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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5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8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世昌選任辯護人 林傳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世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前案紀錄

(一)陳世昌前因犯陸海空軍刑法之搶奪強盜、違反職役職責等罪,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確定後,入國防部新店監獄執行,嗣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0年信裁字第287 號裁定假釋,於民國90年12月14日出獄(假釋期滿日為98年4 月25日);復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搶奪、強盜、竊盜、毒品等罪(下述(二)),前開假釋乃經撤銷,再入國防部台南監執行殘刑;後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以96年聲減字第55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後,於100年5月4日執行期滿(移監執行另案判決確定之強盜等案,不構成累犯)。

(二)陳世昌於上述假釋期間內,再犯連續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甲案);又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

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乙案);另因搶奪、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2

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丙案),嗣經其不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438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前開甲、乙2 案,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6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陳世昌先於93年7月21日入監執行甲、乙2案之刑(原於95年5 月2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前開各案數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就合於減刑要件之搶奪、竊盜、毒品等罪減刑後,與不得減刑之強盜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確定;陳世昌入監執行及接續執行前開(一)之殘刑,於105 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獄,縮刑期滿日為108年1月14日,現仍於假釋期內(不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陳世昌於105年7月初某日,至其住處樓上之基隆市○○區○○路○○號之2,5樓,整理其胞弟陳世榮(業於106年4 月10日死亡)之房間時,發現仿半自動手槍所製造而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9㎜制式子彈2 顆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2 顆後,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械、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為自己持有之犯意,將上開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4顆,持至其所住之同址4樓房間內藏放,而非法持有之。嗣陳世昌於同年7月20日下午1 時許,將前開改造手槍與子彈,置放於其所有黑色背包內攜帶外出時,與友人藍家琳在基隆市○○區○○路○○號之5 前,因形跡可疑,遭執行巡邏勤務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警察攔檢盤查,陳世昌唯恐背包內置放之槍彈遭警發現,乃拒不將背包第2 層拉鍊打開,並趁隙逃逸,經警自後追緝,於仁三路10號前追及,並將抗拒之陳世昌壓制後,查獲陳世昌背包內置放之上述槍、彈扣案(制式與非制式子彈各採樣1顆試射),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查前之調查犯罪階段,先行將槍、彈、毒品等證物送請檢察機關概括選任之專責鑑定機關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鑑定報告乃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鑑定人書面報告,屬傳聞證據法則之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是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8月3日刑鑑字第1060074696號鑑定書(偵卷第65-67頁背面)所為之鑑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是被告之自白、本件扣案之改造手槍、制式及非制式子彈等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辯護人、公訴人復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自白無誤,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3日刑鑑字第1060074696號鑑定書1份、槍彈照片、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陳世榮前案紀錄在卷可稽,復有改造手槍、子彈、制式子彈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本件被告犯行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罪;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及97年度台上字第23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同時持有4 顆子彈(2顆制式子彈、2顆非制式子彈),仍屬單純一罪;被告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4顆,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二)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子彈等,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0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6年7月初某日起至106年7月20日警方查獲時止,所持有槍、彈之行為,均屬行為之繼續。是被告所為非法持有手槍及子彈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一之行為。

(三)至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被告坦承犯行,且係為將已過世之胞弟所有之槍彈,攜帶外出丟棄,並未持以犯罪或作其他不法用途,並無危害社會治安之具體情形,且被告對警方調查「十分配合」,故被告犯行有「法重情輕」之情形,縱處以最低刑3 年有期徒刑,仍有過苛,請求依刑法第59條、57條規定,減輕被告刑責等語(106年12月1日刑事答辯狀、106年12月12日刑事辯護狀亦同)。然按:

1、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修正理由第1 點表明「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足見立法者透過修法以規制法院從嚴適用刑法第59條之立法目的。本於權力分立及司法節制,裁判者自不宜無視該立法意旨,而於個案恣意以該條寬減被告應負刑責,俾維法律安定與尊嚴。是以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064號、38年度台上字第16號、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例意旨參照)。

