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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5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4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秉玄

陳麗蓁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安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509、3886號、106年度偵字第3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秉玄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麗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林保秀」之署名,均沒收之。

曾秉玄及陳麗蓁就被訴向羅淑貞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犯罪事實:㈠曾秉玄與陳麗蓁係為夫妻,其二人於民國101年2月22日,由

曾秉玄與林保秀簽訂「礦業權讓渡契約書」,雙方約定由曾秉玄以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購買林保秀所有位於宜蘭縣南澳鄉東澳地方礦區(鴻鳴礦場)30% 之礦業權,嗣並於同年3 月28日登記陳麗蓁為合辦人,惟仍以林保秀為礦業代表人。曾秉玄及陳麗蓁均明知陳麗蓁僅有鴻鳴礦場30% 之礦業權,該礦場之礦業代表人為林保秀,該礦場之開發應由林保秀負責執行,且林保秀並未授權其二人開發該礦場,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1年8月26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偽造「礦業權授權書」,偽載曾秉玄經林保秀授權為鴻鳴礦場全權代表,委任授權期間為30年,並偽造林保秀之簽名。

㈡101年8月間,曾秉玄與陳麗蓁經由鍾美滿之前夫鄒俊傑之介

紹認識鍾美滿,並向鍾美滿表示彼等業已取得鴻鳴礦場之礦業權,因開發礦場須繳交水土保持保證金及環保保證金,而有資金之需求,欲向鍾美滿借款3,000 萬元,然當場為鍾美滿所拒絕。嗣曾秉玄與陳麗蓁為順利借得款項,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1年8月26日,在鍾美滿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之住處,向鍾美滿表示,同年8 月31日前若未能繳交上開保證金,鴻鳴礦場之礦場執照將遭註銷,並提出鴻鳴礦場之採礦執照、礦區圖及上開偽造之「礦業權授權書」,聲明為鴻鳴礦場之實際權利人,以取信鍾美滿。鍾美滿於曾秉玄及陳麗蓁二人之央求之下,遂同意以抵押房屋之方式,借款3,000 萬元予曾秉玄及陳麗蓁,鍾美滿及陳麗蓁並於同日簽立「礦業權讓渡契約書」,約定由陳麗蓁轉讓鴻鳴礦場2%之礦業權予鍾美滿,以抵充利息。

嗣鍾美滿於向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申貸後,即於同年8 月31日將3,000萬元匯入陳麗蓁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嗣於103年7月間,曾秉玄與陳麗蓁又因資金之需求,央求鍾美滿增貸200 萬元,並提出「債務協議切結書」予鍾美滿,聲明鍾美滿先前向銀行申貸之3,000 萬元及將來增貸之200萬元,陳麗蓁將於同年7月31日起六個月內處理其名下礦業權後,優先清償,並承諾轉讓鴻鳴礦場5%之礦業權予鍾美滿,以取信於鍾美滿。鍾美滿於曾秉玄與陳麗蓁央求下,遂又向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申貸,借款200 萬元予曾秉玄及陳麗蓁,足以生損害於鍾美滿。

㈢104 年10月間,曾秉玄與陳麗蓁透過李振昌(原名李震)之

介紹認識廖學澍,曾秉玄、陳麗蓁為順利向廖學澍借款 800萬元,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0月26日,在李振昌位於新北市蘆洲區之住處,向廖學澍表示願以鴻鳴礦場1%之礦業權作為債權之擔保,並提出上開偽造之「礦業權授權書」,以取信廖學澍,陳麗蓁及廖學澍遂於當日簽立「礦業權讓渡過戶合約書」,議定:廖學澍應支付 800萬元予陳麗蓁,陳麗蓁則應於廖學澍付款後80個工作天內轉讓鴻鳴礦場1%之礦業權予廖學澍。嗣廖學澍遂依約定,於同年10月28日匯款300 萬元予陳麗蓁。廖學澍於支付上開款項後,認上開給付條件,不足以擔保其債權,不欲交付剩餘之款項,而與曾秉玄及陳麗蓁交涉,曾秉玄為順利取得剩餘之款項,遂於104 年12月12日,以「鴻鳴礦業國際有限公司」之名義,開立金額為500萬元、750萬元、1,250萬元之支票3張,以作為前開債權之擔保,並議定陳麗蓁於轉讓鴻鳴礦場1%之礦業權後,應以2,500 萬元之代價贖回陳麗蓁所轉讓之前開礦業權。嗣廖學澍遂陸續匯款420 萬元予陳麗蓁,並依陳麗蓁之指示匯款60萬元予李振昌,足以生損害於廖學澍。

二、查獲經過:㈠105年5月間,鴻鳴礦場之現場負責人白裕民與鍾美滿聯繫,

鍾美滿始知悉曾秉玄未曾獲得林保秀之授權擔任鴻鳴礦場之全權代表,遂即委任律師檢具相關事證,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提出告訴,因而查悉本判決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㈡廖學澍於借款予曾秉玄及陳麗蓁後,陳麗蓁遲不依約轉讓1%

之礦業權,且拒不返還借款及違約金,遂即委任律師檢具相關事證,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提出告訴,因而查悉本判決事實欄

一、犯罪事實欄㈠、㈢所載之犯罪事實。

三、起訴經過:案經鍾美滿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廖學澍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告訴人廖學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指述及證人李振昌(原名李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為被告曾秉玄、陳麗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該證據復查無有何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調查之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若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至於有無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依卷證資料,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諸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予以綜合觀察審酌,而為判斷之依據。故當事人若主張「依法具結」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判決參照)。

查告訴人鍾美滿、羅淑貞、廖學澍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及證人林保秀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既經合法具結,且其證言經查無有何違法取供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事,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除上開供述證據外,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公訴人、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四、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辯稱:伊二人均未偽造由證人林保秀署名之「礦業權授權書」云云。辯護人則以:㈠被告陳麗蓁擁有鴻鳴礦場30% 之礦業權,而出售礦業權為債權行為,不必經過林保秀之授權;㈡另依101年2月22日林保秀與被告曾秉玄簽立之「礦業權讓渡契約書」(甲方為林保秀,乙方為曾秉玄)第

5 條載稱:「另甲方授權乙方針對本礦業權買賣之行為,但銷售金額不得低於新台幣貳億元以下,惟授權期限為102年5月31日終止」,可知林保秀於轉讓30% 之礦業權予被告陳麗蓁時,業已授權被告曾秉玄販售其礦業權,並無偽造林保秀授權書之必要等情,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二人於101年2月22日,由被告曾秉玄與證人林保秀簽訂

