字第1050003877號函暨所附商業登記書影本、吳奕廷身分證影本、讓渡書影本、店章、私章遺失切結書影本、委託書影本1 份、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104年度他字第1184號卷第53頁、第56頁至第61頁;本院卷㈠第255頁至259頁);而被告顧淑娟於辦理亞瑟小吃店負責人名義變更登記時,未經告訴人游淑姈同意或授權之事實,亦據被告顧淑娟坦認不諱,並據證人游淑姈證述明確(本院卷㈡第15頁),從而,前開事實,均堪認定。

⒉被告吳奕廷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劉美雪於本院審理中

具結證稱:吳奕廷為伊的合夥人,伊跟吳奕廷各出資10萬,由伊向游淑姈承租亞瑟小吃店並負責經營,營業時間從中午12點到晚間7 點,後來因為房東林水木來找伊,說游淑姈已經3 個月沒繳租,問伊要不要承租,伊當時也找不到游淑姈,又想要繼續營業,所以伊找顧淑娟幫忙變更負責人;伊找顧淑娟談的時候,吳奕廷也在旁邊,是3 個人一起講變登負責人的事情,說要將負責人名義變更為「吳奕廷」,後來訂立租約也是由吳奕廷與林水木簽約,而在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的時候,已經找不到游淑姈的人,也有聽說游淑姈被關等語(本院卷㈡第31頁至35頁、第45頁)、證人顧淑娟則結證稱:伊因為游淑姈是基隆市冰飲公會會員而認識游淑姈,劉美雪則與游淑姈是同一家小吃店,所以認識劉美雪,後來因為辦理亞瑟小吃店負責人變更登記,才認識吳奕廷;伊在102年7月間去亞瑟小吃店收會費時,劉美雪就跟伊說,報紙上有登游淑姈犯案,所以店沒有開,伊因此沒收到會費,直到103年3月間,劉美雪打電話給伊說要變更負責人,叫伊去店裡,伊就告知劉美雪辦理過戶需要新的負責人的身分證影本、店章、新的負責人私章、租約,伊有跟劉美雪說負責人游淑姈不在的話,不要用亞瑟小吃店的名義比較好,但是劉美雪還是要用亞瑟小吃店,她說因為他們白天也有做,客人大部分都知道亞瑟,所以還是要繼續用亞瑟的名稱,伊有說要先去查看看有無欠繳營業稅、娛樂稅,查的結果,是有欠很多,劉美雪是說他們會繳掉;伊印象中變更負責人的事情是跟劉美雪談的,後來劉美雪把吳奕廷的身分證給伊的時候,伊才看到吳奕廷在旁邊,因為劉美雪提到要變更負責人為誰的時候,吳奕廷有把身分證給伊看,說要用吳奕廷作為亞瑟小吃店的負責人,伊也才看到租約上是由吳奕廷跟房東簽約,不然伊一直以為亞瑟小吃店是要過戶到劉美雪名下;講的時候,劉美雪說他們沒有亞瑟小吃店的店章跟游淑姈的私章,伊就跟他們說,伊那邊都會留亞瑟小吃店的印文,因為到市政府辦理變更時要核對印章對不對,如果不對,印章重新刻,就要寫切結書說印章都不見了,也因此伊才會建議是否仍然要用亞瑟小吃店的名稱,因為換名稱就不用游淑姈的印章了,後來劉美雪有把亞瑟小吃店跟游淑姈的私章交給伊,3月3日送件後,伊有寫切結書,就是變更以吳奕廷為亞瑟小吃店的負責人;伊之前在準備程序會說是吳奕廷找伊說要變更為負責人等語,是因為102年7月,游淑姈不在時,伊去劉美雪店裡收會費時,吳奕廷那時是負責人,後來伊跟吳奕廷有接觸,知道吳奕廷跟劉美雪是一起的,伊以為他們是夫妻關係,而且開庭時都是吳奕廷在,劉美雪不在,吳奕廷又是亞瑟小吃店的負責人,所以伊才說是吳奕廷來找伊等語(本院卷㈡第70頁至第74頁、第76頁、第79頁、第96頁至第99頁),由證人劉美雪、顧淑娟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吳奕廷為證人劉美雪之合夥人,對於告訴人游淑姈於103年3月間因案遭羈押,無法繼續承租亞瑟小吃店之店屋乙節知之甚詳,為繼續以亞瑟小吃店之名義營業,乃授權被告顧淑娟變更亞瑟小吃店負責人為吳奕廷;而被告顧淑娟與劉美雪在討論變更負責人所需文件及建議更改小吃店名稱時,被告吳奕廷亦在場,當知悉變更負責人需要亞瑟小吃店原來之店章及游淑姈之私章,而使用亞瑟小吃店店章及游淑姈之私章,需經過當事人(即游淑姈)之同意或授權,此為一般人所均知,被告吳奕廷於案發時,年已50,且與劉美雪合夥經營小吃店,有多年工作經驗,顯為一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當無從諉稱不知,從而,被告吳奕廷以已全權授予被告顧淑娟處理,作為卸責之詞,顯不足採。另被告吳奕廷雖否認有親自或交代劉美雪交付亞瑟小吃店之店章及游淑姈之私章給被告顧淑娟,供顧淑娟持之前往基隆市政府辦理亞瑟小吃店負責人變更登記,然,亞瑟小吃店之店章及游淑姈之私章為被告吳奕廷之合夥人劉美雪所交付乙節,業據被告顧淑娟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及偵查時證述明確(本院卷㈡第78頁至第79頁;104 年度他字第1184號卷第88頁),而證人劉美雪雖否認有交付印章給被告顧淑娟,惟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顧淑娟有來收5000元(即辦理變更負責人報酬)及收1顆小章的錢50 元,這個小章是指吳奕廷的小章等語(本院卷㈡第43頁),足認被告顧淑娟所代刻的僅有被告吳奕廷的私章,並不包括亞瑟小吃店之店章及游淑姈之私章;再佐以被告吳奕廷於偵查中亦曾稱:亞瑟小吃店的大、小章是伊交給顧淑娟去辦,伊全權交給顧淑娟處理等語(104 年度他字第1184號卷第16頁),核足認定被告顧淑娟所供:亞瑟小吃店店章及游淑姈之私章為被告吳奕廷之合夥人劉美雪所交付乙節,堪以採信。從而,被告吳奕廷上揭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⒈被告顧淑娟、蔡金惠於103 年11月27日持被告吳奕廷所提供

