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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5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4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福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158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鄭福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前案事實:㈠鄭福生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後,於民國98年6月9日因停止處分出監,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其又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訴字第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37 號判決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104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鄭福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6月30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巷○ 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三、查獲經過:106年7月1日晚間7時13分許,鄭福生為警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另案緝獲。鄭福生於有偵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知悉以前,即向警方供承其於警方採尿前24小時內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警方嗣於徵得鄭福生之同意,採集鄭福生之尿液送驗,驗得其尿液呈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起訴經過: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起訴程序: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㈡經查,被告鄭福生有如本判決事實欄一、前案事實欄㈠所載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形,且被告係於前開強制戒治後,因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係於前開強制戒治後之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復因多次施用毒品遭判刑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程序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4 頁、第41頁、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36頁反面)。且警方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號卷第5頁、第6頁、第7 頁)。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1.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2.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規定之加重:

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欄一、前案事實欄㈡所載之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自首之減輕:

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知悉以前,即向警方供承有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應先加重後而減輕之。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業據其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6頁);其於本件犯行以前,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自由、施用毒品、過失致死、偽造有價證券、侵占、故買贓物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㈤沒收部分:

被告持以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未經扣案,本院審酌該器具取得容易,且價格低廉,應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且非為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愷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7-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