「礦業權讓渡契約書」,雙方約定由被告曾秉玄以1,500 萬元,購買證人林保秀所有位於宜蘭縣南澳鄉東澳地方礦區(鴻鳴礦場)30%之礦業權,嗣並於同年3月28日登記陳麗蓁為合辦人,惟證人林保秀仍為該礦區之礦業代表人等事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52頁正反面),核與證人林保秀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3886號卷第56頁至第57頁、本院卷㈡第8頁至第9 頁),並有上開「礦業權讓渡契約書」及經濟部臺濟採字第5608號採礦執照、礦業印鑑卡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105年度偵字第3509號卷㈠第163頁至第164頁、第69頁至第71頁),首應認定。

㈡本判決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1.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鍾美滿於偵訊供述:「(問:你要告被告二人?)是。101年8月到我家說陳麗蓁有礦產,需要前置作業基金,需要放在鄉公所的水土保持保證金,8月31日前要繳交3,000萬元,要跟我借3,000 萬元,但我沒有這麼多錢,我就拒絕。後來,他又來請我一定要幫忙,他有給礦業證明,但是上面登記名義人是林保秀,他說林保秀只是登記名義人,礦權開採是由他們夫妻處理,我才答應借款給他們。我用我的房子貸款3,000萬元,他們說以2 %礦權做為利息。101年到103年我有多次催促他們,他們以招商資料來拖延,103年7月他們說有重大突破,資金快要到位了,但還需要200萬元,還提出債務協議切結書,保證在103年底會全數歸還3,200萬元,後來也沒有還,目前為止3,000萬元分文未還」、「(問:你是投資被告還是借款給被告?)我是借錢給他,股份轉讓5%,原本約定2 %,因為後來又借200萬,且無法還款,所以改約定5%」、「(問:是被告二人到你家借款?)是,兩個人一起來,都有跟我說明礦產的事」、「(問:3,200 萬匯到何人帳戶?)陳麗蓁基隆合作金庫帳戶」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3886號卷第52頁至第53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被告二人都是我前夫的朋友,他們不知道從哪裡得知我有房產在臺北市,101年8月間,被告二人就一起到我家裡來,告訴我說他有取得一個礦產在宜蘭縣的南澳鄉,他就說他們要開採這個礦產需要前置作業金,要押金在南澳鄉鄉公所做水土保持保證金跟環保保證金,如果沒有在8月31 日前繳交的話,他的礦場執照會被註銷,他們就向我提出借3,000 萬元的資金,我當下就告訴他們我沒有那麼多錢,就拒絕他們。101年8月26日,他們夫婦又一起到我家裡來,要我一定要幫這個忙,他們說他們的礦產快成了,不想因為這個前置作業金失敗,押在南澳鄉公所的水土保證金在8月31 日前沒有繳交會被註銷,他們一再強調他們的礦產開發獲利豐富,可以立即償還,我就一再的確認借款的用途是押在南澳鄉的鄉公所,他就是一再保證六個月就可以償還,我才把我的房子拿去銀行借錢,他也一再保證六個月內就可以償還,並且提出債務協議切結書,並給予2%礦業權的轉讓,過了半年後,他們沒有依約還款,我就多方面催促他們要履約還款,他就說國外招商快有成了,他就是拿了一堆招商的資料,包括中國大陸的合同書、備忘錄、礦業權授權書等,就改口說出售比開採獲利會更多,更有利可圖,要我耐心的等候。到103年7月,他就主動來告知招商有重大的突破,資金快到位了,他為了支付員工的薪水、行政規費、礦產的營運費用,還缺這個200 萬元,再次拜託我做增貸,讓他渡過這個難關,我那時候就擔心他還不出錢來,我當然不願意增貸,因為前面鉅大的貸款都還沒還清又要增貸,他們為了安我的心,他們一再的拍胸脯保證說他們資金很快到位,六個月內就可以償還這些錢,並且保證他會還清 3,200萬元的房貸,並主動提出債務協議切結書,條件就是要還清3,200萬元及5 %的礦業權讓渡」、「(問:妳剛才說當時他們夫婦兩個人是以礦場區缺乏水土保持的保證金跟環保保證金的理由跟妳借3,000 萬元?)對」、「(問:妳錢借給被告二人,利息怎麼算、怎麼還?)當初約定就是做利息抵充2%的礦業權」、「(問:讓渡鴻鳴礦產的2%權利給妳,這個當作利息給妳?)對」、「(問:我的意思是被告二人到底有沒有鴻鳴礦產的權利?)他就拿一張礦產執照給我看,我當時就說這個是林保秀,不是你們,他就說林保秀是他的親戚,他只是登記的名義人,實際礦產是由他們來處理」、「(問:被告二人有跟妳說鴻鳴礦產就是他們夫妻在經營嗎?)對,全權由他們處理」、「(問:被告二人當初跟妳約定的條件,是不是妳借3,000萬元或3,200萬元給他,所有貸款的利息都由他們繳之外,他還要把2%跟3%的鴻鳴礦產那個權利要給妳當做利息?)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反面、第99頁),核與證人鄒俊傑於偵訊時證述:「(問:你知道鍾美滿投資鴻鳴礦產?)知道,曾秉玄來家裡哭求我們的,當時我跟鍾美滿、小女兒都在場。一開始是被告二人一起來我家,他說101年他有礦場希望能投資。101年7月有拿合約資料來給我看,說就是資金沒有到位,8月又來我家,哭著說一定要幫這個忙,說十萬火急,需要放水保保證金在鄉公所,不然礦業執照會被註銷,並保證開採後半年內可以還錢,他說這只是押金,如果礦業不做也會退還給我們。101年曾秉玄就跟我們借3,000萬,後來103年7月說欠缺礦業作業費用,要增貸200 萬,他說半年內會還清,還主動提供債務協議切結書來取信我們,後來因為找不到被告的人,我們就找到白裕吉,白裕吉說根本沒有這些費用,我們一共放了3,200萬元在被告那邊」、「(問:3,200萬元是借款還是投資款?)最後決定權在我太太那邊,這是借款,被告有說到時候會把錢都還給我們,所以這不是投資。沒有談到利息,但103年時被告說會給我們5 %的礦業權」、「(問:

有無看過告證9 礦業權授權書?)有,但時間點我忘記了」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3886號卷第77 頁正反面)及證人鄒欣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妳知道被告二人與妳媽媽鍾美滿投資或借錢的事?)知道」、「(問:妳是始終在場,還是偶爾1、2次在場?)我在被告他們借第1次的3,000萬元跟增貸200 萬元都在現場」、「(問:當時被告二人是怎麼跟妳媽媽講的?借3,000萬元的目的為何?)101年8 月中間我第1 次遇到被告二人,晚上我媽媽陪我去復健回來,就有看到被告二人跟一個阿伯在客廳跟我父親講話,我只有打聲招呼就離開了,可是過一陣子我爸爸說被告二人有事情要找我跟我媽媽談,我們就過去聽,被告曾秉玄就先自我介紹說他是博士,他擁有博士的學歷,他在大學當教授,他說他對礦有深入的研究,說他太太陳麗蓁有一個礦場,位在宜蘭縣南澳鄉,就說他們這個礦場名稱叫鴻鳴礦場,當時我們想說他怎麼突然間跟我們講礦場的事情,就不知道為什麼,曾秉玄就說因為他們現在這個礦場要開採,礙於面積很遼闊,他要被南澳鄉公所那邊核定一筆很高額3,000 萬元的水土保持保證金跟環保保證金,說要押在南澳鄉公所,我媽媽就覺得他們到底為什麼要講這個,終於曾秉玄就講了,曾秉玄就說其實他就是想要和我媽媽借這3,000 萬元,我媽媽就覺得莫名其妙,因為她跟他們也不熟,怎麼會突然間要借這麼大筆的金額,他們是我爸爸的朋友,可是跟我媽不熟,我媽媽當下就拒絕了。隔1、2週,就是8月26 日那天早上,我跟我爸、媽都在家,那天早上被告二人又來我家,又再此開口說他們要借3,000 萬元,拜託我媽媽,我媽媽覺得她沒有那麼多錢,她當下就再拒絕他們,被告他們不知道從哪裡得知我媽媽有一個房子在臺北市,就提議可以用房子的名義去跟銀行貸款,我媽媽當然不願意,她對礦業完全不懂,而且她根本也沒借過這麼大筆的金額,她就再問被告二人,你們這個3,000 萬元的資金用途到底是要做什麼,被告二人當時就有出示礦場執照及礦區圖,就跟我媽媽表示他們的礦場面積非常大,所以要繳交3,000 萬元的保證金放到南澳鄉公所,我們當下有看礦場執照,執照上礦業代表人是寫林保秀,而不是陳麗蓁,被告曾秉玄就說他們就是這個礦場的權利人,實際權利人就是他們,林保秀是陳麗蓁的舅舅,他只是登記的名義人,礦場全權他們可以處理,他們現在已經有找到開採合作的對象,被告曾秉玄就說如果他沒有在8月31 日前去繳交保證金到鄉公所的話,他的礦場執照就會被註銷,說到這裡他突然就跪下,他就哭著跟我媽媽說,拜託我媽媽,哀求我媽媽說要救急他們,不要讓他們前期投入的心血資金化為烏有,他們甚至哭著跟我媽媽說他只剩下我媽媽可以幫忙了,我媽媽面有難色,真的沒有立刻有答應的意思,但是那時候他們就一直跪在那邊賴著不走,不願意離開,就跪在那邊一直哭,大概有半個小時之久就一直跪在那裡,在這個過程當中,被告曾秉玄一直強調他是博士,他是大學的教授,他絕對不會說謊,一再強調他只是短期的週轉,半年內就要償還,而且曾秉玄就說他是實際礦場的權利人,最重要他跟我們講說這個押金是押在南澳鄉鄉公所,即便他今天不做礦場,他也可以把押金返還,所以完全不會有任何風險或損失的問題,我媽媽才會心軟勉為其難的答應,答應後他們立刻拿出2%的礦業權讓渡契約書,就跟我媽媽保證他六個月內就會去償還掉,當時連銀行也是被告二人去找到的,去談妥條件有一個一年的寬限期,他們很急隔天就帶著我媽媽去銀行辦這個手續,我記得在放款後1 個月,被告曾秉玄就有開一張3,000 萬元的支票給我媽媽。之後約定的半年期限到了,我們要被告二人必須履約還款,但是他們一直拿出很多開採的計畫的一些資料,其中他特別就拿出了這份合約,就說這個合約是已經簽訂經過公證,說他們將會收到一筆訂金,我們就有看這個合約,他上面確實有用藍字去特別標示一個人民幣2,000 萬元投資的訂金,他們也是要開採鴻鳴礦場的整個區域,就讓我們相信他有在開採的動作,他們也有持續在代繳利息,所以我們才一直沒有去催促他們要還款,就一再拖延,結果拖到103年7月,有一天他們就突然聯絡我媽媽,說有急事要找她碰面,見面談,我爸、媽就帶著我去,去臺大醫院,當時曾秉玄就先開口說他的礦場有了新的進展,說這個礦場營運模式要改成全部出售,當時被告陳麗蓁就有拿出與中國黃金集團簽約的合作意向書給我們看。就說接下來他會有一筆人民幣3,000 萬元的資金,他就跟我們解釋人民幣3,000萬當時是相當於新臺幣1億5,000 萬元左右,他就說因為資金很龐大,再加上大陸那邊有金融的管制,所以他們沒有辦法資金一次到位,說要分批匯入,預計半年的時間就會完成,但是因為他們現在急需一筆200 萬元支付員工薪水、行政規費及礦業營運費用,就跟我媽媽說要再增貸的方式,拜託我媽媽再增貸200萬元,我媽媽當時非常擔心,3,000萬元的本利都還沒有償還完,再加上這個200 萬元的本利,到時後這3,200 萬元的本利你們要怎麼去支付,被告曾秉玄一再強調礦場的交易是非常穩當的,他們一再保證他們一定會負責銀行的利息代償、本利代償,他們都會負責到底就對了,我媽媽還是很遲疑,當下我也很質疑,我就說既然你們礦場要改成全部出售了,你們押在南澳鄉公所的那筆押金是不是可以返還,至少先清償給銀行,被告二人就說,因為礦場仍然在營運中,這個押金還是必須要放在南澳鄉公所,我媽媽還是很遲疑,他沒有答應,被告陳麗蓁就拿出債務協議切結書、3%礦業權讓渡契約書,就跟我媽媽說白紙上面契約書、切結書也有寫『借貸期間銀行的所有本利和是由陳麗蓁負責,保證於6 個月內會優先償還鍾美滿所有與銀行借貸之所有債務』,他們那時候又表示說他們在借貸期間一直以來都有正常繳息,再加上他說這個礦場的招商是真的很成功,我媽媽就信以為真,這個礦場是招商有成果了,再加上他們是主動提供債務協議切結書,一再的再三保證跟承諾,我媽媽才會去增貸這200 萬元」、「(問:被告二人總共跟你們借了3,200 萬元,利息怎麼算?)除了銀行貸款的利息由他們去繳以外,沒有談到他們要付我們多少利息,沒有講到這塊,他沒有特別解釋,因為被告二人都是急著借錢,在一般社會來看,借貸的時候都會跟人家約定利息,我媽媽想說他們只是短期的週轉,半年內就要償還了,所以她沒有特別額外跟被告二人做這個約定,但是在我看來,我覺得他給我們礦業權的5%,就是一種取代利息的一種方式」、「(問:這份礦業權授權書是林保秀跟陳麗蓁授權給曾秉玄,這份授權書妳有沒有看過?)當初在101年8月26日我們就有問到底他借3,000 萬元資金理由的時候,他們就有拿這個礦場的執照,我們發現礦場執照上面代表人是林保秀,後來被告就說他是實際的權利人,他就有出示這張給我們做證明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2頁至第185頁、第188頁、第190頁至第191 頁),大致相符,並有101年8月26日、103年7月30日之礦業權讓渡契約書、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債務人協議切結書及103年3月31日之礦業權授權書、鍾美滿設於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放款交易明細、鍾美滿設於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佐(見105年度偵字第3886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18頁、第19頁、第24頁、本院卷㈡第275 頁至第288 頁),自堪信為真實。又上揭礦業權授權書係遭人偽造,此經證人林保秀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105年度偵字第3886號卷第56頁、本院卷㈡第10頁至第11 頁),而該礦業權授權書既經證明為被告二人提出予告訴人鍾美滿,其中授權條款亦載稱:被告曾秉玄經林保秀授權為鴻鳴礦場全權代表等語,堪認為被告二人所偽造。