之亞瑟小吃店店章及吳奕廷本人私章,被告蔡金惠所提供游淑姈羈押前交其保管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 號)存摺及提款印鑑,由被告顧淑娟依據該等資料,填寫「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並以游淑姈名義填寫「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填載游淑姈於103 年11月27日自亞瑟小吃店離職退保,欲申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且欲將老年給付款項匯入游淑姈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等內容,再於「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簽章欄蓋用游淑姈上開提款印鑑1 枚(如附表編號④)後,將上開申請書送交勞保局基隆辦事處,申請核准游淑姈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勞保局核准申請後,於103 年12月29日將游淑姈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計191萬5,394元,匯入游淑姈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被告蔡金惠乃於同日(103年12月29 日)前往玉山銀行基隆分行,以游淑姈名義,於玉山銀行取款憑條上「存戶簽章欄」簽署游淑姈署名,且蓋用游淑姈印鑑章(如附表編號⑤),因而領出上開老年給付款項共計191 萬元等事實,均據被告顧淑娟、蔡金惠坦認不諱,並據證人游淑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且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3月11日保費資字第10510050480 號函暨所附「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游淑姈玉山銀行存摺影本1 份、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6年1月9日玉山個(存)字第1051230259 號函暨所附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1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5月8日保普老字第10410052960號函、104年9月3日保普老字第10460131830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104年度他字第1184號卷第81頁至第84頁;105年度偵字第4369號卷第15頁至第17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10393號卷第8頁至第12頁),堪以認定。