2、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對社會風氣及社會治安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違禁物品,且被告非僅單純持有手槍,尚持有可裝填於手槍內擊發之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危害非淺;又被告於其弟死亡後,仍承接而繼續持有火力強大之手槍及子彈,且係出於自己自由意思、為自己而持有,非受他人威逼脅迫,或有其他因生活壓力、家庭因素等不得已之情由。另被告前科累累,不乏暴力型之強盜、搶奪等犯行,依被告智識、社會經驗,當無不知槍彈係非法之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之理;且鑑於近來國內槍枝氾濫,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政府均嚴加查禁,更無從委為不知。又被告於員警盤查時,有欲「掏槍」之舉動,且趁隙逃跑,經警追及,被告復抗拒掙扎,始遭警制伏而起獲本案槍彈,並無所謂「十分配合」警方調查之情形。是被告明知持有槍彈係法所嚴禁,且知悉其所為已然觸法,亦無交出槍彈之真意,否則被告自可於員警盤查時,即主動交付,而無需抗拒調查及逃逸(見偵卷第5 頁反面-6頁正面、43頁反面)。因之被告所辯,不知可主動報繳槍彈一詞,誠屬矛盾無稽,不足採信。被告持有改造手槍、子彈行為,並無有何足以令社會一般大眾產生「情堪憫恕」而令人同情之處。被告前有連續持刀強盜之前科,本次復無故持有殺傷力極大之槍枝、子彈,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及社會治安可能造成之危害甚大,應甚為清楚。是依被告持有時間、持有原因及本案犯罪情節,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本件被告持有槍彈之犯行,並無「情堪憫恕」情形可言。至被告家庭狀況、本案犯後態度等,均僅得作為量刑輕重之參考,並不能作為被告所犯持有槍彈罪有「不得已」而足令人同情之事由。是被告辯護人主張依被告家庭狀況及持有原因,本件被告犯行有情堪憫恕之處,並無理由。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槍彈為我國立法嚴禁之物,被告值此槍彈氾濫之際,任意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非制式子彈,對社會治安且對廣大大眾之人身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隱憂,所為顯不足取;又本件槍彈非僅置放於被告住處,而係經被告置於隨身背包內攜帶外出,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秩序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足徵被告嚴重欠缺守法觀念;惟衡量被告持有期間尚短,且未曾持以犯案,對治安尚未造成實質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情,另衡其素行、本件於假釋中再犯,及其智識(國小畢業)、經濟(小康)、職業(汽車美容業),暨其持有之動機、持有之手段、原因、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1、扣案之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證字第1611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6 年度保字第1293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經鑑驗結果,認係仿半自動手槍所製造而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扣案子彈4 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彈證字第2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6 年度保字第1294號贓證物品保管單),2顆為口徑9㎜之制式子彈,2 顆為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各採樣1 顆試射結果,均可擊發、具有殺傷力,是改造手槍1 枝及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1顆,均係違禁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已試射之子彈2顆(制式與非制式子彈各1顆),業經射擊完畢,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及效能,並失違禁物之性質,且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起訴書誤認該

2 顆子彈仍屬違禁物,而聲請併予宣告沒收,容有誤認,附予敘明。

2、扣案黑色背包1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證字第2275號扣押物品清單),係被告作為藏置裝放上開改造手槍與子彈之用,僅便於持有、攜帶及掩飾,屬被告所有,且為供犯本案持有槍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周霙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應 沒 收 物│├──┼────────────────┤│ 一 │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 二 │口徑9㎜制式子彈壹顆 │├──┼────────────────┤│ 三 │口徑8.9±0.5㎜ 非制式子彈壹顆 │├──┼────────────────┤│ 四 │黑色背包壹個 │└──┴────────────────┘

裁判日期:2017-12-26