2.告訴人鍾美滿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二人究係何時提出前揭偽造之礦業權授權書乙節,其證述雖與偵訊之供述有所不同(見105年度偵字第3886號卷第52頁、本院卷㈠第93 頁反面至第94頁),且與證人鄒欣婷之證述有異。然參核告訴人鍾美滿、證人鄒俊傑及鄒欣婷之前開證述,可知被告二人於向告訴人鍾美滿借款時,確有行使上開偽造之礦業權授權書之情事;再者,人之記憶本即有限,本件告訴人鍾美滿係於被告二人第一次向其借款後之5 年後,始又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二人向其借款之情節進行證述,自難期待其於事發多年後,對於同一情事,能有一致性之供述,自不能以其供述有前述之情形,即謂其對於被告二人不利之供述均不可採信。又被告二人於向告訴人鍾美滿借款3,000 萬以前,與告訴人鍾美滿並不熟識,業經告訴人鍾美滿及證人鄒欣婷證述如前;又鴻鳴礦場係以林保秀為礦業代表人,被告陳麗蓁僅擁有該礦場30 %之礦業權亦如前述,是若被告二人以開發該礦場為由,向告訴人鍾美滿借款,勢須說服告訴人鍾美滿其二人業已取得開發該礦場之權利,在此情形下,被告二人為取信告訴人鍾美滿,確有於第一次向告訴人鍾美滿借款時,行使前開偽造之礦業權授權書之需要。是以,本件告訴人鍾美滿雖有前述供述不一致之情形,然告訴人鍾美滿於偵訊時與證人鄒欣婷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被告二人係於101年8月26日向告訴人借款3,000 萬元時,出具前開偽造之礦業權授權書等語,應可採信。

㈢本判決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㈢所載之犯罪事實:

1.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廖學澍於偵訊時證述:「(問:你如何認識被告二人?)我是在104年8月31日經由友人認識李震,再經由李震認識被告二人」、「(問:你與被告二人有無金錢糾紛?)他們說鴻鳴礦產,他說我在臺中當過民代跟政府官員,是否可以介紹官員跟他們買他們礦產的股份,我就介紹孟董跟他們認識,在104年10月3日,孟董要親自去看看地點,我跟孟董到南方澳東澳礦區事務所看,看回來後,孟董聯繫後,孟董說要評估,到104 年10月下旬,曾秉玄本身給我的名片就是清華大學教授還有博士學位,我想他講話有相當程度的可信度,因為之前介紹的孟董還在考慮,但是曾秉玄需錢孔急,曾秉玄跟我開口要借錢300 萬元,我說要有保障,曾秉玄說他考慮看看,因為我對礦不瞭解,曾秉玄說他用1%的股權先過戶給我,讓我放心,我問他你的礦全都是你的嗎,他說他太太30%,70%是林保秀的,所以我們在104年10月26日就簽訂讓渡協議書,我在10月28 日匯款300萬元給他,沒有利息,因為曾秉玄跟我說借款2個月,曾秉玄說林保秀是他舅舅,他有授權書,他還有出示林保秀之授權書讓我看」、「(問:在場有誰?)曾秉玄夫妻及李震,當時在李震蘆洲的家裡」、「(問:你一共借他多少錢)300萬元匯款完之後,他說根據合約,叫我再借款總共800萬元給他,所以我連同之前的匯款,陸陸續續達800 萬元給他,但其中80萬元是因為李震認識我後,李震缺錢,前後跟我借了13萬元,在12月28日之前,陳麗蓁指示我把80萬元匯到李震戶頭,我說李震已經跟我拿了20萬元,陳麗蓁說那我把20萬元扣起來,我就分3 次匯款到李震的帳戶,總共匯了60萬元,這是陳麗蓁的指示,她沒有說原因,只有叫我這樣匯」、「(問:林保秀的授權書是誰出示給你看的?)曾秉玄」、「(問:在場有何人看到曾秉玄出示林保秀的授權書給你看?)曾秉玄夫婦還有李震,在場的人都有看到」、「(問:〈提示105年度偵字第3886號卷第24 頁之授權書〉你有無看過這份文件?)對,曾秉玄在李震家提示的就是這份授權書」等語(見105年偵字第3886號卷第100頁、第101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請你說明104年10 月間,被告二人跟你說什麼,用什麼原因你會借被告二人800 萬元?)曾秉玄他們夫妻原來是透過他的助理李震要把這個礦場找人家來投資,……這個時候曾秉玄他們夫妻就跟我說要借錢,我說我跟你也不認識,我怎麼能夠把錢借給你,他就說『