⒉被告吳奕廷雖辯稱:伊因收到亞瑟小吃店積欠勞、健保費的

催繳通知,去找顧淑娟處理,因此把亞瑟小吃店的店章及伊的私章交給顧淑娟去跟勞、健保局交涉,不知道有請領游淑姈勞保老年給付之事云云,惟查:被告蔡金惠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游淑姈之前有跟伊借錢,有承諾勞保年金下來會把錢還給伊,所以伊去找顧淑娟,伊把游淑姈欠伊

131 萬元的借據給顧淑娟看,跟顧淑娟說游淑姈說他的亞瑟小吃店大、小章不知道放到哪裡去了,後來就不了了之。後來,顧淑娟找伊跟吳奕廷在一家咖啡店內談,說游淑姈積欠勞保費什麼的,一直寄催繳單來,要伊先去把游淑姈欠的勞、健費保費繳掉,再請領游淑姈的勞保老年給付;講這些事情的時候,伊、吳奕廷及顧淑娟都知道游淑姈在關,但伊沒想到要經過游淑姈的同意,伊也有跟吳奕廷、顧淑娟說,伊有在法官面前講游淑姈欠錢的事情,但游淑姈就回答說不知道大小章放在哪裡;去勞保局辦勞退老年給付時,伊、吳奕廷跟顧淑娟是一起去的,也講好要先把積欠的勞、健保費清償掉,才能去辦,但申請之文件不是伊填載的,而游淑姈的存摺、銀行印鑑章則是游淑姈之前放在伊這,說以後如果要辦勞退給付的話,要用這個帳戶,後來游淑姈勞保給付的錢於103 年12月29日下來後,伊就去領出來,轉到自己的郵局帳戶,但伊領錢,確實沒有經過游淑姈的同意;(審判長提示104年度他字第1184號卷第44頁至第46頁之繳款單)這3三筆款項都是伊去繳的,金額20萬3197元部分(亞瑟小吃店之勞工保險局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是去勞保局查到的,要先繳清才可以請領勞保老年給付,伊有先去繳;8,750 元、17萬5,520 元的部分,是吳奕廷又收到繳費通知單,顧淑娟把單子拿給伊,伊就在103 年12月29日游淑姈老年給付的錢撥下來後,伊把錢轉到自己戶頭,再從戶頭領錢去繳的,因為當初伊、吳奕廷跟顧淑娟都已經講好了,要伊繳掉游淑姈積欠的勞、健保費,所以後面的這2 張單子下來,伊要負責去繳等語(本院卷㈡第50頁至第55頁、第57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66頁至第67頁),核與證人顧淑娟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幫吳奕廷辦完亞瑟小吃店負責人變更登記後,就把亞瑟小吃店的大、小章都還給劉美雪他們了;吳奕廷大概在