2、3個月內我一定把這個賣掉,一定還給你,所以你不用擔心』,我說『我怎麼會不擔心,因為人家也不敢投資,我憑什麼要借給你」,他說『如果你不借我錢的話,真的是走投無路,真的很困難,我給你保證我過1%的採礦的權利給你做抵押,好歹你先借我300萬元』,……那時候他就說300萬元就先把採礦權1%抵押給你,……結果在104年10月26 日就把大家雙方的條件講的很清楚,就用傳真寫的很清楚,在10月28日就匯了300萬元借給他,……後來300萬元弄了以後,他就說礦權1%是800萬元,你再借我500萬元,我說不行,他又提出來說『那我開2,500 萬元的票給你抵押,你隨時要領的話,跟我講一下,我就讓你領』,所以在12月12日,就是最後一期12月28日要匯錢給他的時候,那個時候我就很懷疑,當時心裡就覺得你講300 萬元我是幫你忙,又講說1%又變成

800 萬元,所以我認為說這樣的話我不想借你,沒有保障,他就說『那我開3張票,分別為500、750、1200 萬元,總共2,500 萬元的票據給抵押』,我想這樣可能比較有保障了……我這裡剛好也找到陳麗蓁當時指示我800 萬元的一部分80萬元應該匯給李震的字條,這是陳麗蓁自己寫的,她寫『阿昌』,『阿昌』就是李震,他叫李振昌,12月28日上面寫『昌』50萬元,再寫一個1月幾號的時候再給他20 萬元,下面再給他10萬元,那個都是陳麗蓁自己指示我說這些尾款是怎麼處理的」、「(問:你剛才說被告二人是保證3 個月內全部還清,還是80天之內?)80天是以1%的鴻鳴礦場採礦權,他們擁有30%,裡頭的1 %,要過戶給我作擔保,不是投資,是擔保,是有條件要再還回去的」、「我只是認為說你 800萬元能夠還我,我不貪什麼,但是曾秉玄拿了一張授權書來給我看,說『你放心,林保秀是我舅舅,他授權書在這裡』,曾秉玄確實拿一張授權書給我看,我看那個授權書,真的是有授權」、「(問:你講這個是不是授權書的問題,跟這個支票無關?)授權書也是在李震家裡看的」、「(問:你們是104年10月26 日簽署礦業權股份讓與契約書,你是在那天看到礦業權的授權書嗎?)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109頁反面至第111頁、第113頁反面至第114頁、第117頁),核與證人李振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被告二人有沒有透過你去認識廖學澍?)有,經過我介紹的」、「(問:時間、地點為何?)被告是104 年農曆年前後來找我,要委託我幫他處理礦場買賣的事,曾秉玄簽了一份委託書給我,委託書上面講明了不管礦場買賣多少,這邊的人可以抽一成的業務費用,那時候我們就幫他找國內外的買家,大概過了半年左右,被告說缺一筆資金,希望我幫他代調,我就介紹廖學澍給被告認識,差不多在104年10月、11 月左右,當時我幫他找國內外的買家,那時候國外我們有買方,可是買方是說要買大概80%到90%的礦權,剩下10%或20%原本的礦主留下來繼續配合他們開發,那時候因為被告他們只有30 %的礦權,我們就要求他另外70 %的礦權的礦主能不能叫出來,他是回答我們說那是他舅舅,長年在美國養病,你如果70 %的礦主叫不出來,我們就沒有辦法帶你過去大陸簽約,因為這70% 的礦權不是你的,他就在我們的群組上秀了一份林保秀先生授權給曾秉玄30年的授權書,有這份授權書我們才帶他去北京簽約,簽完這份意向書回來的時候,因為對方已經確定要買了,後面會付款,我就找廖學澍借錢給曾秉玄,上面講明當北京那邊付錢買我們的礦權的時候,就會把錢還給廖學澍,起初是借300萬元,我記得被告好像開了一張500萬元的支票作為抵押,後面好像又資金不夠,我又再找了廖學澍跟被告見面,好像要再500 萬元,那時候有跟廖學澍講說再借你500 萬元,什麼擔保品、抵押品都沒有,曾秉玄那時候就承諾要過1%的礦權給廖學澍當抵押品,等到北京那邊付款的時候,他再把1%的礦業權贖回」、「(問:廖學澍不管是向被告曾秉玄投資或借款,到底是借款還是投資?)之前是要借300萬元,後面要再借500萬元,我說你沒有什麼擔保品給人家要借500 萬元不可能,因為關係再好,也不可能無止盡的一直借下去,你必須要提供擔保品,所以那時候他寫了一份合約,願意提供1%當擔保品,然後北京跟他買的時候他就來贖回」、「(問:到底是借款還是投資?)借款」、「(問:你說借款前後總共800 萬元,你有無收到佣金?)有」、(問:收到多少?)80萬元」、「(問:是誰給你的?)廖學澍,因為是陳麗蓁跟廖學澍說匯80萬元給我,因為當初曾秉玄來找我拜託我幫忙的時候,有寫了一份委託書給我,就是不管買方我幫他找了多少錢,我們這邊的人應得的就是一成」、「(問:實際上廖學澍有給你80萬元的整數,還是你跟廖學澍有其他的債務?)之前就是因為我有做投資,之前跟他調了10幾萬元,後面他扣掉這10幾萬元湊80萬元給我」、「(問:所以廖學澍實際匯給你的是80萬元是不是?)對,前後80萬元,連同之前跟他借的12萬元」、「(問:談判的過程被告二人也都在?)對,要談借這個錢的時候,被告二人跟我跟廖學澍都在場」、「(問:被告二人跟廖學澍借800萬元,還是請廖學澍投資礦場800萬元?)借800 萬元,1%是擔保,後面贖回願意用2,500 萬元贖回」、(問:你剛才說你介紹被告跟廖學澍這件事情,你有拿到一成80萬元的佣金?)對」、「(問:這個佣金為什麼會從廖學澍的帳號匯到你的帳號?)我那時候跟被告講,你匯錢的時候我的部分就直接匯給我,他們同意,陳麗蓁就指示廖學澍直接匯給我」、「(問:既然廖學澍只是借被告800 萬元,為什麼贖回要2,500 萬元這麼多?)這個是他們雙方你情我願的,不然我幹嘛借你800萬元,當初300萬元願意用500 萬元還你,不夠又再借500 萬元,後面又談什麼抵押品都沒有,就用1%,1%就用2,500萬元,那時候10%是賣1億5,000萬元」、(問:當時廖學澍要借這總共800萬元,他有簽3張支票對不對?)對」、「(問:在哪裡簽的?)3 張支票是在我蘆洲住處簽的」、「(問:那張授權書在你蘆洲住處有沒有出現過?)有拿給廖學澍看過」、「(問:是你拿給廖學澍看?)不是,是被告,這份我沒有」、「(問:當時你在場?)我在場」、「(問:曾秉玄拿出授權書,你看到的情況有2 次?)也是在群組上,就是要去北京簽約以前這份授權書出現,後面要借這500 萬元的時候曾秉玄拿給廖學澍看」、「(問:也是在你蘆洲之住處?)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8頁至第99頁、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11頁、第113頁、第 118頁至第119頁),大致相符,並有104年10月26日之「礦業權讓渡過戶合約書」、支票影本及其存根3張、匯款明細1份在卷可佐(見105年度他字第4699號卷第10頁至第15 頁、第64頁、第66頁、第67頁、第68頁),足堪認定。

2.又被告二人既僅向告訴人廖學澍借款800 萬元,卻承諾由被告陳麗蓁以2,500 萬元贖回所欲轉讓予告訴人廖學澍之礦業權,並由被告曾秉玄以「鴻鳴礦業國際有限公司」之名義,開立金額為500萬元、750萬元、1,250萬元之支票3張,以作為前開債權之擔保,足認被告二人確有急需資金之情形,而依告訴人廖學澍及證人李振昌所述,被告二人於向告訴人廖學澍借款時,甫經證人李振昌結識告訴人廖學澍,而其二人與告訴人廖學澍簽立之「礦業權讓渡過戶合約書」所附鴻鳴礦場之採礦執照復載稱林保秀為礦業代表人,其二人為免告訴人廖學澍對之產生疑慮而不願意借款,確有行使上開偽造之「礦業權授權書」之動機。

3.又辯護人雖主張證人李振昌係因與被告二人就礦業權買賣仲介費用之問題,而與被告二人發生嫌隙,進而主張證人李振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不實,然被告二人因向告訴人廖學澍借款800萬元,證人李振昌曾因此獲得借款金額10%之報酬,業經告訴人廖學澍及證人李振昌證述如上;另據證人李振昌所提出其與被告曾秉玄之對話紀錄亦載稱:「(李振昌問:局長如果500萬進了,博士會照承諾給我80 萬嗎?)一定」、「廖局長若成交,你一樣有一成的佣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7頁、第153頁),益證證人李振昌確實有因介紹被告二人向告訴人廖學澍取得800 萬元之借款,而獲得被告二人所允諾10% 之報酬,換言之,被告二人與證人李振昌就被告二人向告訴人廖學澍借款800 萬元乙事,未生齟齬,證人李振昌實無就被告二人向告訴人廖學澍借款之事,故意誣陷被告二人之理由。再者,證人李振昌與被告二人縱曾因礦業權仲介費用之事而有所不快,然刑法偽證罪之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不可謂不重,衡情,證人李振昌並無因與被告二人間之嫌隙,而甘冒刑章,以誣陷被告二人之可能。況告訴人廖學澍及證人李振昌均一致證稱:被告曾秉玄係於證人李振昌位於蘆洲之住處出示上開偽造之「礦業權授權書」予告訴人廖學澍閱覽,足認其二人所為被告曾秉玄於向告訴人廖學澍借款期間,曾向告訴人廖學澍提示上開偽造之授權書之證述,確可採信。

4.至證人李振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秉玄係於後面要借

500 萬元的時候,提示上開偽造之授權書予告訴人廖學澍閱覽等語,雖與告訴人廖學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曾秉玄係於104 年10月26日簽訂「礦業權讓渡過戶契約書」時,提示上開偽造之授權書等語,有所歧異。然人之記憶,本即有限,而被告二人向告訴人廖學澍借款時,為104 年10月間,距證人李振昌於本院107年6月4 日審理時到庭證言,業將屆滿3 年,衡情,其因記憶模糊,而錯置被告曾秉玄提示上開偽造之授權書之時間,非無可能,自不得僅因證人李振昌及告訴人廖學澍之證言有如上之歧異,而認彼等之證言均不可採。再者,衡理而言,被告二人既有資金之需求,其二人為順利向告訴人廖學澍借得款項,為取信告訴人廖學澍,而於

104 年10月26日與告訴人廖學澍簽署「礦業權讓渡過戶合約書」時,提示上開偽造之授權書,應較為合理。從而,自應以告訴人廖學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曾秉玄係於104 年10月26日簽訂「礦業權讓渡過戶契約書」時,提示上開偽造之授權書等語,認定被告二人向告訴人廖學澍行使上開偽造之授權書之時點。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1.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反之,若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則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經查,被告二人於前開「礦業權授權書」上,偽簽林保秀之署名,用以表示林保秀同意委任被告曾秉玄擔任鴻鳴礦場之全權代表,自屬私文書之性質。故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被告二人偽造林保秀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二人就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4.被告二人前後二次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僅因資金之需求,恣意行使上開偽造之「礦業權授權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鍾美滿及廖學澍,所為實屬不該;另審酌被告二人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本院就被告二人所宣告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後,雖已逾有期徒刑6 月,然因所宣告之刑均未逾有期徒6 月,非不得易科罰金,爰就所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㈢沒收部分:

1.新舊法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 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自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第5章之1沒收相關條文,以為本案被告沒收之依據。

2.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而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 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變造之文書,非屬被告所有,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

3.經查:⑴被告二人偽造林保秀之署名,為刑法第219 條規定所稱偽造

之署押,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該條文之規定宣告沒收。

⑵被告二人持以向告訴人鍾美滿行使之偽造之「礦業權授權書

」影本,既已交付予告訴人鍾美滿,即非屬被告二人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⑶被告二人持以向告訴人廖學澍行使之偽造之「礦業權授權書

」,雖未經交付予告訴人廖學澍,然該授權書縱經本院宣告沒收,被告二人尚得另行偽造持以行使,並無從達致犯罪預防之目的,且該授權書並未扣案,若予宣告沒收,可能造成日後執行之困難。從而,本院認該偽造之授權書應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且非為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⑷至被告二人向告訴人鍾美滿及廖學澍所取得之借款,均有法

律上之原因,並非其二人前述之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二人於101 年間,向告訴人鍾美滿表示業已取得鴻鳴礦

場,並經林保秀授權開發該礦場,目前僅欠缺水土保持保證金、環保保證金為由,向告訴人鍾美滿借款,並持上開偽造之「礦業權授權書」,在告訴人鍾美滿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之住處內,向告訴人鍾美滿佯稱為鴻鳴礦場之代表人而行使之,致告訴人鍾美滿陷於錯誤,於101年8月31日借款3,000萬元予被告二人,並簽訂讓渡鴻鳴礦場 2%之權利予告訴人鍾美滿抵充利息。被告二人又於103年7月向告訴人鍾美滿借款200 萬元,並簽訂讓渡鴻鳴礦產3%之權利,共計5%之權利抵充利息,致告訴人鍾美滿陷於錯誤,再借款200萬元予被告2人,因認被告二人係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被告二人於101年2月間,在告訴人羅淑貞位在宜蘭市之家中