103 年10月間來找伊,因為收到亞瑟小吃店的勞、健保繳費通知,吳奕廷責怪伊沒有辦好負責人變更的執照,伊則回稱:「我給你辦執照並沒有管你的勞健保,我怎麼會知道你們店裡有勞健保」,吳奕廷有自己去跟勞、健保局聯絡,又把資料丟給伊,要伊去處理,這時,蔡金惠剛好來找伊,問伊是否認識亞瑟小吃店的負責人,說伊想要領游淑姈的勞保退休金,因為游淑姈有欠她錢,伊就約吳奕廷出來,在信五路那邊見面,讓他跟蔡金惠認識,伊跟吳奕廷說,如果願意把大、小章交給蔡金惠去辦退休金,蔡金惠如果領到這筆錢,就把游淑姈勞、健保的錢還掉,吳奕廷也接受這樣的辦法,才把大小章交給伊及蔡金惠去辦理;當時游淑姈在監,蔡金惠有說開庭時有去找游淑姈,也有跟游淑姈的律師黃教倫說話,但伊不確定游淑姈到底有沒有同意,所以有打電話要問黃律師有沒有確定要讓蔡金惠領,但沒有找到律師,就沒有繼續確認;蔡金惠沒有說游淑姈有沒有同意讓她去領,但蔡金惠有拿證據給伊看,有拿支票出來;吳奕廷也有跟著伊、蔡金惠一起去勞保局聽勞保局小姐講領錢過程什麼的,勞保局有說有積欠款項就不能辦理退休,吳奕廷知道後,就說交給伊等(指顧淑娟及蔡金惠)去辦,之後就由伊跟蔡金惠去勞保局辦等語(本院卷㈡第80頁至第82頁、第84頁至第85頁、第88頁、第100頁至第101頁),互核證人蔡金惠、顧淑娟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吳奕廷於收受亞瑟小吃店之勞保費催繳通知書後,確有找顧淑娟解決,且於顧淑娟安排下,與蔡金惠見面,協議由被告吳奕廷交付亞瑟小吃店之大章及吳奕廷之私章供蔡金惠、顧淑娟辦理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且以所撥款項繳納亞瑟小吃店前所積欠之勞保費。且證人蔡金惠確有繳納亞瑟小吃店所積欠101年至103年間之勞保費暨滯納金、雇主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乙節,有蓋有繳費戳記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金額各為8,570元、20萬3,197元)2紙、勞工退休金繳款單(金額175520元)1紙可稽(104年度他字第1184號卷第44頁至第46 頁),足認證人蔡金惠、顧淑娟所證,應非子虛;而證人顧淑娟、蔡金惠與被告吳奕廷或亞瑟小吃店間並無深厚情誼,倘非有證人蔡金惠、顧淑娟所證係因被告吳奕廷同意提供亞瑟小吃店大、小章供辦理游淑姈勞保老年給付請款之故,證人蔡金惠實無替被告吳奕廷繳納亞瑟小吃店所積欠勞保等費用之必要,從而,被告吳奕廷辯稱:伊雖有提供亞瑟小吃店大、小章給被告顧淑娟暫時保管,但不知是拿去辦理游淑姈勞保老年給付云云,不足為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奕廷、顧淑娟就事實欄一、(一) 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吳奕廷、顧淑娟、蔡金惠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次按刑法第21

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

6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在文件上偽簽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於簽署後所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第210 條所定之「私文書」。本件被告吳奕廷、顧淑娟冒用告訴人游淑姈名義書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文書,具有法律上之用意,已該當於「私文書」,從而,起訴書認此尚成立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盜用印文罪,容有誤會。是核被告吳奕廷、顧淑娟就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2 人偽造印章為偽造印文之部分行為,偽造印文及署名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2人於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多次偽造私文書行為,均屬於同一次申請變更負責人登記時之數行為,於同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均僅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乃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吳奕廷、顧淑娟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被告吳奕廷、顧淑娟及劉美雪就事實欄一、