,邀集羅淑貞出資投資鴻鳴礦產,並向告訴人羅淑貞佯稱業經鴻鳴礦場之代表人林保秀之授權全權處理鴻鳴礦產之經營及銷售業務。被告二人相互間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上開偽造之授權書,出示予告訴人羅淑貞而行使之,以取得告訴人羅淑貞之信任,致告訴人羅淑貞陷於錯誤,於 101年2月20日投資礦場600萬元,並簽訂礦業權讓渡書,約定由被告二人轉讓10% 礦權予告訴人羅淑貞,因認被告二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㈢被告二人於104年10 月間,透過友人李振昌之介紹,認識告

訴人廖學澍,被告二人遂持上開偽造之「礦業權授權書」,在李振昌位在新北市蘆洲區之住處內,向告訴人廖學澍佯稱為鴻鳴礦場之代表人而行使之,並以積極開發鴻鳴礦產為由,向告訴人廖學澍借款800萬元,並簽訂讓渡鴻鳴礦產1% 之權利作為債權擔保,並保證自交付借款之80天內,移轉鴻鳴礦產1%之權利予告訴人廖學澍,致告訴人廖學澍陷於錯誤,借款800萬元予被告二人,因認被告二人係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 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同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三、再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自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本院就此部分事實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則就所援引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四、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前揭之犯嫌,無非以被告二人之供述、告訴人鍾美滿、羅淑貞、廖學澍之指述、證人林保秀、白裕民、白裕吉(現已改名為白存玉)、李振昌之證述、經濟部臺濟採字第5608號採礦執照、101年8月26日礦業權讓渡契約書、103年7月30日礦業權讓渡契約書、告訴人鍾美滿所有之第一銀行合作金庫帳戶之交易明細、存款憑條影本、 103年7月之債務協議切結書、101年3月31日之礦業權授權書、101年2 月20日之礦業權讓渡契約書、股權轉讓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04年10月26日之礦業權讓渡過戶合約書、支票影本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五、訊據被告二人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等擁有鴻鳴礦場30% 之礦業權,伊等讓渡的是其應有部分,毋須經過林保秀之同意;被告陳麗蓁係為鴻鳴礦場之礦業合辦人,毋須林保秀之授權;伊等確有向告訴人鍾美滿借款3,200 萬元,當時告訴人鍾美滿與銀行約定之房貸本利均係由伊等支付,迄至105年5月間,因資金用罄,始未支付;伊等有在告訴人羅淑貞位於宜蘭的住處,邀集告訴人羅淑貞參與鴻鳴礦場的投資,雙方約定由被告陳麗蓁讓與鴻鳴礦場10% 之礦業權給告訴人羅淑貞,並簽訂有契約,依契約約定告訴人羅淑貞應支付1,820萬元,但她只有支付600萬元,伊等始未過戶礦業權予告訴人羅淑貞;伊等於邀集告訴人羅淑貞投資時,並未出示上開偽造之礦業權授權書;鴻鳴礦場之礦業權業已找到買主,且已經簽署買賣備忘錄,因為進行讓渡的時間會拖比較長,買主方面亦有遲延,始未能將鴻鳴礦場1%之礦業權過戶給告訴人廖學澍,伊等並無詐欺之意圖等語。辯護人則以:㈠礦業權為準物權,被告二人擁有鴻鳴礦場30% 之礦業權,依礦業法第36條之規定,礦業權因讓與而移轉者,雖應由受讓人與礦業權者共同申請,然被告二人應有部分,並非經礦業代表人林保秀之同意,始得為買賣;㈡告訴人鍾美滿向銀行借貸之3,200 萬元,其本金及利息係由被告二人負責支付,前後已繳納800 多萬元,足見被告二人並無詐欺之意圖;㈢告訴人羅淑貞於投資時,亦知悉被告二人擁有鴻鳴礦場30% 之礦業權,並無陷於錯誤之可能,且被告二人既有鴻鳴礦場30%之 礦業權,其等出售礦業權為債權行為,無經該礦場礦業代表人林保秀授權之必要等情,為被告二人辯護。

六、經查:㈠被告二人於101年2月22日,由被告曾秉玄與林保秀簽訂「礦

業權讓渡契約書」,雙方約定由曾秉玄以1,500 萬元,購買林保秀所有位於宜蘭縣南澳鄉東澳地方礦區(鴻鳴礦場)30%之礦業權,嗣並於同年3月28日登記陳麗蓁為合辦人,惟仍以林保秀為礦業代表人。被告二人明知被告陳麗蓁僅有鴻鳴礦場30 %之礦業權,然該礦場之礦業代表人為林保秀,該礦場之開發應由林保秀負責執行,且林保秀並未授權其二人開發該礦場,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1年8月26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偽造「礦業權授權書」,偽載曾秉玄經林保秀授權為鴻鳴礦場全權代表,委任授權期間為30年,並偽造林保秀之簽名;嗣於101年8月間,被告二人經由告訴人鍾美滿之前夫鄒俊傑之介紹認識告訴人鍾美滿,並向告訴人鍾美滿表示彼等業已取得鴻鳴礦場之礦業權,因開發礦場須繳交水土保持保證金及環保保證金,而有資金之需求,欲向告訴人鍾美滿借款3,000 萬元,然當場為鍾美滿所拒絕。嗣被告二人為順利借得款項,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1年8月26日,在告訴人鍾美滿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之住處,向告訴人鍾美滿表示,同年8 月31日前若未能繳交上開保證金,鴻鳴礦場之礦場執照將遭註銷,並提出鴻鳴礦場之採礦執照、礦區圖及上開偽造之「礦業權授權書」,聲明為鴻鳴礦場之實際權利人,以取信告訴人鍾美滿。告訴人鍾美滿於被告二人之央求之下,遂同意以抵押房屋之方式,借款3,000 萬元予被告二人,告訴人鍾美滿及被告陳麗蓁並於同日簽立「礦業權讓渡契約書」,約定由被告陳麗蓁轉讓鴻鳴礦場2%之礦業權予告訴人鍾美滿,以抵充利息。嗣告訴人鍾美滿於向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申貸後,即於同年8月31日將3,000萬元匯入被告陳麗蓁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嗣於103年7 月間,被告二人又因資金之需求,央求告訴人鍾美滿增貸200 萬元,並提出「債務協議切結書」予告訴人鍾美滿,聲明告訴人鍾美滿先前向銀行申貸之3,000萬元及將來增貸之200萬元,被告陳麗蓁將於同年7月31 日起六個月內處理其名下礦業權後,優先清償,並承諾轉讓鴻鳴礦場5%之礦業權予告訴人鍾美滿,以取信於告訴人鍾美滿。告訴人鍾美滿於被告二人央求下,遂又向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申貸,借款200 萬元予被告二人;104年10 月間,被告二人透過李振昌之介紹認識告訴人廖學澍,被告二人為順利向告訴人廖學澍借款800 萬元,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0月26 日,在李振昌位於新北市蘆洲區之住處,向告訴人廖學澍表示願以鴻鳴礦場1%之礦業權作為債權之擔保,並提出上開偽造之「礦業權授權書」,以取信告訴人廖學澍,被告陳麗蓁與告訴人廖學澍遂於當日簽立「礦業權讓渡過戶合約書」,議定:告訴人廖學澍應支付800 萬元予被告陳麗蓁,被告陳麗蓁則應於告訴人廖學澍付款後80個工作天內轉讓鴻鳴礦場1%之礦業權予告訴人廖學澍。嗣告訴人廖學澍遂依約定,於同年10月28日匯款300 萬元予被告陳麗蓁。廖學澍於支付上開款項後,認上開給付條件,不足以擔保其債權,不欲交付剩餘之款項,而與被告二人交涉,被告曾秉玄為順利取得剩餘之款項,遂於104年12月12 日,以「鴻鳴礦業國際有限公司」之名義,開立金額為500萬元、750萬元、1,250萬元之支票3張,以作為前開債權之擔保,並議定:被告陳麗蓁於轉讓鴻鳴礦場1%之礦業權後,應以2,500 萬元之代價贖回被告陳麗蓁所轉讓之前開礦業權。嗣告訴人廖學澍遂陸續匯款420 萬元予陳麗蓁,並依陳麗蓁之指示匯款60萬元予李振昌等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茲不贅述。

㈡被告曾秉玄是告訴人羅淑貞配偶陳保羅之高中同學,被告二

人於101年2月20日,至告訴人羅淑貞位於宜蘭之住處,遊說告訴人羅淑貞參與投資鴻鳴礦場,被告陳麗蓁與告訴人羅淑貞並於同日簽立「礦業權讓渡契約書」,約定由告訴人羅淑貞以1,820萬元,向被告陳麗蓁購買其所有鴻鳴礦場10%之礦業權,嗣告訴人羅淑貞即於同日開立面額350 萬元之支票交予被告曾秉玄或陳麗蓁,並轉讓其持有友佳創新專案顧問有限公司之股金美金5萬元(折合新臺幣為150萬元)予被告曾秉玄。嗣被告二人因向羅淑貞借款300萬元,於返還200萬元後,尚有100萬元尚未返還,被告二人遂以該100萬元抵充告訴人羅淑貞購買上開礦業權之股款等事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見105年度偵字第3509號卷㈠第110頁、本院卷㈠第52頁正反面),核與告訴人羅淑貞於本院審理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02頁反面至第103頁反面、第106頁至第107頁),並有被告陳麗蓁與告訴人羅淑貞所簽具之「礦業權讓渡契約書」、友佳創新專業顧問有限公司股份證書、股權轉讓書、股東轉出同意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宜蘭分行支票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105年度偵字第3509號卷㈠第9頁、第10 頁至第13頁、第14頁),亦堪認定。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於邀集告訴人羅淑貞參與鴻鳴礦場之投

資時,曾向告訴人羅淑貞出示上開偽造之「礦業權授權書」,惟其所認定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僅有告訴人羅淑貞之供述得為佐證。本案檢察官雖另提出上開書證資為證明,但就被告二人是否曾於邀集告訴人參與鴻鳴礦場投資時,曾向告訴人羅淑貞出示上開偽造之「礦業權授權書」乙節,均不足以補強告訴人羅淑貞之證言。是以,公訴意旨所認此部分之事實,既屬有疑,本於「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本院尚無從依告訴人羅淑貞片面之指述,而遽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㈣按刑法詐欺取財罪,除行為人客觀上施以詐術之行為外,主

觀上尚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始足以成罪。而查,本件被告二人固以前揭方式,向告訴人鍾美滿借得上開款項,惟告訴人鍾美滿向第一銀行貸款之本金及利息,被告陳麗蓁自101年9月27日起至105年5月30日止,均按期繳納,前後業已繳納860萬1,000元,此有告訴人鍾美滿設於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 號存摺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被告陳麗蓁設於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281頁至第288頁、第313頁至第421頁)。由此可知,被告二人雖係以誇大不實之言語及上揭不法之手段,使告訴人鍾美滿同意借款,然尚難認為被告二人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自無從以刑法詐欺罪相繩。

㈤至被告二人自告訴人羅淑貞及廖學澍取得之投資款及借款,

係以轉讓被告陳麗蓁所有之鴻鳴礦場之礦業權作為對價或擔保,此為告訴人羅淑貞及廖學澍所知悉(見本院卷㈠第 108頁反面、第111 頁),而按礦業權為物權,並非不得讓與,礦業法第10條定有明文,僅於移轉時,須由受讓人及礦業權者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登記,亦有礦業法第8 條、第14條、第36條及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可資參照。是以,被告二人以讓與被告陳麗蓁所有之鴻鳴礦場之礦業權作為對價或擔保,雖未經鴻鳴礦場之礦業代表人林保秀同意,然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且其礦業權亦非不得移轉,而被告二人既非以不存在之權利為契約之標的,與告訴人羅淑貞及廖學澍約定轉讓,彼等即負擔有契約上之義務,縱其二人於事後未依約定轉讓被告陳麗蓁所有之礦業權,亦僅為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難據此而認為被告二人邀集告訴人羅淑貞投資及向告訴人廖學澍借款之初,即具有詐欺之主觀犯意。又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二人於向告訴人羅淑貞及廖學澍取得投資款及借款後,並未支出於鴻鳴礦場,而認被告二人涉有詐欺之犯嫌云云。然被告二人自告訴人羅淑貞取得之投資款,乃被告陳麗蓁轉讓礦業權之對價;被告陳麗蓁轉讓礦業權予告訴人廖學澍,乃被告二人向告訴人廖學澍借款之擔保,是若被告二人依約履行,告訴人羅淑貞及廖學澍之整體財產並無減損,顯見被告二人是否將取得之投資款及借款用於鴻鳴礦場,均與詐欺罪之成立與否無涉。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刑法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前揭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二人對於告訴人羅淑貞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至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二人對於告訴人鍾美滿及廖學澍詐欺取財部分,原亦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之事實,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二人對於告訴人鍾美滿及廖學澍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鄭富容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愷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8-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