(一)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吳奕廷、顧淑娟、蔡金惠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3 人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業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論罪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併予敘明。又被告3 人偽造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文書,具有法律上之用意,已該當於「私文書」,已如前述,從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論處即已足,起訴書認此另成立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文罪,容有誤會。被告3 人偽造印文及署名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於附表編號4、5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游淑姈」之署押及印文,並提出於勞保局、玉山銀行,渠等目的在於取得游淑姈之老年給付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於行為態樣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僅論以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吳奕廷、顧淑娟及蔡金惠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罪論處。被告吳奕廷、顧淑娟及蔡金惠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吳奕廷、顧淑娟所犯上開2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奕廷因與訴外人劉美雪合資向告訴人游淑姈分租亞瑟小吃店之部分營業時段,卻因游淑姈涉犯殺人案件遭羈押,無法繼續承租亞瑟小吃店之店面,為謀生計,始於未經告訴人游淑姈同意或授權下,盜刻亞瑟小吃店及游淑姈印章,並以5,000 元之報酬,委託基隆市冰飲公會承辦人即被告顧淑娟逕行變更亞瑟小吃店之負責人,被告顧淑娟為獲取報酬,擅自偽造告訴人之署押、印文後,持向基隆市政府工商管理科產業發展處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紊亂商業登記負責人登記之正確性,且對原負責人即游淑姈之權益構成侵害,渠2 人之行為,實應予非難;又被告吳奕廷完成亞瑟小吃店負責人變更登記後,接獲亞瑟小吃店20多萬元勞保費用催繳通知,為解決勞保等滯納催繳費用,乃交付亞瑟小吃店之店章及吳奕廷之小章,未得游淑姈之同意,即由被告蔡金惠、顧淑娟持以向勞動部勞保局辦理申請核准游淑姈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用以繳納亞瑟小吃店原所積欠之勞保、勞退等費用;而被告蔡金惠則因告訴人游淑姈積欠其131 萬元,且曾允諾協同至勞保局領取勞退金償還(參104 年度他字第1184號卷第41號支票暨借據影本),卻因遭羈押,無法履行協議,始向被告顧淑娟請求協助,被告顧淑娟為解決被告吳奕廷遭催繳勞保等費用、被告蔡金惠欲提領游淑姈之勞保老年給付以抵債等問題,一時失慮,始於「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偽造游淑姈之印文、署押,並向勞保局申請游淑姈之勞退老年給付,影響勞保局老年給付之正確性,所為誠屬非是;又被告蔡金惠於墊付亞瑟小吃店所積欠之20萬3,197元勞保費(參104年度他字第1184號卷第46頁亞瑟小吃店之勞工保險局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於勞保局核撥游淑姈之老年給付後,續冒用游淑姈名義,於玉山銀行取款憑條上偽造游淑姈署名、印文,致玉山銀行行員陷於錯誤,而交付191 萬,實危害游淑姈之權利,並損害金融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兼衡酌被告顧淑娟、蔡金惠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告吳奕廷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蔡金惠、顧淑娟雖欲與告訴游淑姈調解,並經本院多次調解,惟終因告訴人游淑姈認不能和解而作罷之情狀(本院卷㈠第163頁),並考量被告3人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奕廷、顧淑娟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末查被告吳奕廷、顧淑娟、蔡金惠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渠等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且被告顧淑娟、蔡金惠犯後已坦承犯罪,雖被告3 人未與告訴人和解,惟審酌被告顧淑娟、蔡金惠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多次與告訴人游淑姈洽談調解事宜,因告訴人終不願和解,始未能成立;且被告吳奕廷係因告訴人游淑姈突因殺人案件遭羈押,為解決租賃亞瑟小吃店之店面及繼續營業以維生計,始委託被告顧淑娟辦理亞瑟小吃店負責人變更登記,又因接獲游淑姈為亞瑟小吃店負責人期間所積欠之數十萬元勞保費用,無力繳納,始提供亞瑟小吃店之店章及己之私章,供被告蔡金惠請領游淑姈之老年給付,以繳納亞瑟小吃店所積欠之勞保等費用;而被告蔡金惠則係因告訴人積欠其百萬債務,又曾允諾協同至勞保局領取勞退金償還(參104 年度他字第1184號卷第41號支票暨借據影本),卻因遭羈押,無法履行,被告蔡金惠一時失慮,始未經游淑姈同意為上開事實欄一、(二)犯行;被告顧淑娟僅為基隆市冰飲公會承辦人,因被告吳奕廷之合夥人劉美雪亦為亞瑟小吃店之白天經營者,為解決亞瑟小吃店之營業問題,始允以5000元為被告吳奕廷辦理亞瑟小吃店之負責人變更;另因被告吳奕廷向其反應游淑姈所積欠之勞保費用、被告蔡金惠提出游淑姈積欠債務之支票、借據,故與被告游淑姈、吳奕廷共為事實欄一、(二)犯行,並未因此受有何利益,被告吳奕廷、蔡金惠、顧淑娟解決問題之手段雖屬不當,惟渠等上開所為尚屬情有可原,惡性並非重大,衡酌上情,足認被告3 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諭知被告蔡金惠、顧淑娟緩刑3年、被告吳奕廷緩刑4年,另考量被告3 人所為雖有上開緣由而為本案犯行,然已對基隆市政府工商管理科產業發展處、勞保局、玉山銀行及游淑姈產生非微之危害,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記取教訓以改過向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吳奕廷、顧淑娟、蔡金惠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命其遵守如主文所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亦即,接受法治教育一定時數,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按:若其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六、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二)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文件,因已交付予所行使之基隆市政府、勞保局及玉山銀行所有,而均非屬被告3 人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復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⒈被告吳奕廷偽刻亞瑟小吃店之店章、游淑姈之私章1 枚,並

交由被告顧淑娟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書,偽刻之印章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與附表1至3所示文書上以「亞瑟小吃店」、「游淑姈」名義偽造之印文、署押(詳如附表1至3所示),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顧淑娟所偽造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

申請書及給付收據」1紙、被告蔡金惠偽造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玉山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1 紙,已分別交與勞保局、玉山銀行承辦人員收執,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該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游淑姈」之印文1 枚、「玉山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上「游淑姈」之印文1 枚,均為盜用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此等偽造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玉山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及其上「游淑姈」之印文共

2 枚,自均無從宣告沒收;惟被告蔡金惠於玉山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偽造之「游淑姈」署押1枚,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且所稱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

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最高法院就該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該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之原則。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4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顧淑娟因受被告吳奕廷委託亞瑟小吃店負責人變更登記之報酬5,000 元,為被告顧淑娟之犯罪所得;另被告蔡金惠冒用游淑姈名義盜領獲得之191 萬元,則為被告蔡金惠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末查,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

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刑法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規定,是本案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10 條、第214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謝昀芳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佘筑祐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盜蓋之印文、署│所在欄位 │應沒收之署押、印文 │所在文件影本頁數 ││ │ │押 │ │ │ │├──┼────────┼──────────┼───────┼──────────┼─────────┤│ 1 │103年3月3日基隆 │偽造之「亞瑟小吃店」│商業印章欄 │偽造之「亞瑟小吃店」│104年度他字第1184 ││ │市政府商業登記申│印文1枚 │ │印文1枚 │號卷第57頁 ││ │請書 │ │ │ │ │├──┼────────┼──────────┼───────┼──────────┼─────────┤│ 2 │103年3月3日讓渡 │偽造之「亞瑟小吃店」│出讓商業名稱欄│偽造之「亞瑟小吃店」│104年度他字第1184 ││ │書 │印文1枚 │ │印文1枚 │號卷第59頁 ││ │ │ │ │ │ ││ │ ├──────────┼───────┼──────────┤ ││ │ │偽造之「游淑姈」署押│負責人姓名欄 │偽造之「游淑姈」署押│ ││ │ │1枚 │ │1枚 │ ││ │ ├──────────┼───────┼──────────┤ ││ │ │偽造之「游淑姈」印文│負責人姓名欄 │偽造之「游淑姈」印文│ ││ │ │1枚 │ │1枚 │ │├──┼────────┼──────────┼───────┼──────────┼─────────┤│ 3 │103年3月3日店章 │偽造之「游淑姈」署押│負責人欄 │偽造之「游淑姈」署押│104年度他字第1184 ││ │、私章遺失切結書│1枚 │ │1枚 │號卷第60頁 ││ │ ├──────────┼───────┼──────────┤ ││ │ │偽造之「游淑姈」印文│負責人欄 │偽造之「游淑姈」印文│ ││ │ │1枚 │ │1枚 │ │├──┼────────┼──────────┼───────┼──────────┼─────────┤│ 4 │103年11月27日勞 │盜蓋真正印章之「游淑│被保險人(或受│不予宣告沒收 │104年度他字第1184 ││ │工保險老年給付申│姈」印文共1枚 │益人)簽章欄 │ │號卷第83頁 ││ │請書及給付收據 │ │ │ │ │├──┼────────┼──────────┼───────┼──────────┼─────────┤│ 5 │103年12月29日玉 │偽造之「游淑姈」署押│存戶簽章欄 │偽造之「游淑姈」署押│105年度偵字第4369 ││ │山銀行存摺存款取│1枚 │ │1枚 │號卷第16頁 ││ │款憑條 ├──────────┼───────┼──────────┤ ││ │ │盜蓋真正印章之「游淑│存戶簽章欄 │不予宣告沒收 │ ││ │ │姈」印文1枚 │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8-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